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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CASE

姬流超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HYPERLINK (2020)黔0526刑初369号 2020.10.20
案号(2020)黔0526刑初369号
审理法院HYPERLINK
审结日期2020.10.20
审理程序HYPERLINK
文书类型HYPERLIN

文书首部

姬流超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黔0526刑初369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姬流超。因涉嫌强奸罪,2020年6月21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丽娜,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流超犯强奸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禄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流超及其辩护人马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姬流超与被害人杨某某均系威宁自治县人。2019年9月16日晚22时,姬流超酒后路过杨某某家,便到杨某某家要水喝,因只有杨某某一人在家,姬流超便强行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离开。17日、19日姬流超又先后来到杨某某家,想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杨某某用斧子将其吓走后向公安机关报警。事后,姬流超向杨某某赔偿了人民币12680元。

据此认为,被告人姬流超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应予处罚而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姬流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自愿认罪认罚为由,建议判处姬流超有期徒刑三年,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流超对起诉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均未持异议。仅此已经与被害人进行了和解并赔偿了损失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姬流超与被害人杨某某均系威宁自治县组人。2019年9月16日22时,姬流超酒后路过杨某某家门前时,因知晓只有杨某某一人在家,以到杨某某家找水喝为由进入杨某某家中,闲聊过程中产生奸淫杨某某之念,便强行与杨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离开现场。次日7时许,姬流超再次来到杨某某家门前,伺机与杨某某发生两性关系时,杨某某告诉姬流超,其已报警,姬流超即离开。同月19日上午6时许,姬流超又一次来到杨某某家门前,杨某某持斧头说:你再过来我就把你砍掉。后姬流超方才离开。姬流超离开后,杨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案发后,姬流超与杨某某在双方亲友在场的前提下协商达成由姬流超赔偿杨某某12680元(已履行)等的协议。

威宁县公安局将提取的“杨某某阴道试子"编为1号检材;“杨某某短裤可疑斑迹片段"编为2号检材;现场提取的“7支烟头"编为3号至9号检材;提取的“杨某某的血样"编10号检材委托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DNA检验,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3号至9号检材检出同一男性DNA分型。(2)送检的1、2号检材未检出人精斑及DNA分型。

另查明,2020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姬流超在酒后闹事,被小海派出所出警传唤到雪山派出所后,因本案雪山派出所通知威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姬流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姬流超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在卷: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9月17日杨某某报警称:姬流超喝酒了到她家来,家里只有她一人在家,请求处理。2019年9月20日8时5分,杨某某电话报警称:2019年9月16日晚上22时30分,其在家中被姬流超强奸。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实:姬流超。

(3)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6月20日晚上20时许,家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的姬流超,因喝酒醉后在闹事,小海派出所发现并将姬流超送至雪山派出所,雪山派出所民警发现姬流超是刑侦大队办理的一起强奸案的犯罪嫌疑人,便联系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之后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于2020年6月20日22时将姬流超依法传唤至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姬流超酒醒后,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依法对其进行讯问,姬流超如实交代了其于2020年农历八月间的一天晚上,酒后到杨某某家找水喝,并在其杨某某家中强行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

(4)协议书。证实:2020年9月16日夜,姬流超来到祖某2家里对其妻子进行控制人身自由并强奸。受损人杨某某报案之后,引起公安机关重视并立案侦查,姬流超和杨某某两位当事人同意一致达成私了协议。同时得到各自家人的同意。

协议如下:

姬流超对受损人杨某某作出公开道歉并得到宽容。

姬流超对此事作12680.8元整(壹万贰仟陆佰捌拾元整)的道歉费付给杨某某,钱即日一周内兑现。

杨某某宽容姬流超并双方承诺达成协议不在追诉此案,受损人杨某某对此案进行销案,望公安机关不在追究法律责任。双方不在干扰对方,双方不得反悔,谁反悔谁负所有责任。

以在场人签字作证为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签字为证。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

(5)疾病证明书。证实:杨某某,43岁。

(6)威宁自治县人民医院对杨某某进行妇检:外已婚已产式,阴道通畅,见少量淡黄色分泌物,宫颈肥大有接触性出血,取阴道分泌物三颗棉签(1签)交本人送检。

2.证人证言:

(1)证人祖某1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是我的大嫂,我参与姬流超和杨某某的调解的,是姬流超的大哥姬某打电话给我,说我们是邻居,请我参与他们私自调解好算了,所以2019年9月28日的晚上,我们就在我家大哥家谈,当时在场的有姬流超、姬某家两夫妻、姬流超家儿子姬某2、我母亲、妻子及杨某某家人,开始的时候姬流超不承认强奸我大嫂,当时调解的过程我还录音的,在我的录音中不到一小时零九分的时候,姬流超就承认强奸我大嫂杨某某了,后来我们写了两种协议,一份是带有“强奸"二两字,写协议之前是双方谈好了协议内容,是我代为书写草稿,念给在场人包括姬流超、杨某某听,他们双方及在场人都没有意见后,才拿到打印店打出来签字按手印的,有“强奸"二字的协议书是真实情况的,两家各留一份,没有“强奸"二字的原因是姬某说,两家又是邻居,都已经达成协议了,如果有强奸二字的交到派出所怕撤不了案,所以两种协议书的区别就是有无“强奸"二字,现在我把当时我的录音提供给你们。

