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件概要
| 案由 |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
|---|---|
| 案件名称 | 杨为清与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
| 文书标题 | 杨为清与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案 号 | (2023)黑民终78号 |
| 审理法院 |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 审结日期 | 2023.05.17 |
| 案件类型 | 民事二审 |
| 审理程序 | 二审 |
| 审理法官 | 李红敏 武铁军 孟倩倩 |
| 涉诉上市公司 | 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
| 案例来源 | 人民法院案例库 |
2基本案情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为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龙(系杨为清哥哥),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任会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坤元,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为清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高新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1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调查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为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龙,被上诉人工大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赖坤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为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工大高新公司赔偿杨为清投资差额损失450,52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工大高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18笔63.1亿元违规担保及工大高新公司摘牌退市。工大高新公司摘牌退市与该公司的“数十项,时间跨度长达11年之久”的虚假陈述直接相关。18笔违规担保中的任何单独一笔都无法促成工大高新公司摘牌退市,而其中的首笔5000万元违规担保日2015年12月1日即为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2.关于2016年的15亿元违规担保。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工大高新公司未及时披露2016年的15亿元违规担保,工大高新公司收到该处罚决定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表明该公司接受和认可该处罚决定。一审法院依据工大高新公司2017年的回复函,认定该笔违规担保的时间为2016年12月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对此无异议”与事实不符。工大高新公司为哈尔滨哈南国际开发开放总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南公司)2016年12月的5亿元贷款提供15亿元担保,表明5亿元之前还有10亿元。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笔担保的时间为2016年,并未认定“保证期2年”。因工大高新公司的回复函在先,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后,故应以该处罚决定书为准,认定2016年1月1日为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3.关于2016年1月28日的虚假陈述行为。工大高新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发布2015年年度业绩预盈公告,但该公司2015年度实际是亏损。上海证券交易所对该虚假预盈公告作出了纪律处分决定。上市公司的年度业绩属于重大事项,工大高新公司又处于被退市风险警示的重要关口,而2015年年度业绩是该公司是否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决定因素。工大高新公司2015年年度预盈公告引发该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发生明显变化,无论是上涨还是下跌均数倍于上证指数,证明该虚假预盈公告引发该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发生明显变化,故应认定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6年1月28日。4.关于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以下简称高金研究院)针对杨为清投资差额损失作出的《损失核定意见书(分报告)》。高金研究院为盈利性民营企业,其主体资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该意见书采取的“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掺有人为主观设置的计算数据,以及虚拟杨为清交易事实的情况。所谓“第一笔有效买入”是高金研究院人为设置的条件,缺乏法律依据。该意见书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部分自2018年2月5日开始计算,而非从2016年6月14日开始计算。高金研究院为计算需要对杨为清的交易数据进行撮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但高金研究院却将简单事情复杂化。5.关于杨为清的损失。杨为清自2016年3月28日至10月31日期间共投入570,274.48元购买工大高新公司股票33400股,平均价为17.07元,现市值仅为3万元,损失54万余元。高金研究院通过人为增减交易数据,得出杨为清的损失为29,822.94元,仅为其实际损失的6%,未反映出杨为清的真实损失状况。依据《虚假陈述规定》的计算方法,杨为清的损失应为450,524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工大高新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一审判决,同系列其他案件的一审判决基本均已生效,另有大量投资者已经根据示范判决在工大高新公司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基于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及系列案件的涉众性,本案依法应对相关共性问题作出相同认定。2.因杨为清仅就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损失核算等系列案件的共性问题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已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示范判决中作出认定,故应驳回杨为清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杨为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工大高新公司向杨为清赔偿股票下跌损失439,568元(含万分之三手续费);2.判令工大高新公司向杨为清赔偿利息8443元;2.诉讼费用由工大高新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大高新公司是1996年5月2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
