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号 | (2020)川1722刑初13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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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院 | HYPERLINK |
| 审结日期 | 2020.10.13 |
| 审理程序 | HYPERLINK |
| 文书类型 | HYPERLIN |
张某、刘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0)川1722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桂某。系被害人张某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强芬,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刘顺利。2020年5月3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宣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经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宣汉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锐,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二部刑诉(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顺利犯强奸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美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顺利及其辩护人秦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桂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强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被告人刘顺利与就读于宣汉县某某中学初一学生张某(女。同年9月,张某母亲桂某发现两人恋爱的事情,便找到被告人刘顺利,并告知张某只有12、13岁,不适合谈恋爱,后张某与被告人刘顺利断绝联系。2020年1月下旬,被告人刘顺利与张某恢复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顺利两次将张某带回家中居住,在明知张某未满14岁的情况下,多次在家中卧室与其发生性关系。同年3月中旬,张某发现自己怀孕,便让在福建务工的被告人刘顺利帮忙购票,前往与其共同生活。在福建生活期间,被告人刘顺利与张某在宿舍再次发生性关系,2020年4月底,张某的母亲桂某发现张某怀孕后向宣汉县公安局报案。同年5月,张某在宣汉县某医院通过药物XXX术XXX。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刘顺利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顺利明知他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致被害人张某怀孕,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顺利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顺利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顺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附民原告系在校学生。2019年8月,两人正式确立男女关系,同年9月,原告母亲明确告知被告因原告年龄太小而反对双方交往。两人便断绝往来。2020年1月下旬,被告与原告又恢复男女朋友关系,在2020年1月至3月,被告先后将原告带至其家中居住并多次发生性行为致原告怀孕。原告母亲发现后,为保护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将原告带至医院进行人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和痛苦,并耽误了原告的宝贵学习时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特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严某某;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352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心理疏导费3万元、转学费3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后续复查费用3508元,共计12万元。
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资料、DNA鉴定书(与公诉机关举证的一致)。
被告人刘顺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和答辩意见是:针对刑事部分,被告人刘顺利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有自首情节;2.自愿认罪认罚;3.从侦查到审判供述一致,有坦白情节,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的住院费用,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刚年满十八周岁,一贯表现好,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5.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恋爱期间自愿发生性关系,与其他暴力、胁迫强奸案件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障碍和痛苦有区别。针对附带民事部分,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其余费用以法律规定计算,营养费可以酌情考虑,交通费、心理疏导费要以实际发生为准,转学费不应赔偿。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宣汉县某医院的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药房销售小票。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刘顺利与就读于宣汉县某某中学初一学生张某(女。当时,张某告诉被告人刘顺利其今年满13岁,生日是12月23日。同年9月,张某的母亲桂某发现两人谈恋爱的事情,便找到被告人刘顺利的家中,明确告知被告人刘顺利及其家人张某只有十二三岁,目前还在读书,不适合谈恋爱,不准刘顺利与张某继续来往。后张某与刘顺利断绝联系。2020年1月下旬,被告人刘顺利与张某恢复“恋爱"关系。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顺利两次将张某带回其位于宣汉县的家中居住长达20多天,在明知张某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多次在家中卧室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同年3月中旬,张某发现自己怀孕,便让在福建务工的被告人刘顺利帮忙购票,后张某独自前往福建与刘顺利共同生活。在福建生活期间,被告人刘顺利与张某在宿舍再次发生性关系。2020年4月底,张某的母亲桂某发现张某怀孕后向宣汉县公安局报案。被告人刘顺利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5月3日到宣汉县公安局三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数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2020年4月30日,桂某带张某在宣汉县某医院做彩超检查,超声提示张某怀孕13周加6天。花去费用352元。同年5月1日至5月9日,张某在宣汉县某医院通过药物引产术终止妊娠。共计住院8天。住院治疗费用均由被告人刘顺利及其亲属支付,共计交纳住院费用4800元,另支付院外购药费用35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彩超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资料、预交金收据、药房销售小票、刘顺利手机信息、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信息等截图,证人柳某、桂某、郎某、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刘顺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顺利明知张某系不满14周岁幼女,而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并造成幼女怀孕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顺利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顺利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顺利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顺利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控辩双方不持异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顺利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12万元的赔偿费用,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认为,诉请的医疗费352元、护理费640元,双方不持异议,且经法庭当庭确认,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请求过高,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清淡营养饮食",结合被害人系引产术后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诉请的心理疏导费3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诉请的转学费3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不予支持;诉请的后续复查费用3508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失5万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2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82元,依法应由被告人刘顺利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刘顺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某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顺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5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顺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352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维平
人民陪审员 谢光荣
人民陪审员 瞿素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景 萍
附法律依据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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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