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件概要
| 案由 |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
|---|---|
| 案件名称 | 俞某、中准会计师事务所与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
| 文书标题 | 俞某、中准会计师事务所与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工业大学高新技术开发总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案 号 | (2022)黑民终1290号 |
| 审理法院 |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 审结日期 | 2023.03.20 |
| 案件类型 | 民事二审 |
| 审理程序 | 二审 |
| 审理法官 | 李红敏 武铁军 孟倩倩 |
| 涉诉上市公司 | 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工业大学高新技术开发总公司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
| 案例来源 | 人民法院案例库 |
2基本案情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俞丽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北京时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小丽,北京时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2号楼4层04D。
执行事务合伙人:田雍,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立亚,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帅童,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8号。
诉讼代表人:孙雪,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东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高新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任会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兰君,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时飞,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8号。
诉讼代表人:郭斌,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武,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成,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丽君、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准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高新公司)、哈尔滨工业大学高新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工大高总公司)、张大成、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集团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1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小丽、陈雪,上诉人中准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立亚,被上诉人工大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被上诉人工大高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璨,被上诉人张大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兰君,被上诉人工大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俞丽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工大高新公司赔偿俞丽君损失786,596元;2.改判工大高总公司、中准事务所、张大成及工大集团公司对俞丽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工大高新公司、工大高总公司、中准事务所、张大成及工大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应为2015年12月1日。工大高新公司于2015年12月与中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程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丹日高公司)向中程公司融资的5000万元提供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如无特别标注则下同)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七项、《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2.6条规定,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无论数额大小,均应及时披露,故工大高新公司提供的以上担保具有重大性。一审法院以该担保债权金额不巨大为由,认定该担保事项不具有重大性,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虚假陈述规定》第七条规定,工大高新公司与中程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后,应在两个交易日内进行披露,故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应推定为2015年12月1日。2.本案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应为2018年4月28日。工大高新公司被立案调查前曾发布多份公告揭露其违法行为,其中2018年4月28日为首次揭露日,根据《虚假陈述规定》的规定,应以此时为本案虚假陈述的揭露日。3.一审法院适用的《损失核定意见书》不合法,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以下简称高金研究院)采用的核定方法不科学,俞丽君的投资损失不存在系统风险因素。高金研究院作出的《损失核定意见书》没有专家签字,未附该研究院主体资格文件,缺少专家身份证明,不符合专家意见的形式要件。俞丽君在一审中对该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但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意见书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该意见书采用“多因子模型法”,添加“某ST”因素错误。中准事务所于2017年1月出具的工大高新公司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使该公司的退市风险警示被撤销,俞丽君于2017年3月买入工大高新公司股票,此时工大高新公司并未被退市风险警示。因中准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工大高新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再次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这是工大高新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的结果,高金研究院将该结果认定为系统风险错误。高金研究院属于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损失核定人员中美籍人员占比50%,故该研究院的性质及人员不具有权威性,建议委托具有公益性质的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重新出具损失核定意见。4.中准事务所作为专业的证券服务机构,严重误导投资者,应承担100%连带赔偿责任。中准事务所作为工大高新公司的年审机构,对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黑龙江证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0]1号,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所指出的资金占用及违规担保,在审计过程中未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发现问题,出具的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工大高新公司因该虚假审计报告被撤销退市风险警示,该虚假审计报告是误导投资者的关键。财政部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准事务所在工大高新公司2016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负有重大审计责任。一审判决判令中准事务所仅对俞丽君损失的5%承担连带责任,与该事务所造成的损失不成正比,有失公允。5.工大高总公司作为工大高新公司的控股股东,负有信息披露的义务,该公司对工大高新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黑龙江证监局未对工大高总公司进行处罚,并不意味该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的处分决定书认定工大高总公司控制的公司违规占用工大高新公司巨额资金,工大高新公司违规为工大高总公司提供巨额担保,证明工大高总公司在工大高新公司的违规行为中存在过错。《虚假陈述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本意是“追首恶”,即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组织、指使行为时,投资人可以不起诉上市公司,直接起诉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俞丽君并不认为工大高总公司存在组织、指使的行为,也未要求工大高总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虚假陈述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工大高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具有组织、指使工大高新公司实施虚假陈述的行为,是对该规定的错误理解和对俞丽君诉请的错误解读。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4条、第2.1条、第2.3条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第3.1条规定,工大高总公司作为工大高新公司的控股股东,是工大高新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第2.4条、第2.4.1条规定,工大高总公司对工大高新公司的违规行为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工大高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虽然工大集团公司不是上市公司,也不是工大高新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但工大集团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大集团公司是与工大高新公司发生重大交易的关联方,与工大高新公司之间发生资金占用、担保等多项交易,且该交易导致工大高新公司的利益向工大集团公司转移,故工大集团公司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2号令)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工大集团公司是帮助工大高新公司故意隐瞒资金被占用、违规担保等违规事实的行为人,依据《虚假陈述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工大高新公司被行政处罚、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皆因工大集团公司违规占用该公司巨额资金、违规担保,工大集团公司明知工大高新公司系上市公司,负有信息披露的强制性义务,仍与该公司共同实施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的行为,系共同侵权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工大高新公司因违规行为受损,工大集团公司因此获益,俞丽君的损失与工大集团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工大集团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有失公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工大高新公司辩称,俞丽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应为2017年2月4日,更正日应为2018年4月28日,一审法院认定的俞丽君损失符合《虚假陈述规定》的规定。
