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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十七、继承诉讼与程序

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凡某,张某乙,李某乙等、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26)新04民终63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6.10.13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新04民终636号
审理法官: 高乐 吕梁军 李鑫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10.13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刘延敏, 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刘佳薇, 广东华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吾麦尔江·阿不力米提, 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无效 欺诈 撤销 法定代理 合同 合同约定 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人 法定代理人 反证 新证据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负责人:李某甲,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敏, 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某(系张某甲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系张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系张某甲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系张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凡某(张某丙、张某丁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麦尔江·阿不力米提, 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燕山街。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薇,广东华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凡某、张某乙、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第三人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6)新0402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敏,凡某等五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吾麦尔江·阿不力米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6)新0402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项:“某甲保险公司吐鲁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凡某、张某乙、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0元”;2.依法改判驳回凡某等五人要求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赔付雇主责任保险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3.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凡某等五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死者张某甲为某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雇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某公司明确否认与死者张某甲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向死者张某甲交纳社会保险,没有向死者张某甲发放工资。某公司明确将张某甲等56名技师纳入保险名单,是为确保发生工伤事故,通过保险公司及时得到理赔。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认为,这充分说明死者张某甲与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与分包商存在某种关系。二、一审法院以保险批单有张某甲名字,来说明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在承保或批改时没有尽到审核死者张某甲与某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审慎义务是错误的认定。某公司用自己都不承认的劳动合同,致使张某甲进入了保险批改名单,存在欺诈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保险人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是错误的。涉案投保单是电子投保,投保具有强制性,必须阅读完所有的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才能最终投保盖章。本案中,投保人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四、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给付凡某等人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雇主责任险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涉案人员必须是被保险人的雇员。而本案中,死者张某甲不是某公司的雇员,丧失赔偿的基础。2.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根据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除外责任第六条(六):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的雇员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某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将张某甲等56名技师纳入保险名单,是为确保发生工伤事故,通过保险公司及时得到理赔。3.根据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关于理赔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雇员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请二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凡某等五人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甲属于案涉雇主责任险承保雇员、属于保险保障对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的雇主责任险保单是记名投保的,以人员数量收取的保费,某公司在2024年12月13日向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申请增加承保人员,经内部审核后出具正式电子批单,批单附雇员清单,而张某甲在此清单中,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作为专业保险经营机构,在批改承保环节负有法定审慎审查义务,其审核通过、出具批单、收取保费的完整行为,已经明确认可张某甲属于被保险人某公司项下承保人员,承诺对张某甲身故风险承担保险责任。2.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是否属于保险保障范围并不是同一性质,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的第二十八条“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以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单进行确定,在本案中,该名单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经由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审核确认,故张某甲当然属于案涉保险的保障对象。二、保险公司对承保范围(即保险标的)具有法定的审查义务,不能以其自身未履行审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自始至终均未举证证明,在增加承保人员时,对某公司询问过清单中的人员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在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对雇员清单(即本保险的保险标的)进行询问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某公司不认可劳动合同为由认定存在欺诈行为。三、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承包商雇员免责)未完成法定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仅主张电子投保页面条款加黑、投保人点击确认,该行为仅完成形式上的“提示外观”,无法证明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未能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 \l "tiao_12" 十二条、第 \l "tiao_13" 十三条之规定,提交电子投保录屏、强制阅读计时、弹窗专项解释、投保人单独确认免责条款知悉文书等客观证据,无法证明已向某公司清晰解释。四、某公司将保险金索赔债权转让给凡某等人,凡某等人作为张某甲法定继承人有权直接向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主张1,200,000元保险金。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以及第二十八条“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确定,该份雇主责任险的雇员是以名单为准。雇主责任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而非仅局限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直接发放固定工资的标准劳动关系,某公司的投保初衷,也是为转嫁项目现场工作人员伤亡赔偿风险,该投保目的完全符合雇主责任险设立初衷,不能反向推定张某甲不属于承保对象。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某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张某甲属于案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通过电子批单明确将张某甲列为承保雇员并收取保费,该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承保和批改时依法负有审查用工关系的审慎义务。其接受申请、出具批单并收取保费的行为,构成对张某甲属于承保范围内雇员的明确认可。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未在承保或批改时对张某甲的雇员身份提出任何异议。