(2)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是我老公祖某1的大嫂,杨某某被姬流超强奸的事一开始我是不知道的,是后来姬流超和他的家属打电话给我家老公,说是去大家把事情讲好算了,我跟我老公他们一起去雪山镇,姬流超和他的家属来杨某某家讲这件事情,我才知道的,签协议的时候我没有在,只是一开始商量的时候在。杨某某平时很老实,也不太讲话,平时她老公在外面打工,几个娃娃也在外面读书,就她一个人在家都是本本分分的。

(3)证人祖某2的证言。证实:我与杨某某是夫妻关系,我一直在西昌打工,杨某某与姬流超发生关系的当天晚上,我妻子杨某某打电话给我的时间是晚上12点1分,当时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姬流超那个酒疯子在我们家乱七八糟的,问我要不要回来。我就说:过几天我就回来,当时我就吼杨某某,她就说,你回来我会和你解释。她就把电话挂了,当天是9月16日。当时我就想到他们发生关系了,因为当时我家只有杨某某在家,又是夜间。9月28日晚上,姬流超家大哥姬某等人到我家来和我家商量,当时我家有我母亲,我弟祖某1及他妻子,开始的时候姬流超不承认,在我家讲了很长时间以后,姬流超就承认了与我妻子发生关系的事情。后来商量姬流超赔偿我家12680元,我家不在告姬流超,当时写了两份协议,一份有强奸两字,另一份没有强奸两字,没强奸两字的当时写了说要拿到派出所撤案,如果有强奸两字,派出所撤不了案,写上强奸二字是因为我家怕姬流超翻到面上来说姬流超没有强奸杨某某,又来找我家的麻烦,如果姬流超家再来找我家麻烦,我家就要将这份协议交到执法机关去,后来姬流超家还来过我家啰嗦几次,所以现在我不愿意谅解姬流超。

(4)证人姬某证言。证实:我和杨某某是同村人,在调解的过程中姬流超开始不承认强奸杨某某,但是后来他承认的,承认后我们才写协议,写了两份协议,原因是杨某某家怕姬流超再到杨某某家闹,所以才写两份协议,一份由“强奸"一份没有,杨某某家说,姬流超再去闹就要用有“强奸"二字的协议书去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5)王某证言。证实:在他们私了的过程中,开始姬流超不承认,后来承认的,是他如实讲的,没有人逼他。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9年9月16日晚22时30分许,姬流超走我家来,说了一句,只坐半把个小时就走。我家里也只有我一个人,坐了一会儿,姬流超就站起来,我以为他要走,没想到他就来抱住我,就乱摸我胸部,当时我动手打了他一耳光,我扭不赢他,就被姬流超扭了强行的把我的衣服、裤子脱下来,脱我的衣服裤子差不多半个小时才脱下来,开始的时候,我要拿手机打电话就被他把我的手机抢了,还把手机打烂,我准备跑就被他抓住,把我压在我家门口的地坪上把衣服裤子脱了,他就强行把他的生殖器放进我的生殖器里,用阴茎往我的阴道里面抽插大约20分钟,姬流超就将他的精液放到我的阴道里。姬流超就起来,他也不准我报警,连任何人的电话也不准我打,后来姬流超还不肯走,我又打通我老公的电话说,有人来家里。姬流超就跑了,第二天早上7时许,姬流超又来到我家门口,他看见我拿手机就跑了,直到9月19日早上,姬流超又来到我家门口,我拿一把斧头吓跑了,后来我就报警了。

我的衣服被姬流超撕烂是在我从我家唐屋里面跑出来的时候就被撕烂的,姬流超强行和我发生完性关系以后,我就往经平房里面的床边跑,准备把被撕烂的衣服换了然后跑去找人,我跑进去后,姬流超就把我推了趴在平房的床上,他推我之后也没有趴在我身上来,而是站在门边的,然后我就把门关上,把姬流超挡在门外。我换好衣服后,打开门姬流超还在门口站着,然后我就跟他说,我要上牛草了。他不走,我上草的时候他都是跟着我的,于是就假装去关我家的铁门,当时姬流超都还在我家院坝里,我假装去关铁门,就跑到铁门外把铁门拉了合起来,就打电话给我丈夫祖某2。同时说:你再不走,我打电话给我家男的了。姬流超还说:我不信。然后我就把手机屏幕对着给他,他看见电话打通了,就从我家院坝里土墙房的旁边跑了。17日早上姬流超又来我家,我就跟他说:我已经报派出所了。实际当是我还没有报警,然后姬流超就走了,他走了一、两个小时候我才到对面的地里找了个信号好的地方打电话到派出所的,当时我报警说的是“我家来了个酒疯子,现在走掉了,他下次来的时候我打电话给你们。"当时我没有讲姬流超强奸我的事情。18号那天他没有来,19号早上6点过,我起来又看见姬流超照着电筒来到我家土墙房后面,我就提着斧头跟他说:你再过来我就把你砍掉。后来他就走掉了,天亮后我就报警了。我的手机只是屏幕外屏裂开,还能正常使用,这个手机就是我现用的这个,当时被撕的衣服被出现场的警察拿走了。我们协议上的12680元是拿清的了,但我不原谅他。

