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妮, 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靖雯, 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乙。
被告:龙某丙。
被告:杨某。
被告龙某乙、龙某丙、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淑华,国信信扬(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与被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杨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皓元,被告龙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妮,被告龙某乙、龙某丙、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龙某甲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别存入被告龙某乙、被告龙某丙、被告杨某名下的无偿赠与行为全部无效;2.判令被告龙某乙、被告龙某丙、被告杨某共计返还1,091,405元(以查明的金额为准);3.依法确认被告龙某甲所立遗嘱中,处分原告享有的夫妻共同存款份额的内容无效;4.判令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存款1,286,905元(以查明的金额为准)进行婚内分割,其中50%份额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廖某和被告龙某甲于2005年9月26日到某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夫妻双方工资等收入、存款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同意,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在原告和被告龙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龙某甲在原告完全不知情、从未同意、事后也不予追认的情况下,私自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分别赠与其与前妻生育的两名儿子龙某乙和龙某丁、一个媳妇杨某、一个孙子龙某丙名下,具体情况如下:第一、2019年3月19日将160,000元赠与被告杨某,三年定期,截止到2022年3月19日,价值179,800元;第二、2019年3月19日将60,000元赠与被告杨某,三年定期,截止到2022年3月19日,价值67,425元;第三、2019年9月17日将10,000元赠与被告杨某,两年定期,截止到2020年9月17日,价值10,450元;第四、2020年2月28日将90,000元赠与被告杨某,三年定期,截止到2022年2月28日,价值95,670元;第五,2019年1月16日分别为龙某丙购买富德生命人寿保险45,000元和5000元,合计50,000元(于2022年1月15日到期);2019年1月15日、2020年1月15日、2021年1月15日分别为龙某丙购买中邮保险10,000元共30,000元(2025年1月14日到期)。以上保险到期后本金加分红获得收益共100000万多元(由杨某手里存);第六、2021年1月15日赠与龙某乙70,000元,存两年定期,到期后本息共计74,410元;第七、2021年1月19日赠与龙某乙70,000元,存两年定期,到期后本息共计74,410元;第八、2021年8月2日赠与龙某乙50,000元,存两年定期,到期后本息共计52,600元(已取息,剩本金50,000元);第九、2021年8月13日赠与龙某乙50,000元,存两年定期,到期后本息共计52,600元(已取息,剩本金50,000元);第十、2022年1月30日赠与龙某乙50,000元,存两年定期,到期后本息共计52,600元;十一、2022年3月20日赠与龙某乙100,000元,存两年定期,到期后本息共计105,200元;十二、2022年3月20日赠与龙某乙100,000元,存两年定期,到期后本息共计105,200元;十三、2022年3月20日赠与龙某乙120,000元,存两年定期,到期后本息共计126,240元;十四、2020年11月29日赠与龙某丁(龙某丁已去世,变为以龙某丁名义存款)100,000元(已取息,剩本金100,000元);十五、2020年12月19日赠与龙某丁(龙某丁已去世,变为以龙某丁名义存款)50,000元(已取息,剩本金50,000元);十六、另有债权(出借款)共45,500元(黄某甲借款15,000元、黄某乙借款30,500元)。以上存款和保险现金价值共计1,286,905元(含所产生的利息和分红),均是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非生活需要,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向他人处分高达1,286,905元的财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66" 一千零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方私下将1,286,905元转移给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的,即构成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原告可以诉请法院依法分割并追回被告已经分配出去给第三人的财产。