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主张张某甲系“承包商的雇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审核批改时已知晓或审查过相关资料,亦未就张某甲的身份向答辩人提出过异议或要求补充告知。二、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在承保时对于死者张某甲与某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尽到审慎义务认定事实正确。某公司在投保时如实提交了人员名单(姓名、身份证号),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保险公司经审核后自愿承保并收取保费,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某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的目的系为保障项目现场人员权益,具有正当合理的商业目的。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曾就“雇员身份”等具体事项向某公司进行过明确询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的行为。此外,2025年7月30日,某公司经办人员已通过某平台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常某发送了“2025.7.30张某甲施工分包合同”压缩包资料,明确提及“常总,这个合同看一下,猝死的那个”。此时,保险公司已实际知晓案涉分包合同与张某甲身份相关的全部基础信息。然而,保险公司直至2025年10月21日才作出《拒赔/拒付通知书》。如某公司意图诈保,则不可能提供分包合同相关资料。三、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法定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仅仅在格式条款文本中加黑显示及在投保单上有概括性声明,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四、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给付保险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某公司将索赔权转让给作为受害者继承人凡某等人,由凡某等人直接向保险人求偿,该安排实质是履行赔偿义务的一种特殊方式,其最终目的是使保险金支付给应受补偿的受害者家属,并未违背雇主责任险填补损失的基本功能,亦未加重或改变保险人的赔付责任。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凡某、张某乙、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向凡某等五人赔付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金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3月3日,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保障项目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4年3月14日0时起至2025年3月13日24时止。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条款(2015版)》。2024年12月13日,经某公司申请,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同意批改,出具电子批单,新增承保雇员,并收取相应保费26,166元。该批单所附的雇员清单中,第22号载明姓名为张某甲,工作单位为某公司,职业类别为技师。2024年12月17日上午9时30分许,张某甲在某公司承建的“2023-2024年全疆无线设备和室分优化整治集采项目”的库房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死亡原因为“心梗”。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上述批单生效之后。事故发生后,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经审核,于2025年10月21日向张某丁发送短信及《拒赔/拒付通知书》,载明拒赔理由为“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六条第(六)项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的雇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不予赔付。2026年1月7日,某公司(甲方)与张某丁等五人(乙方,即张某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及《保险金权益转让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案涉保险合同项下获得保险赔偿金后,向乙方支付1,200,000元作为对张某甲工亡的全部赔偿。同时,甲方将案涉保险合同项下其对张某甲的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死者张某甲是否属于案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即某公司的雇员;二、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免责,该抗辩能否成立;三、在某公司未实际向张某丁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其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张某丁的行为是否有效,张某丁是否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应被认定为案涉保险合同所保障的雇员。理由如下:首先,合同解释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某公司于2024年12月13日申请批改,明确将张某甲列入“工作单位:某公司”的雇员清单,被告经审核后同意批改,出具批单并收取了相应保费。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承保和批改时,依法负有审查被保险人(某公司)与所列“雇员”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审慎义务。其接受申请、确认名单并收费的行为,构成对张某甲属于其承保的、某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之对象的明确认可。这种认可对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符合 保险法中的禁止反言原则。其次,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虽提交系列分包合同意图证明张某甲系独立承包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批改承保时已知晓或已审查过这些材料,并就张某甲身份向某公司提出过异议或要求其补充告知。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的告知进行风险评估。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在承保时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却以投保人未告知其已掌握或应掌握的信息(即分包合同关系)为由拒赔,有违诚信。最后,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认定,与是否为特定目的注册个体工商户、工资发放形式等,并非绝对排斥。即便存在劳务分包合同,亦不能完全排除张某甲同时接受某公司管理、从事某公司安排工作的可能性,而此种情形下某公司仍可能依据相关法律承担雇主责任或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恰恰是雇主责任险的保障范畴之一。综上,在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已通过批单明确承保张某甲的情况下,应认定张某甲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对象。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以第六条第(六)项免责条款作为拒赔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l "tiao_17" 十七条第 \l "tiao_17_kuan_2" 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系通过电子方式投保及批改。被告虽主张在电子流程中,免责条款已加黑显示,投保人需阅读后方可下一步操作,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电子投保流程设置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方式(如特殊弹窗、强制阅读时间等),更未能证明其就该项“承包商雇员免责”这一专业性、特殊性条款的概念、具体含义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某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仅仅在格式条款文本中加黑显示及在投保单上有概括性声明,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某公司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不得据此拒赔。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张某丁的行为合法有效,张某丁有权直接向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主张保险金。首先,案涉《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与《保险金权益转让书》系某公司与作为张某甲继承人的张某丁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其内容为某公司取得保险金后向张某丁支付,并未加重保险人的责任。该协议与转让书,实质是某公司将其对保险人的债权转让给张某丁,以抵偿其对张某丁可能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该债权转让未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亦未损害保险人利益,且已通知了保险人(通过本案诉讼形式),故该转让依法对保险人发生效力。其次,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援引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关于“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约定,主张被保险人未赔偿前无权转让债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旨在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牟利,确保保险金用于弥补其实际损失。但在本案中,某公司将索赔权转让给作为受害者继承人的张某丁,由张某丁直接向保险人求偿,该安排实质是履行赔偿义务的一种特殊方式,其最终目的是使保险金支付给应受补偿的张某丁,并未违背雇主责任险填补被保险人损失(即其本应向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基本功能。