2018年1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黑龙江证监局)发布《关于对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认定工大高新公司存在如下信息披露违规问题,要求其停止,并责令改正。具体:一、未及时披露2016年被申请仲裁及仲裁进展情况。2016年,申请人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工大高新公司红博商贸城(系工大高新公司的分公司)之间有三项仲裁案件,仲裁金额累计达到披露标准,但工大高新公司未按规定披露。二、对控股股东哈尔滨工业大学高新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工大高总公司)参与融资融券业务情况未及时信息披露。工大高总公司于2014年11月将7400万股工大高新公司股票(约占当时工大高新公司总股本15.04%)用于融资融券;于2017年3月将2915.74万股工大高新公司股票(约占当时工大高新公司总股本2.82%)用于融资融券。工大高新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披露。
2018年7月21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关于重大风险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18-087),载明:工大高新公司同日披露《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17年年度报告事后审核问询函回复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86),披露工大高新公司存在未履行决策程序对外担保等情况。具体:一、资金占用情况。公司资金被占用累计发生占用额101,600万元,占用余额99,775万元。资金占用方均为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集团公司)。二、未履行决策程序对外担保情况。为关联方担保总额590,600万元,担保余额461,543万元,担保逾期117,000万元。三、负债情况。目前负债总计520,790.2万元,其中逾期负债134,575万元。四、诉讼情况。工大高新公司及其分公司涉诉共39起,涉案本金合计316,252.6万元,利息尚在核实中。五、公司账户及资产冻结情况。工大高新公司及其分、子公司被冻结账户共41户,合计冻结金额人民币1,056,313.50元、15,002.45美元、383.03港元,其中涉及基本账户及一般结算账户。六、公司股东股权冻结情况。1.工大高总公司共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169,943,021股,占公司总股本16.42%。经向工大高总公司书面函证,目前累计被冻结股份数66,785,593股(已被轮候冻结),占其持股总数的39.3%,占公司总股本的6.45%。2.彭海帆共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103,068,783股(限售流通股),占公司总股本9.96%。经向彭海帆先生书面函证,累计被冻结股份数103,068,783股(已被轮候冻结),占其持股总数的100%,占公司总股本的9.96%。七、风险提示。(1)目前存在大额债务逾期、被担保人债务逾期且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部分债权人已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如公司或被担保方不能偿还债务,工大高新公司存在一定的偿债风险。(2)资金被占用,现金流紧张,已有债权人要求提供增信措施。(3)因涉及诉讼导致部分账户被冻结,为避免不能按时支付有关款项,正积极采取措施与诉讼方达成和解。(4)若工大高总公司未能及时采取相关措施解除股份冻结,则被冻结的股份存在被司法强制执行的可能,从而对公司控制权产生一定影响。
2018年7月24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90),载明:工大高新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黑调查字[xxx]xxx号),因工大高新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决定对其立案调查。提醒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2019年4月30日,工大高新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发布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准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和担保情况的专项说明》,主要内容为:截止2018年12月31日,工大集团公司累计占用工大高新公司资金余额为74,752.28万元;为控股股东及关联方担保余额为406,057万元,截止财务报告报出日已解除2亿元,担保余额为386,057万元。工大高新公司管理层根据关联方的偿债能力对资金占用计提了14,531.84万元坏账准备,对关联方的担保计提了60,508.36万元预计负债。
2020年4月30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关于收到黑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60),载明:工大高新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收到黑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0]1号,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并将告知书全文予以公告。
2020年10月20日,黑龙江证监局作出〔202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明,工大高新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大高新公司累计向关联方工大集团公司提供资金10.16亿元,形成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10.16亿元,未依法披露。二、未及时披露对外担保情况。2015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工大高新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含对子公司的担保)共计18笔,金额累计达63.1亿元(其中对关联方提供担保17笔,金额62.3亿元),未依法披露。三、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2008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工大高新公司涉及28笔诉讼和仲裁,累计金额达20.35亿元,未依法披露。四、未及时披露基本账户被冻结情况。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工大高新公司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工大支行基本账户内的存款1.03亿元。暂停支付该1.03亿元存款的期限为12个月(从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逾期或撤销冻结后方可支付。五、未及时披露子公司股权被冻结情况。