同时被告龙某甲私下单方面订立遗嘱,擅自处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指定去世后全部财产由两名前妻儿子、一名媳妇、一名孙子共同继承,严重剥夺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龙某甲私自赠与存款、私自订立遗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均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强制性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夫妻财产权利。被告龙某甲将家庭财产现金存入其与前妻所生育的两个儿子、一个媳妇、一个孙子名下的行为,属于无偿赠与,依法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龙某乙、龙某丙、杨某应当将其受赠的、原告与被告龙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共1,091,405元必须予以返还。被告龙某甲订立的遗嘱中处分属于原告一半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自始无效。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6规定,原告现依法请求法院对原告与被告龙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各占50%份额,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告廖某与被告龙某甲于200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关系;
2.2021年和2023年的遗嘱,证明(1)在原告廖某与被告龙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龙某甲将夫妻共同财产在不经过原告同意的前提下,赠与被告龙某乙、杨某、龙某丙,赠与夫妻共同财产共计1,126,605元;(2)被告龙某甲私下单方面订立遗嘱,擅自处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指定去世后全部财产由两名前妻儿子、一名媳妇、一名孙子共同继承,严重剥夺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3.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4.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龙某甲、龙某乙、杨某、龙某丙的主体身份;
5.婚姻登记审核处理材料,证明原告廖某和被告龙某甲的婚姻关系,遗嘱原件在被告手上,我方没有原件,结婚证没有原件,当庭提交婚姻登记审核处理材料作为佐证。
原告出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龙某甲质证意见:结婚证、原告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婚姻登记审核处理材料三性没有异议。对于两份遗嘱三性不予确认,因为没有原件核对,而且暂时不论真实性,原告诉请是婚内分割财产,但是他企图用这些遗嘱证明有赠与的转移,原告在同一个案件当中同时主张两个互相排斥的事实,逻辑上是不能够自洽的。如果原告主张龙某甲已经将财产无偿赠与给儿子、儿媳、孙子,那么就不存在可以供婚内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客体,婚内分割的标的也丧失。如果其主张财产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进行婚内的分割,那么就证明实际上根本就不存在着擅自赠与转移财产给他的直系亲属的行为。因此无论如何,该遗嘱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龙某乙、龙某丙、杨某质证意见:对于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婚姻登记审核处理资料,三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2021年和2023年的遗嘱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人口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于两份遗嘱,首先原告并没有提供原件,是无法核对其真实性的。退一步来说,即便遗嘱真实的情况下,从遗嘱上的内容上是无法显示出被告龙某甲存在赠与的行为,所统计的赠与金额与起诉状也并不一致。被告龙某甲订立遗嘱也是其单方面的行为,是其合法的权利。在被告龙某甲现仍在世的情况下,法院是不能通过本案来判定遗嘱是否有效的。原告现庭上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婚内财产分割,而根据相关的规定,婚内财产分割应严格限制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之间,不应该把被告龙某乙、龙某丙、杨某牵扯进来,综上所述,原告仅依据两份不存在的遗嘱,来主张被告龙某乙、龙某丙、杨某承担相应责任是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对于被告的人口信息,其证明内容为认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但刚代理人已陈述,本案是婚内财产分割纠纷,因此被告龙某乙、龙某丙、杨某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陈述完毕。
