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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CASE

华涛、李罗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HYPERLINK (2021)沪0112刑初1084号 2021.07.29
案号(2021)沪0112刑初1084号
审理法院HYPERLINK
审结日期2021.07.29
审理程序HYPERLINK
文书类型HYPERLIN

文书首部

华涛、李罗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12刑初1084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华涛。辩护人江东华,上海贸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辩护人常怡蓉,上海贸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被告人李罗。辩护人高太领,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1〕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涛、李罗犯强奸罪,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姜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某、被告人华涛及其辩护人江东华、常怡蓉,被告人李罗及其辩护人高太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9日5时许,被告人华涛、李罗结伙将醉酒的被害人姜某某带至本市闵行区虹桥镇吴中路XXX号全季酒店,后通过搀扶、背等方式将姜某某带至事先由被告人华涛登记入住的该酒店8543房间。进入房间后,被告人华涛、李罗在明知姜某某处于醉酒状态的情况下,先后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且被告人华涛在李罗与姜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还让姜某某为其口交。2021年4月1日,被告人李罗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华涛经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华涛、李罗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华涛、李罗结伙,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华涛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罗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罗有期徒刑四年。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害人姜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华涛从严惩处。被告人华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华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被告人华涛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监控视频、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姜某某在进入房间前与两名被告人有对话交流,进入房间后独立完成抽烟、洗澡等行为,在发生性关系时没有言语和行动上的反抗,离开时在楼道里能独立行走并操作手机叫车。因此,被害人姜某某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是清醒且自愿的。被害人姜某某在因醉酒被警察送回家时并未及时报案,不符合醉酒后遭性侵的正常反应,本案案发不正常。其次,即便认定被害人姜某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也系由被害人姜某某自己造成。两名被告人之间并无强奸的意思联络,被告人李罗是基于被害人姜某某主动向其作出亲密动作,临时起意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性关系,与被告人华涛无关。被告人华涛亦不负有救助义务;2.即便认定被告人华涛构成强奸罪,也应认定被告人华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而且其并未积极促成被告人李罗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性关系,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华涛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罗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被害人姜某某是在清醒、自愿的情况下与两名被告人发生的关系;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姜某某未及时报案不符合常理;2.即便认定被告人李罗构成强奸罪,也应考虑其无前科劣迹且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2020年上半年,被害人姜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华涛,后双方曾多次发生过性关系。2021年3月28日晚间至次日凌晨,被害人姜某某在某酒吧与朋友大量饮酒,与此同时,被告人华涛、李罗在另一酒吧饮酒,两人准备回被告人华涛事先登记入住的本市闵行区虹桥镇吴中路XXX号全季酒店休息。同年3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姜某某通过微信主动联系被告人华涛,要求被告人华涛去酒吧将其接走。当日5时许,被告人华涛、李罗将醉酒的被害人姜某某带至上述酒店,后通过搀扶、背等方式将姜某某带至事先由被告人华涛登记入住的该酒店8543房间。进入房间后,被告人华涛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被告人李罗明知被害人姜某某处于醉酒状态的情况下,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华涛在被告人李罗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未予以阻止,还让被害人姜某某为其口交。2021年4月1日,被告人李罗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华涛经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罗在审查起诉期间已认罪认罚,被告人华涛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确认的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蔡某等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事发酒店内监控录像,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华涛、李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害人姜某某与两名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意识是否清醒的问题。经查,酒店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姜某某进入酒店客房走廊区域时已站立不稳,无法独立行走。其先由两名被告人搀扶行走,后由被告人华涛背进房间,其在事后离开酒店时亦步态不稳。出租车司机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姜某某在上车前走路摇晃,上车后昏睡并在达到目的地后仍沉睡不醒,后由警察将其送回住处。由此可见,从进入酒店到离开酒店期间,被害人姜某某处于醉酒状态。其虽未完全失去意识,但已不具备正常的辨识、判断与反抗能力。强奸案件的被害人由于担心隐私外泄或害怕家庭压力、社会舆论等因素,未选择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警的情形并不罕见,符合常理常情。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姜某某与两名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意识清醒、本案案发不正常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定性。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并不要求妇女陷入完全昏迷的状态。行为人在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时,被害妇女虽未完全丧失意识,但明显难以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仍应认定为强奸。在本案中,被害人姜某某从进入酒店到离开酒店的过程中均处于意识不清醒的状态,其与两名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明显缺乏正常的判断、辨识的能力,亦难以进行反抗。考虑到被害人姜某某与被告人华涛之前的交往史某案发当晚被害人姜某某主动微信联系被告人华涛等情况,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华涛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关系时违背了姜某某的意志。但是,被告人华涛将醉酒的被害人姜某某带至自己的住处并发生性关系后,在被害人姜某某仍处于醉酒状态、赤身裸体,缺乏性防卫能力且有其他成年男性在场的情况下,增加了被害人姜某某被性侵的危险。因此,被告人华涛有阻止被害人姜某某被性侵的义务。被告人李罗之前与被害人姜某某并不相识,其明知被害人姜某某处于醉酒状态仍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应认定为强奸。被告人华涛未履行阻止被害人姜某某被性侵的义务反而积极参与其中,应认定为强奸罪的共犯。综合考虑被告人华涛因其先行行为增加被害人姜某某被侵害的风险而产生的救助义务及其在被告人李罗实施强奸过程中让被害人姜某某为其口交的行为等因素,应认定被告人华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两名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以及被告人华涛构成强奸罪的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存在一定区别,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适当区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涛、李罗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涛、李罗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罗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李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卢 进

人民陪审员 火翠仙

人民陪审员 顾 静

书 记 员 施俊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0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3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67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67条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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