工大高总公司辩称,1.同意工大高新公司就本案共性问题发表的答辩意见。2.工大高总公司不存在组织、指使工大高新公司实施虚假陈述的行为,证券监管部门从未对工大高总公司立案调查,更未施以过行政处罚,俞丽君无权要求工大高总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根据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工大高新公司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与工大高总公司无关,俞丽君要求工大高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俞丽君未能举证证明《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决定书》(〔2018〕85号,以下简称《上交所处分决定书》)处分的工大高总公司接受违规担保事项,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工大高新公司违规担保事项一致,且即使二者认定的事项存在部分重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也从未认定工大高总公司组织、指使工大高新公司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此外,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工大高新公司其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未涉及工大高总公司,该决定书也未认定工大高总公司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4.虽然《上交所处分决定书》认定工大高总公司违规占用工大高新公司资金,接受工大高新公司违规担保,并对工大高总公司进行公开谴责,但未认定工大高总公司对工大高新公司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存在过错,故该决定书不能作为认定工大高总公司对工大高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负有过错的依据。依据《证券法》的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俞丽君未能举证证明工大高总公司对工大高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过错,故俞丽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中准事务所、张大成均同意工大高新公司的答辩意见。
工大集团公司辩称,1.即便工大集团公司因与工大高新公司之间的资金占用及关联担保被认定为重大交易的有关方,工大集团公司也不应被认定为工大高新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虽然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2号)在附则部分首次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但因案涉资金占用及关联担保的发生及披露均在该办法修订实施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法理,该管理办法在本案中并不适用。2.俞丽君认为工大集团公司帮助工大高新公司故意隐瞒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违规事实,属于主观臆断,严重偏离客观实际。工大集团公司未参与工大高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对该公司的违规信息披露亦无过错。3.本案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是基于信息披露义务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工大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存在因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而需对投资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此外,资金占用和关联担保是发生在工大高新公司与工大集团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工大高新公司虚假陈述造成俞丽君投资损失属不同法律关系。工大集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工大高新公司已经申报债权。
中准事务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俞丽君对中准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俞丽君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七项所涉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事项的揭露日为2018年1月19日。黑龙江证监局对工大高新公司的行政处罚包括七个独立的虚假陈述行为,其中第七项虚假陈述行为包括工大高新公司未披露与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的仲裁案件情况,而黑龙江证监局已于2018年1月19日对该行为作出《关于对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2018年2月10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关于公司涉及仲裁的公告》《关于黑龙江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相关事项的整改报告》等多份公告,全面详细披露了与七建公司的仲裁事项,以及对之后年度财务报表的影响。根据《虚假陈述规定》第八条规定,工大高新公司第七项被处罚事项的揭露日应为2018年1月19日,至迟应为2018年2月10日。2.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七项事项不具有重大性,且与俞丽君的投资行为无交易因果关系,也无损失因果关系。《虚假陈述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了“重大事件”加“价格敏感性”的重大性判定标准,强调价格敏感性是重大性的实质性判断因素,即使虚假陈述内容属于重大事件,如果有证据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明显变化,也应认定不具有重大性。一审法院在判定中准事务所过错时区分了工大高新公司的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但又不对揭露日及重大性进行区分,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应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各个具体事项是否具有重大性和交易因果关系作出逐一、精细的认定。工大高新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公告黑龙江证监局就案涉第七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监管措施后,该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上涨0.88%,此后多个交易日的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没有明显波动。工大高新公司于2018年2月20日详细披露与七建公司的仲裁事项及对之前年度财务报表的影响后,第一个交易日股票交易价格上涨1.1%,此后多个交易日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没有明显变化。工大高新公司详细披露与七建公司的仲裁案件情况后,俞丽君作为理性投资人,应当充分知悉该事项,不可能再基于对该事项的误判而购买工大高新公司股票,依据《虚假陈述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应当认定俞丽君此后的投资行为与该事项没有交易因果关系。加之,该事项披露后工大高新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没有明显波动,俞丽君未因该事项被披露遭受损失,俞丽君的损失与该事项不具有损失因果关系。因工大高新公司与七建公司的仲裁案件情况不具有重大性,故中准事务所不应当就此事项承担任何责任。3.一审法院直接依据财政部对中准事务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事务所存在过错,属事实认定错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经过严格审查,在先对中准事务所采取的行政监管措施中,并未对该事务所就案涉事项作出未勤勉尽责的认定,足以说明中准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严重背离注意义务而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过错。
俞丽君辩称,1.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2018年4月28日。2018年1月19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关于收到黑龙江证监局作出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显示工大高新公司红博商贸城(以下简称红博商贸城)与七建公司的仲裁事项已达成和解,七建公司撤回仲裁申请,且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予以准许。2018年2月10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关于分公司涉及仲裁的公告》,称工大高新公司就该仲裁执行事项已向法院请求撤销执行裁定,解除追加工大高新公司为被执行人,且认为该事项无论计入2016年度还是2017年度,均不会造成净利润为负的情况出现。同日发布的《关于黑龙江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相关事项的整改报告》,仅为工大高新公司针对该仲裁事项对公司内控存在问题提出的整改措施。以上三份公告是工大高新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延续,并没有真正揭露案涉《事先告知书》第七项事项,投资者无法通过以上公告得知工大高新公司年度报告存在的造假问题。2018年4月28日,中准事务所对工大高新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是《事先告知书》第七项事项的首个揭露日,也是工大高新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首个揭露日。同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2017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关于2016年度财务报告前期会计差错更正事项的审核报告》,中准事务所出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关于2016年度财务报告前期会计差错更正事项的审核报告》,均揭露了工大高新的虚假陈述行为。2.中准事务所作为专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于《事先告知书》所指出的第五项资金占用,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八项违规担保,在审计过程中未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勤勉尽责,严重误导投资者,应承担100%连带赔偿责任。中准事务所作为工大高新公司的年审机构,出具的2016年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工大高新公司因此被撤销退市风险警示,该虚假审计报告是误导投资者的的关键。财政部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准事务所在工大高新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审计中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负有重大审计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中准事务所仅对俞丽君损失的5%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该事务所造成的损害不成正比。
工大高新公司、工大高总公司及张大成均述称,对中准事务所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工大集团公司述称,中准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与工大集团公司无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
原告诉称
俞丽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工大高新公司向俞丽君支付因虚假陈述引起的侵权赔偿款共计1,310,993元;2.判令工大高总公司、中准事务所、工大集团公司、张大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工大高新公司、工大高总公司、中准事务所、工大集团公司、张大成承担。一审诉讼中,俞丽君将赔偿金额减少为786,596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大高新公司是1996年5月2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工大高总公司系工大高新公司的控股股东,工大集团公司系工大高新公司的关联企业,中准事务所系负责工大高新公司2016年、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发生期间,张大成系工大高新公司董事长。
2018年1月19日,黑龙江证监局发布《关于对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认定工大高新公司存在如下信息披露违规问题,要求其停止,并责令改正。具体:一、未及时披露2016年被申请仲裁及仲裁进展情况。2016年,申请人七建公司与被申请人红博商贸城(系工大高新公司的分公司)之间有三项仲裁案件,仲裁金额累计达到披露标准,但工大高新公司未按规定披露。二、对控股股东工大高总公司参与融资融券业务情况未及时信息披露。工大高总公司于2014年11月将7400万股工大高新公司股票(约占当时工大高新公司总股本15.04%)用于融资融券;于2017年3月将2915.74万股工大高新公司股票(约占当时工大高新公司总股本2.82%)用于融资融券。工大高新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披露。
