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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二十三、养老机构与特殊照护

杨某、某甲银行、某甲公司、刘某乙,刘某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2026)鄂10民终2031号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10.12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鄂10民终2031号
审理法官: 周湛 盛千 王菊红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10.12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朱新柳, 湖北卓森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恶意串通 撤销 代理 合同 过错 第三人 书证 反证 证明力 证据不足 自认 新证据 关联性 合法性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拘留 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执行异议 执行和解 执行担保 执行标的 强制执行 查封 扣押 冻结 拍卖 变卖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银行,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柳, 湖北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

原审第三人:刘某乙。

原审第三人:刘某丙。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甲银行,原审被告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某乙、刘某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6)鄂1003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被上诉人某甲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某乙、刘某丙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某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6)鄂1003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确认登记在原审被执行人刘某乙名下三份某乙银行定期存单(账号:350×××××××××XXXXXXXX×××××××××××××××××××××××××××××××××954)内全部资金361500元归上诉人杨某所有;三、判令停止对案涉三笔定期存款的强制执行,解除全部冻结、扣划措施,将已扣划的361500元全额返还上诉人;四、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6150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8日扣划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五、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基础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割裂完整证据链条,关键事实记载存在明显笔误。(一)案涉资金全部为上诉人夫妻自有积蓄,委托代管关系有完整书面证据证实案涉三笔定期存单分别开立于2023年5月6日(162000元)、2024年1月10日(100000元)、2024年4月26日(99500元),全部为上诉人夫妻自有养老金、毕生积蓄及子女赡养费。因年事已高行动不便,上诉人夫妇书面委托女儿刘某乙代为保管存单,双方签订了书面《代管确认协议》,明确约定资金所有权始终属于上诉人夫妻,刘某乙仅有保管义务,无权使用、处分、对外担保。上诉人丈夫刘某丁生前订立书面遗嘱,专门逐条列明本案三份定期存单的金额、存入日期、存单账号,明确该三笔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指定由上诉人独自享有。以上事实有《代管确认协议》三份、刘某丁手书遗嘱一份、银行定期存单三份、刘某丁死亡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相互印证,时间、金额、账户信息完全吻合。原审第三人刘某乙、刘某丙在一审中均提交书面答辩状,明确承认案涉资金全部来源于上诉人夫妇,刘某乙仅为名义代管人,从未取��资金所有权。利害关系人的一致自认系证明力极强的证据,原审判决对此未予充分重视。(二)案涉资金已实现完全特定化,与刘某乙个人财产无任何混同,刘某乙所有权份额为0%所有存单均为银行整存整取定期账户,专款专户存放,自存入之日起从未转出、从未汇入其他资金,全程不存在任何资金混同,资金已完全特定化,能够清晰区分于刘某乙的个人财产。刘某乙从未向案涉三笔存单中投入任何个人资金,其在三笔存单项下的所有权份额为0%,案涉资金100%归属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混同。(三)原审判决书存在关键性事实记载错误,直接导致对代管关系形成时间的判断失真。一审判决书事实部分将162000元存单的存入时间记载为“2025年7月14日”,而代存便条明确记载该笔款项系2023年5月6日存入(“某乙银行,2023年5月6日建兰代存162000元计壹拾陆万贰仟元整”)。该笔误直接切断了代管协议(2023年5月6日)、遗嘱(2025年5月16日)、资金来源三者之间的时间关联性,导致原审法院无法正确查清款项真实权属的完整脉络,继而作出错误判决。二、原审机械套用“占有即所有”原则,法律适用明显错误,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裁判规则。(一)“占有即所有”原则并非无条件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适用前提是资金交付具备转移所有权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历年裁判口径明确规定:该规则仅适用于无权属约定、资金相互混同、持续性流通转账的普通流动资金。对于当事人存在书面代管合意、资金专户封存、定期冻结存放、无进出流水、资金完全特定化的养老专款,人民法院应当穿透账户外观,查明真实权利人,不能僵化适用。本案所有款项均为上诉人夫妻一辈子留存的养老保命钱,专门以定期存单形式单独存放,自始至终未与刘某乙的工资、经营款项、往来账款发生任何混同,每一笔资金来源清晰、数额固定、账户唯一,完全满足资金特定化的法定要件。上诉人并非与刘某乙事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债权发生时间晚于案涉存单存入时间,不存在规避债务的主观意图。(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4号明确支持特定化资金依实质权利认定归属。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4号(某丙银行安徽省分行诉某、某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的裁判要点明确:只要资金能够特定化、与名义持有人其他财产相区分,即可依据实质权利认定权属,即使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认定。本案三笔定期存单独立存在,专用于上诉人养老,与刘某乙个人资金无任何混同,完全符合“资金特定化”的要求。