这种做法避免了资金在某公司处流转,有利于受害者或其家属及时获得救济,符合保险制度的宗旨,也未加重或改变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因此,对该转让行为的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某丁作为合法的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综上,案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某公司的雇员(承保对象)张某甲在保险期间内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死亡,构成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约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其提出的免责抗辩不能成立。某公司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张某丁,程序合法,张某丁主体适格。张某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l "tiao_10" 十条、第 \l "tiao_14" 十四条、第 \l "tiao_17" 十七条、第 \l "tiao_23" 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545" 五百四十五条、第 \l "tiao_546" 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某乙保险公司吐鲁番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凡某、张某乙、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张某甲是否属于案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雇员;二、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能否依据《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第六条第(六)项免除赔偿责任;三、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能否以被保险人某公司未实际向雇员赔偿为由拒绝赔付;四、某公司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凡某等五人是否有权直接向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主张保险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及电子批单系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24年12月13日,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经某公司申请,审核同意批改并出具电子批单,将张某甲列入雇员清单,载明工作单位为某公司、职业类别为技师,同时收取相应保费。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作为专业保险经营机构,在承保及批改环节应当对投保人提交的雇员名单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同意批改、出具批单并收取保费的行为,构成对张某甲属于案涉保险合同承保雇员的明确认可。保险合同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不得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充分依据的情况下推翻其在承保时已经作出的确认。

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上诉提出,某公司否认与张某甲存在劳动关系,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发放工资,故张某甲不是某公司雇员。对此本院认为,雇主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应以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人承保确认为基础。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表明双方已以雇员名单作为确定承保对象的重要依据。劳动关系并非判断雇主责任保险承保对象的唯一标准,事实用工、项目现场管理关系以及被保险人对项目现场人员依法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可纳入雇主责任险保障范围。某公司虽在诉讼中否认与张某甲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否认不能否定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此前通过批单明确承保的事实。且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批改承保时曾就张某甲身份向某公司提出询问、异议或要求补充告知,亦未证明某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的情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l "tiao_16" 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人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保险人对此负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未完成相应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其关于某公司欺诈、诈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主张依据《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第六条第(六)项“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的雇员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拒赔。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l "tiao_17" 十七条第 \l "tiao_17_kuan_2" 二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l "tiao_11" 十一条、第 \l "tiao_12" 十二条、第 \l "tiao_13" 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通过网络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可以认定履行相应义务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确认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保险人未履行的除外。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虽主张电子投保流程中免责条款已加黑显示、投保人须阅读完毕方可盖章确认,但其未提交电子投保流程记录、强制阅读计时、弹窗专项解释、录音录像等客观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承包商雇员免责”条款的概念、范围、适用条件及法律后果向某公司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明确解释说明。仅以格式条款加黑显示及投保单概括性盖章确认,尚不足以认定其已就该项专业性、特殊性免责条款完成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援引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雇员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主张拒赔。本院认为,该条款旨在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利,确保保险金能够用于填补实际损失。本案中,某公司已与张某甲继承人凡某等五人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保险金用于向凡某等五人支付死亡赔偿,并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凡某等五人,由保险人直接向应受补偿的受害人家属支付。该安排未使某公司获取额外利益,未加重保险人责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l "tiao_65" 六十五条关于责任保险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亦符合雇主责任保险填补损失的基本功能,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以被保险人某公司尚未实际支付赔偿款为由拒绝赔付,理据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四。某公司与凡某等五人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保险金权益转让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金请求权属于金钱债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依法可以转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545" 五百四十五条、第 \l "tiao_546" 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某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使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知晓债权转让事实,该转让对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发生效力。凡某等五人作为受让人及张某甲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直接向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主张保险金。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凡某等五人支付1,2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高 乐

审 判 员 吕 梁 军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苏比努尔·夏热皮丁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10条 \l "tiao_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14条 \l "tiao_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16条 \l "tiao_17_kuan_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17条2款 \l "tiao_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23条 \l "tiao_65"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65条 \l "tiao_5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45条 \l "tiao_54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46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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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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