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号 | (2025)青2324刑初5号 |
|---|---|
| 审理法院 | HYPERLINK |
| 审结日期 | 2025.04.30 |
| 审理程序 | HYPERLINK |
| 文书类型 | HYPERLIN |
公保达杰;华旦才让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青2324刑初5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公某某某。因涉嫌强奸罪、抢夺罪,于2024年4月2日被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均,青海亭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南卡扎西,青海亭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华某某某。因涉嫌强奸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4月4日被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卓某某。系华某某某之母。
辩护人周胜,青海国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某某犯强奸罪、抢夺罪;被告人华某某某犯强奸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2024)青2324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公某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12日作出(2024)青23刑终10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娘毛太、检察官助理白卜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某某某辩护人李洪均、南卡扎西,华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卓某某、辩护人周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公某某某、华某某某、同案犯扬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完某某某(13周岁)、先某某某、环某某某六人在河南县恰智额则酒店201房间饮酒玩游戏。次日凌晨5时许,先某某某和环某某某离开酒店回家,公某某某躺在扬某某旁边睡觉,华某某某完某某某躺在靠窗户的床上并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华某某某与公某某某先后走进卫生间,二人进行商议后,华某某某躺到扬某某旁睡觉,公某某某钻进完某某某的被窝并与其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后公某某某进入卫生间,完某某某便穿好衣服打算离开,此时,被告人公某某某趁不注意夺取完某某某手中的手机,完某某某几番讨要未果后生气离开宾馆,之后公某某某叫醒华某某某和扬某某去找完某某某,三人寻找未果后返回宾馆。当天上午11时许,在被告人公某某某的提议下三人将完某某某的手机以5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河南县凯琳科技苹果专营店。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公某某某身上搜查并扣押赃款5004元。被告人华某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谅解。经鉴定,被害人完某某某阴道内擦拭物(2024-0010-21号)中检出的人精斑与公某某某血样在D8S1179等24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被害人完某某某的手机价值为5333.3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户籍证实、到案经过、出生医学证实、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购买手机凭证、手机登记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先某某某、环某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完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公某某某、华某某某及同案犯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检察院认为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某、华某某某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且二人以上轮奸;被告人公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数额较大财物;被告人华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出售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公某某某刑事责任,应当以强奸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华某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公某某某、华某某某分别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公某某某、华