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负责人: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茹芯, 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沈某、罗某、某保险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潘某甲、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6)苏0492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瑜、被上诉人刘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韩斌,被上诉人沈某、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茹芯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潘某甲“明知碾压行人、刻意逃离”主观心态的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上诉人,举证分配规则适用错误,明显有失公允。法律法规明确驾驶人事故后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是法定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l "tiao_70" 七十条属于强制性禁止规范,驾驶人遇事故倒地行人必须停车处置,不得擅自驶离现场。案涉事故认定书已客观载明潘某甲碾压王某手臂后直接驾车离开现场,该客观违法事实已固定。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加重上诉人举证义务。一审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潘某甲主观明知碾压行人、具有逃避追责故意,但潘某甲作为现场直接行为人,其主观认知、现场观察情况、是否感知碾压均由其本人掌握,相关事实证据完全由潘某甲控制,上诉人无任何现场感知、车内视角、心理状态的取证渠道。依据举证公平原则,应当由潘某甲举证证明其确实未察觉碾压行人、无逃避责任主观意图;其仅口头陈述雨天昏暗、未分辨路面物体,无行车记录仪视频、现场目击证人、报警记录等客观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一审倒置举证责任,要求保险公司举证驾驶人主观逃逸故意,违背民事诉讼举证分配基本规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潘某甲驶离现场直接导致事故现场无法完整固定、伤者丧失即时抢救机会,客观扩大损害后果,其违法驶离行为与损害扩大存在直接关联,依法应当触发商业险免责,一审未支持上诉人免责抗辩,裁判结果不公。故我司商业险不应赔付。二、潘某甲驾车碾压王某手臂的行为不可能与王某死亡之间存在医学上的因果关系。一审认定潘某甲碾压手臂行为与王某死亡存在法律因果关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因力分析违背客观尸检结论,判令上诉人承担死亡全部相关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尸检报告明确王某直接、致命死因系重度颅脑损伤,该损伤完全由前车高速撞击直接造成。潘某甲仅碾压死者手臂,手臂损伤属于体表次要损伤,不具备致命性,从医学客观层面,该碾压行为不可能直接、独立造成死亡结果。基于客观伤情,潘某甲碾压手臂仅造成肢体局部损伤,仅应对应手臂损伤产生的少量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死亡相关损失,均由他人撞击颅脑重伤直接导致,与潘某甲行为无法律因果关系,上诉人无需对该部分死亡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0" 一百七十条等有关规定,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甲辩称,对一审查明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应当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沈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某乙公司辩称,针对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第一点上诉意见,我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仅记载潘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并未认定其构成肇事逃逸,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认为其构成肇事逃逸,要求商业险免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第二点上诉意见,我司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沈某撞击王某倒地,潘某甲随后碾轧倒地的王某手臂,两次行为前后连续客观叠加,共同导致了王某的死亡,人体生理机能具有整体性,不能机械的割裂颅脑损伤和肢体创伤对生命体征的综合影响,且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潘某乙负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主张因果关系不存在,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罗某、潘某甲、郑某二审中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刘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沈某、罗某、潘某甲、郑某、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某乙公司赔偿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61954.22元;2.本案诉讼费由沈某、罗某、潘某甲、郑某、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25年12月13日6时18分许,沈某驾驶苏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遥观镇漕上路北半幅中间车道由东向西超速(经鉴定,事发时苏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速为87~91km/h)行驶至(经开区)漕上路(经开区)剑横路路口,遇行人刘某乙、王某未走人行横道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步行至此,苏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二人身体发生相撞,后二人摔倒在路口西侧机动车道内(王某在快车道内,刘某乙在中间车道内),苏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刹停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事发后沈某打电话报警,但未设置警告标志。当日6时19分许,潘某甲驾驶苏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遥观镇漕上路北半幅中间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在避让中间车道内的刘某乙时,左侧车轮不慎碾压快车道内的王某手臂,后潘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当日6时23分许,案外人李萍驾驶苏D77V22号小型轿车沿遥观镇漕上路北半幅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在排队缓行通过事故现场时,不慎碾压中间车道内的刘某乙身体。该事故致使王某、刘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二人均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针对王某死亡,沈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甲、王某应分别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驾驶的苏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罗某,该车辆在某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并投保了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潘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郑某,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并投保了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另查明,死者王某、刘某乙系夫妻关系,双方生前育有一女刘某甲、一子刘某丙(已于1993年6月17日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王某、刘某乙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刘某甲系死者刘某乙、王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刘某甲作为刘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已另案向沈某、罗某、某乙公司提起诉讼,现刘某甲要求将苏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在两案中各分配50%的份额。
一审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沈某与刘某甲于2026年4月6日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沈某自愿补偿刘某甲270128元,该款项属于额外补偿,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刘某甲于当日收到了补偿款270128元,为沈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另,潘某甲与刘某甲于2026年4月6日亦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潘某甲自愿补偿刘某甲1万元,该款项属于额外补偿,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刘某甲于当日收到了补偿款1万元。事故发生后,潘某甲还垫付了丧葬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刘某甲作为王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纳。本案中,沈某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死者王某、潘某甲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沈某、潘某甲驾驶的为机动车,王某为行人,故酌定由沈某承担70%的责任、潘某甲承担20%的责任、死者王某承担10%的责任。本案中,沈某驾驶的苏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并投保了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30万元;潘某甲驾驶的苏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并投保了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20万元。故刘某甲的损失应先由某乙公司、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摊,不足部分,由某乙公司、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沈某、潘某甲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辩称潘某甲仅碾压王某手臂,该行为与王某颅脑损伤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刘某甲未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其一,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管部门结合现场路况、车辆行驶轨迹、尸检报告及完整事发经过综合核查作出,已依法认定潘某甲对王某死亡事故负次要责任,该公文书证具备法定证明效力,保险公司仅依据损伤部位不同即否定侵权因果关系,缺乏有效反驳依据。其二,本案属多因一果侵权情形,沈某撞击行为致使王某倒于机动车道、持续暴露于交通危险中,潘某甲在雨天昏暗路况下未尽审慎观察义务,继而碾压倒地的王某手臂,两次伤害行为前后连续、客观叠加;人体生理机能具有整体性,不能机械割裂颅脑原发重伤与后续肢体碾压创伤对伤者生命体征的综合影响,两次行为均系诱发、加重损害并最终导致死亡结果的关联原因。