4.被告人姬流超供述与辩解:去年(2019)农历八月间的时候,具体时间是哪天我记不得了,当天晚上八九点过,我在小海松山那里喝酒后走路回家,经过杨某某门口的时,我口干就去杨某某家要水喝,当时只有杨某某一人在家,我就去她家瓦房的堂屋里面坐着抽烟,后来杨某某就拿两罐饮料给我喝,我喝饮料后就和杨某某乱开玩笑,当时我酒醉记不得说些什么,我们都是坐在她家堂屋的火炉边,后来我就伸手去摸她的奶,还没有摸到,她就跑出堂屋去,我也跟着追出去,在她家门口的平房门前追到她,我揪住她的手后,她就把平房门打开往屋里跑,我也跟着跑进去,里面有一张床,我就把她按在床上压着,当时杨某某什么也没有说,我压着身上的时候,先把她的裤子连同内裤脱一肢下来,另一肢只脱到她的腿弯弯处(膝盖处),我自己的裤子没有脱,就把裤子的拉链拉开,把生殖器拿出来,就插进杨某某的阴道去了,我插了五六分钟就软了就没有插了,但是没有射精,可能是酒喝多了,后来我就走路回家。到了第二天早上六七点过,我酒醒了,就想着要去杨某某家整她,整她的意思就是日她,和她发生性关系,我去以后她就起来了,她看到我就提起斧子来要砍我,我就没有整成回家了,后来我就没去他家,后来就有派出所的来杨某某家,我就知道她报警了,我就跑走龙街去待了四五天,后来祖某1打电话给我哥姬某说这件事情,我哥就打电话给我,喊我回家跟杨某某家讲好,当时我赔一万二千六百多元给杨某某,我们还写了协议,写协议的时候我哥姬某、我家大儿子姬某2、祖某1,还有杨某某家男的祖某2都在场的,讲好以后她家就没有找我的麻烦了,一直到昨天,我在小海松山喝酒醉了,就不知道怎么被带到派出所来了。

有一次赶场我遇到杨某某她说过她家男的去外省打工了,我知道她家只有她一人在家。当时她是不愿意,我把他按在床上把她的裤子脱掉她就没有说什么,我就认为她是愿意的了,我想着当天晚上她没有喊派出所的,我也认为她是愿意的,所以第二天早上我才接着去她家的。

我与杨某某家总的写了两份协议,当时写协议是我和杨某某两家商量好了以后,由祖某1代写的,当时写的协议里面有一份是没有写明强奸的,这份是后来拿着去交给派出所撤案的,这协议只有一份,另外的一种协议是在协议里面写明强奸这两个字,写两份协议的原因是我们两家已经私了,把没有强奸这两个字的那份协议交到派出所撤案,像这样我家和杨某某家都是同意的。

她衣服我没有撕烂,她的手机是在我准备和她发生性关系时,我想把她手机抢了放下,后来她跟我说,她的手机被我抢把屏幕打烂了。

庭审中供述,我再次返回杨某某家的目的是想与她发生性关系。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为由住房南面围墙靠冬进入院坝,院坝东面是猪圈,院坝西面是一层平房,平房门口为水泥地面,地面泥染污垢,地面为发现可疑痕迹物证,院坝北面为瓦房,瓦房中间进入为堂屋,堂屋东面及西面接卧室,堂屋内东南角见一铁质火炉,火炉南地面见吸食过的7枚烟头(拍照固定原物提取),室内经仔细搜索未发现其他可疑痕迹物证。

勘验完现场后,受害人交来案发后所穿的内裤,受害人杨某某叙述内裤在案发后已清洗过。

6.鉴定文书。证实:威宁县公安局将提取的“杨某某阴道试子"编为1号检材;“杨某某短裤可疑斑迹片段"编为2号检材;提取的“7根烟头"编为3号至9号检材;提取的“杨某某的血样"编10号检材委托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DNA检验。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3-9(现场提取烟头)号检材检出同一男性DNA分型。(2)送检的1号(被害人阴道试子)、2号检材(被害人短裤可疑斑迹片段)未检出人精斑及DNA分型。

7.认罪人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证实。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姬流超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接受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互为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姬流超强奸一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流超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流超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除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害人及其丈夫的证言证实对被告人的行为不予谅解的说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姬流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

综合考虑被告人姬流超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姬流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胜斌

审 判 员 郭丽娅

人民陪审员 田时初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管浩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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