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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CASE

张兴平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HYPERLINK (2020)川1524刑初47号 2020.11.03
案号(2020)川1524刑初47号
审理法院HYPERLINK
审结日期2020.11.03
审理程序HYPERLINK
文书类型HYPERLIN

文书首部

张兴平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川1524刑初47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张兴平。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8月8日到案,2019年8月9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淑蓉,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高申祥,四川蜀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

2019

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平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6日申请延期审理,后于2020年8月6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30日、9月10日二次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宏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平及辩护人孟淑蓉、高申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兴平在被害人沈某某家附近,将被害人沈某某手机抢至手中,后将被害人沈某某带上川Q

蓝色别克轿车,将车行驶至硐底镇新堡村废弃石场一空坝内,以修改被害人沈某某手机密码的方式切断被害人沈某某与外界的联系,并冒充被害人沈某某使用微信向被害人沈某某亲友发送假消息。截止2019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兴平非法限制被害人沈某某人身自由达69小时。其间,被告人张兴平驾驶车辆搭乘被害人沈某某分别行驶至硐底镇新堡村废弃石场一空坝内、龙溪村河边小石桥旁、育贤村乡村公路旁、大湾头石场等四处偏僻地点,在违背被害人沈某某意志的情况下强行与沈某某发生性关系四次。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兴平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兴平对指控的事情经过认可,但辩称:被害人沈某某可以打开川Q

车车门离开;没有修改被害人沈某某手机密码,没有限制被害人沈某某人身自由;被害人沈某某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告其强奸是家人指使。

被告人张兴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指控被告人张兴平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双方系恋爱关系。2、被告人张兴平没有非法拘禁的恶意。3、在行车过程及之后,被害人沈某某均有机会离开或呼救。二、双方存在恋爱关系,指控被告人张兴平犯强奸罪证据不足。三、若认定被告人张兴平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张兴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可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兴平在宜宾务工期间,于2018年夏季与被害人沈某某因同在宜宾一驾校学习驾驶而认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双方在交往中多次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沈某某与被告人张兴平曾到被告人张兴平位于长宁县川省珙县、宜宾市柏溪镇走耍。2019年7月下旬左右,被害人沈某某将“与张兴平分手"的意思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告知张某1(被告人张兴平之父)等人。

2019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兴平在被害人沈某某位于宜宾的家附近,将被害人沈某某手机控制,被告人张兴平在被害人沈某某上了其所有的川Q

蓝色别克轿车后,驾驶车辆离开。被害人沈某某在事发前与朋友辛某微信通话。辛某告知被害人沈某某家人情况。被害人沈某某家人在联系被告人张兴平与被害人沈某某无果的情况下,向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西郊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打电话与被告人张兴平,要求被告人张兴平到公安机关处理,同时与被告人张兴平家人联系,要求协助处理。被告人张兴平未能按公安机关要求到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张兴平驾驶车辆搭乘被害人沈某某分别行驶至长宁县废弃石场一空坝内、龙溪村河边小石桥旁、育贤村乡村公路旁、大湾头石场等四处偏僻地点,与被害人沈某某发生性关系四次,晚上在车上休息。2019年8月8日下午约五时许,胡某(被告人张兴平之母)得知被告人张兴平临时所在地点后前往处理。后经商议,被告人张兴平、被害人沈某某等人一同前往长宁县公安局硐底镇派出所。被害人沈某某家人于2019年8月8日晚到长宁县公安局硐底镇派出所并与被害人沈某某见面。长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9日对被告人张兴平所有的川Q

蓝色别克轿车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9日对被害人沈某某报强奸案予以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逮捕决定书及被告人张兴平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兴平于2019年8月8日晚到长宁县公安局硐底镇派出所,长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9日对被告人张兴平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执行逮捕。

