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号 | (2021)豫1481刑初94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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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院 | HYPERLINK |
| 审结日期 | 2022.03.18 |
| 审理程序 | HYPERLINK |
| 文书类型 | HYPERLIN |
常连华强奸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豫1481刑初943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连华。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1年4月29日被永城市GA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永城市GA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浩,河南安靖律师事务所
律师。
指定辩护人丁明俊,河南安靖律师事务所
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2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连华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连华及辩护人崔浩、丁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份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常连华以淫欲为目的,采取暴力方式先后两次欲对被害人X某实施奸淫,因被害人强烈反抗未得逞。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证据有:1、被告人常连华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X某的陈述;3、证人高某、刘某等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连华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意欲奸淫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
当以强奸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连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犯罪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常连华辩称,其未有对X某实施强奸行为,2021年3月份到X某家没有进屋,去她家的目的是为了看她家的小狗,X某之所以骂我是因为我抱她家小狗的原因。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连华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常连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姚英与杨某、常某1聊天录音;2.证人何某、李某证言及自书证明;3.证人王某、贺某书写的自书证明;4.被告人常连华在绍兴大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证。以证实指控常连华2020年10月份意欲对X某实施强奸行为与事实不符,2020年10月份被告人常连华外出务工,不具备作案时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20年10月份意欲强奸被害人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常连华以淫欲为目的,采取暴力方式欲对被害人X某实施奸淫,因被害人强烈反抗未得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庭宣读、出示证据并经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到案经过,主要证实:2021年4月28日被告人常连华被抓获归案。
(2)前科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常连华无犯罪前科。
(3)诊断证明,主要证实:经诊断被害人X某左手及颈、腰部软组织损伤。
(4)户籍证明,主要证实:常连华。
2.现场勘验笔录,主要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常某2心证言,主要证实:与被害人X某系母子关系,2021年4月26日中午我接到我姨杨某的电话,说我母亲被俺庄上的人打了,也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知道对方的家。我就和我弟弟常某2雨联系,从外面打工回来。我回家后,我母亲用手给我比划着意思常连华掐她的脖子,用拳头捶她的头和腰,脱她的裤子,她反抗的比较厉害,让对方没有得逞。我母亲反抗的时候手都让常连华掰肿了,现在手还肿着。我母亲不会说汉语,对时间也说不清楚。
(2)证人常某1证言,主要证实:我嫂子X某是藏族,平常不会说汉语,最近她对常连华有点不正常,我看到只要常连华从俺门口走,她的情绪看着比较激动和生气,就用手比划着骂他,我看到的有三、四回。常连华做了对不起X某的事情,不然X某不会骂他。
(3)证人武某证言,主要证实:2020年10月份,我听我媳妇说我们庄上的高兵夫妻在门口看见X某撵常连华,并用手比划着骂他。当时高兵的媳妇抱住了X某,X某用手比划着常连华掐她的脖子,用拳头捶她的头和腰,脱衣服等动作。常连华到家骑电动车就跑了,X某把这件事情告诉了我们村妇联主任张某。