2018年2月10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关于黑龙江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相关事项的整改报告》,载明:2016年7月,七建公司提出仲裁申请,红博商贸城收到仲裁申请后,未经公司授权签署和解协议,工大高新公司管理层对此不知情,因而未及时披露。工大高新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发布分公司涉及仲裁的公告对事项进行补充披露,并依据《重大事项内部报告制度》规定对事件责任人总经理姚永发、红博商贸城负责人周华斌、法务部负责人张鑫采取内部警告处分。
2018年4月27日,中准事务所作出《关于2016年度财务报告前期会计差错更正事项的审核报告》(中准专字[2018]2018号),认为:“工大高新管理层编制的《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2016年年度财务报告前期会计差错更正事项的说明》,如实反映了工大高新20某某年度财务报告会计差错的更正情况。”后附《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6年度财务报告前期会计差错更正事项的说明》,写明:“1.董事会和管理层对会计差错更正事项的性质及原因的说明:2016年7月14日,七建公司向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仲裁公司之分公司红博商贸城与其的工程款纠纷事项,2016年10月9日红博商贸城与七建公司签署了《和解协议书》。由于未按和解协议支付欠款,2017年9月,七建就此事项向市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17年11月28日,红博商贸城收到市仲裁委的《裁决书》([2017]哈仲裁字第0776号)。根据《裁决书》,2016年红博商贸城应支付七建公司关于黄河公园地下项目的工程款291,219,213.17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及仲裁费97,774,530.78元。2.更正事项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及更正后的财务指标:因上述会计差错影响,累积减少公司2016年末所有者权益97,774,530.78元,减少归属于母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62,790,803.66元,减少少数股东权益34,983,727.12元”等内容。
2018年4月28日,中准事务所作出《关于对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出具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专项说明》,说明无法表示意见的事项、依据和理由,向投资人披露和警示了工大高新公司可能存在的风险。
2018年7月21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关于重大风险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18-087),载明:工大高新公司同日披露《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17年年度报告事后审核问询函回复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86),披露工大高新公司存在未履行决策程序对外担保等。具体:一、资金占用情况。公司资金被占用累计发生占用额101,600万元,占用余额99,775万元。资金占用方均为工大集团公司。二、未履行决策程序对外担保情况。为关联方担保总额590,600万元;担保余额461,543万元;担保逾期117,000万元。三、负债情况。目前负债总计520,790.2万元,其中逾期负债134,575万元。四、诉讼情况。工大高新公司及其分公司涉诉共39起,涉案本金合计316,252.6万元,利息尚在核实中。五、公司账户及资产冻结情况。工大高新公司及其分、子公司被冻结账户共41户,合计冻结金额人民币1,056,313.5元、15,002.45美元、383.03港元,其中涉及基本账户及一般结算账户。六、公司股东股权冻结情况。1.工大高总公司共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169,943,021股,占公司总股本16.42%。经向工大高总公司书面函证,目前累计被冻结股份数66,785,593股(已被轮候冻结),占其持股总数的39.30%,占公司总股本的6.45%。2.彭海帆共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103,068,783股(限售流通股),占公司总股本9.96%。经向彭海帆先生书面函证,累计被冻结股份数103,068,783股(已被轮候冻结),占其持股总数的100%,占公司总股本的9.96%。七、风险提示。(1)目前存在大额债务逾期、被担保人债务逾期且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部分债权人已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如公司或被担保方不能偿还债务,工大高新公司存在一定的偿债风险。(2)资金被占用,现金流紧张,已有债权人要求提供增信措施。(3)因涉及诉讼导致部分账户被冻结,为避免不能按时支付有关款项,正积极采取措施与诉讼方达成和解。(4)若工大高总公司未能及时采取相关措施解除股份冻结,则被冻结的股份存在被司法强制执行的可能,从而对公司控制权产生一定影响。
2018年7月24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90),载明:该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黑调查字[xxx]xxx号),因工大高新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决定对其立案调查。提醒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2018年12月27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2018〕85号《关于对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哈尔滨工业大学高新技术开发总公司、关联方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有关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的决定》,载明:“工大高总公司系工大高新公司控股股东;工大集团公司系工大高新公司关联方。一、上市公司等主体违规情况。经查明,工大高新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工大高总公司、关联方工大集团公司在信息披露、规范运作等方面,有关责任人在职责履行方面存在以下违规行为。(一)控股股东控制的公司违规占用公司巨额资金。2018年7月21日,工大高新公司披露公告称,工大高新公司控股股东工大高总公司实际控制的工大集团公司非经营性占用工大高新公司巨额资金,累计占用额达101,600万元,占工大高新公司2017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23.63%,截至公告披露日占用余额99,775万元。工大集团公司违规占用工大高新公司资金,金额巨大,性质恶劣,严重侵害上市公司利益。(二)工大高新公司为工大高总公司及其控制的工大集团公司违规提供巨额担保。截至2018年7月21日,工大高新公司及子公司为工大高总公司及其控制的工大集团公司等公司提供多笔担保,金额累计达590,600万元,占工大高新公司2017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37.37%,担保余额461,543万元,担保逾期117,000万元。但工大高新公司均未按规定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直至2018年4月28日才在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其中5笔合计42,600万元的担保,迟至2018年7月21日才披露其余担保事项。根据工大高新公司公告,目前工大高总公司及其控制的工大集团公司缺少资金流动性,工大高新公司可能因此承担巨额担保责任。工大高新公司为工大高总公司及其控制的工大集团公司提供担保未履行决策程序、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金额巨大且导致工大高新公司可能因此承担巨额担保责任,情节严重……二、责任认定和处分决定。工大高总公司及其控制的工大集团公司违规占用工大高新公司资金、接受工大高新公司违规担保,严重违反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4条、第2.1条、第2.23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第2.4.1条等相关规定……本所作出如下纪律处分决定:对工大高新公司,控股股东工大高总公司及其控制企业工大集团公司,工大高新公司时任董事长张大成……予以通报批评。”
2019年4月30日,工大高新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发布中准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和担保情况的专项说明》,主要内容为:截止2018年12月31日,工大集团公司累计占用工大高新公司资金余额为74,752.28万元;为控股股东及关联方担保余额为406,057万元,截止财务报告报出日已解除2亿元,担保余额为386,057万元。工大高新公司管理层根据关联方的偿债能力对资金占用计提了14,531.84万元坏账准备,对关联方的担保计提了60,508.36万元预计负债。
2020年4月30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关于收到黑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60),载明:该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收到黑龙江证监局《事先告知书》,并将告知书全文予以公告。
2020年10月20日,黑龙江证监局作出〔202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明,工大高新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大高新公司累计向关联方工大集团公司提供资金10.16亿元,形成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10.16亿元,未依法披露。二、未及时披露对外担保情况。2015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工大高新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含对子公司的担保)共计18笔,金额累计达63.1亿元(其中对关联方提供担保17笔,金额62.3亿元),未依法披露。三、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2008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工大高新公司涉及28笔诉讼和仲裁,累计金额达20.35亿元,未依法披露。四、未及时披露基本账户被冻结情况。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工大高新公司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工大支行基本账户内的存款1.03亿元。暂停支付该1.03亿元存款的期限为12个月(从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逾期或撤销冻结后方可支付。五、未及时披露子公司股权被冻结情况。2018年1月2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汉柏科技有限公司下达了《股权查封告知书》,冻结工大高新公司持有汉柏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份。2018年3月26日、5月14日、5月16日,工大高新公司所持哈尔滨红博会展购物广场有限公司100%股权、哈尔滨红博物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64.22%股权、哈尔滨龙丹利民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丹利民公司)100%股权先后被冻结。六、未及时披露重大债务未清偿情况。截至2017年10月25日,逾期负债金额累计达到4.45亿元,首次超过2016年度经审计资产(42.11亿元)的10%,未依法披露。七、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内容不真实、不准确。工大高新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中未确认红博商贸城应支付给七建公司工程款2.91亿元、延期付款的利息及仲裁费0.98亿元。上述会计差错影响公司2016年净利润0.98亿元,导致公司2016年净利润降低至-0.61亿元。其中,减少2016年度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0.63亿元,减少金额占更正后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0.14亿元的450%。工大高新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中对被工大集团公司占用的资金未入账。上述会计差错影响公司2017年净利润0.52亿元,导致公司2017年净利润降低至0.78亿元。其中,减少2017年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0.52亿元,减少金额占更正后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1.27亿元的40.94%……决定:一、对工大高新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证监局在其官网发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10月23日,工大高新公司收到上述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发出公告。
