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号 | (2020)黔0526刑初3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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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院 | HYPERLINK |
| 审结日期 | 2020.10.20 |
| 审理程序 | HYPERLINK |
| 文书类型 | HYPERLIN |
李忠林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黔0526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忠林。因涉嫌犯强奸罪,2020年5月31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6月13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管霖,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迎,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未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林涉嫌犯强奸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林及其辩护人管霖、王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忠林与被害人吕某某系同村村民。2020年4月21日晚上,吕某某到李忠林位于威宁自治县的家中玩耍,后和李忠林在其家中睡觉。在睡觉的过程中,李忠林和吕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后李忠林和吕某某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2020年5月30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发现,期间李忠林和吕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十余次。
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忠林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建议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李忠林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被告人李忠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从疑罪从无的层面讲,公诉机关拟证明被告人李忠林涉嫌强奸罪的证据不充分、不充足。唯一的客观证据只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此证据有一定瑕疵,户籍信息备注2015年6月9日报往年出生,当时报此年龄是否报真实年龄,提交何证据,是否有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现有理由怀疑受害人的户籍年龄的真实性。在双方提供了相矛盾的证据时,如果强行认为其中一方的证据有效,较难说服当事人。2.从有罪层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如果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以上判处刑罚,将间接造成对受害人的伤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忠林与被害人吕某某(2006年7月20日出生)系同村组村民。2020年4月21日晚,吕某某到被告人李忠林位于威宁自治县的家中玩耍,后和李忠林在其家中睡觉。在睡觉的过程中,李忠林和吕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后李忠林和吕某某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直至2020年5月30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发现,期间李忠林和吕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十余次。
案发后,被害人吕某某及其监护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忠林的行为,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李忠林从轻处理。
另查明,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8日就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李忠林进行告知,李忠林于当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威宁自治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威宁自治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吕某军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忠林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忠林的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谅解书、威宁自治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威宁自治县根据被害人之父陈述并加盖印章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拟证明被告人李忠林涉嫌强奸罪的证据不充分、不充足。唯一的客观证据只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此证据有一定瑕疵,户籍信息备注2015年6月9日报往年出生,当时报此年龄是否报真实年龄,提交何证据,是否有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现有理由怀疑受害人的户籍年龄的真实性。在双方提供了相矛盾的证据时,如果强行认为其中一方的证据有效,较难说服当事人。"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父亲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已清楚地陈述了其女儿的出生日期,也阐明了为何补报被害人的户籍原因,其所陈述的被害人的出生日期与户籍信息登记的日期一致。虽然被害人的父亲之后提交自述的证明,否认其女儿的出生日期,威宁自治县村民委员会加注“情况属实"并盖章,但不足以推翻之前被害人的父亲申请补报的户籍信息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且威宁自治县某村民委员之后又出具证明,之前证实被害人的出生日期有误是被害人之父的陈述,没有相关的出生证等证据证明。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的出生日期时,唯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只能是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信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林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忠林犯强奸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忠林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自己到被告人李忠林家,之后双方便同居,与其他强奸案件有所区别,且被告人李忠林归案后,被害人吕某某及其监护人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可以对被告人李忠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忠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忠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忠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2024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正祥
审 判 员 苏 苹
人民陪审员 朱锡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