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18180626315关于我们kefu@mylawday.net
典型案例 · CASE

刘合欢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HYPERLINK (2021)京02刑终98号 2021.05.31
案号(2021)京02刑终98号
审理法院HYPERLINK
审结日期2021.05.31
审理程序HYPERLINK
文书类型HYPERLIN

文书首部

刘合欢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1)京02刑终98号

公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合欢。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关长军,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合欢犯强奸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

(2020)京0115刑初566号

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合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合欢,审阅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书面审查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依法决定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初的一天,王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合欢向朋友刘某表明有与刘佳的前女友陈某(女,时年17岁,河北省人)发生性关系的意愿,刘佳表示同意。2013年6月12日,刘合欢、王帅通过刘佳获知,刘佳与陈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遂找到刘佳、陈某。当晚23时许,刘合欢、王帅、刘佳一起离开刘佳与陈某入住的

宾馆208房间,三人简短交流后,刘佳在房间外等候,刘合欢、王帅二人一起返回房间内,后刘合欢、王帅在违背陈某意志的情况下,先后强行与陈某发生性关系。次日,陈某在亲友陪同下报警。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刘合欢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刘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耿某、杨某的证言、陈某手机聊天记录截图、刘佳手机信息截图、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电话详单查询、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的就诊人员丢失医疗费用票据核对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观音寺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登记/撤销表、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桃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拘留证、逮捕证、献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刘合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合欢为满足性欲,违背妇女性意志,伙同他人以强制手段轮奸未成年女性,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从重惩处。故判决:被告人刘合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原审被告人诉称

上诉人刘合欢的上诉理由是:我可能存在过错,但我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犯有强奸罪;刘佳的供述我不认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刘合欢承认和被害人陈某发生性关系,但一审证据未见被害人身上有伤情,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采用暴力等强制手段违背陈某意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二、刘合欢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但其本质不坏,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身体损害,可酌情从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书面审查意见是: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刘合欢与同案犯王帅轮流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刘佳的供述可以与被害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上诉人刘合欢与同案犯王帅轮流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属于强奸罪的加重情节,且被害人系未成年女性,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11日17时许,其前男友刘佳打来电话邀请她出去。次日,刘佳到陈某单位接她,两人玩到当天18时许,刘佳打了个电话后就带着陈某去大兴找他的朋友。到了大兴,刘佳、陈某住进

宾馆208房间,在房间里,两人发生了性关系。当晚22时许,刘佳带陈某去和朋友一起吃饭,参与聚餐的有个叫王大帅的男子,还有一个穿黑衣的男子。饭后,王大帅、黑衣男子走了,陈某和刘佳回到宾馆。在房间里,刘佳说他那两个朋友还会过来找他,他要陈某无论如何都要跟着他,不能落单。陈某询问原因,刘佳说:“你不怕他俩玩了你啊?”当晚23时30分,王大帅和黑衣男子来找刘佳,刘佳同他们聊了几分钟后说要出去买扑克牌。陈某想起刘佳之前的话,就跟着刘佳一起出了宾馆房间。在外面时,刘佳又说如果陈某刚才不跟着他出来,可能会被那两个人“玩儿了”。陈某、刘佳没有买到扑克牌,回到宾馆内,和那两名男子聊了会儿天,两名男子就说要走,刘佳送他们出了房间,陈某在房间没有出去。过了一会儿,那两名男子回到房间关上了门,刘佳并没有跟他们一起回来。陈某当时正在打电话,没有留意到两名男子。当陈某挂上电话后,就被王大帅摁倒在床上,陈某喊叫,王大帅拽过被子蒙在她的头上。陈某将被子推开,并开始反抗,王大帅趴在陈某身上,强行脱陈某的裤子,黑衣男子上前帮助王大帅控制陈某的手,王大帅强行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黑衣男子又趴到陈某身上,陈某反抗,但黑衣男子也强行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陈某对黑衣男子说“你动了我之后,你别后悔。”黑衣男子就起身了,他刚起身,传来了敲门声,王大帅和黑衣男子出去了,陈某出去看见刘佳、王大帅、黑衣男子三人在走廊。后来,刘佳和陈某回到房间,两名男子就走了。在房间里,陈某想打电话和亲人诉说此事,被刘佳制止。后陈某洗完澡与刘佳在房间休息,休息期间,刘佳和陈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与刘佳发生性关系,陈某是自愿的,但与刘佳两个朋友发生性关系,陈某并不愿意,也反抗了,反抗过程中,陈某曾喊过刘佳的名字。陈某推测刘佳应该知道那两名男子要强奸她。第二天,陈某回到老家后,还是想要报警,就把此事和自己信任的长辈说了,这位长辈带着陈某到北京报了警。