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公某某某、华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华某某某在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四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公某某某犯强奸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至八年五个月;犯抢夺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至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华某某某犯强奸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公某某某、华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公某某某的辩护人李洪均、南卡扎西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华某某某与受害人完某某某发生性关系不应以强奸论,认定为强奸幼女证据不足。华某某某、公某某某在五次询问笔录中均明确表示:“不知道受害人年龄,看起来像15-16岁的样子”,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华某某某、公某某某系明知,故本案不存在明知系幼女而进行强奸的行为。二、公某某某不构成强奸幼女的情形。公某某某不知道受害人的真实年龄,公某某某不构成强奸幼女,不符合从重处罚的法定情形。三、本案不存在“二人以上轮奸”的情形,在华某某某已经与受害人发生完性关系后,即前述性行为已经终了后,公某某某才与受害人发生的性关系。因华某某某之前的性行为二人并没有共谋,也不存在强奸行为,便不能简单机械的将前后性行为归为整体来认定为轮奸,人为地扩大了对轮奸的认定标准。故本案二人不应以轮奸犯来认定,不具有加重处罚的情形。四、公某某某构成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五、公某某某的家属、华某某某的家属、杨尕杰的家属均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取得了谅解书,基于刑法
罪行相适应原则、公平原则;六、公某某某已经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在自首情节从轻处罚基础上进一步从宽处理;七、公某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其平时表现一贯良好,认罪态度较好,确有真诚悔罪表现。故希望能给他一次机会,让他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
被告人华某某某的辩护人周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华某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这个过程的行为,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强奸罪;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华某某某与被告人公某某某构成强奸罪中轮奸的加重形式,不成立。三、被告人华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方面,被告人华某某某在被害人手机出卖后,自己是参与其中了,但参与花费金额少。被告人华某某某出卖被害人手机剩余的钱,都在扬某某手中。后扬某某没有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诉,被告华某某某也不应因涉嫌该罪名而被公诉。相关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定罪方面提供辩护,也可以在量刑方面提供建议,本案被告人华某某某在量刑方面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从轻、减轻情节:一、被告人华某某某是未成年人,若构成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华某某某认罪认罚,并在具结书上签字;三、被告人华某某某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认罪悔罪态度强烈;四、被告人华某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并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五、被告人华某某某无前科,是初犯、偶犯;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刑法
规定被害人的过错可以从轻、减轻被告人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公某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完某某某加为好友,当晚,被告人公某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完某某某到河南县恰智额则酒店玩耍,被害人完某某某同意后约其表姐先某某某一同过去,二人在河南县幸福小区门口遇到环某某某,三人便被被告人公某某某和扬某某从幸福小区门口接往恰智额则酒店。此时被告人华某某某在酒店门口等候。当晚11时许,6人一起到达河南县恰智额则酒店201房间饮酒玩游戏。次日凌晨2时左右,先某某某和环某某某先行离开酒店。