被告辩称 被告龙某甲答辩称,一、答辩人所立遗嘱未处分被答辩人的财产份额,且遗嘱尚未生效,原告主张确认遗嘱部分无效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l "tiao_1121_kuan_1" 一款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答辩人目前健在,案涉遗嘱尚未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在世之人所立遗嘱的部分内容无效,不具备诉的利益,依法应予驳回。另,遗嘱明确约定,本人在世时,上述财产由本人支配使用,进一步印证答辩人并无提前转移财产的意思,遗嘱仅为身后财产安排,不影响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综上,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尚在世的情况下,诉请确认案涉遗嘱部分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答辩人名下款项,属于答辩人个人财产,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对该财产享有完整、独立的处分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63" 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 民法典第 \l "tiao_1063" 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依法具备两项核心要件,一是财产取得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财产价值来源于夫妻双方婚内共同劳动、经营或家务协力所形成的新增收益。若一方对财产形成、积累未作出实质贡献,则该财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一方婚前财产,依法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缔结及持续而发生权属变更,亦不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一,本案中,答辩人已于2003年办理退休手续,案涉双方直至2005年方才登记结婚。答辩人名下资产均系答辩人婚前数十年工作积累形成,属于答辩人婚前个人劳动所得,依法应当认定为答辩人婚前个人财产。第二,答辩人婚后确有领取退休金,但退休金本质是其婚前长期工龄积累、持续性社保缴费所对应的法定待遇兑现,系婚前劳动价值在婚后的递延体现,并非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共同劳动所新增的财产收益,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仍属于答辩人个人财产。第三,答辩人退休后取得的各类政策性优抚待遇、专项补贴,系国家基于答辩人个人特定身份、历史贡献专属核发的政策性待遇,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与身份专属性,依法专属答辩人个人所有。因此,答辩人名下资产始终属于答辩人个人财产。答辩人针对自身合法个人财产订立遗嘱、作出处分,系依法行使个人财产处分权,未侵害被答辩人任何合法权益。三、暂不论退休金的财产属性,案涉收入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及个人必要开支,客观上无现存结余可供分割,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现存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即便不就退休金权利属性作进一步区分,仅从财产的实际存续状态审查,答辩人婚后取得的各项收入,已在十余年婚姻存续期间全部花费完毕,至本案起诉之时,已无对应结余款项可供分割。其一,答辩人长期负担夫妻共同生活全部开支。婚姻存续期间,家庭日常衣食住行、水电物业、人情往来等各项生活支出,均从答辩人收入中支出,系夫妻共同生活的必要消耗。其二,答辩人长期负担被答辩人孙辈的抚养开支。十余年间,被答辩人孙子的学费、生活费等费用持续由答辩人承担,已超出一般夫妻扶养义务的范畴,属实际发生的家庭开支。其三,答辩人年逾八旬,答辩人因身患多种重大疾病(具体详见答辩人提交《龙某甲病程及住院梳理表》),需终身服药、定期门诊复查,多次住院等,持续十几年的治疗,产生高额医疗、药品、保健品、复查、住院、护理、康某等各项开支。今年开始,答辩人更是行动不便、生活自理能力严重下降,答辩人长期需专人陪护照料,产生持续高额的护理劳务费用。其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原告主张对1,286,905元存款进行婚内分割,应就三项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是款项的具体构成与合法出处;二是该款项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是本案起诉时点仍有对应数额的财产现实存续。现原告既未列明款项来源明细,亦未扣除婚姻存续十余年间已实际发生的医疗、护理、家庭生活等合理必要开支,无法证明本案起诉时点仍有对应数额的夫妻共同财产客观存续。其举证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答辩人的退休金,已随家庭生活与疾病治疗消耗殆尽,原告仅以历史账面金额累加主张分割,未考量财产已实际消耗的客观事实,缺乏请求分割的现实基础,依法不应支持。四、案涉存款、保单均不构成无偿赠与,被答辩人主张赠与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657" 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成立须同时具备三项要件:赠与人作出无偿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明确意思表示、双方达成赠与合意、财产权属实际转移。本案并无前述任一成立要件,不存在赠与法律关系。第一,龙某乙、杨某仅为委托代管关系,财产所有权始终归属答辩人,不构成赠与。答辩人已年逾八旬,身患膀胱癌、冠心病、XXX、肺癌等多种重病十余载,就医、陪护事宜长期由其子龙某乙、儿媳杨某照料。