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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CASE

李凤良强奸罪、强奸罪、强奸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HYPERLINK (2022)川0422刑初57号 2022.05.24
案号(2022)川0422刑初57号
审理法院HYPERLINK
审结日期2022.05.24
审理程序HYPERLINK
文书类型HYPERLIN

文书首部

李凤良强奸罪、强奸罪、强奸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川0422刑初57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李凤良。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2年3月6日被盐边县某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经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黎,系四川三才(盐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210384895。

审理经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未刑诉〔20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良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凤良及其辩护人李黎,被害人万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3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凤良串门至万某家找其父亲万某1要芒果枝丫用于嫁接,李凤良到万某家后发现其父母均不在家,仅有万某一人独自在家玩手机,遂产生强奸万某的想法。被告人李凤良明知万某系精神发育迟滞未成年人,仍在万某1家院坝中采用抚摸万某肩部,用头贴着万某头部等方式试探万某反应,发现万某没有反应也不说话,见万某1家院坝内有监控,遂将万某推拉至万某家洗澡间。在洗澡间内,被告人李凤良用嘴亲吻万某,脱掉万某裤子、抠摸万某胸部、阴道、用自己生殖器朝万某的阴道口使劲顶和摩擦的方式,对万某实施强奸。被告人李凤良实施强奸后因担心万某父母回来后被发现逃离现场。案发后,万某家人报警,盐边县国胜派出所民警前往万某家途中时,被告人李凤良侄儿李某拨打民警曾某电话,称李凤良要投案自首,现在在李凤良家旁边公路上等警察。民警赶至李凤良家旁边时,将在路边等候的李凤良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李凤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经核实,万某为四级智力残疾人。经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万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现场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凤良明知万某系精神发育迟滞未成年女性,依然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凤良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对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且具有强奸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凤良为强奸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凤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称其生殖器只接触了对方的生殖器,并未插入。其辩护人李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本案证实强奸罪既遂的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被害人万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要求对被告人李凤良予以从重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2年3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凤良到同村村民万某1家取芒果枝丫时,发现精神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万某(女。被告人李凤良用嘴亲吻万某,脱掉万某裤子、抠摸万某胸部、阴道,欲对其实施奸淫,被告人李凤良因精神紧张且担心万某父母回来后被发现而未得逞,随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万某家人于当日14时许报警,盐边县国胜派出所民警前往万某家途中时,被告人李凤良侄儿李某拨打民警曾某电话,称被告人李凤良要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凤良在自家公路旁等候民警调查,随后民警将在路边等候的被告人李凤良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李凤良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万某为四级智力残疾人,经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万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万某法定代理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22年5月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盐边县某局于2022年3月6日决定对李凤良涉嫌强奸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传唤证等证实:被告人李凤良的到案经过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凤良的基本情况,案发时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盐边县某局起诉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凤良因强奸(未遂),于2018年7月被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5.被告人李凤良的供述证实其犯罪经过与查明事实一致。

6.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李凤良对其实施奸淫的事实经过,第一次陈述称被告人李凤良对其实施奸淫时李凤良的生殖器未进入其生殖器;第三次陈述称李凤良的生殖器已经进入其生殖器。

7.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万某母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十一时许,其接到万某电话,万某一直在哭泣,其回家后得知万某被李凤良性侵的事实,其将万某送至盐边县渔门镇医院进行检查,之后报案。万某为四级智力残疾人。

(2)证人万某1、杨某、万某2、李某1、李某2、宋某、李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后陈某接到被害人万某的电话,陈某电话告知杨某去自己家中看一下情况,同时万某2收到万某的求救短信,在得知万某被害后,陈某报案。万某是四级智力残疾,周围邻居和村民都清楚这个事实。

(3)证人万某3、戴某、王某、戴某1、何某的证言证实万某性格孤僻、内向,存在智力残疾。

(4)证人刘某(盐边县中医院妇产科主治医生)的证言证实2022年3月5日,陈某带其女儿万某到医院进行检查并称万某受到了性侵,检查发现万某的外阴、小阴唇、阴道粘膜明显充血。

8.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某机关对现场痕迹的提取,被告人李凤良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与某机关勘验现场一致。

9.身体检查笔录、身体检查照片、提取笔录、盐边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证实:2022年3月5日,盐边县某局对万某的身体进行了检查,万某反应迟钝,交流不畅,四肢及躯干未见明显损伤;对万某的手指血样进行了提取;万某进行妇科检查并提取阴道拭子一份、内裤一条、卫生巾一张、嘴角及腹部棉签拭子一份;经盐边县中医院妇科检查,万某腹部及大腿内侧未见抓痕、淤血及出血,外阴暗红血迹(诉月经期),外阴皮肤充血明显,小阴唇充血,外阴无裂痕,处女膜成已婚式,未见新鲜裂伤,充血明显,阴道内见暗红血液,阴道通畅,阴道粘膜充血,宫颈外口见暗红血液自宫腔流出。

被告人李凤良的身体进行了检查为:李凤良左手中指外侧无名指内侧、中指与无名指根部夹角内沾附有可疑血迹,龟头冠状沟内沾附有可疑血迹。四肢及躯干除检见多处陈旧性疤痕外,未见新鲜损伤。

10.鉴定委托书、检材样本情况及照片、盐边县某局的提取检材的情况说明、攀枝花市某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书及鉴定人资质证明材料证明:李凤良左手中指与无名指中间沾附的可疑血迹、现场浴室地面上沾附的可疑血迹、李凤良衣服左前侧沾附有可疑血迹的布片中检出人血dna,与万某的血样似然率为1.534

1012;万某所穿内裤裆部沾附有可疑斑迹的布片、阴道拭子中未检出人精斑;李凤良的龟头拭子、右手指甲拭子、左手指甲拭子中检出女性dna,与万某的血样似然率为1.534

1012;万某嘴上的沾附物中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李凤良和万某的DNA分型。

11.万某残疾人证复印件、鉴定聘请书、盐边县某局司法鉴定委托书、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受理案件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4年9月18日给万某签发残疾人证,万某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类别:智力。残疾等级:肆级。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万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12.万某1家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李凤良于2022年3月5日在万某1家出入情况。

1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凤良与被害人万某之间能够相互辨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良明知被害人万某是精神发育迟滞的未成年少女,没有性防卫能力,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凤良辩称其生殖器只接触了对方的生殖器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凤良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李凤良归案后的供述均称在对被害人实施奸淫时并未“插入”被害人的生殖器,且被害人的两次陈述并不一致,不能证实被告人李凤良是否有“插入”行为;其次,根据盐边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万某处女膜未见新鲜裂伤,虽阴道粘膜充血,但据此不能认定原因为受到外力冲击,不能排除受感染及炎症的合理怀疑;第三,根据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所穿内裤裆部、阴道内未检出精斑及被告人李凤良的DNA,因此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李凤良在本次强奸犯罪中有“插入”行为,再因本案被害人在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便排除了强奸犯罪中“接触说”的适用。因此,被告人李凤良的行为应以强奸未遂处理,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凤良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虽被告人李凤良具有犯罪未遂、自首,且认罪认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凤良具有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对精神发育迟滞的未成年少女实施奸淫的从重处罚情节,再鉴于其性质恶劣,且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对被告人李凤良不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凤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凤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6日起至2026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秦盛兰

人民陪审员 钟 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赖忠凤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0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3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67条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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