(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公报案例明确不适用“占有即所有”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公报案例明确指出,款项进入被执行人账户后被法院冻结划扣,被执行人未实际占有、控制该款项的,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本案中,案涉存款被划至法院执行账户后,刘某乙从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该款项,不具备适用该原则的基础条件。原审抛开资金是否混同、是否特定化、是否存在代管约定的核心前提,生硬套用“占有即所有”,属于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错误适用“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被上诉人根本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法律规定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基于账户公示效力产生合理信赖,并且基于该信赖作出出借资金、提供担保、达成交易的行为。(一)被上诉人从未基于案涉存单形成信赖利益。被上诉人对刘某丙、刘某乙的债权形成于2024年之前,案涉三笔存款于2023年5月至2024年4月期间已存入刘某乙名下账户。但被上诉人在出借资金时,从未查看过刘某乙名下该几笔定期存款,从未基于该三笔存款产生信赖利益,也没有因为案涉存单才向外放款。案涉存单并非质押物,亦非被上诉人决定授信的考量因素。(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有明确边界。当案外人提供了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资金的真实权属时,执行法院应当依据实质权利作出判断。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价值恰恰在于:当财产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时,通过诉讼程序查明真实权利归属,保护真正权利人。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不存在合理公示信赖利益,不属于应当保护的善意第三人。代管协议虽为双方内部约定,但不能成为冻结孤寡老人养老专款的理由。原审以此驳回诉请,法律前提完全不成立。四、原审对遗嘱内容解读本末倒置,推理逻辑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丈夫刘某丁生前订立书面遗嘱,专门逐条列明本案三份定期存单的金额、存入日期、存单账号,明确该三笔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指定由上诉人独自享有。如果案涉存款本来就是刘某乙的个人财产,逝者根本没有必要在遗嘱中将他人财产列明处分。遗嘱内容反向印证:刘某乙仅仅只是名义持有人,仅负有代为保管义务,从未取得案涉资金的实体所有权。原审认为“遗嘱效力范围仅限于刘某丁个人财产的处分,不能处分登记在刘某乙名下的存款”,该推理存在根本逻辑错误:正因为该存款实为刘某丁所有,其才有权在遗嘱中处分;如果该存款不属于刘某丁,刘某丁根本不会在遗嘱中提及。遗嘱的存在恰恰证明了刘某丁对该存款享有实质所有权。原审曲解遗嘱本意,推理逻辑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五、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将举证义务全部强加于年迈上诉人,违反执行异议之诉举证规则。(一)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主张账户内款项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应当由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款项归属、款项流转、款项用途。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代管合同、全部银行流水、存款原始凭证、遗嘱、资金来源说明,已经穷尽了全部举证义务,足以证明资金真实权属。(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1" 九十一条确立的举证规则。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1" 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已提交代管协议、遗嘱、存单等书证完成初步举证,若被上诉人认为代管关系不真实,应提交反驳证据。(三)一审不当加重案外人举证责任。在款项没有混同、资金可以特定化的前提下,一审仍然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每一分钱的来源,举证标准明显苛责,明显加重案外人举证责任,裁判尺度明显不当。六、本案涉及老年人基本生存权,依法应当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予以保护。(一)上诉人基本生存状况。上诉人现年88周岁,无退休金、无社保收入、名下再无任何房产、存款、其他收入来源,该36万余元是余生唯一的生活费、医药费、养老费用。(二)生存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法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发文明确:执行过程中必须保障被执行人之外案外人的基本生存权益,养老救命钱、医疗专项资金、专款代管资金,不得强制执行。普通借贷债权属于普通商事债权,权利顺位低于自然人基本生存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明确体现了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生存权益的立法精神。虽然上诉人系案外人而非被执行人,但其作为88岁高龄老人,基本生存权益更应受到优先保护。(三)一审裁判违背善意文明执行政策一审机械执行、不顾基本人权保障,裁判结果明显违背善意文明执行的司法政策,将老人养老活命钱用于清偿他人债务,严重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第 \l "tiao_3" 三条规定,经实体审理认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时,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判决解除相应执行措施,为本案提供了直接的程序保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裁判结果违背最高法类案裁判规则,损害高龄老人的基本生存权益。案涉三笔定期存单资金完全特定化,刘某乙所有权份额为0%,上诉人提交的《代管确认协议》《遗嘱》、银行存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资金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从未基于案涉存单形成信赖利益,不属于应受保护的善意第三人。现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919" 九百一十九条、第 \l "tiao_927" 九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312" 三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l "tiao_24" 二十四条、第 \l "tiao_25" 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4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公报案例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确认存款归上诉人所有,解除冻结措施,停止强制执行,返还已划扣款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甲银行辩称,一、依法驳回上诉人杨某的全部上诉请求;二、依法维持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6)鄂1003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三、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针对上诉人杨某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6)鄂1003民初23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一案,被上诉人经审慎研判,现依法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银行存款权属认定严格遵循“占有即所有”原则,应以金融机构账户登记为准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其权属认定适用“占有即所有”之基本法理。