因答辩人行动不便、不会使用线上支付功能,为保障日常医疗支出以及突发疾病时救治资金及时支取,遂委托二人代管部分存款。更多时候龙某乙、杨某只是协助答辩人前往银行办理存取手续,且取出来的现金都已经交还给答辩人,或按答辩人指示支出款项,资金的支配处分权从来都是属于答辩人,龙某乙、杨某从未取得案涉存款所有权。而且如前所述,不管是龙某乙、杨某代管的部分款项,还是已经交还答辩人的大部分款项,这些年也都用于家庭、医疗支出,已无剩余。第二,被答辩人对款项代管事宜知情且长期未提出异议。双方共同居住十余年,被答辩人清楚答辩人患病状况、儿子儿媳陪护事实及资金主要用于养老、医疗的用途,多年间从未就款项权属提出异议。现其单方将亲属间委托代管行为定性为无偿赠与,与客观事实相悖,亦违背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第三,龙某丙名下保险系借名投保,不存在赠与事实。案涉保险系答辩人为协助亲友完成业务办理,因投保时年龄超出保险公司法定上限,不具备投保人资格,经家人协商借用孙子龙某丙名义投保,仅为名义代持,并非无偿转让财产。保险到期收益已全额返还答辩人并由其自行支配,龙某丙仅代办手续,不享有保险项下任何实体权益,未实际取得财产利益,无接受赠与的事实基础。综上,案涉部分资金交由子女代管、保险借用孙辈名义投保,均系基于答辩人年老多病产生的家事安排,无无偿赠与的合意与行为,不成立赠与合同。被答辩人主张赠与无效、要求返还财产,无事实与法律支撑,该项诉请依法不应支持。五、本案不具备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条件,且原告于答辩人身患重病期间提起本诉,有违夫妻扶助义务与公序良俗,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66" 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38" 三十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 民法典第 \l "tiao_1066" 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答辩人不具有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法定情形。如前所述,答辩人委托亲属代办存取手续、借用孙儿名义投保,均系因年事已高、身患重病、行动不便作出的合理生活安排,每笔存款、理财到期后,本金续存或利息支取均由答辩人本人决定,相关款项全部用于答辩人医疗、养老及家庭日常开支。答辩人自始至终无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观恶意与客观行为,完全不符合法定婚内分割情形。(二)原告未尽夫妻法定扶养义务,起诉时机与动机有违公序良俗。答辩人身患多种重大疾病,十余年间先后多次手术、长期服药复查,需专人护理照料,医疗与康某开支巨大。原告作为答辩人之配偶,依法负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但其既未承担医疗费用,亦未履行照料陪护之责;反而在答辩人亟需医治休养、身体状况极差之际,提起本案财产分割之诉,试图分割养老就医资金。该行为既背离夫妻间相互扶助的法定义务,亦有违家庭伦理与公序良俗,其诉讼主张缺乏正当性,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既不满足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要件,亦无现存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的起诉行为有违夫妻扶养义务与公序良俗,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于理均不能成立,应予全部驳回。答辩人龙某甲自2010年起,十余年间先后罹患膀胱癌、冠心病、XXX等多种重大疾病,历经数次手术与长期放化疗,始终以顽强意志与病痛抗争。如今已届85岁高龄,身体机能衰退,步入人生最后阶段,本应在平静中颐养天年。曾经存款,本是答辩人数十年辛劳积攒的养老救命钱,十余年间已悉数消耗于巨额医疗、护理开支及家庭日常用度,所剩无几。原告作为相伴多年的妻子,既未在病床前尽扶养照料之责,亦未分担分文医疗费用,反倒在答辩人命途垂危、最需扶助之际,提起诉讼争夺财产,于情背离夫妻相守之义,于理有违家庭伦理之善,于法相悖夫妻相互扶养之法定职责。司法裁判当兼顾法理与人情,若支持此种临危夺产之举,既违背公序良俗,亦将寒天下老者之心。再后,如果案由是按照婚内财产分割,被告应只有被告龙某甲,其他并不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龙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龙某甲病历,证明龙某甲退休后身体年迈,机能逐渐退化,身患膀胱癌、冠心病、XXX、肺癌等多种重病十余载,需终身服药、定期门诊复查,多次住院等,持续十几年的治疗,产生高额医疗、药品、复查、住院、护理、康某等各项开支,其名下财产基本花费完毕。正因为龙某甲身患疾病,生命已经在末期,本案更加不具备婚内分割财产的法定条件。
被告龙某甲出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首先关于证明内容,龙某甲退休之后,他的身体具有这么多的疾病,这个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被告所称名下财产都花费这些治疗疾病,我们是有异议的。龙某甲名下有多少财产应当由法庭来调查清楚,发表完毕。被告龙某乙、龙某丙、杨某质证意见:三性予以确认,基于龙某甲的疾病情况,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更为存疑。