2018年1月2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汉柏科技有限公司下达了《股权查封告知书》,冻结工大高新公司持有汉柏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份。2018年3月26日、5月14日、5月16日,工大高新公司所持哈尔滨红博会展购物广场有限公司100%股权、哈尔滨红博物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64.22%股权、哈尔滨龙丹利民乳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先后被冻结。六、未及时披露重大债务未清偿情况。截至2017年10月25日,逾期负债金额累计达到4.45亿元,首次超过2016年度经审计资产(42.11亿元)的10%,未依法披露。七、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内容不真实、不准确。工大高新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中未确认工大高新公司红博商贸城应支付给黑龙江省××期付款的利息及仲裁费0.98亿元。上述会计差错影响公司2016年净利润0.98亿元,导致公司2016年净利润降低至-0.61亿元。其中,减少2016年度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0.63亿元,减少金额占更正后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0.14亿元的450%。工大高新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中对被工大集团公司占用的资金未入账。上述会计差错影响公司2017年净利润0.52亿元,导致公司2017年净利润降低至0.78亿元。其中,减少2017年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0.52亿元,减少金额占更正后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1.27亿元的40.94%。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行为。决定对工大高新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证监局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10月23日,工大高新公司收到上述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发布公告。
同时查明:上述《事先告知书》记载的工大高新公司所涉违规信息披露行为共七大项,同《行政处罚决定书》,除下列几项外,剩余事项均发生在2016年6月1日之后。具体是:二、对外担保未及时披露。(十)《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国际会展体育中心有限公司、哈尔滨机场专用路有限公司与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之融资租赁合同》显示,2016年5月,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金公司)采用售后回租方式向哈尔滨××路有限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金额5亿元,工大高新公司为此笔融资租赁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十五)2015年12月,工大高新公司与中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程公司)签署保证合同,显示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中程公司融资5000万元,工大高新公司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十六)最高额保证合同显示,2016年,哈南公司向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信托公司)融资5亿元,工大高新公司为其提供15亿元最高额度保证。另外,虽然(十八)所列担保发生于2014年,但提供担保的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才成为工大高新公司的下属公司。三、重大诉讼和仲裁未及时披露。(一)2008年7月30日,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对孙为民诉工大高新公司呼兰玉米淀粉糖分公司案作出判决,该案涉案金额306.46万元。2018年4月28日,工大高新公司才对此诉讼事项进行披露。本案双方均认可《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事实及对应时间。
就《事先告知书》第二项(十)上海国金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根据工大高新公司举示的两份编号GJZL(16)02HZ001、GJZL(16)02HZ004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上海国金公司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包括工大高新公司在内的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租赁物为位于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收费站起至长岭湖收费站(15公里)和哈尔滨××路××段高速公路,融资额分别为2亿元与3亿元。2018年,上海国金公司就上述两份合同履行诉至上海金融法院,主张两份合同分别签订于2016年5月4日、5月18日。工大高新公司对此无异议。
就《事先告知书》第二项(十六)中江信托公司担保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根据工大高新公司于2018年7月21日发布《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17年年度报告事后审核问询函回复的公告》(2018-086)记载:2016年12月,哈南公司向中江信托公司融资5亿元,工大高新公司为其提供15亿元最高额度保证,保证期间2年。杨为清对此无异议。
还查明:2008年4月23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2007年年度报告,载明该公司2007年度总资产1,233,527,654.03元、净资产总额859,484,091.90元。
2015年4月8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2014年年度报告,载明该公司2014年度总资产2,999,945,817.55元、净资产905,721,076.31元、净利润-14,677,638.75元、营业收入797,759,962.10元。
2016年4月22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2015年年度报告,载明该公司2015年度总资产3,095,181,548.31元、净资产887,358,345.25元、净利润-18,362,731.06元、营业收入839,793,869.64元。
