法律研究报告 · LAW RESEARCH REPORT 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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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报告

未经登记小区自治组织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与责任主体认定

——以自治组织名义实施用工行为的责任归属为中心
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编辑部 | 研究报告 | 2026年
核心观点: 未经依法成立的社区自治管理组织原则上不当然具备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其他组织”资格,但组织主体资格的欠缺,并不意味着以该组织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实际行为人可以当然免责。司法处理应当将诉讼主体资格、行为归属、代理关系与实体责任分层判断。

随着城市基层治理模式的多元化,部分住宅小区在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业主自行管理或者物业服务缺位等情形下,由部分业主自发成立自治管理小组、居民自治管理办公室等组织,并长期承担保洁、门卫、维修、公共秩序维护以及人员聘用等事务。此类组织具有一定的组织化程度和持续运行事实,但其设立通常缺乏法律规定的成立程序,也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实践中,当其以自身名义与劳动者、劳务提供者或者其他相对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首先产生的往往并非实体责任问题,而是该组织能否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事实组织与法律主体并非同一概念

如果一个未经依法登记成立的自治组织长期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民事活动,并以该组织名义聘用人员,发生工资、劳务报酬或者解除用工关系等纠纷时,劳动者或者劳务提供者究竟应当向谁主张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自治组织未经登记,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其他组织”,因而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如果原告以该组织作为被告,法院可以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而终结诉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组织主体资格欠缺只能说明该组织本身不能承担独立责任,并不意味着实际实施聘用、管理和支付行为的自然人当然不承担责任。

两种观点实际上分别回答了两个不同问题:前者回答“谁能够作为诉讼当事人”,后者回答“谁应当承担实体责任”。将二者混为一谈,容易形成“组织没有主体资格—行为无效—行为人免责—诉讼终结”的错误逻辑链条。

研究判断

对于未经登记自治组织引发的民事纠纷,应建立“诉讼主体资格—行为主体识别—实体责任判断—程序处理”四层分析框架。否定组织的独立主体资格,不等于否定具体民事争议的可诉性。

二、未经登记自治组织原则上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一)“其他组织”以合法成立为基本前提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该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进一步将“有明确的被告”列为起诉条件。citeturn0search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所称“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并列举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社会团体分支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等类型,同时规定其他符合该条件的组织亦可纳入范围。citeturn0search5

由此可见,“其他组织”并非一个可以容纳一切事实组织的概念。组织性、财产基础以及合法成立,是判断其能否获得相应诉讼主体地位的重要因素。

(二)业主委员会与自发自治管理小组不能简单等同

业主委员会来源于业主共同管理制度,其产生和职能具有物业管理法律制度上的规范基础。与之不同,如果某小区由部分业主自行决定成立“自治管理小组”,既不存在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也不存在其他法律认可的设立基础,同时无法证明其具有独立财产,那么仅凭该小组长期使用固定名称、聘用人员或者收取费用,并不足以使其自动取得“其他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

因此,应坚持“事实存在不当然等于法律主体存在”的基本判断。

(三)主体资格欠缺并不当然导致全部行为无效

诉讼主体资格解决的是组织能否以自身名义参加诉讼的问题;民事行为效力解决的则是具体法律行为是否对特定主体发生法律效果。二者属于不同层次。

某自治管理小组即便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其成员长期代表小区处理公共事务、采购物品、聘用人员、支付费用等事实仍然需要进入实体审理。法院仍需查明谁作出了决定、行为产生的利益归属于谁、费用由谁承担、相对人对行为性质有何认识以及是否存在授权或者追认。

三、未经登记自治组织名义下的行为主体认定

(一)“行为人规则”为程序处理提供了直接路径

现行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情形,设置了以行为人为当事人的特别规则。这一规范对于未经登记自治组织案件具有重要参照价值。

如果自治管理小组本身没有取得法律认可的组织主体资格,却由特定自然人以该小组名义对外聘用人员、签订合同或者实施其他民事行为,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时,不能因为不存在一个可以列为被告的“自治管理小组”,就当然认定不存在可诉主体。