被告龙某乙、龙某丙、杨某辩称,一、本案案由认定为继承纠纷有误,应予以调整;同时,本案涉及的四个诉讼请求应当分案处理,不宜合并审理。本案案由被认定为继承纠纷,但被告龙某甲目前仍在世,故该案由认定有误,法院应予以调整。本案的诉求1和诉求2涉及的法律关系为赠与合同纠纷,因此法院应就这两项诉求调整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诉求3涉及遗嘱无效,法院应调整案由为遗嘱继承纠纷;诉求4涉及婚内分割夫妻共同存款,法院应调整案由为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上述三个案由所涉及的诉讼主体不同,适用的法律也不相同,特别是诉求4中的夫妻财产纠纷,被告龙某甲就该事项享有隐私权,有权申请不公开审理,避免被告龙某乙、龙某丙和杨某知悉其与原告之间的夫妻纠纷。若法院强行将三个诉求合并处理,将侵害被告龙某甲的个人隐私权。恳请法院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明确案由及诉讼主体,对于涉及不同案由的请求,应责令原告另行起诉。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龙某甲存在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龙某乙、被告龙某丙、被告杨某的行为,仅凭两份遗嘱根本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赠与事实。三答辩人对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案涉两份遗嘱的草拟、签署全过程,三答辩人均未参与,被告龙某甲亦从未就其订立遗嘱事宜,向三答辩人进行过任何告知或披露。现有证据仅为两份真伪不明的遗嘱文本,无任何客观佐证材料能够印证遗嘱订立的真实过程及被告龙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足以认定被告龙某甲存在向三答辩人赠与大额资产的事实。原告单方依据存疑遗嘱主张赠与事实成立,进而推定相关权利义务,该认定逻辑片面、主观,严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同理,在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亦从不仅凭借条、欠条等书面凭证单独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必须结合银行转账记录、款项交付凭证、资金流水、聊天记录等客观实际履行证据,综合核查后才能确认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三、退一步而言,假设两份遗嘱内容真实,从遗嘱本身也无法得出被告龙某甲将相关财产存于三答辩人名下即构成赠与行为的结论。单从两份涉案遗嘱的文本内容本身,亦可直接推翻原告主张的赠与事实。两份遗嘱文末,被告龙某甲均作出一致、清晰的意思表示:案涉全部款项在本人在世期间,均由父亲本人自行支配、处置。据此可知,即便暂且采信遗嘱内容的真实性,被告龙某甲从未作出案涉款项归属于三答辩人的赠与意思。若如原告主张,案涉款项早已赠与三答辩人、归三答辩人所有,则被告龙某甲自付款之日起便不再享有对该款项的任何支配、处分权利,与遗嘱所载内容完全相悖。请法庭注意,被告龙某甲所写的文书标题为“遗嘱”,并非“赠与协议”,从遗嘱的法律性质及订立逻辑进一步分析,遗嘱的核心作用是处分订立人自身名下、归其所有的合法财产,仅能对本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作出死后处置安排。倘若案涉财产确已赠与三答辩人,该财产所有权已然归属三答辩人,被告龙某甲无权亦无必要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被告龙某甲先后订立两份遗嘱对案涉款项作出安排,足以印证其始终认可案涉款项归本人所有、由本人掌控支配,从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原告将涉案文书曲解为赠与依据,混淆了遗嘱与赠与合同的法律性质,逻辑严重错误,不能成立。同时,2023年遗嘱中所载“利息已给我了”的内容,进一步佐证案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收益归属者、实际支配者始终为被告龙某甲本人。该内容直接证明案涉款项产生的收益由被告龙某甲自行收取、自行处置,完全处于被告龙某甲的管控之下,不存在已交付、已赠与三答辩人的任何事实基础。此外,根据原告自身起诉事实可知,其诉状中列明的第一、二、三、四项涉案款项,均存放于被告龙某甲本人名下尾号7826的邮政银行账户内,由被告龙某甲实际管控、自由支配,款项所有权自始至终归属于被告龙某甲本人名下,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赠与答辩人杨某名下事实。综上,结合两份遗嘱的全部文本内容,原告无任何有效证据佐证被告龙某甲存在向三答辩人赠与大额资产的行为,其全部诉讼主张均无事实依据。四、退一步而言,假设两份遗嘱内容真实,目前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三答辩人确实实际收取了被告龙某甲遗嘱中所描述的相关财产。结合前述法理及案件事实可知,仅凭被告龙某甲单方出具的遗嘱书面内容,无法直接证明三答辩人实际收取了案涉款项。根据 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作为本案诉讼请求的提出方,依法应当对其主张的被告龙某甲已向三答辩人交付案涉款项、三答辩人实际占有取得涉案款项等核心事实承担完整的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交转账记录、交付凭证、收款确认凭证等能够证明三答辩人实际收取款项的客观证据,仅凭被告龙某甲单方遗嘱内容推定收款事实,举证完全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举证不利的全部法律后果。原告径行依据存疑的被告龙某甲的单方遗嘱,要求三答辩人返还所谓涉案款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五、继续退一步而言,即便三答辩人名下确存在代被告龙某甲保管的相关财产,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中存在重复计算,实际金额远未达到其所称的1,091,405元。