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号 | (2021)辽14刑终6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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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院 | HYPERLINK |
| 审结日期 | 2021.03.10 |
| 审理程序 | HYPERLINK |
| 文书类型 | HYPERLIN |
张明受贿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1)辽14刑终61号
公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汉族,大学文化,原任喀左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朝阳市龙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丹丹,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犯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
(2020)辽1422刑初195号
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张明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遂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张明利用其担任朝阳市喀左县人民法院副院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7人财物,总计人民币51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5、6月份,喀左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朝日涉嫌强奸案期间,律师侯某1为获取张明对此案的关照,在饭店送给张明人民币5000元。
2、2016年或2017年,凌源市人民法院在审理邹桂莲涉嫌销售假药案期间,邹某委托张明帮忙联系凌源市人民法院法官对此案进行关照,事后在张明办公室,送给张明人民币40000元。
3、2018年,喀左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小辉涉嫌环境污染案期间,刘某1为获取张明对此案的关照,在张明办公室,送给张明人民币20000元。
4、2018年下半年,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邢焕学涉嫌贪污案期间,张明接受张某请托,并先后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北票市人民法院副院长打听案情、谋取对此案关照,张明在车里收受张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0元。
5、2019年3、4月份,喀左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刘海军涉黑案期间,律师向某为获取张明对此案的关照,在饭店先后两次共计送给张明人民币200000元。
6、2019年6月,喀左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李某涉嫌骗取贷款案期间,李某为获取张明对此案的关照,在饭店先后3次共计送给张明人民币90000元。
7、2019年10月,喀左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洪达等人故意伤害案期间,律师侯某1为获取张明对此案的关照,在张明办公室,送给张明人民币5000元。
8、2020年4月,喀左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王胜文虚假诉讼案期间,于某为获取张明对此案的关照,在张明家楼下,送给张明人民币50000元。
以上贿赂款510000元被张明用于家庭日常支出及存放在家中,案发后全部上缴。被告人张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在审查起诉及诉讼中,均认罪、悔罪,赃款已全部上缴。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一万元予以收缴,国库(已上缴)。宣判后,被告人张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张明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该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张明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明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明犯受贿罪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列明,即证人侯某1、邹某、刘某1、张某、向某、李某、于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判决书、干部任免表,荣誉证书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张明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明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张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张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诉人张明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张明所具有的量刑情节,悔罪表现,对上诉人张明从轻处罚。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明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张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故对此上诉理由,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玲
审 判 员 薛春来
审 判 员 刘丹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福涛
书 记 员 丁慧美
附法律依据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