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号 | (2021)鄂09刑终27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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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院 | HYPERLINK |
| 审结日期 | 2021.08.26 |
| 审理程序 | HYPERLINK |
| 文书类型 | HYPERLIN |
李建国强奸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1)鄂09刑终275号
公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小名“国”)。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1年3月4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鄂0922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1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到被害人李某某(女)家中,欲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李某某大声呼救和反抗,李某某的儿媳华某听到呼救声立即赶到现场,李某某见状迅速逃离现场。2021年3月4日,李某某被抓获归案。经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
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患心境障碍(目前为无
性症状的抑郁),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2020年以来,李某某多次到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欲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行为,遭到被害人李某某反抗而未得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对老年人实施犯罪,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上诉提出:作案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头脑昏沉,意识不清而导致。没有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只是想找个老伴。案发是主动放弃,被害人的儿媳妇是在其走出大门口中间碰到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有:物证作案车辆刑事照片一组;书证抓获经过、李某某涉嫌强奸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大悟县东新乡沙河村党员花名册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一组、大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前科查询证明;证人华某、李某1、万某1、李某2、邢某、万某2、李某3、李某4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
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勘验、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应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作案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头脑昏沉,意识不清而导致。没有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只是想找个老伴。案发是主动放弃,被害人的儿媳妇是在我走出大门口中间碰到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多次到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欲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行为,因李某某反抗而未得逞,该事实有在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等证据证实。李某某为实施强奸行为潜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进行试探,后多次到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着手实施强奸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因遭到李某某反抗、呼救及李某某儿媳赶到现场而未得逞,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强奸未遂。大悟县公安局委托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
司法鉴定所依法对上诉人李某某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新
审 判 员 陈 涛
审 判 员 董 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乙海
书 记 员 黄 康
附法律依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36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3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6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