同时查明:上述《事先告知书》记载的工大高新公司所涉违规信息披露行为共七大项,同《行政处罚决定书》,除下列几项外,剩余事项均发生在2016年6月1日之后。具体是:二、对外担保未及时披露。(十)《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国际会展体育中心有限公司、哈尔滨机场专用路有限公司与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之融资租赁合同》显示,2016年5月,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金公司)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哈尔滨××路有限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金额5亿,工大高新公司为此笔融资租赁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十五)2015年12月,工大高新公司与中程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合同显示龙丹日高公司向中程公司融资5000万元,工大高新公司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十六)最高额保证合同显示,2016年,哈尔滨哈南国际开发开放总部投资有限公司向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信托公司)融资5亿元,工大高新公司为其提供15亿元最高额度保证。另外,虽然(十八)所列担保发生于2014年,但提供担保的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才成为工大高新公司的下属公司。三、重大诉讼和仲裁未及时披露。(一)2008年7月30日,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对孙为民诉工大高新公司呼兰玉米淀粉糖分公司案作出判决,该案涉案金额306.46万元。2018年4月28日,工大高新公司才对此诉讼事项进行披露。
就《事先告知书》中第二项(十)上海国金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根据工大高新公司举示的两份编号GJZL(16)02HZ001、GJZL(16)02HZ004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上海国金公司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包括工大高新公司在内的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租赁物分别为位于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收费站起至长岭湖收费站(15公里)和哈尔滨××路××段高速公路,融资额分别为2亿元与3亿元。2018年,上海国金公司就上述两份合同履行诉至上海金融法院,主张两份合同分别签订于2016年5月4日、5月18日。工大高新公司对此无异议。
就《事先告知书》中第二项(十六)中江信托公司担保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工大高新公司于2018年7月21日发布的《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17年年度报告事后审核问询函回复的公告》记载:2016年12月,哈尔滨哈南国际开发开放总部投资有限公司向中江信托公司融资5亿元,工大高新公司为其提供15亿元最高额度保证,保证期间2年。
《事先告知书》所载第一大项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具体情况为:(一)2017年4月14日,工大高新公司与赵林香签署《借款暨担保协议书》,显示工大高新公司向赵林香借款1亿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暨担保协议书》签订当日,赵林香将1亿元借款资金分两笔,一笔5200万元,一笔4800万元汇入工大集团公司。存在工大高新公司为该1亿元资金的借款人,而工大集团公司为该1亿元资金实际使用人的事实。工大高新公司与工大集团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资金往来为双方正常贸易往来。(二)2017年7月7日,工大高新公司与安徽省金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典当公司)签署《典当合同》,合同显示工大高新公司以持有的存货向金丰典当公司融资1亿元,资金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期限为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1日。该1亿元借款资金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7月12日分两笔,每笔5000万元,由金丰典当公司直接汇入工大集团公司。存在工大高新公司为该1亿元资金的借款人,而工大集团公司为该1亿元资金实际使用人的事实。工大高新公司与工大集团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资金往来为双方正常贸易往来。(三)2016年12月2日,工大高新公司中大植物蛋白分公司(以下简称植物蛋白分公司)与上海湛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湛丰公司)签订了《大豆采购合同》。2017年3月1日,工大高新公司先后以5000万、5000万、1亿元,分三笔将2亿元资金汇入植物蛋白分公司,该分公司收到2亿元资金后,于当日先后以5000万、5000万、1亿元分三笔汇入上海湛丰公司,作为《大豆采购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上海湛丰公司收到2亿元履约保证金后,当日将该笔资金全部汇入工大集团公司。该《大豆采购合同》到期并未实际履行,无商品购销出入库记录,无真实业务往来,工大高新公司公告称该笔资金为工大集团公司占用。(四)2017年8月22日,工大高新公司向其子公司上海哈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哈青公司)汇入资金1亿元。当日,上海哈青公司向上海熙祥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熙祥泉公司)支付预付货款1亿元。同日,上海熙祥泉公司将1亿元资金汇入工大集团公司。上海哈青公司向上海熙祥泉公司支付1亿元预付货款的事项,无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无真实业务往来,工大高新公司公告称该笔资金为工大集团公司占用。(五)2016年12月29日,工大高新公司向其孙公司天津汉柏明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汉柏明锐公司)汇入资金2亿元。当日,天津汉柏明锐公司将2亿元资金先后以1.5亿元、5000万元,分两笔支付给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公司),作为工程款项。当日,中冶天工公司将上述款项先后以1.5亿元、5000万元,分两笔支付给工大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工大创谷(三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谷公司)。另《债权债务确认书》表明,中冶天工公司和创谷公司、天津汉柏明锐公司之间无实质性债权债务关系,上述2亿元资金的债权人是天津汉柏明锐公司,债务人是工大集团公司。工大高新公司与工大集团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资金往来为双方正常贸易往来。(六)2017年12月19日,工大高新公司出资2亿元设立产业并购基金,投资北京瑞鑫嘉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该中心于2017年12月19日收到上述2亿元资金,并于当日将该笔资金转入工大集团公司。工大高新公司与工大集团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资金往来为双方正常贸易往来。(七)2017年10月13日,工大集团公司向佛山市海德仲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海德公司)借款4000万元,后经汉柏科技有限公司、佛山海德公司、工大高新公司三方协商,在工大高新公司子公司汉柏科技有限公司预付给佛山海德公司的预付款中扣除。工大高新公司与工大集团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资金往来为双方正常贸易往来。(八)2017年10月16日,工大高新公司子公司龙丹利民公司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显示龙丹利民公司以8000万元存单质押为上海建奥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其后上海建奥实业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中的7600万元资金汇入工大集团公司。2018年5月28日,龙丹利民公司收到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将质押存单直接还款7600万元,其余400万返还给龙丹利民公司。根据资金流向,上述事项构成工大集团公司对工大高新公司事实上的关联方资金占用。上述第(五)项出借款项经2016年12月29日工大高新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七届监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通过;第(六)项投资行为经2017年11月21日工大高新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通过。
还查明:2008年4月23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2007年年度报告,载明该公司2007年总资产1,233,527,654.03元,净资产总额859,484,091.90元。
2015年4月8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2014年年度报告,载明该公司2014年度总资产2,999,945,817.55元,净资产905,721,076.31元,净利润-14,677,638.75元,营业收入797,759,962.10元。
2016年4月22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2015年年度报告,载明该公司2015年度总资产3,095,181,548.31元,净资产887,358,345.25元,净利润-18,362,731.06元,营业收入839,793,869.64元。
2017年2月4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2016年年度报告,该年度报告存在未依法如实披露公司信息的情况,具体为:报告首部“重要提示”部分载明: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不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不存在违反规定决策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情况。报告正文第五节“重要事项”中第十项“重大诉讼、仲裁事项”载明“本年度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2017年2月11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关于公司股票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017),载明:2017年1月26日,公司年审会计师中准事务所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中准审字[2017]1001号),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76,580,182.77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为4,274,684,912.49元,该公司2016年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指标涉及退市风险警示的情形已消除,也不触及其他退市风险警示和其他风险警示情形,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关于撤销对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申请,并对申请事项进行公告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17年2月10日同意上述申请。
2018年4月28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2017年年度报告,其中首部“重要提示”部分内容为:三、中准事务所为工大高新公司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工大高新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已有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七、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否。八、是否存在违反决策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是。九、重大风险提示。受债务逾期、诉讼的影响,工大高新公司基本账户在内的多个账户及资产被冻结,已对工大高新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构成影响,存在一定财务风险。报告第五节“重要事项”中第十项“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第十五项“重大合同及其履行情况”(二)担保情况中对工大高新公司部分涉诉与对外担保情况进行了披露。第六节“普通股股份变动及股东情况”中对截止报告期末前十名股东所持股份的冻结情况进行披露。