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l "tiao_25" 二十五条第 \l "tiao_25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25_kuan_1_xiang_2" (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对银行存款的权属判断,应以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为准。案涉三份某乙银行定期存单均依法登记于原审被执行人刘某乙名下,银行账户系统记载的权利人明确为刘某乙。该登记信息具有法定公示效力,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存款归属刘某乙责任财产范围并依法采取冻结、扣划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与执行实务准则。上诉人主张突破账户登记外观确认实质权属,缺乏法定依据。(二)内部代管约定及遗嘱不具有物权公示效力,依法不能对抗外部申请执行人案涉《代管确认协议》《便条》及刘某丁所立《遗嘱》,性质上均属于上诉人、刘某丁与刘某乙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约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且物权变动须遵循公示公信原则。刘某丁生前将款项以刘某乙名义存入银行,即已完成货币的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依法转移至账户登记人刘某乙。内部代管合意仅在当事人内部产生债权请求权,不具备物权效力与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执行程序旨在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交易安全,内部约定不得以此对抗依法行权的申请执行人。更为重要的是,刘某丁、刘某乙、杨某、刘某甲均互为亲属关系,《代管确认协议》《便条》《遗嘱》是何时形成的、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为应付诉讼单方制作的可能性,答辩人无从查证与核实。因此,不能仅以亲属间提供的材料来逃避债务、对抗执行。(三)普通定期存单不符合资金特定化要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4号上诉人援引指导案例54号主张资金特定化排除执行,然该规则之适用前提是资金已设立独立专户、实行封闭管理且与账户持有人其他财产严格区分。案涉款项仅为金融机构普通定期储蓄账户,未设立独立的保证金账户或信托托管专户,资金流转与账户属性并未脱离普通存款性质。普通定期存单不具备法定特定化与破产隔离属性,依法不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资金不符合特定化标准,适用法律准确无误。(四)被上诉人申请执行系基于生效执行裁定与账户公示,程序合法正当被上诉人系基于执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执行裁定及金融机构公示的账户信息申请执行,全程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执行担保人刘某乙在执行程序中出具包含担保内容的书面材料,法院据此对其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基于对国家机关执行行为及银行账户登记信息的合理信赖实施申请执行行为,不存在过错或恶意,依法应子保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非善意第三人的主张,混淆了执行担保程序与基础债权审查的界限,于法无据。(五)生存权保障不能突破物权法定与强制执行规则边界自然人基本生存权益固然应当依法予以尊重与保障,但权利救济须遵循法定途径与比例原则。上诉人的赡养、医疗及生活费用问题,应依法通过家庭内部赡养义务履行、民政救助、医疗保险报销等法定渠道解决。强制执行程序的核心在于依法定规则确认并实现债权,生存权主张不得作为否定物权法定归属、突破执行规则边界的绝对抗辩事由。若允许以生存困难为由随意排除生效裁定项下的强制执行,将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与金融债权安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与执行实务要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某乙述称,一、同意上诉人杨某的全部上诉请求;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案涉三笔某乙银行定期存单项下资金361500元归上诉人杨某所有;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不得执行上述款项,并将已划扣的款项返还上诉人。事实与理由答辩人系上诉人杨某之女。案涉三笔某乙银行定期存单(账号:350×××××××××XXXXXXXX×××××××××××××××××××××××××××××××××954)虽登记于答辩人名下,但答辩人知晓并确认该等资金的实际归属。现就本案相关事实与法律问题,答辩如下:一、辩人对诉人学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认可案涉资金实际为上诉人所有案涉三笔某乙银行定期存单项下资金合计361500元,全部来源于答辩人已故父亲刘某丁与上诉人杨某的养老金、毕生积蓄及子女赡养费,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因父母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答辩人受父母委托代为管理上述存款,并留有书面《代管确认协议》。父亲刘某丁生前立有《遗嘱》,明确指定该存款全部归上诉人杨某所有,用于其养老及医疗费用。父亲去世后,上诉人杨某作为遗嘱指定的唯一继承人,是该笔存款的唯一合法权利人。答辩人仅为名义上的代管人,从未实际享有该资金的所有权或收益权。二、案涉存款不属于刘某乙的责任财产,不应纳入执行担保范围。答辩人虽在另案中被认定为执行担保人,但根据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鄂10执复91号执行裁定,法院仅可执行答辩人的自有财产。案涉存款系上诉人杨某的养老积蓄,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和生存保障性质,并非答辩人的自有财产,依法不应作为答辩人的个人财产被执行。答辩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已明确表示:“答辩人仅为名义上的代管人,从未实际享有该资金的所有权或收益权。”三、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根本性错误。第一,一审判决关键事实认定存在明显矛盾。一审判决书“本院认定事实”部分明确采信了2023年5月6日的便条,确认该笔162000元存单系2023年5月6日存入,但“本院认为”部分却将其认定为2025年7月14日存入,该矛盾直接导致事实认定基础失真。