(4)证人常某3证言,主要证实:X某是外地人,她说的是本民族的语音,我们听不懂。一天下午X某用手比划着,意思有人掐她的脖子,拳头打头,脱衣服等动作,我们不理解什么意思,今天常连华被抓,我想应该是常连华欺负X某了。
(5)证人尹某证言,主要证实:X某是外地人,她说的是本民族的语音,我们听不懂,但用手比划着我们也知道什么意思。一天下午X某用手比划着,意思有人掐她的脖子,拳头打头,脱衣服等动作,我以为是他和她弟弟媳妇发生矛盾了。今天常连华被抓,我想应该是常连华欺负X某了。
(6)证人刘某证言,主要证实:2021年4月14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他人在一起玩,X某来到现场,我听不懂他说什么,她用手比划着,意思我们庄上的歪嘴(常连华)掐她的脖子,脱她的裤子。当时我也不知道她比划着什么意思,她给我们说了,当时感觉她很委屈的走了。最近几天我听说常连华被抓,经X某老乡翻译后我才知道常连华要强奸X某。
(7)证人张某证言,主要证实:我在胡庄村任妇联主任,大概在2020年10月份,X某到我们家门口,我听不懂他说什么,她用手比划着,意思我们庄上的歪嘴(常连华)掐她的脖子,脱她的裤子,说过后哭着就走了,当时感觉她很委屈。后来邻居告诉我常连华招惹X某了,邻居还说歪嘴从X某家出来,X某还撵他,这事都有人看见。最近几天我听说常连华被抓,结合X某的手势,常连华可能还是招惹X某了。
(8)证人高某证言,主要证实:大概在2020年10月份一天下午3点钟,我当时在俺家门口坐着,看到常连华从东边走过来,X某在后面走着骂着,具体怎么骂的我也听不懂。后来X某又去找我们庄上的妇联主任张某去了。
(9)证人杨某证言,主要证实:我和X某是老乡,2021年4月26日中午,X某到我家,让我给他儿子打电话让她儿子回家,意思有人欺负他了。第一次具体时间X某记不清了,她们庄上的歪嘴到他家里,歪嘴到她家后就抱住她,把她往床上拽,之后把他摁倒在床上以后就脱她的裤子,她坚持反抗并大声喊叫,歪嘴见他反抗,就用手抓他脖子掐她,用手往她头上及腰上捶,歪嘴一见他反抗就走了。第二次就是前几天上午刚刚吃过饭的时候,歪嘴来到她跟前一把拽起来她,把他拽到卧室里面的床上,扒她的衣服,她就一直反抗并用手推他,歪嘴就用手攥着她的手食指往外掰,用拳头往她头上及身上其他地方捶,当时她快晕过去了,她一直反抗,他就松开她跑了。
(10)证人朱某证言,主要证实:证实与何某、李某、常连华一起去合肥工地上修过路,是李平楼村的贺大高联系的活,具体那一年去的记不清了。疫情发生在2020年初,疫情之后就没有外出务过工。
(11)证人贺某证言,主要证实:2019年秋季与何某、李某、常连华、朱某一起去合肥三河镇修公路,2020年因为疫情没有出去务过工。
(12)证人李某证言,主要证实:2019年秋种完麦之后,贺大高带我们一起去合肥干活。常连华涉嫌强奸案开庭时我出庭作证证明是2020年秋与贺大高一起去合肥干活,当时是时间记不清了,以这次调查的为准。
(12)证人何某证言,主要证实:2019年秋种完麦之后,贺大高带我们一起去合肥干活,一起去的有李某、常连华、朱某、王某。常连华涉嫌强奸案开庭时我出庭作证证明是2020年秋与贺大高一起去合肥干活,当时是时间记不清了,以这次调查的为准。
4、被害人X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常连华两次想强奸我,一次是今年的阴历二月底,我们庄上的一名男子(就是我跟派出所一起去找的那名男子,GA机关调查后该人叫常连华)到我家后就抱住我,把我往床上拽,把我摁倒在床上以后就要脱我的裤子,我就反抗并大声喊叫,他就用手抓我脖子掐我,用手往我头上及腰上捶,常连华见我反抗比较厉害,他担心有人听见就走了。第二次就是前几天上午刚刚吃过饭,歪嘴来到我跟前一把拽起来我,把我拽到卧室里面的床上,扒我的裤子,我就一直反抗并用手推他,歪嘴就用手攥我的左手食指往外掰,用拳头往我头上及身上其他地方捶,当时我快晕过去了,我一直反抗,他就松开我跑了。我在后面撵他骂他,在路上的时候碰见俺庄上的邻居,我就把这事告诉了邻居。又过了两天,我把这事告诉了我老乡杨某,杨某告诉了我儿子,我儿子从外面回来,今天早上我就让我儿子带着我到GA机关报警了。
5、被告人常连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1年4月份我到X某家去过,当时我路过X某家,看到他家养了一条小狗,把毛剪得很短,我用手比划着,意思就是她的二个儿子不在家,剪狗毛怎么不怕狗咬住她,在她家没有呆几分钟我就走了。我没有进X某的屋内,没有给X某有近距离接触。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连华采取暴力手段,意欲强奸他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连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有得逞,系未遂,比较既遂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连华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常连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常连华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证据有被告人常连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刘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连华涉嫌2020年10月份对被害人X某实施强奸行为的犯罪指控,因涉及该犯罪指控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常连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常连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连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常明文
人民陪审员 王学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卓阳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36条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