原告对涉案款项的核算方式明显错误,存在同一笔款项重复统计、虚高涉案总金额的严重问题,其主张的1,091,405元款项总额缺乏客观事实依据。结合两份遗嘱载明的存款时间、到期节点及本金金额能够明确,两份遗嘱中多处款项实质为同一笔资金,原告却刻意拆分重复计入涉案总额,核算逻辑完全错误。具体重合事实如下:其一,2021年遗嘱记载两笔存款,分别为2019年3月19日存入、2022年3月19日到期的本金16万元,以及同日存入、同期到期的本金6万元,两笔款项合计22万元。而2023年遗嘱中记载的2022年3月20日存入的10万元、12万元两笔款项,合计金额同样为22万元。该笔款项的存入时间,与前述2021年遗嘱对应款项的到期时间仅相隔一日,金额完全一致,足以证实两版遗嘱所载的该两笔22万元款项,实为“同一笔资金到期续存”,并非两笔独立款项,原告却重复计入其主张的1,091,405元总额中、二次累加,明显虚增款项金额。其二,2021年遗嘱载明一笔2020年2月28日存入、2022年2月28日到期的9万元本金款项。而2023年遗嘱中2022年3月20日存入的10万元本金款项,与前述9万元款项的到期时间间隔极短、金额高度吻合,属于同一笔款项到期续存,并非新增独立款项,又是重复计入其主张的1,091,405元总额中。六、再退一步而言,即便法院认定三答辩人负有返还相关财产的责任,三答辩人也仅需将已查清的款项返还至被告龙某甲名下,而非直接返还给原告。假设法院认定三答辩人确存在代被告龙某甲保管相关财产情况,从款项取得方式来看,三答辩人系经被告龙某甲主动交付而占有相关款项,自始至终不存在恶意侵占、擅自侵吞财产的行为,更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的行为,三答辩人并无任何过错。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57" 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可知,即便法院认定本案款项交付、代管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存在效力瑕疵,需认定无效,也应当严格遵循“原路返还、恢复原始权属状态”的法定处理原则,即由三答辩人将保管款项向原交付义务人,即向被告龙某甲原路返还,用以恢复款项交付前的财产归属状态。相应财产原路返还后,若原告与被告龙某甲认为该等财产存在争议,原告大可另行向被告龙某甲提起诉讼主张。若该等财产确属被告龙某甲个人所有,则更无必要向原告返还。因此,三答辩人并非原告与被告龙某甲争议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在无任何过错、亦无任何侵权行为的前提下,无需突破法定原路返还规则直接向原告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综上,结合两份遗嘱的全部文本内容,原告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龙某甲存在赠与交付行为,且其主张的涉案款项金额还存在重复计算、虚高标的的重大错误,原告亦无依据证实三答辩人存在应当向其直接返还款项的情形。因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被告龙某乙、龙某丙、杨某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廖某和被告龙某甲系再婚夫妻,于2005年9月26日在某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姻关系持续至今。双方婚后未订立书面夫妻财产约定,被告龙某乙、龙某丙、杨某系被告龙某甲的儿子、孙子和儿媳,其中龙某丙是龙某丁的儿子。
原告廖某认为:被告龙某甲在2021年和2023年自行订立一份书面遗嘱,遗嘱内容将夫妻共同存款、共有房屋分配给儿子被告龙某乙和龙某丁(已去世)和媳妇被告杨某及孙子被告龙某丙,被告龙某甲分配或赠与方式处分钱款,均未征得原告同意,严重分割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即被告龙某甲在2021年和2023年自行立下遗嘱复印件一份,但未能提交遗嘱原件,未能提供录音录像、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佐证遗嘱客观存在及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也未能提交银行流水、不动产登记档案、转账凭证和被告龙某甲已经实际实施赠与及财产完成交付或者权属转移等证据。各被告对遗嘱复印件真实性、完整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龙某甲身患重病(于2013年8月22日由某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确诊为膀胱癌),现生活不能自理,卧床由其儿子、儿媳照料。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龙某甲仍然在世。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明确本案系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原告请求对赠与无效、遗嘱相关条款无效、返还财产和婚内分割存款问题一并在本案中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定为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案由为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被告龙某乙、龙某丙、杨某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原告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向被告龙某乙、龙某丙、杨某主张赠与无效、返还财产;2.原告诉请被告立遗嘱处分原告享有的夫妻共同存款份额的内容是否无效;3.原告诉请被告婚内分割夫妻共同存款能否支持。