2017年2月4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2016年年度报告。该年度报告存在未依法如实披露公司信息的情况,具体为:报告首部“重要提示”部分载明: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不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不存在违反规定决策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情况。报告正文第五节“重要事项”中第十项“重大诉讼、仲裁事项”载明“本年度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2017年2月11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关于公司股票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017),载明:2017年1月26日,公司年审会计师中准事务所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中准审字[2017]1001号),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76,580,182.77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为4,274,684,912.49元,该公司2016年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指标涉及退市风险警示的情形已消除,也不触及其他退市风险警示和其他风险警示情形,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关于撤销对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申请,并对申请事项进行公告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17年2月10日同意上述申请。
2018年4月28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2017年年度报告,其中首部“重要提示”部分内容为:三、中准事务所为工大高新公司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工大高新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已有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七、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否。八、是否存在违反决策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是。九、重大风险提示。受债务逾期、诉讼的影响,工大高新公司基本账户在内的多个账户及资产被冻结,已对工大高新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构成影响,存在一定财务风险。报告第五节“重要事项”中第十项“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第十五项“重大合同及其履行情况”(二)担保情况中对工大高新公司部分涉诉与对外担保情况进行了披露。第六节“普通股股份变动及股东情况”中对截止报告期末前十名股东所持股份的冻结情况进行披露。同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中准事务所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中准审字[2018]2076号)。
又查明:2018年3月14日至8月16日期间,工大高新公司因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原因停牌交易,后因终止该次重大资产重组于2018年8月17日复牌。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2018年3月13日,工大高新公司股价9.22元。复牌后第一个交易日2018年8月17日,工大高新公司股价8.76元,比停牌前下降4.99%。2018年9月28日,工大高新公司股价2.50元,比停牌前下降72.89%。
杨为清持有的工大高新公司股票交易情况以一审法院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调取的交易数据为准。高金研究院出具《损失核定意见书》,认定杨为清投资差额损失29,822.94元。
3争议焦点与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虚假陈述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均规定,上市公司负有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息的义务。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依法、依规主动披露,如有违反,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即可认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进而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从司法审判的角度,《虚假陈述规定》则规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是指由于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遭受损失,因而需向投资者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本质属于侵权责任,以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过错、投资者损害的存在、因果关系等为基本要件。在审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必须依据《虚假陈述规定》审查信息披露义务人行为的违法性,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核定投资者的损失。
一、关于工大高新公司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的问题。
《虚假陈述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认定工大高新公司存在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对外担保、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基本账户被冻结、子公司股权被冻结、重大债务未清偿以及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内容不真实、不准确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关于“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本案双方对于工大高新公司因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受到行政监管部门处罚的事实无异议。工大高新公司隐瞒相关信息导致部分投资者判断错误,从而进行股票交易,其上述行为构成了证券虚假陈述行为。
二、关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的认定问题。
