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特征: 权威发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发布六起涉养老领域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6-10-14 夕阳无限好,人间重晚晴。推动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老有所安,离不开法治力量的护航。为切实回应老年人的司法需求,护航老龄群体安享幸福美满晚年,10月14日上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联合昌平区民政局在沙河镇七里渠北村村委会召开“守护老有所养 情暖银发安康”新闻通报会,通报涉养老领域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通报会由昌平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新闻发言人梁志勇主持。 “从类型来看,赡养类纠纷、涉监护权类纠纷、涉遗赠类纠纷、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位居前列。”通报会上,昌平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潘幼亭介绍道。经调研发现,涉养老领域民事纠纷中,低龄老人赡养高龄老人的情形较为突出,老年群体对情感陪伴、精神慰藉的需求也日益凸显。同时,涉养老规划类纠纷增多,不少老年人自行订立的协议存在权利义务模糊、扶养标准不明等瑕疵隐患。在监护权争议纠纷中,争抢监护与推诿履职并存,老年人财产受损问题多发。 老年人风险识别、证据留存意识弱,赡养事宜易与财产利益交织,多子女家庭的赡养分担、照料标准难以统一,是该类案件多发的主要原因。此外,养老服务行业监管仍存短板,部分合同条款不够规范,引发了服务履约、退费等争议。妥善化解这些纠纷,守护桑榆晚景,需要家庭、行业与司法各方厘清责任、形成合力。 对此,昌平法院建议,老年人应强化风险意识,签订协议前,可咨询专业法律意见或办理公证,确保协议内容明确、形式规范;多子女家庭应主动沟通协商,合理分担赡养照料责任,注重精神关怀与情感陪伴。同时,法院呼吁养老服务机构依法经营、诚信履约,细化合同的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核心条款,配齐配强专业护理人员,提升养老服务专业化、标准化、规范化水平,共同为老年人营造安全、安心、安宁的养老环境。 通报会上,沙河法庭庭长邵敏、副庭长王龙发布了六起典型案例。在“子女争夺失智老人监护权”案中,法院综合考量老人意愿及生活现状,按照最有利原则指定监护人;在“老人与侄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案中,法院认定扶养人已尽义务,确认协议合法有效;在“拆迁安置房权属争议”案中,法院明确房屋产权归属并保障老人居住权;在“保姆离岗致老人摔伤”案中,法院认定保姆行为与老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保姆赔偿、家政公司退还中介费;在“老人敬老院摔伤”案中,法院明确风险告知书不能免除机构安全保障义务,机构因服务瑕疵被判赔偿;在“四子女推诿赡养母亲”案中,法院明确精神赡养也是赡养义务,判决子女定期探望。这些案例传递出孝亲敬老、崇德向善的价值导向,彰显了司法对老年人权益的坚定守护。 昌平区民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徐湘涛介绍了昌平区养老服务保障核心政策。目前,昌平区基本形成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发展格局。针对养老诉求承接、纠纷化解等情况,民政局与法院、司法局建立了老年人权益保障联动工作机制,完善司法联动救助衔接渠道,有效保障老年人依法维权,努力让养老服务更有温度,让银发生活更加安心。 代表点评 董云涛 市人大代表、北京环卫集团昌平有限公司第二作业中心经理 通报会系统展示了辖区老年权益保护的司法实践,法院发挥裁判规范指引作用,会同民政局、司法局建立老年人权益保障联动工作机制,实现司法保障与基层治理有效衔接。期待各方持续密切配合,充分释放联动机制效能,筑牢老年人权益保障防线。 杨洋 市人大代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蔬菜种植协会党支部书记、北京金惠农农业专业合作社理事长 这次通报会公布的六起典型案例,鲜活展现涉老纠纷审理处置成果,为社会处理赡养监护、养老机构服务等现实问题提供了清晰参考。希望下一步依托法院、民政局、司法局搭建的联动工作机制,将典型案例以多元形式扩散到村居社区开展普法宣讲,把法治宣传送到群众家门口、老百姓身边,进一步护航辖区老年人安享幸福安康的晚年生活。 案例一:老人失智后子女争夺监护权 法院按照最有利原则指定监护人 ( 一)基本案情 冯大妈 85 岁,育有李女士、李先生两名子女,其老伴李大爷已过世。经鉴定,冯大妈为轻度认知障碍,因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辨认能力减弱,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李先生称,母亲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请求法院指定其与姐姐李女士共同担任母亲的监护人。李女士辩称,其与母亲感情很好,2023 年母亲遭弟弟李先生打骂后搬来与其共同居住,一直由其照顾母亲生活,故不同意李先生担任监护人。 审理过程中,法院对冯大妈进行了询问。冯大妈表示,儿子对自己不好、不孝顺,没有和儿子一起生活过,愿意随女儿共同居住生活。 ( 二)裁判结果 昌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冯大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先生、李女士均主张担任母亲的监护人,法院综合考虑冯大妈的年龄、身体、精神状态、生活现状及其个人意愿等因素,本着最有利于冯大妈的原则,指定李女士为冯大妈的监护人。 ( 三)法官提示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法律依据亲疏远近与监护方便设立监护制度,也就是原则上监护人要从有监护能力的人中 “按顺序”产生。但是,与被监护人的血缘关系、生活和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亦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旨在为失能、失智老人的生活提供尽可能多的保障。 案例二:房屋权属引家庭争议 法院调解保障老人居住权 ( 一)基本案情 刘大爷与霍大妈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刘先生,刘先生与王女士婚后育有一子小刘。