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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二十八、无人继承遗产与公益归属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发布9件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裁判要点速览
发布日期:2026.10.18
案例特征: 权威发布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发布9件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6-10-18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审判职能,持续夯实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的法治根基,积极营造尊老敬老爱老助老的和谐法治环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及辖区法院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扣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聚焦老年群体司法领域急难愁盼问题,公正高效审结各类涉老案件,持续织密织牢老年群体权益司法保护屏障,以高质量司法守护“夕阳红”幸福晚年。

值此重阳佳节来临之际,为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传统美德,涵养文明和谐家风民风,重庆五中院发布辖区两级法院9件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案例涵盖诱骗老年人参与传销、侵犯代管老年人财产权益、老年人人身安全保护、超龄劳动者工伤权益保障、养老机构安全保障责任承担、失独老人养老困境破解、老旧小区适老化改造中相邻权人容忍义务、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再婚老人彩礼返还九大类型,全方位覆盖老年人人身、财产、养老、劳动、婚姻家庭等重点权益领域,彰显人民法院依法全面、精准、立体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导向。

本次典型案例的发布,通过以案释法、以案明理、以案正风,延伸司法引领、规范、教育、指引、震慑功能,明确侵害老年人权益行为的法律红线,厘清家庭成员、养老机构、用工主体及社会大众的法定责任与行为边界,以司法温度守护桑榆晚景,以法律威严护航晚年安康,以新时代司法价值理念彰显人民法院护航老龄事业发展、守护老年群体合法权益的坚定立场和司法担当。

案例1

将老年人发展为传销线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严惩

——曹某某、陶某、邱某、张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基本案情

“善某某”网络平台宣称“共享财富盛宴”“每日返息、到期返本”,以高额回报吸引会员参与平台内的各个虚构的投资项目,同时该平台设置了一整套的会员等级、获利规则等,并将会员分为十级,投资金额越多,会员等级越高,获得收益越多。会员通过扫描邀请码形成上下级关系。

被告人曹某某、张某通过网络接触到该平台加入成为会员,后被告人邱某、陶某使用曹某某的邀请码注册成为平台会员。四被告人利用“善某某”平台驻外工作室、微信群等进行宣传,促使众多老年群众参与平台内的“投资项目”赚取收益,并形成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上下层级关系。曹某某提现金额552002元;陶某提现金额913139元,其他违法所得50万元;邱某提现金额430465元,其他违法所得10万元;张某获利220余万元,其中自己投资理财赚了200万元左右,获利的资金除6万元用于开工作室,其余钱投入到平台无法提现。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陶某、邱某、张某组织、领导以推销投资理财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综合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四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五年,并处相应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法院依法严惩将老年人发展为传销下线的涉众型犯罪行为的典型案例。近年来,传销犯罪呈现出向养老领域蔓延的趋势,犯罪分子往往利用老年人信息闭塞、防骗意识弱等弱点,以“共享财富”“高额返利”等为诱惑,诱骗老年人成为下线,不仅造成老年人严重的财产损失,还导致老年人陷入“杀熟”陷阱,破坏家庭和谐,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法院通过依法严惩此类案件,深刻揭露了传销组织“缴纳入门费、拉人头、层级返利”的诈骗本质,以及犯罪分子利用老年人心理实施“洗脑”的套路,坚决遏制了传销犯罪向养老领域蔓延,斩断了犯罪利益链,为老年人安享晚年营造了良好法治环境。

案例2

子女擅自处分代管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父母财产,应予返还

——江某某诉江某甲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江某某系江某甲之父。自2015年起,江某某随江某甲共同生活,其名下银行定期存单及工资卡由江某甲代为保管。2015年,江某某与三子共同召开家庭会议,约定江某某每月生活费为3000元,由江某甲从存款中支取。

2020年12月至2025年6月期间,江某甲从江某某定期存单中取出存款140000元转入自己账户,另从工资卡账户中取出养老金、健康休养费等共计300700元,并将其中171900元转入自己账户,擅自转出款项合计311900元。

