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虎强, 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尚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年福、被告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虎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对被继承人陈某甲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二、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某甲的全部遗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存款、车辆等);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原告生父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与原告母亲李某经人介绍,在白银市平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母亲怀孕,于2003年8月28日(农历)生下原告,此后原告由其母亲独自抚养,陈某甲未支付抚养费。3年后陈某甲与原告母亲李某离婚,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后陈某甲与被告结婚另行组成家庭。2026年7月7日原告得知陈某甲因车祸去世,陈某甲遗产由其配偶被告尚某掌管,且拒绝与原告协商分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男、女免冠照片各一张、女孩生活照片两张;
2、2026年7月6日山西省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7页);
3、2026年7月16日某档案馆出具的陈某甲与被告尚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
4、陈某甲的《机动车详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
5、陈某甲《某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
6、证人某甲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7、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07)平水民初字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页)。
被告辩称 被告尚某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与陈某甲登记结婚,在结婚前后被告均从未听陈某甲提及其在陕西尚有一女之事。共同生活期间也从未发现原告与陈某甲有任何的联系,包括通话、某平台、经济往来;结婚后被告与陈某甲基本上每年都去他妹妹家过春节,但从未见过原告找过陈某甲,也未曾听任何人说过陈某甲尚有一女;从被告与陈某甲的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的婚姻状况栏可以看出被告在与陈某甲登记结婚时,被告的婚姻状况是离婚,陈某甲的婚姻状况是未婚。可以反映出原告所诉其为陈某甲的婚生女不实,况且原告从未向陈某甲主张过任何抚养和教育费用;被告未曾看见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明其与陈某甲系亲子关系的证据。所以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尚某的户口本首页及尚某、陈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2、陈某甲与被告尚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甲与被告尚某于2015年11月6日在芮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时,双方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登记分别为陈某甲婚姻状况系未婚,被告尚某婚姻状况为离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26年7月5日陈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在芮城县风陵渡镇风陵渡老街与第三人赵某驾驶五菱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甲死。
在陈某甲与被告尚某共同生活期间,陈某甲购买东风牌小型汽车一辆,车辆登记日期为2021年4月19日,车牌号码为xxx。陈某甲死亡后,其在某银行风陵渡支行2026年7月5日前的银行余额为88.64元,2026年7月8日短信费支出2.5元,2026年7月28日转存4200元,当天通过某平台转出4286元,2026年7月31日又转存480元,当天即通过某平台转出,现陈某甲的该银行余额为0.14元。
在诉讼中,原告于202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依法向运城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被告尚某及其配偶陈某甲与该公司签订的位于风陵渡镇商业北街雅某501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购房款支付凭证。本院在依法调取证据时,该公司工作人员称上述雅某的土地是转让给原私人开发商由其自己开发出售,公司并没有尚某与陈某甲的购房合同和购房支付凭证,未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明。
原告主张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是其亲生父亲,陈某甲曾于2003年2月17日与原告母亲李某在平川区某乡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后通过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婚生女儿陈某丙随李某生活。原告代理人就该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男、女免冠照片各一张、陈某甲与被告尚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人原告姑父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上述判决书中的“原告”为李某、“被告”为陈某乙,双方于2003年9月24日生一女孩叫陈某丙,判决“原、被告”离婚,陈某丙随“原告”李某生活。
庭后,原告代理人递交了白银市平川区水泉镇贾庄村村民委员会和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分别载明:“兹有我村原村民陈某甲(曾用名:某甲)、李某(),二人于2003年正月初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8月28日在本村生育一女,乳名康康,现姓名张某.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兹有我村村民陈某甲(曾用名:某甲)、陈某丁(曾用名:某乙)系亲生兄妹,曾于1996年到2004年期间在我村生活居住。特此证明”和“兹有我村原村民陈某丁(原名陈某戊)。同时还向本院递交了XXX申请书,申请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张某与死者陈某甲之间的亲缘关系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之规定,原告主张继承权,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继承人陈某甲之间存在父女关系,是陈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张某是否是死者陈某甲的亲生女儿是本案的争执焦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男、女照片、结婚登记审查表、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证据主要证明李某和陈某乙因感情破裂而被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生育一女叫陈某丙,但并不能证明陈某乙和陈某甲是同一人,亦不能证明陈某丙就是张某,更不能证明陈某甲系原告张某父亲,且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中记载的信息却是死者陈某甲在与被告尚某结婚之前系未婚。因本案证人系原告姑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庭审中提供的上述证不足以证实原告张某和死者陈某甲存在父女关系,对原告张某提出其系死者陈某甲亲生女儿,要求确认对被继承人陈某甲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并依法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庭后递交的村委会三份证明及XXX申请书,均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庭审结束之后递交,且在无原告与死者存在身份关联关系的包括出生医学证明、派出所户籍底册、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提出XXX申请,不符合有关举证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李俊明
二〇二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奕童 附法律依据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0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市中级法院篇)之九:张某诉黄某乙、黄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撤销遗嘱的认定 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孙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黄清劭诉黄清泰等法定继承案 黄小青诉南京浦镇车辆公司非继承人要求适当分得遗产案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张某等与郑某等继承纠纷上诉案——公司的股权继承和收益分割 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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