另,2019年11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陈某称,其报警后民警带她到医院进行了检查,但她不记得具体是去了哪家医院,只能想起医生用棉签从她阴道内擦拭过,但是具体用了几个棉签,她记不清了,至于其他还做了什么检查,也没有印象了。当时医院给过她单据,她已经想不起是什么单据了,那些单据也早就找不到了。

经被害人陈某辨认,指认出王帅就是强奸她的“王大帅”,本案被告人刘合欢就是强奸她的另一名男子。

2.同案犯刘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陈某曾交过男女朋友,分手后偶有电话联系。2013年6月初,刘佳和陈某约着出去玩儿,6月11日,两人确定第二天见面,刘佳从天津来到北京市大兴区,借住在朋友王光帅的暂住地,晚上在与王光帅、刘合欢一起吃饭喝酒时,刘佳说明天要去找前女友陈某,王光帅向刘佳提出这个女友“让我们玩玩”,刘佳应允。刘佳称他认为王光帅所说的“我们”指王光帅与刘合欢,“玩玩”是指和陈某发生性关系。2013年6月12日早上,刘佳到房山良乡接陈某,后与陈某在一个宾馆开了房间并发生性关系。随后,两人去了马家楼附近玩儿,下午刘佳给王光帅打电话时,王光帅问刘佳,陈某走了没有,并请求刘佳留住陈某,刘佳答应了。之后刘佳与陈某到大兴

宾馆开房,入住了208房间,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再次发生性关系。21时许,王光帅打来电话问清刘佳住处后,与刘合欢一同到宾馆附近餐馆找刘佳、陈某吃饭。22时许,刘佳和陈某先回到宾馆,22时30分许,王光帅、刘合欢也到了宾馆,刘佳把他们接到208房间。在王光帅、刘合欢到来之前,刘佳曾向陈某交代,王光帅和刘合欢过来后,陈某一定要和他在一起,不要分开,因为王光帅、刘合欢对她不怀好意。王光帅、刘合欢来到房间后,刘佳提议打牌,并去楼下买牌,陈某和他一起去的,两人没有买到扑克牌就回到宾馆房间,大概晚上12时左右,王光帅、刘合欢要走,刘佳把他们送出房间,在楼梯口时王光帅让刘佳在这里等着,他和刘合欢回房去。刘佳没说什么,王光帅、刘合欢返回了208房间。过了一会儿,刘佳走到208房间门口,想进去,但发现房门是锁着的,敲了两下门,也没人给开。刘佳认为前女友在里面被自己的哥们欺负了。他在房间门口时听到陈某嚷了句“啊”,过了会儿,又听见她喊“你们要是碰了我,你们后悔吗?”又过了几分钟,王光帅和刘合欢就开门出来走了,也没说什么。刘佳进屋后看见陈某在哭,他劝慰陈某并让她先洗个澡,之后又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刘佳、陈某退房,陈某就走了。刘佳回到暂住地,与刘合欢一起回了天津。刘佳因为从208房间门口时听到的声音,结合之后陈某说的王光帅和刘合欢欺负了她,他判断王光帅、刘合欢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并且之后刘佳还听刘合欢提到刘合欢、王光帅都没有在陈某体内射精。

另,刘佳称,王光帅、刘合欢返回宾馆房间大约10分钟的时间,刘佳知道他们两人是想和陈某发生性关系的。但刘佳称他认为陈某如果表示不愿意后,王光帅、刘合欢就会出来,不会去强奸陈某,所以就没有制止。王光帅的电话是1512某某某2295,他女友杨金苗的电话是1831某某某8925,刘合欢的电话是1323某某某7219,1835某某某6876。

刘佳指认出同案犯王帅就是涉嫌强奸陈某的“王光帅”;本案被告人刘合欢就是涉嫌强奸陈某的同村朋友刘合欢。

3.证人耿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3日,其接到外孙女陈某的电话说在北京被人欺负了,当天下午陈某来到耿某家中告诉耿某,前一天晚上,在宾馆房间内,她被前男友刘佳的两个朋友强奸了,强奸她的男子中有一个叫王大帅,另一个不知道具体姓名。在征求陈某同意后,耿某带陈某来北京报了警。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