2025年6月,江某某被诊断患有阿尔茨海默病。2025年9月23日,法院判决宣告江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长子江某乙为监护人。同年8月26日,江某某亲笔书写材料,要求江某甲返还存款用于看病和生活。江某乙遂代理江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江某甲返还存款304400元。江某甲辩称其中140000元系江某某为感谢其多年照顾而自愿赠与,其余款项已用于江某某日常生活开支。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江某甲主张赠与关系及款项用于合理开支,仅有单方陈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江某某已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所支取款项实际用于江某某的合理生活支出。相反,2015年家庭会议已明确约定江某某的月生活费为3000元,江某甲多次将江某某名下存款转入个人账户的行为与该约定及“取现交付父亲支配”的辩称明显矛盾。江某某自书诉求意思完整、逻辑清晰,系其真实意思表达;江某乙作为法定代理人依法有权代江某某提起诉讼。最终判决:江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江某某3044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子女在代为保管父母财产过程中,擅自处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老年人存款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老年人因认知能力下降而将财产交由子女代为保管的情形日益普遍,子女利用保管之机侵占老年人存款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案裁判明确了以下规则:一是子女超出约定范围将父母存款转入自己账户且无法证明用于父母合理开支的,应承担侵权返还责任;二是主张赠与关系成立的,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赠与人作出明确、真实的赠与意思表示,在赠与人精神认知能力存疑时,更应严格审查证据证明力;三是监护人依法代理被监护人提起诉讼系法定职责,子女不得以“诉讼非父母真实意愿”为由对抗合法维权。本案判决有力打击了侵害老年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彰显了司法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坚定保护,对引导子女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弘扬敬老慈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案例3

遭受成年子女家庭暴力的年迈父母有权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黄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黄某与唐某系母女关系,二人长期共同居住在黄某所有的某居所。日常生活中,二人因性格差异长期存在矛盾。2025年底,黄某与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唐某对黄某拳打脚踢,致黄某口腔出血,头晕头痛。黄某报警求助,当地派出所民警出警核实情况,并于当日向黄某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认定其行为构成家庭暴力。黄某向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1.禁止唐某对黄某实施家庭暴力;2.禁止唐某骚扰、跟踪、接触黄某;3.责令唐某立即搬离黄某的住所;4.采取法院认为必要的其他保护措施。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唐某已对黄某实施了家庭暴力,应禁止其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同时也禁止其骚扰、跟踪、接触黄某。为防止黄某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支持黄某提出的申请。最终裁定:一、禁止唐某对黄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唐某骚扰、跟踪、接触黄某;三、责令唐某从黄某房屋中迁出。

典型意义

传统认知中,家庭暴力多为配偶之间或父母对子女的暴力,成年子女对年迈父母实施家暴的情形极易被忽视、容忍,导致老年受害者长期维权无门。本案是专项保护老年弱势群体的典型事例,法院以快速、精准、刚性的司法举措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以多元联动方式持续防控风险,以法治教育修复家庭关系,充分体现了法律面前家暴无例外、亲属无特权的法治精神。本案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整治家庭隐性暴力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案例4

“超龄”劳动者遭遇工伤,有权要求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罗某诉某公司劳动纠纷案

基本案情

罗某出生于1956年5月28日,在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2021年10月17日,罗某在工作期间被车辆撞伤。2022年9月1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工)单位为某公司。2023年4月21日,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罗某为伤残玖级。罗某据此要求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某公司则认为罗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非适格劳动者,故其不应向罗某承担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罗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本案中,罗某受伤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且其因工受伤事实及伤残等级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某公司系罗某的用人单位,应当作为工伤主体责任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终判决:某公司支付罗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73076元。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愈发明显,“超龄”在岗的老年员工日益增多。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的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的一次性赔偿)。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3部门印发的《关于做好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自2024年1月1日起,用工单位可为“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医疗保险”的“超龄”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广大企业应强化责任意识和社会保险法律意识,积极参保,以减轻自身经济负担和经营风险,还应牢记规范用工管理,切实保障好“银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5

养老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老年人损害扩大,应承担赔偿责任

——朱某甲等诉某养老服务公司、某保险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朱某某年满88岁,育有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四名子女。2025年2月8日,朱某甲代理朱某某与某养老服务公司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每月2800元,若老人突发危重、紧急情况的,某养老公司需及时救助、送医并通知家属,朱某某经评估为“介助”等级。朱某某随后入住某养老服务公司经营的养老院。