3、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实2018年7月在宜宾龙强驾校认识的被告人张兴平,2019年1月22日确定的情侣关系,2019年7月因性格不合分手。2019年8月5日晚八点左右准备回家,正与辛某微信通话,被被告人张兴平抢了手机,其在被告人张兴平肩上咬了一口。被告人张兴平说他父亲从贵州回来了,要沈某某去解释分手原因,被被告人张兴平拉上车。沈某某上车后发现车门被锁,翻到副驾驶去,打不开车门,无法离开。被告人张兴平问沈某某手机密码,沈某某因手被被告人张兴平捏痛告知密码。被告人张兴平修改了沈某某手机密码,后用沈某某手机与沈某某父亲、朋友聊天后关机。被告人张兴平说:“要嘛大家一起去死,要不就一起在外面呆一个月再回去"。8月6日上午睡醒后,被告人张兴平又开车走,到了一个山上,沈某某提出回家,被告人张兴平不同意。吃过蛋黄派、八宝粥。沈某某因生气,咬了被告人张兴平肩膀和手臂。8月7日早上,被告人张兴平说该换位置了,又开车走。8月8日12时左右,被告人张兴平与他堂嫂联系,后被告人张兴平母亲、姐夫来了,就到被告人张兴平姐夫家。沈某某用被告人张兴平姐姐手机联系家人。晚上到长宁县公安局硐底镇派出所。被告人张兴平先后四次在空坝子、小河边、坡坡处、房子旁强行发生性关系;沈某某表示不会原谅被告人张兴平。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张兴平指认案发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提取“纸团"、“内裤"等情况。

5、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长宁县硐底镇一组大湾头房屋墙角提取的“纸团"检出被告人张兴平DNA,在硐底镇一组空坝处提取“内裤"及被害人沈某某试纸未能检出被告人张兴平DNA。

6、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川Q

车在门锁关闭状态时,乘坐人员可将开关提起后打开车门。

7、当庭播放视频资料,证实2019年8月5日晚上八时许,被告人张兴平与被害人沈某某在被害人沈某某家附近发生争执的情况。

8、通话记录、聊天记录及短信资料,证实被害人沈某某与张某1及沈某某家人朋友通话情况、发送短信、聊天情况及被害人沈某某手机在2009年8月5日晚至8日聊天、通话等情况。

9、长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车籍资料,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9日对被告人张兴平所有的川Q

蓝色别克轿车予以扣押。

10、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张兴平之父)证言,证实在经营货车,张兴平在宜宾帮侄儿搞副食,知道张兴平与沈某某谈男女朋友,沈某某到家中来过。沈某某在2019年7月20日发过短信,意思是与张兴平分手了,让劝张兴平不要去找沈某某。2019年8月5日晚上接到过宜宾西郊派出所的电话,问找得到张兴平与沈某某不?张某1打张兴平手机无法联系,后发短信,要求张兴平开机联系,又给家人说,只要有两人消息要给张某1说。8月8日下午约六点,接到电话,知道与张兴平、沈某某联系上了,要求家人要处理好这个事。

(2)证人胡某(张兴平之母)证言,证实认识沈某某,知道张兴平、沈某某是恋爱关系,张兴平带沈某某回家来过。2019年8月5日晚接到过宜宾西郊派出所电话,问联系得上张兴平与沈某某不?打电话没有联系上。2019年8月8日下午得知张兴平与沈某某下落后去找,要求张兴平回家。后张兴平等人到了张兴平姐姐家。

(3)证人张某2(张兴平姐姐)证言,证实二家距离约电瓶车二十多分钟车程。2019年8月8日下午五点过,张兴平开车与沈某某到家中。沈某某说要回家去,不同意张兴平送。沈某某的手机在手中,密码解不开。沈某某叫张某2拿手机与家人联系。张某2给父亲打电话,父亲说:对方报警了,将沈某某送到派出所,交给对方。后与张兴平、沈某某到了硐底派出所,等到两三点就回家了。

(4)证人田某(沈某某之母)证言,证实这次之前不知道沈某某交往男朋友的事。2019年8月5日晚上,女儿沈某某的朋友辛某到茶馆来,说沈某某可能出事了。田某问明情况后,没有与张兴平、沈某某联系上,后与大女儿夫妻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警察打通了张兴平电话,要求张兴平半小时内到派出所处理,张兴平未到。沈某某父亲也不知道沈某某交往男朋友的事。8日晚十点过到硐底派出所,沈某某手中有手机,但因密码问题打不开。