剩余几人喝完酒后,被告人公某某某与扬某某躺在靠卫生间的一张床上睡下,被告人华某某某与完某某某躺在靠窗的另一张床上睡下,后被告人华某某某与被害人完某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而后华某某某与公某某某先后走进卫生间,公某某某询问华某某某是否可以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华某某某称让公某某某自己决定,然后华某某某就躺到了扬某某的床上睡下,公某某某则睡到了被害人的床上并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公某某某进入卫生间,出来后看见被害人生气打算离开,被告人公某某某遂从被害人手中夺取了被害人的手机(手机信息为:iPhone15Pro、蓝色、128GB、imei/MELD:358700549597105),被害人向公某某某索要手机未果后离开了酒店。被告人公某某某叫华某某某和扬某某一起去找被害人完某某某,三人寻找未果后返回宾馆。3月31日上午,被告人公某某某、华某某某与扬某某将被害人完某某某的手机以5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河南县凯琳科技苹果专营店。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公某某某身上搜查并扣押赃款5004元。
经鉴定,送检的被害人完某某某阴道内擦拭物中检出的人精斑,与公某某某的血样在D8S1179等24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经价格认定,被害人完某某某的苹果手机2024年3月31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5533.33元。
另查明,被告人公某某某亲属已对被害人完某某某及其家属赔偿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华某某某亲属已对被害人完某某某及其亲属赔偿9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再查明,河南县公安局优干镇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人公某某某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前往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主体方面华某某某在案发时年满17周岁,被告人公某某某在案发时年满19周岁,依法应当负
事责任;2.身份信息及前科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公某某某、华某某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一、程序方面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2024年4月1日被害人报警称,2024年3月31日凌晨,其与三名男子来到河南县桥头附近一宾馆内喝酒玩游戏,期间先后被两名男子强奸,手机被其中黄发男子抢走,经讨要无果后离开宾馆。接报后河南县公安局于当日受理并决定立案侦查,当日将接报受案及立案侦查情况告知被害人及监护人;2.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实:河南县公安局分别于2024年4月2日、4月4日将被告人公某某某、华某某某传唤至该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分别于2024年4月2日21时、2024年4月4日18时将二被告人共拘留,并将拘留情况告知家属;3.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实:河南县公安局分别于2024年4月5日、4月7日延长被告人公某某某、华某某某的羁押期限;4.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于2024年5月7日对被告人公某某某、华某某某执行逮捕;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证实:被告人公某某某、华某某某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阴性;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实:分别于2024年4月2日、4月4日向被告人公某某某、华某某某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7.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河南县公安局因侦查犯罪需要对被告人公某某某的人身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公某某某处扣押现金5004元现金;8.《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证实:河南县公安局因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讯问,并通知华某某某法定代理人扎西、卓某某到场;河南县公安局因需对未成年被害人完某某某进行询问,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中克吉到场;9.接受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河南县公安局从才桑加处接受监控影像资料光盘一张;从托叶玛派出所调取被告人华某某某的身份户籍信息一份。10.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河南县公安局委托黄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提取检材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结论告知被告人公某某某和华某某某、被害人完某某某及家属。河南县公安局委托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完某某某被抢夺的手机进行价格鉴定,并将价格认定结论告知二被告人及家属、被害人及家属。