第二,一审判决混淆了执行异议形式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实质审理的标准。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312" 三百一十二条,对上诉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体审理。一审判决直接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l "tiao_25" 二十五条的形式审查标准替代实质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一审判决错误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24" 二百二十四条,忽视了第九百二十七条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927" 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答辩人基于代管关系持有定期存单,其法律性质是“代委托人持有”,一审判决认定“款项所有权已转移至答辩人名下”,与该条规定直接相悖。第四,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遗嘱不能处分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的存款。正因为该存款实为刘某丁所有,其才有权在遗嘱中处分。遗嘱的存在恰恰证明了刘某丁对该存款享有实质所有权。第五,一审判决关于“信赖利益保护”的论证不能成立。荆州农商银行从未基于案涉三笔定期存单向刘某丙或答辩人提供任何授信,案涉存单亦非质押物,不存在需要保护的商事交易信赖利益。第六,两份《和解协议》作为本案执行的唯一依据,本身即存在重大效力瑕疵,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回应。2025年4月28日《和解协议》及5月7日《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某甲银行均未盖章,答辩人刘某丙亦从未在该两份协议上签字。该两份协议系本案执行程序的起始执行依据--执行法院正是依据该两份协议追加刘某乙为被执行人,进而冻结、划扣了案涉存款。但该起始依据本身即欠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依法自始未成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6)鄂执监5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明确指出,该项异议权“属于刘某丙的异议权,应由刘某丙主张”。一审判决对此未作任何回应,说理缺失。第七,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生存权益未作任何回应。杨某现年88岁,案涉存款系其唯一养老积蓄,一审判决对此未作任何分析和回应。四、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答辩人完全认同上诉人杨某所诉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确认案涉存款归杨某所有,判令不得对上述款项强制执行,已划扣的资金应予返还。这不仅是对真实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对司法公正和社会善良风俗的维护。

原审第三人刘某丙述称,一、同意上诉人杨某的全部上诉请求;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案涉三笔某乙银行定期存单项下资金361500元归上诉人杨某所有;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不得执行上述款项,并将已划扣的款项返还上诉人。事实与理由答辩人系原审第三人刘某乙之女。案涉三笔某乙银行定期存单虽登记于刘某乙名下,但答辩人知晓该等资金的实际归属。现就本案相关事实与法律问题,答辩如下:一、答辩人对上诉人杨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认可案涉资金实际为上诉人所有案涉三笔某乙银行定期存单项下资金合计361500元,全部来源于答辩人的姥爷刘某丁与上诉人杨某的养老金、毕生积蓄及子女赡养费,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丁生前与杨某共同委托答辩人的母亲刘某乙代为管理上述存款,并留有书面《代管确认协议》。刘某丁生前立有《遗嘱》,明确指定该存款全部归杨某所有,用于其养老及医疗费用。刘某丁去世后,杨某作为遗嘱指定的唯一继承人,是该笔存款的唯一合法权利人。刘某乙仅为名义上的代管人,从未实际享有该资金的所有权或收益权。答辩人从未对该三笔定期存单主张任何权利,亦明知该存款并非刘某乙的个人财产。一、同意上诉人杨某的全部上诉请求;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案涉三笔某乙银行定期存单项下资金361500元归上诉人杨某所有;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不得执行上述款项,并将已划扣的款项返还上诉人。事实与理由答辩人系原审第三人刘某乙之女。案涉三笔某乙银行定期存单虽登记于刘某乙名下,但答辩人知晓该等资金的实际归属。现就本案相关事实与法律问题,答辩如下:一、答辩人对上诉人杨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认可案涉资金实际为上诉人所有案涉三笔某乙银行定期存单项下资金合计361500元,全部来源于答辩人的姥爷刘某丁与上诉人杨某的养老金、毕生积蓄及子女赡养费,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丁生前与杨某共同委托答辩人的母亲刘某乙代为管理上述存款,并留有书面《代管确认协议》。刘某丁生前立有《遗嘱》,明确指定该存款全部归杨某所有,用于其养老及医疗费用。刘某丁去世后,杨某作为遗嘱指定的唯一继承人,是该笔存款的唯一合法权利人。刘某乙仅为名义上的代管人,从未实际享有该资金的所有权或收益权。答辩人从未对该三笔定期存单主张任何权利,亦明知该存款并非刘某乙的个人财产。二、案涉存款不属于刘某乙的责任财产,不应纳入执行担保范答辩人作为原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虽然对荆州农商银行负有服务,但该债务与案涉存款无关。刘某乙虽被认定为执行担保人,但根据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鄂10执复91号执行裁定,法院仅可执行刘某乙的自有财产。案涉存款系杨某的养老积蓄,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和生存保障性质,并非刘某乙的自有财产,依法不应作为刘某乙的个人财产被执行。三、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根本性错误。第一,一审判决关键事实认定存在明显矛盾。一审判决书既采信了2023年5月6日的便条,又在“本院认为”中将该存单存入时间认定为2025年7月14日,事实认定基础存在重大瑕疵。第二,一审判决混淆了执行异议形式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实质审理的标准。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一审判决直接以形式审查标准替代实质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一审判决错误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24" 二百二十四条,忽视了第九百二十七条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刘某乙基于代管关系持有定期存单,其法律性质是“代委托人持有”,一审判决认定“款项所有权已转移至刘某乙名下”,与该条规定直接相悖。