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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CASE

卢鑫强奸罪、强奸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HYPERLINK (2021)桂0722刑初125号 2021.08.16
案号(2021)桂0722刑初125号
审理法院HYPERLINK
审结日期2021.08.16
审理程序HYPERLINK
文书类型HYPERLIN

文书首部

卢鑫强奸罪、强奸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桂0722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卢鑫(绰号队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1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未刑诉[20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鑫犯强奸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米某,被告人卢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卢鑫和邓某(案发时14周岁,另案处理)、李某1(案发时13周岁)约定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约女孩子到卢鑫登记入住的浦北县旺尔宾馆205号房某、玩耍。邓某明知被害人米某某(案发时13周岁)可能未满14周岁依旧在QQ发信息将其约出并驾驶电动车搭乘米某某、李某1到约定宾馆。到达酒店房间后,卢、邓、李三人劝说米某某喝酒,并先后使用言语威胁、暴力手段轮流与米某某发生性关系。其中,卢鑫与米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邓某与米某某发生性关系三次,李某1与米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2021年2月18日,被告人卢鑫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卢鑫结伙他人以胁迫手段轮流奸淫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三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依法提请本院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年。

被告人卢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21年1月25日起,卢鑫便在浦北县福旺镇旺尔宾馆205房开房住宿,期间,邓某、李某1多次到该房找卢鑫玩耍,玩耍过程中,卢鑫叫邓某、李某1找女子来发生性关系,邓某曾电话邀约其之前通过“快手”认识的校友米某某出来玩,但米某某不同意。2021年2月6日,邓某、李某1又到上述宾馆205房找卢鑫玩耍,卢鑫又叫邓某、李某1找女子来发生性关系,邓某便打电话邀约米某某出来玩,米某某表示同意,并约定在福旺镇六寮小学附近等候。当日15时许,邓某驾摩托车搭李某1到约定等候地点接米某某,16时23分将米某某接到旺尔宾馆205房。之后,卢鑫、邓某、李某1、米某某四人便在房间里玩耍、喝酒。米某某喝酒后,头虽有点晕,但意识尚清。19时许,卢鑫借故支开邓某、李某1后想与米某某发生性关系,但米某某不愿意,卢鑫便采取恐吓、诱骗之手段,与米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之后,卢鑫便离开205房去外面喝酒、玩耍。21时许,邓某、李某1回到205房,米某某将她和卢鑫刚才在房里发生性关系的事情告诉了邓某。不久,卢鑫又回到房间,呆了一会后叫邓某、李某1出去喝酒,邓某表示不去,卢鑫便和李某1出去喝酒。剩下邓某和米某某在房间里,邓某想与米某某发生性关系,但米某某不怎么愿意,邓某便采取诱骗、恐吓之手段,与米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次日凌晨2时许,卢鑫与梁家信、陈德良、李某1回到205房,3时许,梁家信、陈德良送卢鑫回家。之后,邓某、李某1、米某某三人在房里刷手机玩,这期间,邓某又与米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二人在发生性关系时,李某1在一旁玩手机,见到二人发生性关系。后来三人躺在一张床上睡觉,李某1乘邓某睡着之机与米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10时许,邓某以洗澡为由将李某1支开到卫生间,又与米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13时许,邓某与李某1退房后驾驶摩托车将米某某送回家。14时许,米某某的父亲得知女儿米某某回家后便回家追问米某某昨晚的去向,并翻看米某某的手机,在相册里发现有几张米某某和一名男子在床上的合照和视频。米某某告诉父亲,昨晚卢鑫、邓某、李某1三个男子与她发生过性关系,是邓某、李某1送她回来。米某某父亲获悉情况后追出去,将邓某、李某1拦截下来,并电话通知卢鑫来协商解决这件事,在要求协商解决未果后,米某某父亲电话向辖区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派员到场将邓某、李某1带回公安机关调查。李某1因作案时未满十四周岁,公安机关将其教育后交家长领回。2021年2月18日,公安机关在卢鑫家里将卢鑫抓获归案。卢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米某某发生性关系以及其他相关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米某某出生于2007年11月28日,被奸淫时未满十四周岁,是幼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证明2021年2月7日18时17分,被害人米某某的父亲米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被告人卢鑫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鑫是男性,出生于1998年5月25日,案发时已超过十四周岁,符合强奸罪的主体要件。

(三)被害人米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米某某出生于2007年11月28日,案发时未满14周岁,是幼女。

(四)妇检情况,证明米某某左侧膝部见约5

4cm瘀斑,左侧大腿内侧可见两个约5

6cm瘀斑,外阴可见少量的白色分泌物,处女膜3至4点处有一3mm的裂口,可见瘀斑,未见活动性出血,处女膜6至7点钟处见一裂口,长约3mm,未见活动性出血,取阴道分泌物6份。

(五)抓获经过,证明2021年2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卢鑫家里将卢鑫抓获归案。

二、证人证言

(一)米某(被害人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21年2月6日晚他女儿没有回家,次日14时许,他知道女儿回家后便回家追问女儿昨晚的去向,并翻看女儿的手机,在相册里发现有几张女儿和一名男子在床上的合照和视频,女儿告诉他,昨晚卢鑫、邓某、李某1三个男子与她发生过性关系,是邓某、李某1送她回来,他获悉情况后追出去,将邓某、李某1拦截下来,后又电话通知卢鑫来协商解决这件事,但卢鑫的态度非常恶劣,他便打电话报警,后来民警来到将邓某、李某1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