二、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
(一)公某某某、华某某某犯强奸罪方面的证据
1.本案案源及被告人归案方面的证据:(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2024年4月1日完某某某报案至河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称,2024年3月31日凌晨,其与刚认识的三名男子来到河南县桥头一宾馆内喝酒玩游戏,期间先后被两名男子强奸,手机被其中黄发男子抢走,经讨要无果后其离开宾馆;(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公某某某、华某某某系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2.本案具体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1)接受证据清单、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完某某某出生于2010年8月19日,案发时未满14周岁,系幼女;(2)证人先某某某(被害人表姐)的证言。证实:2024年3月30日晚上,我和妹妹完某某某在河南县幸福小区家里时,妹妹说她在外面被搭讪了,添加微信约好晚上一起出去玩,我俩出门后两个男生在小区门口等我们,之后我跟随妹妹和他们一起去了河南县桥头的一家宾馆,时间大概是晚上11点左右,到宾馆二楼的一个房间,当时有我和妹妹、环某某某,还有三个不认识的男生。那三个男生提出喝酒后出去买了酒回到宾馆,我们所有人都喝了酒,大概一两点钟我和环某某某回家了,之后的事情不清楚;(3)证人环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24年3月30日晚上我在幸福小区院内遇到了先某某某和完某某某,聊天中得知有男生约她们出去喝酒,随后我们三人一起幸福小区到门口见到了两三个人,我们一起去了河南县人工湖旁宾馆二楼一房间内,当时房间里有六个人,除了我们三人还有三个男生,那三个男生买酒回来开始喝,过程中我认识了华某某某,也给我介绍了公某某某,另外一个男子没有怎么搭话。喝了大概三四瓶后,我问过她俩后从房间里出来,先某某某随后也跟着出来了,我们两个人就回幸福小区了,之后发生的事情我不清楚。完某某某喝的稍微多一点,喝没喝醉我不清楚。喝酒的过程中没有听到有人提出谈恋爱这样的话;(4)被害人完某某某的陈述。证实:2024年3月30日下午,我去吃晚饭的时候几个男生和我搭讪并添加了微信,等到晚上,加微信的那个男生约我,后我和我姐姐跟对方去了河南县桥头附近一宾馆的201房间,到宾馆后有五个人,我们一起玩游戏喝酒,过了一阵,我姐姐和华角就走了,等到后面,一个河南县的男的强行和我发生了关系。之后河南县的男生去上厕所了之后,黄头发的男生也跟着去厕所了,当时我想着回家就开始穿衣服,我把裤子穿到一半的时候,黄头发男生躺到我跟前,和我说我勃起了,就压到我身上强行将阴茎插入了我的阴道内和我发生了关系,过了一会,那个黄头发的男生就起来了。他当时压在我身上,和我发生关系时,我全身还是很疼,就没有力气进行反抗。是泽库的男生和河南县的男生强行和我发生性关系;(5)被告人公某某某的供述。证实:2024年3月31日凌晨3、4点在河南县恰智额则酒店201房间内我强奸了一个女孩,并且抢走了她的手机。2024年3月30日晚上11时左右,我和华某某某、扬某某、那名女子、她的闺蜜、环某某某我们六个人在恰智额则宾馆内喝酒、打牌玩游戏,大概凌晨3时许,女孩的闺蜜和环某某某就走了,之后华某某某和那名女子睡在了一起,我和扬某某睡了一张床,之后华某某某和那名女子盖着被子发生了性关系,大概十分钟之后,华某某某去上厕所了,我也跟着去了厕所,华某某某问我要不要和那名女子发生性关系,我说想,之后华某某某就去了扬某某的床上睡了,我就钻进女孩的被子里,当时女孩全身赤裸,平躺在床上,我当时拿我的右手摸女孩的阴部,大概摸了一分钟,我就压上去,拿我的双腿强行掰开了女孩的双腿,将我的阴茎插入了女孩的阴道内,大概5分钟左右,我就射精了,然后我就去厕所了,出来后女孩在那里生气,并说两个人一块上你觉得合不合适?发生性行为时,不清楚女生是否自愿,当时在发生性行为的过程中,她说“再好了”,应该就是不要继续和她发生性行为的意思,因为我当时还没有和她做完忍不住停下。不清楚女孩的具体年龄,一开始认为这个女孩有16岁左右,当天晚上喝酒的时候这名女孩说她在河南县上初一,当时没想她的年龄,现在想的话初一应该是14岁左右。这个女孩是我约出来的,这个女孩刚来到宾馆的时候我就有了想和对方发生性关系的想法,我和扬某某之前就住在宾馆的那个房间里,我想着如果可以的话,喝完酒以后和那个女孩在酒店里发生关系可能会更方便;(6)被告人华某某某的供述。证实:2024年3月30日晚上,公某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恰智额则酒店玩,当晚11点左右,我在宾馆门口与环某某某、公某某某还有两个女生和一名男生碰面,我们一起进入宾馆201房间。我们几个男生提议喝酒,当晚在场的人除了公某某某的朋友之外,其他人都喝酒了。酒喝到一半,环某某某和跟我发生关系的那名女子的闺蜜就走了,3月31日凌晨3、4点左右,公某某某和他的朋友在靠近厕所的床上睡觉,我和那名女子一起躺到了靠近窗户的床上,躺下后,我拿右手解开了那名女生的裤子纽扣,那名女孩就说我自己脱,她就将下半身全脱光了,她脱完下半身的裤子后,我也将自己下半身脱光了,我就压到了那名女生身上,压上去后,我就将自己的阴茎插入了那名的阴道内,大概1分钟左右,我就射到了床单上,然后我就去上厕所了。之后我就睡着了,后面公某某某说他假装是我和那名女生发生了关系,那名女孩发现后就跑走了。知道她在河南县民族中学上学,不知道年龄,看着感觉比我小。公某某某在卫生间跟我说他也想和完某某某发生性关系,我内心同意了,但是没有跟公某某某说,就主动睡到另一张床上,给公某某某腾地方,让他和完某某某发生性关系,在喝酒的过程中,环某某某撮合我和完某某某成为情侣,从那个时候我心里就有了想和完某某某发生关系的想法;(7)同案犯扬某某的供述。