第四,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遗嘱不能处分登记在刘某乙名下的存款。正因为该存款实为刘某丁所有,其才有权在遗嘱中处分。遗嘱的存在恰恰证明了刘某丁对该存款享有实质所有权。第五,一审判决关于“信赖利益保护”的论证不能成立。荆州农商银行从未基于案涉三笔定期存单形成信赖利益。第六,两份《和解协议》作为本案执行的起始依据,本身即存在重大效力瑕疵,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回应。2025年4月28日《和解协议》及5月7日《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某甲银行均未盖章,答辩人刘某丙亦从未在该两份协议上签字。该两份协议系本案执行程序的起始执行依据一-执行法院正是依据该两份协议追加刘某乙为被执行人,进而冻结、划扣了案执行款。但该起始依据本身即欠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意思表示,法自始未成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6)鄂执监5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明确指出,该项异议权“属于刘某丙的异议权,应由刘某戊主张”。一审判决对此未作任何回应,说理缺失。第七,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生存权益未作任何回应。杨某现年88岁,案涉存款系其唯一养老积蓄,一审判决对此未作任何回应,说理严重缺失。四、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答辩人完全认同上诉人杨某所诉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确认案涉存款归杨某所有,判令不得对上述款项强制执行,已划扣的资金应予返还。这不仅是对真实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对司法公正和社会善良风俗的维护。

原告诉称 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刘某乙名下已被划拨至荆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内的、原属于某乙银行西宁开发区支行定期存单(定期二年期存单账号:350×××××××××XXXXXXXX、定期二年存单350××××××××××××××025、定期三年存单621××××××××××954)项下的全部资金归原告杨某所有;2.请求判令不得将上述款项发放给被告荆州农商银行;3.请求判令在解除执行后由法院将全部款项直接返还给原告;4.请求判令被告荆州农商银行赔偿资金占用期间上述款项自2025年8月8日(划拨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全部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5.请求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荆州农商银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请执行人荆州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刘某丙、某甲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刘某乙于2025年4月28日提交其单方签名的《和解协议》,内容为:“一、刘某乙自愿为申请执行人某甲银行与被执行人刘某丙、某甲公司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案号:(2025)鄂1003执恢78号]的执行款为刘某丙提供担保;二、自本和解协议签名捺手印之日起当日内支付10万元,剩余欠款自下月起每月偿还1万元,荆州区法院当日内解除对刘某丙的司法拘留;三、第三人刘某乙保证在还款期限内,刘某丙不能按时履行(每月1万元)案涉执行款项时,由刘某乙代为偿还,每月偿还1万元,若不能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追加第三人刘某乙为被执行人。”同日,刘某乙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100000元。2025年6月,荆州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刘某乙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作出(2025)鄂1003执恢78号之一及(2025)鄂1003执恢7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刘某乙为(2025)鄂1003执恢78号的被执行人;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某丙、刘某乙、某甲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提取在其他部门的收入923566.36元【本金875903.16元、利息36143.2元(2025年4月29日之前的利息18403.24元,以本金875903.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从2025年4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7月1日止的利息为17739.96元)、执行费11520元】,不足部分再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清偿债务;三、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刘某丙名下鄂DXXXXX沙漠LC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JTMABBBJ8P4110104),申请执行人对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 (2025)鄂10执复9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该担保需向人民法院作出。根据该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刘某乙分别于2025年4月28日和5月7日向执行法院提交了包含担保内容的书面材料,其行为实质是向执行法院作出为被执行人刘某丙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构成执行担保。荆州区法院在审查该担保后,如果刘某丙未履行义务,依法应直接裁定执行刘某乙的财产,而不应裁定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裁定:“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5)鄂1003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5)鄂1003执恢78号之一执行裁定第一项[即追加刘某乙为(2025)鄂1003执恢78号的被执行人];三、驳回复议申请人刘某乙的其他复议请求。”一审法院于2025年7月10日冻结了刘某乙在某乙银行西宁开发区支行账号350×××××××××XXXXXXXX定期二年期理财存单(存单金额162000元)、账号350×××××××××XXXXXXXX定期二年存单(存单金额100000元)、账号621×××××XXXXXXXX定期三年存单(存单金额99500元),并于2025年8月8日将上述存单中的存款予以扣划,金额共计361500元。原告杨某以上述存单存款系刘某丁和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刘某丁委托刘某乙代为管理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5年11月7日作出(2025)鄂1003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杨某的异议请求。