(二)邓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2月5日晚,他和李某1到卢鑫经常住的旺尔宾馆205号房玩,卢鑫叫他们叫女孩子出来玩,他便打电话给认识的校友米某某叫她出来玩,但米某某不肯出来。2月6日,卢鑫又叫他和李某1叫女孩子出来玩,下午14时许,他打电话叫米某某出来玩,米某某答应了。他和李某1开一辆摩托车到六寮小学附近接米某某到旺尔宾馆205房,之后四个人在房里一起玩耍、喝酒。21时许,卢鑫叫他和李某1出去接人,房间就剩卢鑫和米某某两人。他们接不到人后22时许回到宾馆,但房门锁了,他们叫卢鑫开门,卢鑫不开。几分钟后,他和李某1敲开了门,见到卢鑫阴茎露在外面,呈勃起状态。他们两人拿了手机后走到宾馆楼梯处等候。约一小时后,卢鑫从房间里出来,对他和李某1说有点事出去了。他和李某1回到205号房后,米某某告诉他,刚才卢鑫与她发生了性关系。约半个小时后,卢鑫回到房间,叫他和李某1出去喝酒,他不去,李某1跟卢鑫出去喝酒,此时房间就剩他和米某某,他和米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次日凌晨2时许,卢鑫、梁家信、陈德良、李某1回到205房,凌晨3时多,梁家信、陈德良送卢鑫回家,剩下他和李某1、米某某在房里,他和米某某又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之后他们三人在房间里睡觉。上午10时许,他醒来时,米某某告诉他,在睡觉时李某1对她进行了强奸。李某1承认了这事。后来他借故支开李某1叫他去卫生间洗澡,他又与米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13时许,他和李某1退房后开车将米某某送回家,被米某某的父亲发现,后来他和李某1被传唤回公安机关调查。

(三)李某1(绰号黑鬼)的证言证实,2021年2月6日15时许,邓某约女孩子米某某出来玩,叫他一起去接米某某,他跟邓某开一辆摩托车到六寮小学将米某某接到旺尔宾馆205房,卢鑫已在房里。之后他们四个人在房里玩手机,邓某说想喝酒,卢鑫微信转钱给他让他去买酒买菜,买回酒、菜后,四个人一起喝酒。19时许,卢鑫叫他和邓某出去接人,他们回到宾馆时,卢鑫开门出来叫他们到走廊等他。约半个小时后,卢鑫才开门让他们进去,进去后他见到米某某在哭,并说她第一次没有了,为什么要带她来这里之类的话,还说怕怀孕。半小时后,卢鑫回来带他出去喝酒,邓某和米某某在房间,他和卢鑫喝酒喝到次日凌晨一两点才回宾馆房间。半小时左右,卢鑫叫人来接他回家。后来邓某和米某某发生性关系,他在那里玩手机,之后他们两个便睡觉,他乘他们睡着之机想与米某某发生性关系,米某某不想与他发生性关系,他试了两三分钟,阴茎都只是插进阴道一半,他便放弃了,然后睡觉。等他们三个睡醒时,约是上午11时了,醒来后邓某又与米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13时许,他和邓某退房后开摩托车将米某某送回家。

(四)李某2(宾馆老板)的证言证实,他在福旺镇经营一家宾馆,名叫“旺尔宾馆”,福旺本镇的一年轻人于2021年1月25日或26日开始在他宾馆登记入住,房号是205房,他不认识那个年轻人,经常有人来找那年轻人玩,那年轻人也带一些年轻人回来居住,他不知道205号房发生了什么事情,后来民警对他说该房间里发生了一起强奸案,他一楼大厅、大门口有视频监控,已经提供给民警。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证实,2021年2月6日晚,邓某、李某1驾摩托车到约定地点接她到福旺旺尔宾馆喝酒,邓某、李某1离开后,卢鑫在与她聊天的过程中,她曾告诉过卢鑫她今年十三岁半,她不想与卢鑫发生性关系,卢鑫便采用恐吓、诱骗的手段,与她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卢鑫离开后,邓某、李某1回到旺尔宾馆205房,她将她与卢鑫发生性关系的事情告诉了邓某,之后她与邓某、李某1在205号房玩耍、睡觉等,直至次日下午才退房离开,期间,邓某与她发生性关系三次,后两次发生性关系时,李某1见到,李某1乘邓某睡着之机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一次。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卢鑫的供述证实,202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邓某和李某1带被害人米某某到他入住的旺尔宾馆205房喝酒,他借故支开邓某、李某1后想与米某某发生性关系,但米某某不想与他发生性关系,他便使用恐吓、诱骗的手段,与米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完事后出到宾馆门口时,李某1问他是否与米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他告诉李某1发生了。次日凌晨,他回家了,后来邓某、李某1能否与米某某发生性关系,他不清楚。17时许,邓某、李某1发信息告诉他,他们两人被米某某的父亲抓住了,叫他过去协商处理这件事,他不去。2021年2月18日他被民警从家里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西钦州市浦北县旺尔宾馆205房及现场概况。

(二)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卢鑫指认,浦北县福旺镇旺尔宾馆205房是其与米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地方。

(三)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米某某辨认,混合照片中(5)号照片的人就是奸淫她绰号叫“队长”的卢鑫。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一)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公安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卢鑫进行讯问,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被告人自愿供述,供述内容与讯问笔录记载一致。

(二)旺尔宾馆视频监控资料,证明本案被告人卢鑫,被害人米某某,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曾到过旺尔宾馆,以及上述人员出入宾馆的时间节点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鑫伙同其他男子以胁迫、诱骗手段,先后轮流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奸淫被害人以及其他相关事实,是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2032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德忠

人民陪审员 何善波

人民陪审员 陈 昆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家富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36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36条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6条4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67条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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