其三,对于举证责任分配,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主张碾压行为与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应由其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尸体火化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举证义务,现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案涉因果关联认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该项因果关系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提出潘某甲在事发后驶离现场,该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应予免赔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客观记载潘某甲碾压王某手臂后驾车离开现场,并未认定潘某甲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认定保险免责条款中的肇事逃逸,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标准,既要有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还需驾驶人主观明知发生事故且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仅依据事故认定书中“驾车离开现场”的客观描述即主张商业险免赔,未提交证据证实潘某甲存在明知碾压行人仍刻意逃离的情形,故逃逸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情形,该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刘某甲提交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依据刘某甲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为2564.22元。
2.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l "tiao_15" 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王某于2025年12月13日死亡,死亡时为76周岁,按照202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956元标准,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44780元(68956元×5年)。
3.丧葬费: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l "tiao_14" 十四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24年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129220元,故确认为64610元(129220元/年÷2)。
4.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某乙公司辩称因案涉交通事故涉嫌刑事犯罪,对于刘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192" 一百九十二条第 \l "tiao_192_kuan_3" 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由此确立了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同于其他犯罪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l "tiao_76" 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l "tiao_13" 十三条第 \l "tiao_13_kuan_2" 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侵权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有权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承保侵权人使用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故对于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该院结合事故责任等因素,确认为45000元(50000元×0.9)。
综上,刘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2564.22元、死亡赔偿金344780元、丧葬费64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456954.22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2564.22元,因双方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等,故该院酌情扣除10%的医疗费即256.42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该费用由沈某按责70%承担179.49元,因沈某驾驶的苏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乙公司处投保了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30万元,该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潘某甲按责20%承担51.28元;因潘某甲驾驶的苏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20万元,该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刘某甲自行承担25.65元。其余损失456697.8元,由某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甲90769.27元(医疗费用769.27元、死亡伤残费用9万元);由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甲181538.53元(医疗费用1538.53元、死亡伤残费用18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84390元由某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70%赔偿刘某甲129073元;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20%赔偿刘某甲36878元。综上,某乙公司应赔偿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20021.76元;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18467.81元,因潘某甲垫付了3万元,该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故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刘某甲188467.81元。至于沈某、潘某甲自愿补偿刘某甲的款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79" 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 \l "tiao_1208" 一千二百零八条、第 \l "tiao_1213" 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l "tiao_76" 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l "tiao_14" 十四条、第 \l "tiao_15" 十五条、第 \l "tiao_23" 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l "tiao_13" 十三条、第 \l "tiao_18" 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甲各项损失合计220021.76元;二、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甲各项损失合计188467.81元;三、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潘某甲垫付款30000元;四、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5元,由刘某甲负担69元,某乙公司负担645元,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641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潘某甲是否构成肇事逃逸问题。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驾驶或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认定交通事故逃逸需满足行为人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逃跑行为等条件,故是否构成肇事逃逸应需综合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客观记载潘某甲碾压王某手臂后驾车离开现场,一审认为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潘某甲存在明知碾压行人仍刻意逃离的情形”有所欠妥,但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上诉认为“应当由潘某甲举证证明其确实未察觉碾压行人、无逃避责任主观意图”也缺乏充分依据。经审查在案证据尚无法认定潘某甲明知已造成交通事故,且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上诉认为潘某甲构成肇事逃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问题。王某系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故潘某甲驾车碾压因事故受伤倒地的王某时,王某并未死亡,故潘某甲车辆的碾压行为对王某的死亡这一后果应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交警亦认定潘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需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72" 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一审关于“人体生理机能具有整体性,不能机械割裂颅脑原发重伤与后续肢体碾压创伤对伤者生命体征的综合影响,两次行为均系诱发、加重损害并最终导致死亡结果的关联原因”的认定具有合理性,在此情况下,鉴于尸体检验报告载明的王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死亡”,潘某甲碾压王某手臂的行为所需承担的责任应明显轻于沈某所应承担的责任,故此,一审结合本案案情确定由潘某甲一方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72" 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吴立春
二〇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石林熙
书 记 员 李 双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7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72条 \l "tiao_117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79条 \l "tiao_12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208条 \l "tiao_12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213条 \l "tiao_13_kuan_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13条2款 \l "tiao_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18条 \l "tiao_192_kuan_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第192条3款 \l "tiao_70"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 第70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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