原告杨某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中,原告提交了三份有刘某乙与刘某丁签名的代存内容的便条,一份2025年5月16日刘某丁的手书遗嘱。2023年5月6日的便条内容为:“某乙银行,2023年5月6日建兰代存162000元计壹拾陆万贰仟元整(新安享赢)”。2024年1月10日的便条内容为:“2024年1月10日仍由建兰在某乙银行存入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存单(01)20486918(新安享赢)2026年1月10日到期”。2024年4月26日的便条内容为:“2024年4月26日在某乙银行建兰代存99500元,即玖万玖仟伍佰元整(安享赢)存期三年,2027年4月26日到期。”2025年5月16日的遗嘱载明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委托女儿刘某乙代为管理的三张某乙银行存单具体金额为:第一张99500元,第二张162000元,第三张100000元,总计人民币361500元。有的到期了,有的没有到期,继续由建兰代你们的妈妈管理……以上所有存款在我归真后,全部本金和利息归你们的妈妈所有,用来给她养老,医疗费和生活费用,专款专用,不给你们儿女增加负担”上述事实,有某乙银行存单、(2025)鄂1003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提交的三张便条及医嘱、刘某丁的死亡证明、刘某丁与杨某的户籍等书证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杨某对刘某乙名下三张存单的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银行存款作为特殊的动产,其权利归属原则上以账户的开立人和登记名称为准。这是维护交易安全和执行程序稳定性的基本要求。案涉三张定期存单均以执行担保人刘某乙名义开立,银行系统中的权利人为刘某乙。在对外法律关系中,人民法院有权对执行担保人刘某乙名下的存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原告提交的三份便条虽载有“代存”字样,但便条系刘某乙与刘某丁之间的内部约定,没有银行托管账户、资金划转记录等客观证据印证。便条属于私文书证,在缺乏其他转账记录等其他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便条不能推翻银行账户的公示效力。即便刘某丁与刘某乙之间存在委托代管关系,该关系也仅具有内部债权效力,不具有物权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24" 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银行存款的物权归属以账户登记为准。刘某丁将款项以刘某乙名义存入银行,在法律上已完成对刘某乙的交付,款项所有权已转移至刘某乙名下。刘某丁对刘某乙享有的仅是债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而非物权。因此,在刘某丁生前,其无权直接对抗刘某乙的债权人。刘某丁去世后,其继承人杨某亦不能取得优于刘某乙的权利。执行程序涉及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基于银行账户的公示信息,信赖执行担保人刘某乙名下的存款���其责任财产,该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如果允许内部代管关系随意推翻账户公示效力,将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和执行秩序。原告杨某与第三人刘某乙之间如有纠纷,应另寻途径解决,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以此对抗善意申请执行人.刘某丁的遗嘱形成于2025年5月16日,案涉三张存单的存入时间分别为:第一张162000元于2025年7月14日存入,第二张100000元于2024年1月10日存入,第三张99500元于2024年4月26日存入。遗嘱虽可证明刘某丁的主观意愿,但无法改变存款在刘某丁生前已登记在刘某乙名下的事实。刘某丁生前未将存款转至自己名下,亦未办理任何公证或资金划转手续,其遗嘱效力不能及于对抗善意第三人。该遗嘱效力范围仅限于刘某丁个人财产的处分,不能处分登记在刘某乙名下的存款,更不能对抗法院对刘某乙名下存款的强制执行。综上,原告杨某对案涉三张某乙银行定期存单存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且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145" 一百四十五条、第 \l "tiao_147" 一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310" 三百一十条第 \l "tiao_310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310_kuan_1_xiang_2" 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3份新证据:证据1.某丁银行个人活期账全部交易明细。证明目的:1.上诉人本人某丁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账号:621××××××××XXXXXXXX,起止日期:2023年8月26日至2026年8月26日)。2.上诉人杨某名下仅有该活期账户,账户内资金来源仅为两项:西宁市城东区某局按月发放的高龄补贴每月120元;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每年发放的民办教师生活补助7,920元。2023年8月至2026年8月三年期间,账户总收入仅约28,080元(高龄补贴4,320元+民办教师补助23,760元),年均收入不足1万元。账户余额常年维持在几十元至几百元,名下无任何大额存款或固定收入来源。3.没有支付高昂医疗费的能力。证据2.某甲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目的:某甲医院住院费用清单(2026年5月,心脏起搏器安装手术)。上诉人杨某于2026年5月因严重心脏脑血管病在某甲医院接受心脏起搏器安装手术,手术及住院费用共计18万余元。因上诉人仅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极低,仅报销约4万元,剩余14万余元全部由代理人向朋友借款支付,至今尚未偿还。证据3.某乙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目的:某乙医院住院费用清单(2026年8月2日至8月20日,住院18天)。1.上诉人杨某于2026年8月2日至8月20日在某乙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18天,医疗总费用62,160.90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0元、医保个人账户支付0元,全部需自行承担。该费用亦由代理人向朋友借款支付。2.上述款项均借款支付。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目的:一、上诉人无任何固定收入来源,生活极度困难。银行流水显示,上诉人杨某名下仅有一个活期账户,收入来源仅为高龄补贴(120元/月)和民办教师生活补助(7,920元/年),年均收入不足1万元,远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更无法覆盖任何医疗支出。二、上诉人已因案涉存款被错误执行而陷入医疗困境,被迫举债治病。2026年5月,上诉人因严重心脏病接受心脏起搏器安装手术,费用18万余元,仅报销约4万元,剩余14万余元由代理人向朋友借款支付。2026年8月,上诉人再次在某乙医院住院18天,费用62,160.90元,医保报销为0元,全部需自行承担,亦由代理人借款支付。两次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4万元,其中约20万元系借款支付。三、案涉存款系上诉人唯一养老积蓄和救命钱,继续执行将严重侵害其基本生存权益。上诉人现年88岁,体弱多病,名下无其他存款、无房产、无固定收入,案涉361,500元是其与已故丈夫刘某丁毕生积蓄,是其维持晚年生计、看病吃药的唯一依靠。