2025年3月20日,养老院走廊监控视频显示:当日20时02分朱某某手持水杯擅自进入其他老人房间,20时09分至20时19分期间,房间内发出“快出去”的吼声及后续的吵架及争斗声音,后朱某某不慎摔倒。养老院工作人员经通知后于20时22分到场处置,于20时46分起多次联系家属告知情况、征询送医意见,家属迟迟未明确是否送医,直至22时09分家属抵达养老院,养老院工作人员才与家属将朱某某送医救治。双方均依据监控确认朱某某于当晚20时19分左右摔倒,具体摔倒原因无法查实。

朱某某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病症,住院治疗48天后于2025年5月7日死亡。朱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认为某养老服务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朱某某死亡,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某养老服务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48万余元,并由承保养老机构责任保险的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某养老服务公司辩称其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职责,并在庭审中自述执行两小时一次的巡视制度。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养老服务公司未尽到日常管理、救助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一,救助义务履行不当。该公司明知朱某某系88岁高龄介助老人,摔倒后存在重大健康风险,却在事发后近两小时内消极等待家属意见,未主动采取急救、呼叫救护车等有效救助措施,延误救治时机,且该延误行为与朱某某最终颅脑损伤加重导致死亡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二,日常管理存在漏洞。该公司两小时一次的巡查制度,不符合《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关于养老机构24小时安全值守的法定要求,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朱某某擅自串房、与他人争执的异常情况,巡查制度存在管理漏洞。同时,朱某某擅自进入他人房间,经多次劝阻仍未离开,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自身不慎摔倒所致。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认定某养老服务公司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与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某保险公司坚持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合同,故对朱某甲等四人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最终判决:某养老服务公司赔偿朱某甲等各项损失合计18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养老机构内高龄老人摔倒因延误救治最终死亡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典型案例,核心争议为某养老服务机构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及责任划分问题。基于养老机构服务对象的特殊性,养老机构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相较于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更高,需要根据不同等级评估的老年人的身体状况采取与之相适应的日常巡查管理、照顾及突发意外的救治措施等。本案裁判提示养老机构应当履行24小时安全值守的法定义务,建立完善异常情况的巡查监护制度;同时,对院内高龄老人摔倒,除及时通知家属外,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及养老机构本身的专业性,养老机构还应当及时履行主动救助、送医的义务。因养老机构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延误救治时机,导致老年人损害扩大的,养老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养老机构不得以“等待家属意见、尊重家庭意愿”为由怠于履职,放任风险扩大。本案厘清了养老服务机构的履职边界与过错认定标准,有利于强化养老服务行业主体责任意识,提高养老机构经营管理水平,助力养老服务行业合规、有序、高质量发展,对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6

适用意定监护+敬老院代养,破解失独老人养老困境

——石某某、徐某某诉席某某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石某某、徐某某夫妇均已年逾八旬,系失独老人,晚年缺乏直系子女照料。2024年11月,石某某摔伤被送进重症监护室,医院向徐某某出具《病危通知书》。二人侄女席某某及其女儿陶某甲、陶某乙获悉后,主动提出照料供养两位老人。石某某住院期间,徐某某以现金方式向席某某、陶某甲、陶某乙支付104000元。2024年12月,石某某出院后,席某某将二人接到其新装修的房屋内居住照料。2025年1月,在亲戚邻居见证下,石某某、徐某某与席某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席某某承担二人日常供养照料义务,待二人去世后,遗产由席某某继承。协议履行期间,徐某某多次发病,均由席某某母女三人送往当地卫生院就医、陪护照料。其间,石某某、徐某某将银行卡交由席某某保管使用,席某某三人先后8次从账户取款共计32700元。后因双方生活习惯等差异较大,矛盾日益激烈,2025年3月,石某某、徐某某搬回自有房屋独自生活。双方在当地派出所的见证下,自愿协商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石某某、徐某某要求席某某、陶某甲、陶某乙全额返还此前支付款项。席某某等人则主张部分资金已用于老人日常开支,应予以抵扣。双方就款项返还协商未果,石某某、徐某某在检察院支持下诉至法院,要求席某某、陶某甲、陶某乙共同返还3117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同时,申请对席某某、陶某甲、陶某乙的银行账户进行财产保全。法院依法裁定冻结席某某等三人的银行账户。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实际履行扶养义务的还包括陶某甲、陶某乙。一方面,因双方已解除协议,席某某三人保管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另一方面,协议履行期间,席某某三人确实对石某某夫妇履行了一定的扶养义务,支出石某某的医疗费等照料费用,应予扣除。鉴于双方存在亲戚关系,存在调解基础。遂组织双方逐项核对账目等,厘清合理供养费用、应返还款项金额。经释法说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席某某、陶某甲、陶某乙当庭返还石某某、徐某某65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石某某、徐某某无人照看,法院通知居委会对二人进行临时监护,为其安排住所,安排社区工作人员负责老人生活起居。社区书记全程参与案件审理,给予石某某、徐某某诉讼陪同。