证实:2024年3月30日晚上20时许,公某某某在微信上约了一名女子到宾馆喝酒,之后去幸福小区接她,在幸福小区接了公某某某约好的那名女的,还有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之后我们一起回了宾馆,当时华某某某就在宾馆门口,我们六个人进入事先开好的房间里,并买了啤酒和扑克牌,当晚11时许我们6个人就在房间里开始喝酒,我喝了一瓶啤酒之后因为难受就睡了,再次醒来大概是次日凌晨2时左右,那名陌生男子带着陌生女子离开了房间,之后华某某某和剩下的陌生女子躺在一张床上,之后两人发生了性关系。后华某某某就从床上下来上了厕所,公某某某就从床上起来跟着去了厕所,过了一会儿他俩从厕所出来了,然后华某某某就跟我躺在了一张床上,公某某某把衣服脱光了钻进了那名女子的被窝里,和那名女子发生了性关系。那个女生和公某某某发生完关系后看着很生气,说话声音也比较大,公某某某支支吾吾的,没有听清楚,但说话的语气比较重,声音较大,情绪有一点激动;(8)《黄南州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黄公鉴(法)字【2024】0010号。证实:送检的被害人完某某某阴道内擦拭物(2024-0010-21号)中检出的人精斑,与公某某某血样在D8S1179等24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勘验,现场位于河南优干宁镇南大街桥头处一家名为恰智额则酒店内,中心现场位于该酒店201房间,根据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所示,发生性行为处为201房间靠里的床上;(10)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24年4月2日16时25分,河南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扎西昂秀的见证下,从被告人公某某某阴茎根、中、龟头、左右腹股沟、阴毛等6个部位各提取1枚拭子,分别装于6个小型物证袋内保存,另从公某某某右手无名指处提取血样,装于血样物证袋中保存;2024年4月4日14时33分,河南县公安局民警在监护人扎西在场、更登尖措见证下,从被告人华某某某的龟头、腹股沟、阴茎根部、阴毛、阴茎中部等5个部位各提取1枚拭子,装于5个小型物证袋内保存,从其内裤中提取4枚拭子装于小型物证袋内保存,另从华某某某右手无名指处提取血样,装于血样物证袋中保存。2024年4月1日18时40分,在监护人钟某在场、扎西昂秀见证下,河南县公安局民警龙主尖措、祁美多杰从被害人完某某某提供的内裤中提取2枚拭子,剪取内裤底部小范围布料,从完某某某右手无名指提取血样分别装于3个小型物证袋内保存;同日在监护人钟克吉在场、石竹青见证下,河南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靳某从被害人阴道内、中、外各提取1枚阴道拭子,分别装于3个小型物证袋内保存;(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公某某某、华某某某与扬某某在才桑加的见证下,经辨认指出河南县恰智额则酒店201房间靠窗户的床是公某某某、华某某某与一女子发生性行为的地点。辨认人完某某某在监护人钟克吉在场、见证人扎西东智的见证下,经辨认指出被告人华某某某是第一个和其发生关系的男子;被告人公某某某是第二个跟其发生关系的男子;(12)监控视频光盘1张。证实:2024年3月29日21时46分,二被告人登记入住宾馆,宾馆前台只登记公某某某一人的身份信息;2024年3月31日凌晨1时24分,六人进入宾馆径直进入宾馆房间;3时,被告人公某某某、华某某某买了一箱啤酒进入房间。
(二)公某某某犯抢夺罪方面的证据
1.报案材料。证实:2024年4月1日,被害人报案至河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称:我被两个男人侵犯了,然后我的手机被抢了;2.接受证据清单、购买手机凭证。证实:完某某某于2023年11月18日在阿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7105元价格购买一部15Pro手机,手机信息为:iPhone15Pro,蓝色,128GB,imei/MELD:358700549597105;3.《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河价格认证【2024】4号。证实:被害人被抢夺苹果手机的零售价格为5533.33元;4.证人才桑加(河南县恰智额则酒店老板)的证言。证实:3月31日早上我的员工南杰措(音译)和我说,在我宾馆的201内房间内有一个女生的手机被办理入住的男生拿走了,之后我就调取了宾馆内的监控,找到了那个拿手机的男子还有他同行的伙伴。监控视频里一共有三个男生,其中有那个拿手机的男生,另外两个我也不知道是谁。监控视频拍摄到他们三个人来办理入住,当时是拿手机的那个黄头发男子递交的身份证。因为派出所的人责令我停业整顿,之后我才知道我的酒店里好像发生了强奸案;5.证人南杰措(恰智额则酒店员工)证言。证实:2024年3月31日早上有一个女孩来到吧台附近跟我说她的手机在201房间里,希望我帮忙开门,因客人入住拒绝了她。后来女孩说她的手机被人拿走了,于是我就把我的老板才桑加叫到酒店内,调取酒店内监控,通过视频找到了拿手机的男子及同伴;6.被害人完某某某的陈述。证实:跟黄头发的男生发生完性关系后,我就穿上了我所有的衣服准备走,此时黄头发的男生说我有对象就从我的手里强行将手机抢过去,解开我的手机查看,我让他还手机,但他一直不给,我就有点害怕哭着回家了。被抢的手机是苹果15Pro,128G的内存,颜色是蓝色的,是两三个月前花7500元购买的;7.被告人公某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强奸了一个女孩,并且抢走了她的手机,女孩跟我说把手机还给我,我没有给,然后女孩生气地走了。后我和华某某某、扬某某一起出去找女孩,没有找到,我们就回宾馆了,女孩一直没有回宾馆,我们三个人就去华某某某家里睡觉去了。因为我没有钱,就准备将她的手机卖掉了,我和扬某某之前因为没有钱,将我俩人的手机抵押在了河南县市场对面的一家手机店里,如果把这部手机卖掉的话是一个赎回我两抵押在手机店的好机会。她之后跟华某某某联系索要手机,但是我们三个已经将手机卖出去了,华某某某跟那个女孩说手机在我的手里,不要给他打电话。