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号 | (2020)鲁1403刑初14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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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院 | HYPERLINK |
| 审结日期 | 2020.10.23 |
| 审理程序 | HYPERLINK |
| 文书类型 | HYPERLIN |
任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鲁1403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银君,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部一刑诉[20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强奸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20年10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厚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郝银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酒后到德州市陵城区其前妻刘某的住处,意图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在刘某明确表示拒绝后,仍采取摁压等手段,强行和刘某发生性关系。
2020年6月23日,被害人刘某出具谅解书,对任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的衣物照片等物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任某1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在案发后经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和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且任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任某经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刘某陈述证实,其与前夫任某于2019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其二人各自居住的院中间墙上有一小门相通。2020年6月12日下午13时左右,任某酒后到其屋内,想与其发生性关系,在其极力反抗的情况下,任某将其拽倒在床上,撕扯下其衣服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期间,其将任某的脖子抓破有伤口。其趁任某休息时踹开任某跳窗跑出家门,借用他人电话给其儿子任某2打电话,后报警。事后其自愿对任某表示谅解。
2.证人证言
(1)任某1(任某6妻子)证实,2020年6月12日下午四点左右,其在任某、刘某家大门外路南房后乘凉时,刘某在她家大门缝内招手让其到她家门口后,刘某光着脚出来,后到其家中穿走一双拖鞋。
(2)任某3、任某4喜相互印证,2020年6月12日下午,其二人与其他几人在任某大门西村西头影壁墙后乘凉时,看到刘某只穿一条内裤抱着衣服从家中出来,穿上衣服后坐在她自家院门西处,一会儿后看到任某从家中出来,没搭理刘某往东走去。
(3)任某2证实,其母亲刘某因反对父亲任某喝酒而产生矛盾感情不和,并于2019年离婚后各自分居一院。2020年6月12日下午四点多钟,其接到院中哥哥任某5的电话说其父母又拌嘴,让其回家。其到家后,其母亲特别生气地说其父亲打她了,其劝说后也没看到父亲。之后,派出所民警赶到,其才知道父亲喝酒后强奸其母亲。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含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张、现场方位示意图2张、现场照片12张)证实,德州市陵城区被害人刘某住宅即强奸案现场位置等情况。
(2)被告人任某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实,任某对进入刘某家、强奸刘某的具体地点进行指认。
4.鉴定意见
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并附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实,送检的刘某上衣可疑斑迹、刘某内衣可疑斑迹上检出的人血,与任某的血样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89
1027。送检的刘某左乳、右乳擦拭物、上衣两肩部上均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刘某、任某的DNA分型。
5.物证
(1)被害人刘某的衣物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在案发时所穿衣服的特征。
(2)被害人刘某的伤情照片证实,刘某小腿处淤青、胳膊处淤青的受伤情况。
6.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0年6月12日23时0分,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刘某报警称其被强奸。2020年6月13日,对刘某被强奸一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6月16日10时,任某经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案。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DNA鉴定意见告知刘某、任某。
(5)谅解书证实,2020年6月23日,经调解,刘某自愿谅解任某的行为,不再追究任某的责任。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民事调解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日调取陵城区人民法院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离婚一案材料,该院
(2019)鲁1403民初2738号
民事调解书证实,2019年12月5日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任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前妻刘某于2019年经法院判决离婚。2020年6月12日下午二点钟,其酒后通过院墙小门到前妻刘某的屋内,想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在刘某极力反抗的情况下,其强行脱下刘某衣服,采用撕扯等手段强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当时刘某将其脖子抓破有伤口。
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经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从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虽然与前妻刘某离婚后在一个院子中生活,但是其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撕扯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任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且取得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保护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同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杰
审 判 员 张长凤
人民陪审员 单晓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贠苗苗
书记员崔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