《虚假陈述规定》第七条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关报导内容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等规定,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的行为,而“重大性”的判断标准为是否“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行政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认定工大高新公司的行为存在行政违法性,影响证券市场秩序,破坏证券市场诚信制度建设,同时考虑其对投资者知情权的侵害,从而作出的处罚决定。结合《事先告知书》,行政监管部门认定工大高新公司存在七大类的不实陈述行为,具体共计数十项,时间跨度长达11年之久。虽然全部违法、违规行为整体上必然已经符合“重大性”要件,但该行政处罚并未就每一个单独行为对证券交易市场产生的消极影响,尤其是造成投资者损失这一情节作出直接判断与认定。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据《虚假陈述规定》,审慎判断相关行为是否符合“重大性”标准,从而认定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均属于“虚假记载、发生遗漏”,认定实施日的核心应是工大高新公司未如实披露的信息是否属于“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判断标准应当是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有无明显变化,具体将从信息内容类型、所涉交易金额、程序正当性以及对投资者决策与市场交易价格影响等多个维度进行综合考量。工大高新公司抗辩主张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其2016年年度报告发布之日,即2017年2月4日,但根据案涉《事先告知书》,此前该公司亦存在行政监管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信息披露行为。由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事先告知书》所涉违法违规信息披露行为是一个统一整体,持续、共同作用造成了工大高新公司在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后股票交易价格持续下跌,从而造成投资者损失,因此应当以时间最早且具备“重大性”的事件发生时间为案涉虚假陈述实施日。具体按照行为发生时间顺序分析如下:
首先,就2008年未披露的诉讼情况。根据案涉《事先告知书》,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0日对孙为民诉工大高新公司呼兰玉米淀粉糖分公司一案作出判决,该案涉案金额306.46万元。根据工大高新公司发布的2007年年度报告,该公司2007年总资产为1,233,527,654.03元,净资产总额为859,484,091.90元,上述涉案金额306.46万元占比分别约为0.248%与0.357%,即仅就该起诉讼所涉金额而言,数额显然不构成“重大”,更不会影响投资者决策或市场交易价格,故不符合“重大性”的构成要件。
其次,就2015年工大高新公司向中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下同)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第二款“重大事件”第(十七)项为“对外提供重大担保”。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虽然根据上述部门规章规定,该担保事项属于应当及时披露的重大事件,但对照工大高新公司上一年度,即2014年年度报告所载财务情况,该笔担保数额为5000万元,占上一年度总资产的1.67%,净资产的5.52%,即就该笔担保所涉金额而言尚不构成“重大”,故该笔担保不足以影响投资者决策或市场交易价格,不符合“重大性”的构成要件。
第三,就2016年工大高新公司与上海国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事项。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两份合同的标的租赁物为相互连接的两段高速公路,虽然合同签订时间存在十余天的时间差,但可以确认两份合同之间明显存在关联,因此在第一份合同签订时就应当知悉并了解第二份合同所涉交易事项。就合同金额而言,对照上一年度2015年资产情况,第一份合同金额2亿元,占上一年度总资产的6.46%,净资产的22.54%。但是,如果合并考虑两份合同总金额5亿元,则占上一年度总资产的16.15%,净资产的56.35%,因此交易金额已经明显构成“重大”,且根据合同约定,工大高新公司系该两份合同中承担最终责任的直接债务人,而非担保人。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9.2条关于“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规定,结合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先告知书》的认定,这一交易行为属于《虚假陈述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披露的重大事件,符合认定虚假陈述“重大性”的法定要求。虽然工大高新公司抗辩该笔交易不具有重大性,但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此前其与上海国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行为未对该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明显影响。此外,工大高新公司还提出担保行为无效,工大高新公司就应然和实然两个层面均不承担法律责任,违规担保的信息属于不影响股票交易价格或成交量的中性信息的抗辩。对此,就时间逻辑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就重大事件、事项进行披露的标准,是以行为发生时的情形进行判断,而工大高新公司提出无需就越权担保承担法律责任系基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言,因此其应然或者实然最终是否承担责任不能否定行为发生时应当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就违规担保信息是否属于不影响股票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中性信息,工大高新公司以其他上市公司发布关联担保事项公告后股票交易价格变化情况表与另案的《损失意见核定书》作为佐证,均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因此,依据《虚假陈述规定》第十条规定,该行为已经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诉讼中的“重大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故工大高新公司于2016年5月4日签订前述合同,应当披露相关信息的期限于2016年5月6日届满,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2016年5月9日即为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
三、关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更正日及基准日、基准价格的认定问题。
工大高新公司抗辩主张其以公布2017年年度报告的方式首次披露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重大诉讼和仲裁及公司基本账户、子公司股权被冻结事项,且中准事务所同时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上述情形足以警示投资者,因此构成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应以该公告时间2018年4月28日作为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更正日。依据《虚假陈述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于虚假陈述进行揭露或更正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第一,虚假陈述行为是首次被公开;第二,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传播,为证券市场知悉;第三,揭露或更正对证券交易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对照上述标准,具体到本案:首先,该年度报告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行为首次被公开”。