又查明:2018年3月14日至8月16日期间,工大高新公司因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原因停牌交易,后因终止该次重大资产重组,于2018年8月17日复牌。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2018年3月13日,工大高新公司股价9.22元;复牌后第一个交易日2018年8月17日,工大高新公司股价8.76元,比停牌前下降4.99%;2018年9月28日,工大高新公司股价2.50元,比停牌前下降72.89%。
再查明,中准事务所在对工大高新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工大高新公司出具了《管理层专项声明书-关于或有事项》,声明:“截至声明日止本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当局已将有关未决诉讼、未决判决、税务纠纷、应收票据贴现、债务担保及所有涉及或有事项的文件资料均提供给注册会计师审查。”
中准事务所对工大高新公司的下属公司天津汉柏明锐公司与中冶天工公司之间建筑工程的相关交易情况进行审计时,审核了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调取了天津汉柏明锐公司的《募集资金申请、审批表》、记账凭证及银行付款流水,制作《预付账款余额分析》;向中冶天工公司制发《往来账款询证函》,对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2亿元预付账款的事项进行询证,中冶天工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公章进行了回复。
2019年12月20日,财政部对中准事务所作出《行政处罚事项决定书》(财监罚〔2019〕17号),载明:“2016年10月,工大高新公司下属分公司红博商贸城就拖欠承建方七建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申请仲裁。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协议,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进行了明确。截至2016年末,红博商贸城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计提并支付利息,少计提利息9688.64万元。同时,红博商贸城对应付仲裁费核算错误,少计提88.81万元。上述事项导致工大高新公司2016年少确认利息及仲裁费支出共计9777.45万元。中准事务所在工大高新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取得了和解协议以及相关应付利息的计算表,但未对利息及仲裁费保持应有关注,未发现工大高新公司少计利息及仲裁费支出的重大错报,发表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负有重大审计责任。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等规定。上述事实,有检查报告、检查工作底稿、当事人签证和反馈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我部拟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俞丽君持有的工大高新公司股票交易情况以一审法院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调取的交易数据为准。高金研究院出具《损失核定意见书》,认定俞丽君投资差额损失427,722元。
3争议焦点与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虚假陈述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均规定,上市公司负有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息的义务。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依法、依规主动披露,如有违反,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即可认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进而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从司法审判的角度,《虚假陈述规定》则规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是指由于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遭受损失,因而需向投资者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本质属于侵权责任,以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过错、投资者损害的存在、因果关系等为基本要件。在审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必须依据《虚假陈述规定》审查信息披露义务人行为的违法性,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核定投资者的损失。
一、关于工大高新公司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的问题。
《虚假陈述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本案中,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认定工大高新公司存在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对外担保、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基本账户被冻结、子公司股权被冻结、重大债务未清偿及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内容不真实、不准确等行为,违反《证券法》(2014年修正,下同)第六十三条关于“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当事人各方对于工大高新公司因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受到行政监管部门处罚的事实并无异议。工大高新公司隐瞒相关信息导致部分投资者判断错误,从而进行股票交易,其上述行为构成了证券虚假陈述行为。
二、关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的认定问题。
《虚假陈述规定》第七条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关报导内容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等规定,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的行为,而“重大性”的判断标准为是否“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行政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认定工大高新公司的行为存在行政违法性,影响证券市场秩序,破坏证券市场诚信制度建设,同时考虑其对投资者知情权的侵害,从而作出的处罚决定。结合《事先告知书》,行政监管部门认定工大高新公司存在七大类的不实陈述行为,具体共计数十项,时间跨度长达11年之久。虽然全部违法、违规行为整体上必然已经符合对投资者知情权的侵害,但该行政处罚并未就每一个单独行为对证券交易市场产生的消极影响,尤其是造成投资者损失这一情节作出直接判断与认定。作为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据《虚假陈述规定》,审慎判断相关行为是否符合“重大性”标准,从而认定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均属于“虚假记载、发生遗漏”,认定实施日的核心应是工大高新公司未如实披露的信息是否属于“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判断标准应当是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有无明显变化,具体将从信息内容类型、所涉交易金额、程序正当性以及对投资者决策与市场交易价格影响等多个维度进行综合考量。工大高新公司抗辩主张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其2016年年度报告发布之日,即2017年2月4日,但根据案涉《事先告知书》,此前其亦存在行政监管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信息披露行为。由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事先告知书》所涉违法违规信息披露行为是一个统一整体,持续、共同作用造成了工大高新公司在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后股票交易价格持续下跌,从而造成投资者损失,因此应当以时间最早且构成“重大性”的事件发生时间为案涉虚假陈述实施日。具体按照行为发生时间顺序分析如下:
首先,就2008年未披露的诉讼情况。根据案涉《事先告知书》,2008年7月20日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对孙为民诉工大高新公司呼兰玉米淀粉糖分公司一案作出判决,该案涉案金额306.46万元。根据工大高新公司发布的2007年年度报告,该公司2007年总资产为1,233,527,654.03元,净资产总额为859,484,091.90元,上述涉案金额306.46万元占比分别约为0.248%与0.357%,即仅就该起诉讼所涉金额而言,数额显然不构成“重大”,更不会影响投资者决策或市场交易价格,故不符合“重大性”的构成要件。
其次,就2015年工大高新公司向中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第二款“重大事件”第(十七)项为“对外提供重大担保”。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虽然根据上述部门规章规定,该担保事项属于应当对外及时披露的重大事件,但对照工大高新公司上一年度,即2014年年度报告所载财务情况,该单笔担保数额为5000万元,占上一年度总资产的1.67%,净资产的5.52%,即就该笔担保所涉金额而言,数额不构成“重大”,故该笔担保不足以影响投资者决策或市场交易价格,不符合“重大性”的构成要件。
第三,就2016年工大高新公司与上海国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事项。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两份合同的标的租赁物为相互连接的两段高速公路,虽然合同签订时间存在十余天的时间差,但可以确认两份合同之间明显存在关联,因此在第一份合同签订时就应当知悉并了解第二份合同所涉交易事项。就合同金额而言,对照上一年度2015年资产情况,第一份合同金额2亿元,占上一年度总资产的6.46%,净资产的22.54%。但是,如果合并考虑两份合同总金额5亿元,则占上一年度总资产的16.15%,净资产的56.35%,因此交易金额已经明显构成“重大”,且根据合同约定,工大高新公司系该两份合同中承担最终责任的直接债务人,而非担保人。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9.2条关于“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规定,结合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先告知书》的认定,这一交易行为属于《虚假陈述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披露的重大事件,符合认定虚假陈述“重大性”的法定要求。虽然工大高新公司抗辩该笔交易不具有重大性,但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此前其与上海国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行为未对该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明显影响。此外,工大高新公司还提出担保行为无效,工大高新公司就应然和实然两个层面均不承担法律责任,违规担保的信息属于不影响股票交易价格或成交量的中性信息的抗辩。对此,就时间逻辑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就重大事件、事项进行披露的标准,是以行为发生时的情形进行判断,而工大高新公司提出无需就越权担保承担法律责任系基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言,因此其应然或者实然最终是否承担责任不能否定行为发生时应当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就违规担保信息是否属于不影响股票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中性信息,工大高新公司以其他上市公司发布关联担保事项公告后股票交易价格变化情况表与另案的《损失意见核定书》作为佐证,均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因此,依据《虚假陈述规定》第十条规定,该行为已经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诉讼中的“重大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故工大高新公司于2016年5月4日签订前述合同,应当披露相关信息的期限于2016年5月6日届满,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2016年5月9日即为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
三、关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更正日及基准日、基准价的认定问题。