2011 年,刘大爷名下原有房屋拆迁,安置人口包含刘大爷夫妇、刘先生夫妇及小刘五人。现家庭成员对拆迁安置房的产权归属产生分歧,各方协商无果后,刘先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明确涉案安置房的权属。 ( 二)调解结果 昌平法院秉持 “调解优先、情理兼顾”原则,全面核查拆迁来源、家庭成员居住现状及老年人养老权益等核心要素。 基于《民法典》居住权相关规定,承办法官耐心释法明理,积极组织家庭成员协商调解,最终促成各方自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涉案拆迁安置房归刘先生、王女士及小刘共同所有;刘大爷、霍大妈享有该房屋终身无偿居住权;两位老人在世期间,刘先生一家不得擅自出售、抵押该房屋,不得限制、干涉老人正常居住使用。此次调解既明晰了房屋产权归属、化解了家庭财产争议,又保障了刘大爷夫妇的居住权益,让老人老有所养、住有所居。 ( 三)法官提示 《民法典》首次确立了居住权制度,权利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 以满足生活居住需要的用益物权。该制度实现房屋所有权与居住权益的合法分离,对满足特定人群,尤其是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居住需求起到了积极作用。 在此提示,老年人处分自有房产、办理赠与过户、产权更名、拆迁确权等重大财产事项时,如希望保留居住权益,应与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订立书面居住权合同,并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子女取得房屋产权后,亦应恪守孝道,尊重老人居住权益, 自觉履行赡养义务,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秩序。 案例三:精神慰藉也属赡养义务法院判决子女 “ 常回家看看” ( 一)基本案情 王大爷与王大妈育有四个子女。王大爷去世后,王大妈年事已高、长期卧床,生活需要照料。此前四个子女曾达成协议,共同负担母亲的生活费、医疗费等,并雇佣保姆照顾其生活起居,每月看望母亲一次。后因费用分担、保姆雇佣、探望安排等问题,子女之间产生分歧。王大妈遂诉至法院,要求子女合理分担赡养费、保姆费,每月每人至少累计 7 天看望自己。 庭审中,部分子女表示愿意履行赡养义务,但对探望天数存在不同意见。 ( 二)裁判结果 昌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四个子女应平均负担王大妈的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合理开支。关于探望问题,看望父母是子女赡养义务的应有之义,法律鼓励子女常回家看看。王大妈要求四个子女探望,于法有据。最终,法院判决四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王大妈生活费、护理费 1800 元,每人每月看望王大妈至少两次,每次不少于两个小时。 ( 三)法官提示 子女不能以支付赡养费、保姆费代替对老人的关心、陪伴和情感交流。尤其是老年人长期卧床、行动不便时,更渴 望亲情的温暖和精神的慰藉。“常回家看看”不仅是道德倡导,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本案中,法院在确认经济供养义务的同时,判决子女定期探望,体现了对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的保护。 在此提示,子女应当积极履行赡养义务,不推脱、不扯皮,不因家庭矛盾减少对老人的关心。对于多子女家庭,应本着有利于老年人生活安宁和身心健康的原则,协商确定费用分担、照护安排和探望方式,尊重老年人意愿,用心守护老有所养、老有所安。 案例四:老人与侄子订立遗赠扶养协议 法院确认协议有效 ( 一)基本案情 王大爷与其侄子王先生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王大爷自愿将其名下房屋赠送给王先生,王大爷生前养老事宜由王先生负责,王大爷在世期间可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利。若王大爷生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由王先生负责照料。现王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 经查,王先生有稳定工作与可靠经济收入,足以照顾王大爷的生活及养老支出。协议签订后,王先生定期为王大爷交水费、电费,平时与其共同吃饭,并在王大爷受伤时送医治疗,尽到了扶养照顾义务。 ( 二)裁判结果 昌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王先生并非王大爷的法定继承人,具有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的主体资格。 王先生提交的证据证明,协议中所涉房屋系王大爷的个人财产,且王大爷、王先生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自愿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王先生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王大爷尽到扶养义务,对此,王大爷亦表示认可。故案涉《遗赠扶养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最终,法院判决王大爷与王先生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 ( 三)法官提示 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扶养人( 即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自己的财产于死后赠与扶养人的协议。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遗嘱和法定继承。 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老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受遗赠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要采用书面形式,避免口头协议。签订协议时,可邀请社区、村委会、居委会相关工作人员到场参与见证。协议内容必须明确具体,老人可处置的是自己所有的合法财 产,不能处置他人、集体的财产。协议同时可以约定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要承担的违约责任。 