虽然首次公开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但是如果所谓的“更正”行为本身就属于对投资者存在误导的虚假陈述,不能起到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的作用,则不构成具有较强警示性的投资信息,不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该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更正”。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明确认定2017年年度报告本身存在披露内容不真实、不准确的虚假陈述行为,对关键会计数据信息年度净利润记载不实,属于重大会计差错。虽然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了此前的部分虚假陈述行为,但在首部“重要提示”部分否认了被控股股东及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违反决策程序对外担保两项事实的存在,第九项“重大风险提示”也仅表示有债务逾期、诉讼、公司基本账户及资产被冻结情况,没有起到充分的提示、警示作用。该年度报告关于公司基本账户被冻结事项的描述“公司已成立处置低效资产的专门小组,通过处置红博相关资产等方式,配合公司向以信息产业为主业的传统商业转型战略,提质降耗,提升公司的盈利能力”,不足以引起投资者注意。就中准事务所作出的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工大高新公司的多名时任独立董事、董事、监事、财务总监、高级管理人员均表示同意年度报告审议事项并同意披露,承诺积极采取措施全面检查、加紧整改,同时第四项中时任工大高新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均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故上述两项记载在一定程度上抵冲了中准事务所作出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警示作用。其次,工大高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2017年年度报告的发布对证券交易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第三,虽然2017年年度报告发布时工大高新公司处于停牌状态,但该公司停牌系因筹划重大资产重组,而非对此前虚假陈述的更正导致。停牌后期,工大高新公司连续发布《关于重大风险的提示性公告》《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因此不能以复牌后股票交易价格下跌即认定市场对2017年年度报告的发布作出了明显反应。综合上述理由,工大高新公司主张以2018年4月28日作为本案虚假陈述更正日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虚假陈述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二)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本案中,工大高新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即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该公司立案调查的信息在该日公开,故应当认定2018年7月24日为案涉虚假陈述的揭露日。
《虚假陈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本案中,2018年7月24日揭露日后,工大高新公司股票于2018年8月17日复牌交易,至2018年11月7日,即自揭露日起第53个交易日换手率达到100%,自揭露日起的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故应以第30个交易日,即2018年9月28日为基准日。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4.63元,故基准价格应为4.63元。
四、关于杨为清的投资损失与工大高新公司虚假陈述之间因果关系的问题。
工大高新公司抗辩主张,对于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存在买入、卖出行为,尤其是在更正日后仍买入该公司股票的投资者,应认定交易工大高新公司股票的决策与该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投资损失应当由投资者自行承担。《虚假陈述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第十二条规定:“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三)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四)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五)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上述规定采用“推定信赖”原则,即推定在虚假陈述对市场产生影响的时段内进行相关股票交易的投资者,是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该推定交易因果关系原则的设立,使投资者不必举证证明自己系因信赖虚假陈述信息而作出投资决定,亦不要求信赖虚假陈述信息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的唯一动机。鉴于虚假陈述行为在被揭露之前对市场的影响因素始终未消除,因此虚假陈述所产生的诱导投资者买入的影响始于虚假陈述实施日,终于虚假陈述揭露日。即使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存在买入工大高新公司股票的情况,也是投资者在信息揭露后基于后期的真实情况作出的自愿、合理选择,与投资者此前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并不冲突,更不能据此否定此前投资者受到工大高新公司虚假陈述影响所购买股票而遭受损失的客观情况。同时,依据《虚假陈述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投资者在揭露日之前卖出或揭露日之后买入的诱多型虚假陈述相关证券均与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即该司法解释已经考虑了投资者在揭露日前卖出、揭露日后买入系基于其他各种动机的客观情况,并已将这种情形列为与虚假陈述无关的损失,排除在索赔范围之外。综合上述理由,工大高新公司上述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案涉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就工大高新公司股票进行交易的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与工大高新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工大高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关于杨为清的损失认定问题。
