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浙江卓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某, 浙江卓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与被告严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钱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按70%分得被告隐瞒的某甲公司所有者权益518199.44元[某甲公司的55%股权(1345972.58×0.55=740284.92元),2023年所有者权益合计1345972.58元];2.判令原告按70%分得支付宝收藏品168665.23元(总价值:240950.3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22年7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仅约定某乙公司40%股权归被告所有,但未提及被告名下其他公司股权。经查,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实际控制以下公司,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故意未在离婚时分割:(1)某甲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被告持股55%)。(2)支付宝收藏品价值:240950.335元。丁某诉刘某、严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已在嵊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且已生效,法院认定严某赠与刘某的行为无效,法院认为,严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刘某存在超出正常朋友、合作关系的情感往来,严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且该赠与行为有违公序良俗,损害了丁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望法院关注严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轨、有过错这一情节,对本案涉案财产进行合理分割。根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092" 1092条,被告隐瞒财产的行为构成恶意转移,原告有权要求分割。上述公司股权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属共同财产;离婚协议未涵盖全部财产,且被告未如实披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严某答辩称,被告持有的某甲公司55%股权对应的所有者权益依法不能直接作为可分割的“钱款”进行分配,原告要求直接分得其70%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的“所有者权益518199.44元”来源不明,股权的实际价值需通过专业的审计、评估程序来确定;被告不存在任何主观隐瞒的恶意,双方已协商一致被告经营公司相关股权均归被告个人所有,且双方于2022年7月离婚,至2026年5月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支付宝收藏品中有部分已于离婚前赠与他人,所有权已经转移;另一部分已随相关房产一并由原告占为己有;原告未能证明收藏品在被告处;收藏品的性质也属于私人物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3.公司工商登记情况;4.支付宝交易流水;5.某甲公司2023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被告严某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证据5未见被调取机关经办人签名或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丁某与被告严某于2004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7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在公司或企业的投资”栏载明:某乙公司40%股权(登记股东:严某/金某/裘某)归男方所有,未提及被告名下其他公司股权。某甲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7日,注册资本60万元,被告严某持股55%并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案外人金某持股45%并任监事,企业状态为在册。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严某通过支付宝向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中国黄金等购买金银纪念币、金饰、铜制工艺品等物品,交易记录共计84笔。另,嵊州市人民法院(2025)浙0683民初772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严某在与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向案外人刘某转账共计3629616.82元,确认严某赠与刘某2009325.55元的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某甲公司所有者权益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分割;二、原告主张的支付宝收藏品应否分割。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持有的某甲公司55%股权,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未予处理。但原告主张分割的“所有者权益”,系公司的净资产,属公司法人独立财产,并非股东个人的财产;暂且不论所有者权益究竟有多少,原告请求按70%直接分得该所有者权益对应的钱款,混淆了股东权益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界限。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涉及出资额转让、股东资格取得及折价补偿的,应当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73" 七十三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等规定处理,不能将公司所有者权益直接作为钱款予以分割。原告本案中径行请求分得公司所有者权益70%的钱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支付宝交易流水仅能证明被告严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款购买金银纪念币、工艺品等物品的事实,交易流水不等同于收藏品本身,亦不能证明上述收藏品当前的存在形态及占有状况。被告否认收藏品现由其占有,并抗辩部分收藏品已于离婚前赠与他人、部分随房产一并由原告占有,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收藏品现存且由被告占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本院系以原告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对诉讼时效问题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62" 一千零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73" 七十三条、第 \l "tiao_83" 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67_kuan_1" 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计1367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鲍 琦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银丹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0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2条 \l "tiao_109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92条 \l "tiao_7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73条 \l "tiao_8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83条 \l "tiao_67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同案由重要案例 田某与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典型案例之九:曹某与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北京)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一: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连素玲因征用土地补偿费诉张金仁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仲林诉熊红波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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