工大高新公司抗辩主张其以公布2017年年度报告的方式首次披露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重大诉讼和仲裁及公司基本账户、子公司股权被冻结事项,且中准事务所同时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上述情形足以警示投资者,因此构成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应以该公告时间2018年4月28日作为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更正日。依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八、九条的规定,对于虚假陈述进行揭露或更正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第一,虚假陈述行为是首次被公开;第二,在全国性媒体上发行、传播,为证券市场知悉;第三,揭露或更正对证券交易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对照上述标准,具体到本案:首先,该年度报告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行为首次被公开”。虽然首次公开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但是如果所谓的“更正”行为本身就属于对投资者存在误导的虚假陈述,不能起到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的作用,不构成具有较强警示性的投资信息,不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该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更正”。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明确认定2017年年度报告本身存在披露内容不真实、不准确的虚假陈述行为,对关键会计数据信息年度净利润记载不实,属于重大会计差错。虽然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了此前的部分虚假陈述行为,但在首部“重要提示”部分否认了被控股股东及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违反决策程序对外担保两项事实的存在,第九项“重大风险提示”也仅表示有债务逾期、诉讼、公司基本账户及资产被冻结情况,没有起到充分的提示、警示作用。该年度报告关于公司基本账户被冻结事项的描述“公司已成立处置低效资产的专门小组,通过处置红博相关资产等方式,配合公司向以信息产业为主业的传统商业转型战略,提质降耗,提升公司的盈利能力”,不足以引起投资者警示和注意。就中准事务所作出的“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时任工大高新公司的多名独立董事、董事、监事、财务总监、高级管理人员均表示同意年度报告审议事项并同意披露,承诺积极采取措施全面检查、加紧整改,同时第四项中时任工大高新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均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两项记载在一定程度上抵冲了中准事务所作出“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警示作用。其次,工大高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2017年年度报告的发布对证券交易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第三,虽然该年度报告发布时,工大高新公司停牌,但该停牌系因筹划重大资产重组,而非对此前虚假陈述的更正导致。停牌后期,工大高新公司连续发布《关于重大风险的提示性公告》《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因此不能以复牌后股票交易价格下跌即认定市场对2017年年度报告的发布作出了明显反应。综合上述理由,工大高新公司主张以2018年4月28日作为本案虚假陈述更正日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虚假陈述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二)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本案中,工大高新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即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该公司立案调查的信息在该日公开,故应当认定2018年7月24日为案涉虚假陈述的揭露日。
《虚假陈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本案中,2018年7月24日揭露日后,工大高新公司股票于2018年8月17日复牌交易,至2018年11月7日,即自揭露日起第53个交易日换手率达到100%,即揭露日起的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因此应以第30个交易日,即2018年9月28日为基准日,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4.63元,故基准价应为4.63元。
四、关于俞丽君的投资损失与工大高新公司虚假陈述之间因果关系的问题。
工大高新公司抗辩主张,对于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存在买入、卖出行为,尤其是在虚假陈述更正日后仍买入该公司股票的投资者,应认定其交易工大高新公司股票的决策与该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投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虚假陈述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第十二条规定:“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三)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四)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五)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上述规定采用“推定信赖”原则,即推定在虚假陈述对市场产生影响的时段内进行相关股票交易的投资者,是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该推定交易因果关系原则的设立,使投资者不必举证证明自己系因信赖虚假陈述信息而作出投资决定,亦不要求信赖虚假陈述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的唯一动机。鉴于虚假陈述行为在被揭露之前对市场的影响因素始终未消除,因此虚假陈述所产生的诱导投资者买入的影响始于虚假陈述实施日,终于虚假陈述揭露日。即使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存在买入工大高新公司股票的情况,也是投资者在信息揭露后基于后期的真实情况作出的自愿、合理选择,与投资者此前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并不冲突,更不能据此否定此前其受到工大高新公司虚假陈述影响所购买股票而遭受损失的客观情况。同时,依据《虚假陈述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与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投资者在揭露日之前卖出或揭露日之后买入的诱多型虚假陈述相关证券均与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即法律已经考虑了投资者在揭露日前卖出、揭露日后买入系基于其他各种动机的客观情况,并已将这种情形列为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损失,排除在索赔范围之外。综合上述理由,工大高新公司上述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案涉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就工大高新公司股票进行交易的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与工大高新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工大高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关于俞丽君损失认定的问题。
工大高新公司主张在案涉虚假陈述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证券市场存在系统风险因素,对于因此造成的投资者损失应当予以剔除,扣除比例至少35.79%。工大高新公司还主张,其股票交易价格下跌还受到非系统风险和其他因素影响,主要是揭露日前股票交易价格已经下跌、停牌期间累积大量利空信息、复牌至基准日期间也存在大量利空信息,相关因素造成的损失均应予以剔除。《虚假陈述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其关于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不同于一般商品买卖,股票价格受到诸如大盘走势、所处行业板块以及公司规模、价值、盈利、经营情况等多种因素的持续影响,即便没有虚假陈述,股票交易价格也存在正常的波动,作为理性投资者应当知晓并承担股票市场交易存在的正常风险与相应损失,因此,虚假陈述行为的责任人仅对因虚假陈述这一证券侵权行为造成的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投资者损失的形成存在与虚假陈述无关的其他致损因素,且这些因素对股票交易价格的波动具有相当的影响程度,则应当认定这些因素导致的损失不属于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范围。现工大高新公司已举证证明,本案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证券市场大盘指数、行业指数出现了整体性波动等情况,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在赔偿范围之列,应当予以剔除。就各种因素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影响程度、扣除方式以及计算方法,由于各方当事人主张不一,为确保权利义务平衡、计算方式科学精准、裁判标准统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就诉争虚假陈述行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规定情况、对证券交易价格的影响、损失计算等专业问题征求中国证监会或者相关派出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自律管理组织、投资者保护机构等单位的意见”的规定,一审法院委托高金研究院就投资者损失进行核定。高金研究院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书》以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先进先出法计算买入均价,该种方法考虑了从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投资者每次买入股票的价格和数量,同时剔除了因卖出股票导致的盈亏问题,符合《虚假陈述规定》的立法原意与立法精神,能够较为全面、客观、公允地反映投资者真实的投资成本,避免畸高畸低的计算结果。关于投资差额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高金研究院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书》采用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通过构建损失量化计算模型,运用多因子模型法及事件分析法核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对于投资者损失的影响。就工大高新公司而言,影响其股票交易价格的因素除大盘因素、行业因素、个股因素外,通过对工大高新公司提出的非系统风险抗辩理由逐一检验分析,未发现与虚假陈述无关的显著影响股票交易价格的事件。《损失核定意见书》全面考量对股票交易价格造成影响的各种因素,不仅包括有长期持续影响的共性因素,也包括公司经营中的短期事件性因素,通过定量分析的方式考察致损因素对于股票交易价格的影响大小,采用事件分析法定量分析具体事件的影响,比较客观、科学、合理、精确。据此确认,俞丽君因工大高新公司案涉证券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为427,722元。
《虚假陈述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俞丽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出佣金、印花税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印花税损失按法律规定的千分之一计算,应为427.72元。关于佣金损失,俞丽君通过其开立账户的证券公司进行股票交易,在此过程中必然产生佣金,由于实践中各证券公司收取标准不统一,故参照目前证券公司的普遍收费标准,酌定按照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应为128.32元。俞丽君在诉讼中放弃利息损失,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
