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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CASE

周吉猛强奸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HYPERLINK (2023)青2821刑初13号 2023.09.01
案号(2023)青2821刑初13号
审理法院HYPERLINK
审结日期2023.09.01
审理程序HYPERLINK
文书类型HYPERLIN

文书首部

周吉猛强奸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青2821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周吉猛。2023年2月15日因涉嫌强奸罪被乌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3月1日被乌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6月20日被乌兰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23年7月18日被乌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三毛,北京尚权(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邢志,北京尚权(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2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吉猛犯强奸罪一案,于202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涉及个人隐私)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吉猛及其辩护人张三毛、邢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吉猛与被害人马某存在三年之久的婚外两性关系并长期同居于青海省乌兰县希里沟镇东小街小区7号楼5单元503室。2023年1月,被害人马某向被告人周吉猛提出分手被周吉猛拒绝。2023年2月14日,被告人周吉猛向被害人马某发送“1314”元某红包,被害人马某拒收。当晚19时许,被告人周吉猛将被害人马某约至二人同居的出租房内,马某再次向周吉猛提出分手,周吉猛因怀疑马某与他人有染,遂违背女性意志,使用暴力手段与被害人马某发生性关系2次,后马某趁周吉猛为其买饭时逃离现场并报警。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周吉猛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周吉猛遂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经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鉴定人马某双眼部、颈部、后背腰部、左上肢挫伤,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23年2月28日,周吉猛亲属对被害人真诚道歉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周吉猛从轻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鉴定聘请书、伤情及DNA鉴定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人口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函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吉猛违背女性意志,使用暴力手段与被害人发生两次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周吉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吉猛暴力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并胁迫与其发生两次性关系,事后威胁被害人不让其报警,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吉猛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且接到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吉猛的亲属在侦查阶段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周吉猛的行为,请求司法机关对周吉猛从轻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周吉猛虽暴力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并与其发生两次性关系,但被告人周吉猛与被害人长期存在两性婚外关系,其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吉猛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吉猛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周吉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婚外同居关系,在分手争吵过程中发生犯罪事实,与普通强奸案相比情节明显相对较轻,依法可作为基础量刑因素之一,酌情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周吉猛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全部量刑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本案系婚恋纠纷,被告人周吉猛已经支付远超法律规定的范围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周吉猛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被告人周吉猛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5.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依法予以采纳;6.案涉iPhone12手机一部虽系作案工具,但系被害人财物,iPhone13Pro手机一部非作案工具,均应依法返还所有权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吉猛与被害人马某于2018年相识并确认婚外两性关系。2018年3月18日至2023年2月14日期间,被告人周吉猛向被害人马某微信转账共计290340元,并为被害人马某购买手表、手机、金某等物品。2023年2月14日,被告人周吉猛向被害人马某微信转账1314元,被害人马某拒收并提出分手。当晚19时许,被告人周吉猛将被害人马某约至位于青海省乌兰县希里沟镇东小街小区7号楼5单元503室商量分手事宜,期间被告人周吉猛怀疑被害人马某与其他男性有男女关系,遂用其皮带及被害人马某iPhone12手机殴打马某并强行与马某发生性关系两次,后被害人马某逃离现场并报警。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周吉猛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周吉猛接到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马某双眼部、颈部、后背腰部、左上肢挫伤,构成轻微伤。2023年2月28日,被告人周吉猛亲属赔偿被害人马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害人马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周吉猛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周吉猛依法从轻处罚。

另查明,2023年2月15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吉猛iPhone13Pro手机一部、黑色皮带一条。2023年2月18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害人马某iPhone12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刑事照片说明、人体检查笔录、人体检查照片、微信交易明细表、网上购物订单、西公刑鉴(伤)字[2023]20号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西公刑鉴(法物)字[2023]CA00008号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自述材料、乌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条、刑事谅解书、人口信息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吉猛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吉猛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吉猛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吉猛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吉猛在作案过程中,虽然使用iPhone12手机殴打被害人马某,但该手机系被害人马某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人周吉猛在案发前虽然使用其所有的iPhone13Pro手机联系被害人并约至案发地点,但该手机未对被告人周吉猛的犯罪行为起到实质性作用,亦未对周吉猛犯罪行为起到关联性、功能性作用,故本院认定iPhone13Pro手机不属于作案工具,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被告人周吉猛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吉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周吉猛在缓刑考验期内接触被害人马某(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皮带一条及生物检材、被告人周吉猛和被害人马某衣物,依法予以没收,留作罪证保存;

四、扣押在案的iPhone12手机一部,系被害人马某合法财产,依法返还被害人马某;扣押在案的iPhone13pro手机一部,系被告人周吉猛合法财产,非作案工具,依法返还被告人周吉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迎霞

审 判 员 和绿江

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旦智吉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3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63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67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72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73条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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