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
审理经过 原告甘某与被告韩某、周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文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冬梅、黄汉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功平、高云飞,被告韩某、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九、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甘里的自书遗嘱有效,判令由原告甘某继承被继承人甘里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8号新华家园A区3栋16层5室房屋;2、被告韩某将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8号新华家园A区3栋16层5室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完成产权转移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不知道存在遗嘱的情况下与被告韩某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韩某继承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8号新华家园八区3栋16层5室房屋一套,建筑而积为153.54平方米,原告自愿放弃上述房产的继承权。协议签订后,被告允许原告收拾被继承人甘里在新华家园A区3栋16层5室的遗物时,原告才发现被继承人甘里于2012年4月14日书写了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8号新华家园A区3栋16层5室房屋产权由原告甘某继承。双方协议的达成以及原告自愿放弃该套房产的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均是在原告不知道自书遗嘱存在的情况下做出的,现发现了自书遗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甘某与被告韩某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已经全部履行,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与遗产分割协议抵触,只能在确定遗产分割协议效力的前提下,确认该协议无效或可撤销才可提出其诉讼请求;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甘里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甘里自书遗嘱形成于2012年4月14日,是甘里去世的四年前。在这四年间,被告与甘里对于该遗嘱不知情,而甘里的去世并不是突然发生的,其有时间处理该遗嘱,故原告称其在甘里去世后发现,与事实不符;三、诉争房产系被告韩某与甘里的共同财产,已经中星公证处公证,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基于以上事实,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与被继承人甘里系父子关系,是被继承人甘里与前妻叶永虹的婚生子。被告韩某与被继承人甘里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被告周某与被告韩某系母女关系,是被告韩某与前夫的婚生女,被继承人甘里为其继父。原告甘某、被告韩某、被告周某均为被继承人甘里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被继承人甘里于2016年10月28日因病去世。原告甘某与被告韩某于2017年1月23日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诉争房产——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8号新华家园A区3栋16层5室房屋由被告韩某继承。另外双方还约定被继承人甘里生前所有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姚家山广场花城3号楼1单元4层3室房屋由原告甘某继承,被告韩某将其与被继承人甘里共同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安静小区8栋2单元2层2室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无偿赠与甘某所有。甘某于2017年12月10日发现甘里自书遗嘱,该遗嘱形成于2012年4月14日,遗嘱载明:“……我与韩某再婚于2003年,现住房(新华家园某某某某)购于2002年,再婚前我与韩某有约定,此房产权归甘某。我去世后建议你继续让她居住,你仍是房产所有人……"
另查明,原告甘某与被告韩某、被告周某于2017年4月1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证明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姑嫂路8号新华家园A区3栋16层5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武房权证市字第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江国用(商xxx)第xxx号,建筑面积:153.54平方米,为被继承人甘里与被告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他继承人甘某、周某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2018年1月11日原告甘某发现被继承人甘里的自书遗嘱后向中星公证处申请撤销该公证。2018年2月27日,中星公证处作出维持上述公证的决定。
审理中,被告韩某对甘里的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持有疑义,请求对自书遗嘱中甘里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要求原告甘某、被告韩某提供被继承人甘里生前笔迹作为鉴定材料,原告甘某、被告韩某均未提供合适检材。后本院依职能前往被继承人甘里生前所在单位——武汉市残疾人联合会取证,获取甘里生前亲自书写的干部履历表一份。后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被继承人甘里《遗嘱》中甘里的笔迹签名是否系甘里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8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回函,表示因样本数量不足,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该鉴定所决定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原告甘林与被告韩苏约定,将诉争房屋作为被告韩苏与被继承人甘里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韩苏所有,应视为原告甘林处分其父遗产的行为。原告甘林与被告韩苏所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亦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并经过公证达成的,被继承人甘里生前留有自书遗嘱,自愿将其与被告韩苏婚前的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甘林系在不知道被继承人甘里留有遗嘱的情况下与被告韩苏达成上述遗产分割协议,该意思表示并不完全真实。诉争房产经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后原告甘林发现被继承人甘里的自书遗嘱后向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该公证处作出维持公证的决定,故该公证书合法有效。因此诉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属于被告韩苏所有,剩下属于被继承人甘里的50%的产权份额根据甘里遗嘱由原告甘林继承。被告韩苏、被告周圆主张该遗嘱并不真实,因无充足证据证实,依据《 民事诉讼法》证明责任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推定该遗嘱真实有效。被继承人甘里生前所有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姚家山广场花城3号楼1单元4层3室房屋已由原告甘林继承,被告韩苏也将其与被继承人甘里共同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安静小区8栋2单元2层2室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无偿赠与甘林所有,若仅剩的一套房产全部由原告甘林继承明显有违公平责任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l "tiao_17" 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5" 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第 \l "tiao_2" 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4" 六十四条、第 \l "tiao_142" 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某某新华家园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房屋由原告甘某继承50%的产权份额,被告韩某享有50%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77元由原告甘某、被告韩某双方共同负担(此款原告甘某已预付本院,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某支付57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赵文清
人民陪审员 郑冬梅
人民陪审员 黄汉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萍萍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5"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5条 \l "tiao_1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42条 \l "tiao_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64条 \l "tiao_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1条 \l "tiao_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2条 \l "tiao_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17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方某某诉陈某甲、王某甲,第三人某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继承纠纷案 刘某起与刘某海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个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六:黄某杰等与黄某智等继承纠纷案——维护打印遗嘱继承人合法权益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0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市中级法院篇)之九:张某诉黄某乙、黄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撤销遗嘱的认定 李某诉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孙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黄清劭诉黄清泰等法定继承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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