六、关于张大成应否对案涉虚假陈述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虚假陈述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第十四条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前款所列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张大成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就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即侵权过错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有无过错是综合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等实际情况进行考量判断。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大成作为时任董事长负责上市公司和工大集团的经营管理和重大事项决策,领导、策划、组织并实施了工大高新公司涉案违法事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已经确认张大成在工大高新公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行为中起到关键的主导作用,严重违反忠实义务,是工大高新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存在故意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中准事务所是否应对案涉虚假陈述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虚假陈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第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一)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误的;(二)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三)已对发行人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的;(四)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其他情形。”俞丽君主张中准事务所未勤勉尽责,为工大高新公司2016年度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准事务所辩称对工大高新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任何形式的赔偿责任。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工大高新公司存在七类违法行为,因中准事务所2017年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故涉及该事务所的被行政处罚行为包括:2016年工大集团公司非经营性占用资金、2016年对外担保及2016年年度报告披露内容不真实、不准确。现分述如下:
(一)2016年工大集团公司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两笔,分别为:1.天津汉柏明锐公司与中冶天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大高新公司将2亿元汇入天津汉柏明锐公司,天津汉柏明锐公司将此款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中冶天工公司,中冶天工公司又将此款支付给创谷公司,创谷公司再将此款支付给工大集团公司。2.2016年12月2日,植物蛋白分公司与上海湛丰公司签订《大豆采购合同》。2017年3月1日,工大高新公司将2亿元汇入植物蛋白分公司,该分公司将此款作为履约保证金汇给上海湛丰公司,上海湛丰公司又将此款支付给工大集团公司。中准事务所审计天津汉柏明锐公司与中冶天工公司交易行为时审核了合同、调取了记账凭证及银行付款流水,向中冶天工公司进行了函询。植物蛋白分公司与上海湛丰公司的合同虽然签订于2016年12月,但付款行为发生在2017年,中准事务所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未发现工大高新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情况,不存在过错。
(二)2016年对外担保。2016年审计时,工大高新公司出具了《管理层专项声明书-关于或有事项》,声明其已将债务担保等所有涉及或有事项的文件资料提供给注册会计师。案涉对外担保行为,工大高新公司均未履行法定程序和企业审批决策程序,中准事务所通过正常审计程序无法发现被隐瞒的担保事项,对此亦不存在过错。
(三)2016年年度报告不真实、不准确。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工大高新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未确认红博商贸城应支付七建公司工程款2.91亿元、延期付款的利息及仲裁费0.98亿元。上述会计差错影响公司2016年净利润0.98亿元,导致公司2016年净利润降低至-0.61亿元。其中,减少2016年度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0.63亿元,减少金额占更正后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0.14亿元的450%。虽然中准事务所抗辩其审计时工大高新公司未告知红博商贸城与七建公司的仲裁事项,但财政部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决定书》认定,中准事务所对工大高新公司2016年财务审计时取得了和解协议及应付利息计算表,但未发现工大高新公司少计提利息9688.64万元、仲裁费88.81万元的重大错报,负有重大审计责任。虽然中准事务所认为《行政处罚事项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决定书的相反证据,故对中准事务所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中准事务所作为专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于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异常情况,未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审慎、勤勉地执行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亦未遵照会计原则进行适当调整,中准事务所未举证证明其对此没有过错,依法应与工大高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准事务所抗辩其主观为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酌定中准事务所在5%范围内对工大高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关于工大高总公司、工大集团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虚假陈述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首先,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针对工大高新公司及十五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作出,并未涉及工大高总公司及工大集团公司,即黑龙江证监局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主体不包括工大高总公司及工大集团公司。其次,案涉《上交所处分决定书》对工大高总公司、工大集团公司的责任认定意见是:控股股东工大高总公司及其控制的工大集团公司违规占用工大高新公司资金、接受工大高新公司违规担保,严重违反《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的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等相关规定,并未认定工大高总公司、工大集团公司具有虚假陈述的行为。第三,《虚假陈述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即作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具有“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行为。本案中,俞丽君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作为控股股东的工大高总公司具有组织、指使工大高新公司实施虚假陈述的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工大集团公司不是工大高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股东,不是《虚假陈述规定》所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主体,俞丽君请求工大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工大高总公司、工大集团公司对案涉虚假陈述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工大高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俞丽君投资差额损失427,722元、印花税损失427.72元、佣金损失128.32元,共计428,278.04元;二、张大成对工大高新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准事务所对工大高新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俞丽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98.94元,由俞丽君负担11,176.36元,由工大高新公司负担5422.58元,张大成对工大高新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中准事务所在工大高新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的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及二审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案二审中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关于案涉虚假陈述实施日的问题。俞丽君上诉主张,依据《虚假陈述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七项,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2.6条规定,因工大高新公司为龙丹日高公司向中程公司融资5000万元提供担保属于为关联人提供担保,无论数额大小均应及时披露,故该担保事项具有重大性,应依据工大高新公司与中程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认定案涉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5年12月1日。依据《虚假陈述规定》第十条规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是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条件之一,而重大性的认定依据为该条第一款规定,其中第二项规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七项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重大担保属于重大事件的规定,仅是对属于重大事件的担保的定性规定,并非定量规定。虽然《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2.6条规定:“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并未规定关联担保属于上述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亦未涉及关联担保的重大性认定标准,且该规定中的“及时披露”并不等同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立即披露”。鉴于工大高新公司向中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数额为5000万元,仅占工大高新公司上一年度总资产的1.67%,净资产的5.52%,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担保事项不具有重大性,并无不当;俞丽君此节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虚假陈述揭露日的问题。俞丽君上诉主张,因工大高新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发布2017年年度报告、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中准事务所于同日出具工大高新公司《2017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等,揭露工大高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故案涉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应为2018年4月28日。中准事务所则上诉主张,因黑龙江证监局已于2018年1月19日就工大高新公司未披露红博商贸城与七建公司的诉讼仲裁事项作出《关于对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工大高新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发布《关于公司涉及仲裁的公告》《关于黑龙江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相关事项的整改公告》等多份公告,故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工大高新公司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内容不真实、不准确的揭露日应为2018年1月19日,至迟应为2018年2月10日。《虚假陈述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据此,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需同时考虑首次公开揭露,以及为证券市场所知悉两项条件。俞丽君、中准事务所的以上主张仅涉及工大高新公司首次公开揭露相关虚假陈述行为,对于是否为证券市场所知悉则需依据《虚假陈述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的规定进行判断,但俞丽君、中准事务所在本案中均未能举示公开交易市场对上述信息反应的证据。