遗赠扶养协议作为一种双务民事法律行为,遗赠人及扶养义务人均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全面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义务。扶养是遗赠的前提条件,如扶养人为尽快获得遗产而未能全面履行扶养义务的,则会被认定未完成约定义务而不能获得遗产。并且,如扶养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如存在放任老人病死、制造危险情况发生,非法拘禁、胁迫老人等情形,可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五:保姆擅自离岗后老人摔倒 家属要求赔偿获支持 ( 一)基本案情 裴先生与保姆张阿姨、家政公司签订《家政服务合同》,约定由张阿姨负责裴先生父亲的日常起居照顾、饮食安排和服药照护等工作。某 日,张阿姨通过微信告知裴先生家中有急事,在未取得裴先生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开服务地点。裴先生到家发现老父亲摔倒在地,当即拨打 120 送医救治。后裴先生与家政公司沟通更换保姆及赔偿事宜,家政公司称,裴先生签约是告知其父亲为半自理情形,但实际完全不能自理,并且存在打骂保姆、睡眠不规律等情况。双方多次沟通未果,裴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张阿姨、家政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 ( 二)裁判结果 昌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家政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各方责任,家政公司属于家政服务中介机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对推介人员履行了指导、监督等管理职责, 因此家政公司应就其履行中介服务是否存在选任过失、 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全面承担责任。其次,保姆张阿姨作为家政服务人员,即使认为无法继续提供服务,也应该通过联系雇主自行照管、通知中介派遣其他人员接手等合理方式解决,但本案中,保姆未经裴先生同意即离开服务地点自行终止提供服务,该行为与裴先生父亲摔倒的事实之间存在高度因果关系,因此应就裴先生父亲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张阿姨赔偿裴先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3000 余元, 家政公司退还裴先生中介服务费。 ( 三)法官提示 雇主在选择家政服务时,应优先考虑信誉良好的正规家政机构,签署书面合同,明确用工形式,细化服务标准、费用支付及违约责任等易产生争议的条款,全面了解机构及人员情况,并如实告知老年人身体状况等。 家政服务人员应积极了解雇主的具体需求,主动沟通服务细节,遵守职业规范,并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强化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有特殊照顾要求的服务内容应以文字形式固定在合同中,做好证据留存。 家政服务机构应清晰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加强家政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优化服务流程,畅通和完善诉求解决渠道,提升服务水平和质量。 案例六:老人敬老院摔伤致残 “免责协议”不能免除安全保障义务 ( 一)基本案情 某敬老院与任大爷签订《养老机构服务合同》,为其提供三级护理服务。任大爷患有阿尔茨海默症,入住时行动自如、生活能自理。其妻子作为监护人,签署《养老院老人入住风险告知书》《意外告知协议》,协议载明 “老人存在行走不稳、摔伤骨折风险,若非机构服务不当引发意外,敬老院不承担责任,护理员看护范围外摔伤的,家属自行担责。”某日早晨,敬老院护工发现任大爷不吃饭、不爱动,询问后得知其腿部不适,随即送医并通知家属。经诊断,任大爷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后住院治疗 14 天。经鉴定,任大爷构成九级伤残。任大爷的妻子遂诉至法院,要求敬老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敬老院辩称,任大爷系自行摔伤,事前已约定免责条款,机构已尽到护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二)裁判结果 昌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任大爷与敬老院成立服务合同 关系,敬老院负有照料护理、保障入住老人人身安全的合同义务。任大爷患有阿尔茨海默症, 自我表达能力受限,敬老院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现有证据虽不能证实任大爷系在护理过程中摔伤,但敬老院提交的查房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充分履行了照料观察义务,亦未能查清摔伤的具体时间、原因,未能第一时间发现险情并送医救治。家属签署的风险告知书、意外告知协议,不能免除敬老院存在过错情形下的赔偿责任。结合任大爷自身身体状况以及敬老院存在的服务瑕疵,法院判决敬老院赔偿 4 万余元。 ( 三)法官提示 养老机构对入住老人负有安全保障和谨慎照料义务。针对阿尔茨海默症等特殊老人,应当提高注意等级,密切关注老人身体、情绪状态,遇异常及时处置送医,规范留存巡查、护理、通知等工作记录。风险告知书、意外告知协议并非免责 “护身符”,不能当然免除养老机构因护理疏漏、未尽履职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时,老人及家属应当如实告知老人健康情况,匹配对应护理等级,在合同中明晰机构看护职责与违约责任。发生意外事故注意留存相关证据,依法主张权利。家属也要做好日常探视关怀,主动和护理人员沟通,及时排查化解安全隐患。 无相关内容 ©北大法宝:( www.pkulaw.com)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欢迎查看所有 产品和服务。 法宝快讯: 如何快速找到您需要的检索结果? 法宝 V6 有何新特色? 扫描二维码阅读原文 原文链接: https://www.pkulaw.com/pal/a3ecfd5d734f711d2e97ddae4b0bf1e26dbf18daa188fdc5bdfb.html 【法宝引证码】CLI.CR.502004620 PAGE / NUMPAGES 下载日期:202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