抢手机和卖手机是我的想法;8.被告人华某某某的供述。证实:大概凌晨五点半左右被吵醒时,那名女孩跑出去了,我和公某某某、扬某某就去外面找但没有找到。回来的时候发现完某某某的手机在公某某某的手里,我问公某某某手机是谁的,公某某某说是完某某某的手机;9.同案犯扬某某的供述。证实:公某某某从厕所出来后,我听见公某某某一直在求那个女的,那个女的准备起身穿衣服离开,公某某某拿着那名女子的手机,那名女子让公某某某把手机还给她,公某某某没给,那名女子就哭着离开了,见那名女子哭着离开后,我们三人也就起身穿衣服去找那名女子,在外面找了一会儿没找见后,我们三人就去了华某某某家睡觉了。10.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民警勘验、被告人公某某某辨认,2024年3月31日被害人手机被抢夺现场位于河南优干宁镇南大街桥头处一家名为恰智额则酒店内,中心现场位于该酒店201房间。1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2024年4月2日16时10分至20分,侦查人员在多杰卡的见证下,经出示搜查证,对被告人公某某某的人身进行了搜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公某某某的上衣口袋中发现5004元现金。同日16时30分,河南县公安局经出示扣押决定书,从被告人公某某某处扣押现金5004元,系违法所得。
(三)华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方面的证据
1.接受证据清单、购买手机凭证。证实:完某某某于2023年11月18日在阿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7105元价格购买一部15Pro手机,手机信息为:iPhone15Pro,蓝色,128GB,i15mei/MELD:358700549597105;2.《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河价格认证【2024】4号。证实:本案苹果手机的零售价格为5533.33元;3.接受证据清单、手机登记记录。证实:河南县公安局于2024年4月10日从证人公保加处接受手机登记记录一张。证实2024年3月31日,公保加从扬某某处收购了苹果15Pro手机;4.证人公保加的证言。证实:2024年3月31日有三个人来出售手机。当时在场的有三个人男生,一个黄头发、一个穿着白色卫衣、一个年龄看着比较小。收购的手机是深色的苹果15pro手机,IEMI号为:358700549597105,我是以5300元的价格收购的。当时卖手机的是一个叫扬某某的男子,他将手机给了我以后,我将钱放在桌子上了具体谁拿走了我不清楚。对方卖15pro的时候在我这里登记的就是扬某某的姓名及身份证号、手机号码。我以5300元的价格收购了,之后他们要赎回之前抵押在我这里的两部苹果手机,我分别加价了100元,以1100元、900元的价格让他们赎回了苹果11pr和苹果12,并且让他们把价值16400元的oppo手机还给了我。从5300元扣除了1100元和900元后,剩下的钱就给了他们;5.被告人公某某某的供述。证实:那名女孩走后,我将手机放到了扬某某手里,等到第二天睡醒后,我们三个将手机以5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河南县市场对面的一家手机店里了,当时扬某某和华某某某先去的手机店,他们和店家商量好后,我才进去的。将手机卖出去是我的主意。因为当时我没有钱,我和扬某某之前因为没有钱将我俩的手机抵押在了河南县市场对面的一家手机店里,如果把这部手机卖掉的话是一个赎回我俩抵押在手机店的好机会。扬某某和华某某某知道手机是我从完某某某手里抢来的,是我告诉他们的。我和扬某某分别以1100元、900元赎回抵押在手机店的手机,之后我和扬某某、华某某某就去同仁市消费了;6.被告人华某某某的供述。证实:第二天大概11点左右公某某某的朋友打电话问我在哪里可以出售手机,后面他俩来接我,我们去市场对面的手机店,公某某某让我和他的朋友进去将手机以5300元的价格出售了一部深蓝色的苹果15pr,出售手机的钱除了60元车票钱剩下的都在公某某某和他朋友手里;7.同案犯扬某某的供述。证实:2024年3月31日上午11时左右,公某某某跟我和华某某某说要把那名女子的手机卖掉,我和华某某某也同意把手机卖掉,之后我和公某某某及华某某某先后来到了河南县博物馆前的广场,发现广场旁有家手机店,公某某某将手机给了我,我和华某某某就拿着手机去卖掉了。手机是一部苹果15pr手机,内存128G,颜色是黑色的,卖了5300元,当时手机店的就给我们用现金支付了2950元,剩下的钱抵掉了公某某某的手机和我的手机,其余的钱被公某某某、华某某某我们三人花了;8.手机店老板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公保加经辨认指出公某某某就是将苹果15Pro变卖的三名男子中的黄发男子,扬某某是年龄看起来较小的男子,华某某某是穿白色卫衣的男子;9.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某某某、华某某某及扬某某辨认出河南县那达慕广场附近处凯琳科技苹果专营店是2024年3月31日出售手机的地点。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1.被告人公某某某、华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公某某某、华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由于本案被害人系未成年幼女,可从严把握;2.《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公某某某、华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3.身份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华某某某案发时已满十六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接受证据清单、藏文版谅解书。