案件调解后,社区书记召集石某某、徐某某近亲属,商量老人生活问题。通过意定监护制度,按照老人意愿,由居委会协调镇街养老院,将二人作为敬老院自费代养人员,并安排居委会工作人员不定期回访。

典型意义

以单人名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但实际由多名亲属共同履行照料、共同占有、处置遗赠人财产的情况较为常见。在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时,如果单纯以协议签订人确定相对方,不仅不利于对其余扶养人扶养行为的肯定,也不利于对遗赠人财产的保护。尤其是遗赠人将财产交由扶养人保管时。全体实际参与照料,尤其是实际管控遗赠人款项的人员均应属于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协议解除后,应共同承担协议项下返还、赔偿民事责任。

本案双方已在派出所见证下自愿协商解除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石某某、徐某某均年逾八旬、失独无直系赡养人,案涉款项系二人晚年生存专项保障资金,仅能扣除有完整凭证、真实发生、必要合理的衣食、医疗、陪护费用。无票据、无法佐证的支出,不应抵扣,且在家的陪护系道德义务范畴的给付,不做经济价值考量。

敬老院对于“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老人和扶养人或其赡养人确无赡养或扶养能力)老人、低收入老人、经济困难的失能半失能老人以外的老人,其在保障前述老人日常生活前提下,可以选择接受社会自费老人作为其补充服务对象,这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敬老院自身发展,也有利于保证部分不信任社会养老机构老人的老年生活。

案例7

底层住户对老旧小区适老化改造加装电梯应适度容忍

——陈某某诉吴某某等相邻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某系某小区A栋一楼房屋业主,吴某某等53名被告系同小区A栋及B栋参与加装电梯的业主。两栋楼宇相对而立,均为6层步梯房,中间为小区中庭,楼内老年住户较多,出行不便。为推进小区适老化改造、解决老年人上下楼难题,2024年1月,吴某某等53名业主共同申请并筹集资金,在两栋单元楼中间的小区中庭加装电梯,经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并公示后,电梯已加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案涉电梯尺寸为2米×2米,总高21米,占地面积5.76平方米,与陈某某房屋直线距离约7米。电梯井道与对应楼层采用钢结构搭建连廊,首层连廊位于陈某某房屋所在楼栋物理楼层3层处。陈某某以加装电梯产生噪音影响居住安宁、连廊遮挡采光、造成房屋价值贬损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某某等53名业主赔偿因加装电梯和连廊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0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是一项聚焦群众急难愁盼的民生工程,是推进小区适老化改造的惠民举措。结合实地勘察情况,案涉电梯加装在小区中庭公共区域,与陈某某的房屋相距较宽,未紧临其所在楼栋修建,首层连廊设于3层,难以对其房屋通风、采光造成影响,亦无证据证明电梯运行噪声超出法定标准、妨害居住安宁。老旧小区房屋价值贬损因素众多,难以评估加装电梯单一行为对其价值的影响,且适老化改造有助于完善小区配套功能、提升整体居住品质,促进小区整体“盘活”,作为底层业主亦能间接受益。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秉持与邻为善、守望相助的传统美德,合理兼顾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最终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推进老旧小区适老化改造,营造老年友好型居住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加装电梯作为老旧小区适老化改造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高龄、失能等老年住户能否自主出行,是实现居家养老、提升老年群体生活质量的重要保障。本案中,加装电梯严格履行了民主表决与行政审批程序,合理利用公共空间,未对低层住户造成明显妨碍。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低层住户在此情形下负有适度容忍义务,引导当事人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眼前便利与长远福祉的关系,弘扬了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依法有序推进老旧小区适老化改造、保障老年人出行权益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

