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号 | (2021)渝04刑终6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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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院 | HYPERLINK |
| 审结日期 | 2021.04.25 |
| 审理程序 | HYPERLINK |
| 文书类型 | HYPERLIN |
刘某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1)渝04刑终61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瑞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酉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甘文豪,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瑞祥犯强奸罪一案,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渝0242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瑞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刘瑞祥的上诉意见、指定辩护人甘文豪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8月,被告人刘瑞祥与被害人冉某(2008年11月22日出生)在网络上通过网络游戏结识,并在网上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发展成为情侣关系,且得知冉某系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2020年10月1日,被告人刘瑞祥从湖北省汉川市坐车至酉阳县桃花源广场与冉某见面,后刘瑞祥开房入住酉阳县某宾馆房某。2020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瑞祥将冉某带至酉阳县某宾馆房间后,刘瑞祥明知被害人冉某不满十四周岁,仍与冉某发生性关系。
另查明,2020年10月4日17时许,刘瑞祥在酉阳县某宾馆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酉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宾馆入住记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等书证;2.证人王某、冉某1、樊某的证言;3.被害人冉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瑞祥的供述和辩解;5.渝公鉴(黔)(DNA)[2020]0442号DNA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手机照片等。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瑞祥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依法惩处,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瑞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刘瑞祥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瑞祥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刘瑞祥在进入公安机关的审讯区之前,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三次讯问,但是公安机关只出示了一次讯问记录,之前两次有刑讯逼供之嫌,故公安机关提供的笔录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采信。3.刘瑞祥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被害人陈述刘瑞祥使用了暴力,但是被害人年龄小,所说的话不应当完全采信,故被害人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与被害人通过网络认识后在被害人居住地见面,双方发生性行为是经过被害人默许同意的,上诉人未采取暴力或者胁迫手段,故上诉人的行为区别于暴力型强奸案件,在量刑上应当予以考虑。2.上诉人系初犯,没有采取恶劣手段,亦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瑞祥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瑞祥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冉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聊天截图等证据与刘瑞祥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刘瑞祥明知被害人冉某系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其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瑞祥提出的前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瑞祥提出公安机关未提供全部的讯问笔录和视频,存在刑讯逼供之嫌的理由。经查,在押人员体检表、重庆市酉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单、心电图、CT报告单等证据证明刘瑞祥在进入看守所时,其并未出现身体异常。从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中可以看出刘瑞祥在回答办案人员的问话时,神情自然、回答流畅,没有证据证明办案人员对其实施刑讯逼供或者诱供。故刘瑞祥提出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之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瑞祥提出其和被害人系朋友关系,被害人年龄小,所作的陈述不应当被采信,以及刘瑞祥及辩护人提出刘瑞祥未对被害人采取暴力或胁迫等手段,其行为区别于暴力型强奸案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冉某出生于2008年11月,案发时已经年满十岁,有基本的辨识能力,能够陈述案件时的基本过程。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询问时,均有其成年家属在场,被害人的陈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受他人教唆陷害上诉人。虽然冉某陈述刘瑞祥在实施强奸行为时使用了暴力,与刘瑞祥有罪供述中所称冉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内容不相符,但是冉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不论刘瑞祥是否违背冉某意愿,只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即构成犯罪,是否采取暴力或者胁迫等手段,均不影响定罪量刑。故刘瑞祥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刘瑞祥系初犯,没有采取恶劣手段,亦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并自愿认罪认罚等理由。经查,刘瑞祥虽系初犯,但其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不仅侵犯了妇女的性自主权,也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刘瑞祥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二次供述中均如实供述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罪行,但是其之后否认犯罪事实。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刘瑞祥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在一审庭审中,刘瑞祥又当庭否认自己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亦否认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等关键事实,与在案的聊天记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悖。故刘瑞祥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规定,辩护人的前述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 迅
审判员 万永福
审判员 段成一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