证实,公某某某、华某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父母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父母已谅解被告人公某某某、华某某某;5.被害人《出生医学证实》。证实,被害人完某某某系未成年人,对二被告人可以从重处罚。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公某某某、华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某、华某某某明知被害人完某某某未满十四周岁仍与其发生性关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公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华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出售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公某某某犯强奸罪、抢夺罪;被告人华某某某犯强奸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公某某某、华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公某某某接到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前往派出所,属自首;被告人华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华某某某在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二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综上,二被告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公某某某、被告人华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为二被告人并非明知被害人为未成年人,不应认定强奸罪以及二人无共同犯意不应以轮奸加重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二被告人明知被害人为初中生,仍与其发生性行为;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男子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对同一妇女先后轮流强行奸淫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
的规定,构成轮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主体上必须有两名以上的男子;二是必须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三是必须先后轮流奸淫了同一妇女;四是轮流奸淫行为发生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公某某某知道华某某某刚与完某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接着又与完某某某发生性关系,二名男子有共同奸淫的意思联络,即有共同的强奸故意,在同一地点、同一较短的时间内先后轮流奸淫了同一女子完某某某,符合轮奸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庭审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华某某某的成长轨迹,被告人华某某某应该洁身自好、刻苦学习,但其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既对被害人造成了伤害,也违背了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希望经过此案,二被告人能以正确的人生观约束自己,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做学法、知法、守法的好公民。综上,根据被告人公某某某、华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公某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2日起至2031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华某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4日起至2028年12月3日止)。
三、违法所得现金5004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桑 之杰
审判员
郑 晓旻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斗格卓玛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01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17条4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36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36条3款4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7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12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