案例8

对老年人精神上的尊重敬爱属于赡养义务范围

——谢某某、肖某某诉钟某某、舒某某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谢某某、肖某某分别系钟某某的继父和生母,钟某某、舒某某系夫妻。2023年9月肖某某诊断患多发脑梗死等多种疾病,行动不便且需长期住院治疗,其间钟某某、舒某某支取肖某某银行账户48792.47元。为便于肖某某出院后二位老人的居住、养老生活,2023年11月4日,谢某某、肖某某与钟某某签订《现金赠与合同》,约定谢某某、肖某某赠与钟某某20万元用于购买电梯房屋,并于当日向钟某某转账181416.26元。后舒某某购买了案涉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50余万元,随后双方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共同居住约半年后,因生活习惯、言语冲突等多方面原因,谢某某、肖某某于2024年5月18日自行离开案涉房屋,回到步梯房屋居住,不愿再与钟某某、舒某某共同居住。随后谢某某、肖某某起诉要求钟某某、舒某某返还230208.73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赡养老人不仅要求物质上的供养,更要求精神上的尊重敬爱。谢某某、肖某某基于养老需求与钟某某签订的《现金赠与合同》,附有舒某某、钟某某购买房屋与谢某某、肖某某共同居住并赡养谢某某、肖某某之义务。共同居住期间,双方因生活习惯、言语冲突等多方面原因导致老人精神和心理需求并未得到满足,不愿意再共同居住,子女未能完整履行赡养义务,故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综合考虑子女履行义务情况、生活习惯不一致等因素,以及肖某某长期需住院治疗等现实情况,为了让老人能够更好安度晚年,酌定舒某某、钟某某共计返还12万元。最终判决:一、舒某某、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谢某某、肖某某12万元;二、驳回谢某某、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家庭生活中,赡养老人不仅要求物质上的供养,更要求精神上的尊重敬爱。附赡养义务的赠与合同,既是财产流转的工具,也是养老安排的载体。本案中,老人宁愿回到极不方便的步梯房屋居住,也不再愿意继续与子女共同居住,人民法院充分考虑老人的精神慰藉需求,认定子女未能完整履行赡养义务,依法适用撤销权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并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平衡血脉相连的亲情与“财产换赡养”的契约,防止财产赠与与赡养义务的失衡,弘扬孝亲文化,修复家庭纽带、重建情感平衡,让老年人真正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安,切实维护老年人养老权益。

案例9

老年人再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彩礼

——肖某某诉彭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肖某某系独居老人,与彭某于202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23年7月10日,肖某某将多年积攒的14万元作为彩礼给付彭某,双方当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仅在同年9月短暂接触三次,累计共同生活不足三日。后彭某长期隐瞒行踪在外务工,并将肖某某的结婚证、户口簿、银行凭证及房产证等拿走。肖某某认为彭某系借婚姻骗取钱财,诉请离婚,并请求返还彩礼及其他费用共计156500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后共同生活仅数日,彭某多次拒绝正常夫妻生活,长期在外且隐瞒行踪,双方未形成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未共同生活”。综合考虑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曾短暂接触、已操办喜酒等因素,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肖某某与彭某自愿离婚;二、由彭某返还肖某某彩礼12万元。

典型意义

保障老年人婚姻自由与财产安全,是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重要法治课题。老年人再婚往往伴随大额彩礼给付,这些资金多为当事人毕生积蓄,是晚年生活的重要保障。本案中,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极短、感情基础薄弱、欠缺真实共同生活意愿等事实,准确认定“确未共同生活”的法定情形,依法支持返还彩礼。本案裁判有力防范了以“闪婚”方式借婚姻索取财物、侵害老年人财产的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对老年人婚姻自由和财产权益的充分保障,对遏制以婚姻为名侵害老年人财产的行为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无相关内容 ©北大法宝:( www.pkulaw.com)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欢迎查看所有 产品和服务。 法宝快讯: 如何快速找到您需要的检索结果? 法宝 V6 有何新特色? 扫描二维码阅读原文 原文链接: https://www.pkulaw.com/pal/a3ecfd5d734f711db6e0ebd4ab706c96ebb233a8a915748ebdfb.html 【法宝引证码】CLI.CR.502004660 PAGE / NUMPAGES 下载日期:2026-10-23

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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