一、关于被告龙某乙、龙某丙、杨某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原告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向被告龙某乙、龙某丙、杨某主张赠与无效、返还财产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起诉被告龙某乙、龙某丙、杨某主张赠与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三被告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但认为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龙某甲存在赠与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龙某甲将财产实际交付给三被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龙某甲存在生前赠与,应当举证证明赠与合意、财产实际转移交付、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仅有遗嘱复印件,无转账记录、不动产过户材料等证据佐证赠与事实客观发生,无法证实被告龙某甲将财产赠与给本案被告龙某乙、龙某丙、杨某。且从法律关系上分析,赠与属于生前法律行为,发生财产交付等,遗嘱属于死因法律行为,仅在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本案被告龙某甲订立遗嘱预先安排身后遗产归属,不能直接推定存在生前赠与行为,二者不能等同。综上,原告该项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诉请被告立遗嘱处分原告享有的夫妻共同存款份额的内容是否无效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龙某甲仍然生存,案涉遗嘱尚未生效,不存在进行入执行、侵害原告财产权益的现实状态。在立遗嘱人生存期间,遗嘱仅为单方预先安排,立遗嘱人有权随时撤回、修改遗嘱。原告此时起诉确认尚未生效遗嘱条款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婚内分割夫妻共同存款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66" 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夫妻一方可起诉请求婚内分割共同财产。适用该法律需要同时满足条件就是:存在客观、明确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在法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龙某甲名下现存夫妻共同存款的账户、金额,且已经实施转移财产,无法证明存在可分割的存款;原告诉请被告处分转移财产的事实,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未能提交遗嘱原件,被告对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证据角度,书证应当提供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法认定该遗嘱客观存在及具体内容。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657" 六百五十七条、第 \l "tiao_1062" 一千零六十二条、第 \l "tiao_1066" 一千零六十六条、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l "tiao_1142" 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90" 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82.14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41" 四十一条第 \l "tiao_41_kuan_2" 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落款 审 判 员 欧书勇
人民陪审员 周耀军
人民陪审员 黄 敏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周淑敏
书 记 员 邓 诚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90条 \l "tiao_10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2条 \l "tiao_106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3条 \l "tiao_106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6条 \l "tiao_1121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1条1款 \l "tiao_11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42条 \l "tiao_15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57条 \l "tiao_65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657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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