该存款被错误冻结、划扣后,上诉人已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被迫举债治病,其生存权和健康权已因错误执行受到直接侵害。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仅仅提供名下一个建行账户,试图证明自己的收入来源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仅凭该账户收支明显不能排除上诉人存在其他银行账户、存在其他存款的可能性。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此外,从证据形式来看,该证据产生于一审之前,应在一审时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证据3,手机截图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作为高龄老人生病治疗属于正常事情,但应当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缴费回单、医疗费发票,而不仅仅是手机截图。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生病住院治疗支出了医疗费,但无法证实其实际花费了多少医疗费,医保报销了多少,个人负担了多少。上诉人的生活状况、经济困难程度及其医疗需求,属于社会保障及家庭赡养范畴,依法不能产生对抗银行账户公示效力的物权性权利,亦不能构成排除人民法院对登记在他人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的法定事由。而杨某除刘某乙外还有其他子女,其赡养义务并不能强加于刘某乙一人,上诉人试图以部分收入情况、医疗支出情况来确认本案定期存单系上诉人所有的权属问题,于法无据。同时,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待查事实无关。

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某丁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银行流水系某丁银行西宁开元路支行出具,具有公文书证的证明力。2.该银行流水证明:第一,上诉人杨某名下仅有该活期账户,无其他存款账户;第二,账户内资金来源仅为两项——西宁市城东区某局按月发放的高龄补贴(每月120元)和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每年发放的民办教师生活补助(每年7920元);第三,2023年8月至2026年8月三年期间,账户总收入仅约28080元,年均收入不足1万元;第四,账户余额常年维持在几十元至几百元,名下无任何大额存款或固定收入来源。3.该证据进一步印证了案涉三笔某乙银行定期存单(合计361500元)并非上诉人杨某的收入所得,非其名下账户资金,而是质证人已故父亲刘某丁的收入存款,是与上诉人杨某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委托质证人代为管理。质证人确认,上诉人名下该活期账户的收支情况与案涉三笔定期存单无任何关联。4.质证人确认:上诉人杨某名下该活期账户的资金来源和收支情况,充分证明其本人无固定收入、无养老保障、无医疗保障,年均收入不足1万元,完全不具备自行承担大额医疗费用的能力。该证据与《遗嘱》中“以上所有存款……全部本金和利息归你们的妈妈所有,用来给她养老,医疗费和生活费用,专款专用”的内容相互吻合,进一步印证了案涉存款系杨某唯一养老积蓄和救命钱的事实。该证据与某甲医院及某乙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相互结合,共同证明:上诉人杨某因案涉存款被错误冻结、划扣,已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被迫举债治病,其生存权和健康权已受到直接侵害。二、对证据2(某甲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费用清单系某甲医院出具,具有公文书证的证明力。2.该费用清单证明:第一,上诉人杨某于2026年5月因严重心脏病接受心脏起搏器安装手术,手术及住院费用共计18万余元;第二,因上诉人仅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极低,仅报销约4万元;第三,剩余14万余元全部由代理人向朋友借款支付,至今尚未偿还。三、对证据3(某乙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费用清单系某乙医院出具,具有公文书证的证明力。2.该费用清单证明:第一,上诉人杨某于2026年8月2日至8月20日在某乙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18天,医疗总费用62160.90元;第二,医保统筹基金支付0元、医保个人账户支付0元,全部需自行承担;第三,该费用亦由代理人向朋友借款支付。四、对杨某案上诉人补充证据的总体质证意见:质证人作为上诉人杨某之女及案涉三笔定期存单的名义代管人,对上诉人杨某提交的全部3份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第一,上诉人杨某现年88岁,无任何固定收入来源,年均收入不足1万元,生活极度困难;第二,2026年5月至8月期间,上诉人两次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4万元,其中医保报销极少,约20万元系借款支付;第三,案涉361500元系上诉人杨某与已故父亲刘某丁的毕生积蓄,是上诉人维持晚年生计、看病吃药的唯一依靠;第四,案涉存款被错误冻结、划扣后,上诉人已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被迫举债治病,其生存权和健康权已因错误执行受到直接侵害。

原审第三人刘某丙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某丁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银行流水系某丁银行西宁开元路支行出具,具有公文书证的证明力。该银行流水证明:第一,上诉人杨某名下仅有该活期账户,无其他存款账户,名下无任何大额存款或固定收入来源。第二,账户内资金来源仅为两项:西宁市城东区某局按月发放的高龄补贴,每月120元;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每年发放的民办教师生活补助,每年7,920元。2023年8月至2026年8月三年期间,账户总收入仅约28,080元,年均收入不足1万元。第三,账户余额常年维持在几十元至几百元,需频繁支取用于日常基本生活开支,证明上诉人杨某无任何积蓄,生活极度困难。质证人确认:上诉人杨某名下该活期账户的资金来源和收支情况,充分证明其本人无固定收入、无养老保障、无医疗保障,年均收入不足1万元,完全不具备自行承担大额医疗费用的能力。该证据与《遗嘱》中“以上所有存款……全部本金和利息归你们的妈妈所有,用来给她养老,医疗费和生活费用,专款专用”的内容相互吻合,进一步印证了案涉存款系杨某唯一养老积蓄和救命钱的事实。二、对证据2(某甲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费用清单系某甲医院出具,具有公文书证的证明力。该费用清单证明:第一,上诉人杨某于2026年5月因严重心脏病接受心脏起搏器安装手术,手术及住院费用共计18万余元;第二,因上诉人仅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极低,仅报销约4万元;第三,剩余14万余元全部由代理人向朋友借款支付,至今尚未偿还。三、对证据3(某乙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费用清单系某乙医院出具,具有公文书证的证明力。该费用清单证明:第一,上诉人杨某于2026年8月2日至8月20日在某乙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18天,医疗总费用62,160.90元;第二,医保统筹基金支付0元、医保个人账户支付0元,全部需自行承担:第三,该费用亦由代理人向朋友借款支付。四、对杨某案上诉人补充证据的总体质证意见:质证人系上诉人杨某的外孙女,亦知晓该等资金系杨某与已故姥爷刘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刘某乙代为管理。质证人对上诉人杨某提交的全部3份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第一,上诉人杨某现年88岁,无任何固定收入来源,年均收入不足1万元,生活极度困难;第二,2026年5月至8月期间,上诉人两次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4万元,其中医保报销极少,约20万元系借款支付;第三,案涉361500元系上诉人杨某与已故姥爷刘某丁的毕生积蓄,是上诉人维持晚年生计、看病吃药的唯一依靠;第四,案涉存款被错误冻结、划扣后,上诉人已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被迫举债治病,其生存权和健康权已因错误执行受到直接侵害。