(5)证人辛某证言,证实与沈某某系普通朋友,认识半年左右。2019年8月5日晚上八点半过与沈某某微信聊天,沈某某说“有个男的抓到我",就挂断了。后打电话不通,估计是沈某某前男朋友张兴平。又打沈某某电话,一个男的接的,说是沈某某的姐夫,辛某说“你不是她姐夫,我晓得你是哪个?"对方挂断电话。到沈某某母亲开的茶馆内告知情况。沈某某母亲打电话喊其大女儿夫妇过来,在附近找没找到沈某某。沈某某的姐夫给沈某某发一个微信,接通后,沈某某说“救我"。后到派出所报案,警察打通了张兴平电话,要求张兴平到派出所处理,张兴平在电话中说要来,但没来。沈某某说七月已分手,张兴平还去纠缠。

(6)证人沈某(沈某某姐姐)证言,证实与沈某某住在一起,知道沈某某与张兴平交男朋友的事,父母不知道沈某某交男朋友的事。

(7)证人曾某(沈某某姐夫)证言,证实知道张兴平在纠缠沈某某耍朋友。2019年8月5日晚接到电话,后找沈某某并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警察打通了张兴平电话,要求张兴平到派出所处理。晚上十点半左右打语音,沈某某说“救命"。

(8)证人林某证言,证实与沈某某是好朋友,初中同学,知道沈某某与张兴平耍朋友。沈某某与其谈过与张兴平到四川省珙县玩耍的事及后来与张兴平分手的事。

(9)证人覃某证言,证实与沈某某是好朋友,与沈某某认识近二年。知道沈某某交往一个男朋友张兴平。沈某某还说了与张兴平分手,不想再联系,还说张兴平将她带到珙县偏僻地方的事。

11、证人刘某证言及提供资料,证实长宁县人民医院招聘人员情况,沈某某参与考试并入围,但后来没有参加面试。

12、检查张兴平、沈某某笔录及照片,证实张兴平身高180厘米,沈某某身高158厘米,40公斤。

13、被告人张兴平供述:2018年六七月份考驾照时与沈某某认识而交往,后在2019年1月确定为恋爱关系;曾与沈某某到位于长宁县川省珙县、四川省宜宾市柏溪镇走耍,多次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兴平想挽回与沈某某感情。2008年8月5日晚八九点时,在沈某某家楼下巷道等到了沈某某,拿了沈某某手机。沈某某上车后,被告人张兴平开车到长宁县,在车上呆了一个多小时(大约十二点过),在车上后排与沈某某发生性关系。身上牙齿印是之前沈某某咬的。被告人张兴平后开车到条公路边,此时也是凌晨,发生第二次性关系。6日又开车到硐底镇治平村半坡上,在车上耍,下午五六点时,开车去“鱼池村"机耕道,呆了一晚上。7日凌晨一二点又发生性关系,后开车又到。8日凌晨又发生性关系。下午给堂嫂打电话带饭,后母亲及姐夫来了,就到姐姐家吃饭、洗澡,并商量事情。九点过,沈某某拿张兴平姐姐的电话与沈某某之母通话。5日晚上接到过宜宾派出所的电话,没有去。没有修改过沈某某手机密码。

1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兴平生于1995年7月19日,涉嫌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侦查实验、被害人沈某某具有驾驶知识与技能、被告人张兴平供述、被害人沈某某陈述等证据综合判断,不能确定被害人沈某某2019年8月5日晚上了川Q

车后,在车辆行驶在宜宾市区遇红灯时被限制人身自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兴平在驾驶车辆离开宜宾市区后限制了被害人沈某某人身自由。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兴平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兴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兴平涉非法拘禁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兴平与被害人沈某某在2019年8月5日至8日期间发生四次性关系的事实无争议。关于被告人张兴平与被害人沈某某发生四次性关系是否违背被害人沈某某意愿问题。评判认为:被告人张兴平在被害人沈某某明确不再往来后,将被害人沈某某带往本县偏僻农村地方,致被害人沈某某孤立无援而发生性关系,应当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认定被告人张兴平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兴平认为被害人沈某某告其强奸是家人指使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兴平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兴平在家人规劝下,与被害人沈某某一同到公安机关,可酌情对被告人张兴平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兴平犯强奸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兴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自2023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艳杰

审 判 员 邵子强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孟林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告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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