(二)“实际行为人”不等于“所有组织成员”

以行为人为当事人,并不意味着自治组织的所有成员都应当承担责任。责任主体的认定应当结合具体行为事实进行。

应重点审查:谁实际实施聘用行为;谁与劳动者协商确定报酬;谁负责日常工作安排和考勤管理;谁决定解除或者终止用工关系;谁实际支付工资或劳务费;相关资金最终来源于何处;其他成员是否进行了授权、参与或者事后追认。

只有在事实查明后,才能判断究竟应由个人承担责任,还是由具有法律基础的业主自治主体、全体业主或者其他实际受益主体承担责任。

四、无权代理并非未经登记自治组织案件中的唯一责任基础

(一)无权代理的前提是存在可识别的代理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在法定条件下,善意相对人可以请求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因此,无权代理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被代理人—相对人”。如果所谓“自治管理小组”本身并不存在独立主体资格,就必须首先回答:谁是被代理人?不能因为组织没有主体资格,就直接把全体业主当然认定为被代理人。

(二)存在真实自治基础时,应优先考察授权关系

如果能够证明业主大会、全体业主或者其他合法权利主体曾经授权管理人员处理小区公共事务,即便具体“自治管理小组”本身不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也不能简单认定管理人员完全是在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

此时应进一步判断授权是否存在、授权范围为何、行为是否超越授权、相对人是否善意以及业主是否已经接受行为后果。

(三)不存在授权时,应结合行为人规则与实体法确定责任

如果自治管理小组没有合法组织基础,也不存在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的授权,而某自然人长期以该组织名义与外部人员订立合同,则应当分别从程序法与实体法两个层面进行处理:程序上确定适格的诉讼主体;实体上再判断行为究竟构成无权代理、个人订约还是其他法律关系。

五、自治组织用工纠纷中的责任主体认定

(一)首先区分劳动关系与一般民事劳务关系

自治组织聘用人员的案件,首先应准确确定法律关系性质。如果工作人员接受长期、持续性的管理,按照管理人员安排提供劳动,并接受考勤、工作纪律等管理,则可能涉及劳动关系认定;如果双方属于阶段性、独立性的劳务提供,则可能属于民法典调整的一般民事合同关系。

因此,论文及裁判文书均不宜在未作法律关系定性的情况下笼统混用“雇佣合同”“劳务合同”和“劳动关系”。

(二)实际管理者不能仅因“自治小组成员”身份承担责任

如果甲、乙、丙、丁均参与小区事务,但实际负责招聘、确定工资、考勤和辞退的只有甲、乙,那么不能仅因四人均被称为“自治管理小组成员”,就当然要求四人承担同等责任。

责任主体应当依据具体行为、授权关系、利益归属和实际控制程度确定。该方法既可以防止实际控制人借组织形式规避责任,也可以避免将普通参与社区自治的业主不当转化为个人债务承担者。

(三)公共资金来源影响责任财产判断,但不当然决定合同主体

如果劳动者的工资来源于小区公共收费、业主共同缴纳的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共有资金,该事实能够说明相关用工行为具有公共事务属性,但不能仅据此认定全体业主当然成为合同债务人。

资金来源主要解决责任财产或者最终利益归属问题;合同主体仍应根据合同订立、授权关系以及实际管理行为确定。

六、被告适格与裁定驳回起诉的边界

(一)“有明确的被告”与“被告最终承担责任”并非同一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将“有明确的被告”列为起诉条件,同时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citeturn0search0

“有明确的被告”与“被告一定是实体责任主体”并非同一命题。如果原告已经明确列出自然人的姓名、住所,并主张其是实际聘用者、管理者或者行为实施者,仅因其所称的自治组织没有主体资格,并不能当然推出“没有明确被告”。

(二)依赖实体事实才能判断的问题,不宜被程序判断提前终结

被告是否为真正的合同相对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否应承担无权代理责任以及是否存在共同责任等问题,往往需要依赖证据进行判断。