因工大高新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公开黑龙江证监局以该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为由,决定对该公司立案调查的信息,故依据《虚假陈述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俞丽君、中准事务所均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8年7月24日并无不当。俞丽君、中准事务所的此节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给俞丽君造成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俞丽君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应依据高金研究院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书》认定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首先,经查高金研究院的公开信息,该研究院的业务范围包括金融以及与金融相关的经济和管理方面的研究和应用等,即该研究院为金融以及与金融相关的经济方面的专业机构,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就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给俞丽君造成损失的计算征求该研究院的意见并无不当。因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专家机构资质、人员、性质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故俞丽君仅以高金研究院为非公益性社会组织,核定人员美籍占比等为由,上诉主张该研究院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不具有权威性,明显缺乏依据。其次,所谓系统风险,是指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变化导致投资者风险增大,从而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的可能性,主要包括政策风险、利率风险、购买力风险、市场风险。具体而言,宏观经济形式的好坏,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的调整,汇率的波动,资金供求关系的变动等,都会引起股票市场的波动,而这种波动与上市公司的行为本身并无关系。对于投资者来说,系统风险是无法消除的,也是无法避免的,由此种风险造成的损失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故俞丽君上诉主张其损失不存在系统风险因素不能成立。再次,高金研究院采用多因子模型法计算工大高新公司股票因系统风险因素引发的股票模拟日收益率,并进而核定系统风险对俞丽君损失的影响。因损失核定期间为实施日2016年5月9日至基准日2018年9月28日,此期间工大高新公司曾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故高金研究院在构建多因子模型时添加某ST因素并无不当。因某ST只在工大高新公司被退市风险警示期间作为影响该公司股票收益的系统风险因素,而由于该公司被退市风险警示所导致的股票交易价格下跌并没有作为非系统风险因素扣减,作为系统风险的某ST因素仅是描述工大高新公司的一种状态,该因素并不一定导致工大高新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下跌,也不一定因此核定减少俞丽君的损失数额,故俞丽君上诉主张高金研究院添加某ST因素错误,缺乏依据。最后,《虚假陈述规定》及其他现行规定均没有关于买入均价计算方法的规定,而先进先出法更符合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且适用性更广。俞丽君对高金研究院采用先进先出法计算买入均价提出异议,但未能明确说明采用先进先出法抑或移动加权平均法对于计算买入均价的影响。至于俞丽君主张高金研究院在另案中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投资者的买入均价,因另案有其特殊性,与本案不存在可比关系,故俞丽君上诉主张高金研究院采用先进先出法计算买入均价不当,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据高金研究院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书》认定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给俞丽君造成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俞丽君要求由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重新核定其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准事务所是否应对工大高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的问题。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因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而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中准事务所作为专业的会计审计机构,应当依法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但根据财政部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决定书》,该事务所对工大高新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发表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负有重大审计责任,且该事务所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虚假陈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中准事务所应对俞丽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综合考量中准事务所作为外部审计机构,审计依据为工大高新公司提供的年度财务报表及相关佐证材料,该事务所对于未发现工大高新公司2016年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对外担保不存在过错,以及该事务所发表不恰当审计意见所涉的金额等因素,酌定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工大高总公司是否应对工大高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俞丽君上诉主张,依据《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工大高总公司作为工大高新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工大高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证券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证据证明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存在过错的,该控股股东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不仅应按照规定披露自身信息外,还需披露特定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体的相关信息,但因上市公司与其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均为独立主体,仅能且仅应保证与自身相关的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4条、第2.1条、第2.3条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第3.1条亦应作相同理解,俞丽君依据以上规定主张工大高总公司是工大高新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系对以上规定的误解,且违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保证上市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原则,故俞丽君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虽然案涉《上交所处分决定书》认定工大高总公司及其控制的工大集团公司违规占用工大高新公司资金、接受工大高新公司违规担保,但以上违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工大高新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即工大高新公司发生以上违规行为后亦可按照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工大高总公司存在组织、指使工大高新公司实施虚假陈述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工大高总公司对工大高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过错,故俞丽君诉请工大高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工大集团公司是否应对工大高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俞丽君上诉主张,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2号)第六十二条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的规定,工大集团公司作为重大交易有关方,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因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及行政处罚均发生在2021年以前,故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2号)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并没有关于重大交易有关方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规定,故俞丽君的以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俞丽君还主张,依据《虚假陈述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因工大集团公司帮助工大高新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行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工大高新公司实施了财务造假活动,也无证据证明工大集团公司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工大高新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故以上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本案系因工大高新公司违反信息披露管理规定而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而工大集团公司并非案涉虚假陈述的行为人,故俞丽君诉请工大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俞丽君主张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退还相应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因俞丽君系在一审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的数额,故一审法院未予退还相应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俞丽君、中准事务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查明
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4关联法条与依据
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 序号 | 法条 / 文件 |
|---|---|
| 1 |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的通知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2014修正) |
| 3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2017修改) |
| 4 |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修订)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 |
| 6 |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修订) 第30条1款 |
| 7 |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修订) 第30条2款 |
| 8 |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修订) 第62条 |
审判组织
审 判 长 李红敏
审 判 员 武铁军
审 判 员 孟倩倩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梁楠楠
书 记 员 姚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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