工大高新公司主张,在案涉虚假陈述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证券市场存在系统风险因素,对于因此造成的投资者损失应当予以剔除,扣除比例至少35.79%。工大高新公司还主张,其股票交易价格下跌还受到非系统风险和其他因素影响,主要是揭露日前股票交易价格已经下跌,停牌期间累积大量利空信息,复牌至基准日期间也存在大量利空信息,故相关因素造成的损失均应予以剔除。《虚假陈述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其关于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不同于一般商品买卖,股票价格受到诸如大盘走势、所处行业板块以及公司规模、价值、盈利、经营情况等多种因素的持续影响,即便没有虚假陈述,股票交易价格也存在正常的波动,作为理性投资者应当知晓并承担股票市场交易存在的正常风险与相应损失,因此,虚假陈述的责任人仅对因虚假陈述这一证券侵权行为造成的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投资者损失的形成存在与虚假陈述无关的其他因素,且这些因素对股票交易价格的波动具有相当的影响,则应当认定这些因素导致的损失不属于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范围。现工大高新公司已举证证明本案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证券市场大盘指数、行业指数出现了整体性波动等情况,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失与该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在该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应当予以剔除。就各种因素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影响程度、扣除方式以及计算方法,由于本案双方主张不一,为确保权利义务平衡、计算方式科学精准、裁判标准统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就诉争虚假陈述行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规定情况、对证券交易价格的影响、损失计算等专业问题征求中国证监会或者相关派出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自律管理组织、投资者保护机构等单位的意见”的规定,一审法院委托高金研究院就投资者损失进行核定。高金研究院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书》以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先进先出法计算买入均价,该种方法考虑了从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投资者每次买入股票的价格和数量,同时剔除了因卖出股票导致的盈亏问题,符合《虚假陈述规定》的立法原意与立法精神,能够较为全面、客观、公允地反映投资者真实的投资成本,避免畸高畸低的计算结果。关于投资差额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高金研究院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书》采用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通过构建损失量化计算模型,运用多因子模型法及事件分析法核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对于投资者损失的影响。就工大高新公司而言,影响其股票交易价格的因素除大盘、行业及个股因素外,通过对工大高新公司提出的非系统风险抗辩主张的逐一检验分析,未发现与虚假陈述无关的显著影响股票交易价格的事件。《损失核定意见书》全面考量了对股票交易价格造成影响的各种因素,不仅包括有长期持续影响的共性因素,也包括公司经营中的短期事件性因素,通过定量分析的方式考察致损因素对于股票交易价格的影响大小,采用事件分析法定量分析具体事件的影响,比较客观、科学、合理、精确。据此确认,杨为清因工大高新公司案涉证券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为29,822.94元。
《虚假陈述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杨为清依据上述规定提出佣金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杨为清通过其开立账户的证券公司进行股票交易,在此过程中必然产生佣金,由于实践中各证券公司收取标准不统一,故参照目前证券公司的普遍收费标准,酌定按照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应为8.95元。杨为清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工大高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为清投资差额损失29,822.94元、佣金损失8.95元,共计29,831.89元;二、驳回杨为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0.17元,由杨为清负担7486.13元,由工大高新公司负担534.0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及二审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案二审中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
杨为清上诉主张,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应为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1日,抑或2016年1月28日。《虚假陈述规定》第四条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以及第十条第三款关于“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是构成虚假陈述责任的条件之一。杨为清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5年12月1日的依据为《虚假陈述规定》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八十条规定。因《虚假陈述规定》第十四条系关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定,而本案并未涉及工大高新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故该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而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均发生在此之前,故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的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但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并不包括公司提供重大担保。因工大高新公司于2015年12月向中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数额为5000万元,仅占工大高新公司上一年度总资产的1.67%,净资产的5.52%,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担保事项不具有重大性并无不当。杨为清上诉主张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5年12月1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杨为清主张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6年1月1日。虽然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工大高新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于2015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对外提供担保共计18笔,金额累计达63.1亿元,但并未认定每笔担保的数额和发生时间。案涉《事先告知书》虽认定哈南公司于2016年向中江信托公司融资5亿元,工大高新公司为其提供15亿元最高额度保证,但并未认定该项融资及最高额度保证的具体时间,以及保证期间。经查一审庭审笔录,工大高新公司将其于2018年7月21日发布的《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17年年度报告事后审核问询函回复的公告》(2018-086)作为补充证据10,将其与中江信托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补充证据11举示,杨为清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份公告关于“2016年12月,哈南公司向中江信托公司融资5亿元,工大高新公司为其提供15亿元最高额度保证,保证期间2年”的内容,以及杨为清对此无异议,具有证据证明。鉴于杨为清未能提交证据以推翻工大高新公司上述公告的内容,亦未能举证证明工大高新公司系于2016年1月1日与中江信托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其上诉主张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6年1月1日,缺乏事实依据。