如果原告主张甲代表自治小组聘用其工作,甲则主张自己只是代替业主处理事务,而其他业主又否认授权,那么甲究竟是合同相对人、无权代理人、受托管理人还是单纯事务执行者,显然需要结合合同订立、履行和资金流向等事实进行认定。

(三)裁定驳回起诉应当保持必要的谦抑

对于未经登记自治组织案件,如果法院仅以“自治组织没有主体资格”为理由终结诉讼,却没有进一步审查原告是否已经起诉实际行为人、行为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授权以及是否存在其他责任主体,可能导致程序判断对实体权利救济产生过度阻断。

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主体问题绝对不能在程序阶段处理。更为稳妥的标准是:只有当主体欠缺达到无需实体调查即可确定、且明显不可能成为涉案法律关系主体的程度时,才宜通过程序性方式处理;如果责任主体的判断依赖合同订立、授权、履行、管理及利益归属等事实,则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解决。

七、未经登记自治组织案件的裁判路径

  1. 审查自治组织自身主体资格。判断其是否依法成立、是否具有法律认可的组织基础以及是否具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
  2. 确定具体民事行为的实施者。查明谁实际订立合同、作出聘用决定、支付费用、安排工作或者实施侵权行为。
  3. 判断是否存在授权或者代理关系。明确授权主体、授权范围及是否存在超越授权。
  4. 审查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对于长期以自治组织名义从事公共事务的人员,应结合交易外观和相对人的认知判断相应法律后果。
  5. 确定最终责任主体与责任范围。依据合同、代理、侵权等实体规则判断责任。
  6. 在程序上妥善处理当事人问题。对组织主体资格存在瑕疵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必要释明,避免因形式错误使真实争议无法进入实体审理。

八、制度完善建议

(一)探索建立社区自治组织基础备案机制

可以探索对长期承担公共事务的小区自治组织建立简便的基础备案机制,对组织名称、负责人、资金来源、成员组成、授权依据和管理范围进行基本记录。备案不等同于赋予法人资格,但能够建立最低限度的法律识别机制。

(二)明确自治组织名义行为的责任规则

对于未经登记自治组织,应进一步明确组织名义行为的实际实施者、授权关系、相对人合理信赖以及最终受益主体之间的责任衔接,防止自治组织成为责任承担的“真空地带”。

(三)建立组织责任、行为人责任与受益主体责任的分层体系

具有法律认可主体资格的组织承担组织责任;对于未经登记组织或者无权代理情形,应依法识别实际行为人的责任;对于事实证明行为代表全体业主共同利益且产生共同受益的,应进一步依据实体法律关系处理责任财产问题。

结语

未经登记的小区自治组织,是基层社会治理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特殊社会组织形态。其法律困境并不在于简单回答“有没有主体资格”,而在于事实上的组织活动已经大量进入民事法律关系,而现行规范对这种组织形态尚缺乏完全对应的制度安排。

从现行法出发,未经依法成立的自治管理小组原则上不应当然被认定为民事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但其不能以自身名义独立参加诉讼,并不意味着与该组织有关的民事争议因而消失,更不能成为实际行为人规避责任的工具。

对于以自治组织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贯彻“谁实施行为、谁取得授权、谁享有利益、谁承担责任”的分析方法。同时,应避免将无权代理作为所有未经登记自治组织案件的统一解释。无权代理以代理结构为前提,必须首先确定被代理人以及代理关系是否真实存在。

在程序方面,法院应正确把握“有明确的被告”与“被告最终承担责任”的区别。对于主体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适当释明帮助当事人明确真正争议主体;对于责任认定需要经过合同订立、授权、履行和利益归属等事实查明的,则不宜仅凭自治组织主体资格瑕疵过早终结诉讼。

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编辑部
法律研究报告 · 民事诉讼与基层治理研究组

参考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其他组织”、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民事诉讼问题的司法文件、答疑及裁判规则。
  5. 关于非法人组织、其他组织、无权代理、当事人适格及业主自治法律关系的相关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资料。
注:本文为法律研究文章,旨在讨论相关法律问题,不构成针对特定案件的法律意见。具体案件应结合完整证据、合同关系及当地司法实践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