本院对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仅能反映上诉人个人经济及就医情况,与案涉存单资金权属、是否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定要件无关联性。生存权益优先保护应以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前提,故该三份证据不能推翻一审认定的核心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杨某对案涉三份存单内的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不具有特定性,可由同种类、同数额的货币予以代替,故原则上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虽需对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开展实质审查,但相较于不动产等财产权属认定,主张突破账户登记名义认定存款归属的证明标准更为严苛。案外人应当举证证明案涉资金满足特定化、被执行人不能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未与被执行人自有资金混同等要件,足以推翻金融机构账户登记所表征的权利外观。本案中,案涉存单登记在上诉人杨某之女被执行人刘某乙名下,应推定被执行人系案涉存款的权利人。上诉人主张存款归其所有,应当承担更高的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提交遗嘱、代管协议、便条等相关证据,主张案涉存单内款项由其亡夫刘某丁遗留、交由女儿代为保管。经审查,即便该遗嘱、代管协议。便条真实,亦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形成内部代管法律关系。该代管约定属于双方内部合意,仅约束上诉人与其女儿,不具有对抗外部申请执行人的效力。基于代管关系产生的是上诉人对被执行人的普通债权,若因代管造成财产损失,上诉人可另行向其女儿刘某乙主张赔偿,而不能据此要求排除强制执行。上诉人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4号裁判规则认定案涉存款归其所有。指导案例54号系金钱质押纠纷,认定金钱质权成立需同时满足开立专门保证金账户、资金特定化、质权人实际取得账户控制权,出质人不能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本案中,案涉款项存放于普通存单,并未设立专款专户。基于委托代管协议,被执行人掌握存单密码,实际取得三存单内款项的控制权与支配权。被执行人可支取账户资金,资金未脱离被执行人管控。因此,本案不具备指导案例54号所要求的特定化与移交占有的要件,本案基础事实与指导案例54号不具有相似性,不予参照。上诉人另援引公报案例主张本案不应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该案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实质审查权属,但实质审查不等于仅凭近亲属间内部协议即可否定账户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申请执行人基于存单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权利外观,产生案涉存款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合理信赖,该信赖利益依法应予保护。另,形成于近亲属之间的证据,非公证文书。因近亲属间互为利害关系人,形成于其内部的证据证明力低。在无完整资金来源流水、款项使用记录等证据佐证的情形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资金独立于被执行人自有财产、未发生资金混同,无法证实案涉存单内款项的所有权归属于上诉人、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加重其举证责任、机械适用规则、侵害老年人生存权益、违背公序良俗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明确,由案外人举证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生存权优先保护的适用前提,是被执行标的本身属于权利人的财产。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存款系上诉人的财产,故不存在对上诉人老年生存权益优先保护的适用基础。一审判决并非机械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已经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法律关系进行全面实质审查,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存单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周 湛

审 判 员 盛 千

审 判 员 王菊红

二〇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云帆

书 记 员 马梦蝶 自动履行提醒:请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按照一审裁判文书所附《自动履行提示书》及时履行相关义务。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2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24条 \l "tiao_9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919条 \l "tiao_9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9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l "tiao_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24条 \l "tiao_25_kuan_1_xiang_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25条1款2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l "tiao_310_kuan_1_xiang_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310条1款2项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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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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