杨为清还主张,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应为工大高新公司披露2015年年度业绩预盈公告之日。依据《虚假陈述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事项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的;(二)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三)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的”规定,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工大高新公司披露的2015年年度业绩预盈公告存在以上情形,故杨为清以工大高新发布的该年度业绩预盈公告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该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并据此上诉主张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6年1月28日,不能成立。
二、关于能否依据高金研究院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书》认定工大高新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
经查高金研究院的公开信息,该研究院的业务范围包括金融以及与金融相关的经济和管理方面的研究和应用等,即该研究院是金融以及与金融相关的经济方面的专业机构,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就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给杨为清造成损失的计算征求该研究院的意见并无不当。
虽然《虚假陈述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投资者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因虚假陈述买入、卖出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但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确定赔偿责任范围。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其关于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并不等同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杨为清上诉主张直接依据《虚假陈述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其投资差额损失,并据此认定工大高新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不符合《虚假陈述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工大高新公司而言,影响其股票交易价格的因素除大盘因素、行业因素、个股风格因素等系统风险外,还可能存在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重大事件,对股票交易价格造成了显著影响,据此,高金研究院采用“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的基本逻辑是:对影响股票交易价格的各种主要因素加以定量分析,在不考虑虚假陈述因素的前提下,以其他各主要因素所形成的工大高新公司收益率曲线计算得出投资者的模拟损益比例,将其与含虚假陈述因素在内的各种因素共同影响下形成的投资者损益比例进行对比,从而得出投资者因受虚假陈述影响而产生的投资差额损失,故杨为清上诉对高金研究院采用计算方法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虽然杨为清上诉对高金研究院计算其差额损失的第一笔买入,以及后续纳入损害赔偿的有效交易提出异议,但其在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中认可高金研究院确认其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的净买入股数为33200股,而该研究院系根据该净买入股数计算杨为清的投资差额损失,故杨为清提出的此项异议并不足以推翻高金研究院计算的其投资差额损失。因高金研究院系依据《虚假陈述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采用“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来计算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一审法院继而依据高金研究院核定的投资差额损失认定工大高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故一审判决判令工大高新公司赔偿杨为清投资差额损失29,822.94元及佣金损失8.9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杨为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查明
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4关联法条与依据
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 序号 | 法条 / 文件 |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 第63条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 第67条1款 |
| 3 |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修订)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 第80条 |
| 5 |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修订) 第30条1款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
| 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
| 8 |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4条 |
审判组织
审 判 长 李红敏
审 判 员 武铁军
审 判 员 孟倩倩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梁楠楠
书 记 员 姚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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