宾馆的老板,2013年6月12日下午,有一男一女两个年轻人来宾馆住宿,开了208房间。当天23时许,又有两名年轻男子去208房间会客,会客约10分钟后,杨某去208房间敲门,告知会客时间截止。来会客的两名年轻男孩说马上就走,杨某遂离开208房间。大概又过了10分钟,两名年轻男子到前台将身份证拿走离开了。次日7时许,在208房间住宿的一男一女也在退房后离开了。

5.陈某手机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刘佳于6月13日给陈某发信息说:“你就这样?不搭理我了?是么”,“对不起”。陈某说:“我已经撤案了。刘佳你个人看着办吧!事情都这样了我没么好说的了”。刘佳回复:“我知道我错了!你想怎么办吧”,“我知道这事不能这么算了!”“我能为我哥们俩个做点什么”。陈某说:“我委屈知道吗?”“刘佳你混不混”。刘佳说:“我混”。2013年6月14日,刘佳给陈某发信息说“我知道我伤害了你。但我不是故意的。我知道现在你恨透了我。”

6.刘佳手机信息截图证明:2013年6月12日22:35刘佳回复1831某某某某8925(即刘佳供述中所说王光帅女友的电话号码)的手机说:“不知道”;当日22:56刘佳回复该号码说:“我哪知道,你试试来呀”。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电话详单查询证明:查询刘佳、王帅的手机接听、拨打电话、收发短信的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2013年6月13日晚对

宾馆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及提取事主内裤的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的就诊人员丢失医疗费用票据核对证明证实:2013年6月13日,患者陈某到该院就诊,进行了宫颈刮片、抽血等检查并支付医疗费19.68元。

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大兴区医院妇科医生,对是否于2013年6月13日接诊过一名叫陈某的女子,已经没印象了。民警所出示的患者陈某“丢失费用票据核对证明”上显示的项目都是妇科检查项目,这些项目是缴费的,里面没有提取阴道棉球的记录,因为提取阴道棉球不用缴费。对于被强奸案件被害人检查,民警都会要求医生提取阴道棉球,每次都是提取三个,浅、中、深各一个,提取的阴道棉球民警都带走了。

1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观音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案发后民警带被害人陈某到北京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妇科检查,由医院当日值班医务人员对陈某进行阴棉提取,后将采集的阴棉交予技术队民警处理。

12.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2013年6月18日受理了大兴分局鉴定委托,对有“陈某血卡”字样的血卡一张,标记为01号样本;有“内裤”字样包装袋一个(内有布片一块),标记为02号样本;有“阴道棉球”字样的包装袋一个(内有棉球一个),标记为03号样本,进行检验。2019年4月13日,受理了有“刘合欢血样”血卡一张,标记为04号样本,进行检验,在02、03号样本中检测出人类精子,其STR分型与刘合欢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27

1024。

1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观音寺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证明:被害人陈某于2013年6月13日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受案的情况。

1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刘合欢被网上通缉的情况。

15.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桃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合欢于2019年3月17日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7.献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8.被告人刘合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其不认识刘佳的女朋友陈某,也没有与陈某发生过性关系,2013年6月也没有与王帅到大兴黄村的一个宾馆。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刘合欢及指定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刘合欢供认案发当天其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了性关系,但其没有强迫陈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合欢为满足性欲,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以强制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未成年女性,依法应予从重惩处。关于刘合欢所提不认可一审认定其犯强奸罪、不认可刘佳供述的上诉理由及指定辩护人所提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合欢采用暴力等强制手段违背陈某意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包括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刘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耿某、杨某的证言、手机聊天记录截图、信息截图、电话详单查询、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刘合欢在违背陈某意愿的情况下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实施了强奸行为。被害人陈某与刘合欢在案发前并不熟识,亦无证据显示与其有其他关联,并不存在诬告陷害可能,且本案案发及报案过程自然,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稳定,合乎情理、逻辑,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应当予以采信。同案犯刘佳供述部分能够与被害人陈述、手机聊天记录截图、鉴定意见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对能够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人刘合欢的供述及辩解存在前后矛盾,对多处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合欢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指定辩护人所提酌情对刘合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轮奸属于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形,刘合欢伙同他人轮奸未成年女性,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书面审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刘合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陈光旭

审 判 员 艾 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祁 欢

书 记 员 赵 桐

本页内容系由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生成,仅供学习研究参考;文书原文以作出裁判的法院正式发布为准。个案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