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号 | (2024)闽0505民初2417号 |
|---|---|
| 审理法院 | HYPERLINK |
| 审结日期 | 2024.11.05 |
| 审理程序 | HYPERLINK |
| 文书类型 | HYPERLIN |
| 案由 | 民事、人格权纠纷、案由释义 |
李某甲与林某乙、林某甲等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案由释义
案 号:(2024)闽0505民初2417号 审理法官: 郑平珍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4.11.05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肖晓虹,
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
;张永霖,
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
;施清平,
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
;陈灿良,
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
; 权责关键词: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
胁迫
撤销
法定代理
过错
第三人
法定代理人
鉴定意见
证据不足
证据交换
自认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
限制出境
诉讼请求
另行起诉
陪审
简易程序
缺席判决
查封
扣押
冻结
拍卖
变卖
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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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林某乙、林某甲等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505民初2417号
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林某丙(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霖,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虹,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某乙。
法定代理人:林某甲(系被告林某乙的父亲)。
被告:林某甲。
被告:陈某某。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某某中学,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良,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清平,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林某甲、陈某某、福建省泉州市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霖及被告林某甲(同时作为被告林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某某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医疗费3937.69元(含福建某某医院XXX费用3567.19元、泉州市某某医院精神科治疗抑郁症医疗费3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
7天)、护理费21820.86元(213.93元/天
102天)、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7860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林某乙均系被告某某中学学生,原告就读初二年级,林某乙为初三年级学生。林某乙在某某中学校内一未投入使用的建筑内对原告多次实施强奸行为。2023年11月5日,原告父母带原告在医院体检时发现原告已经怀孕五个月,为明确事件责任,原告父母于当天向某某中学的负责人郭某某校长报告并寻求帮助。某某中学的负责人组织原被告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和解方案。原告父母遂向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以下简称泉港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23年11月27日发出泉公港(刑侦)立字[2023]00211号立案告知书,决定对原告被强奸一案予以立案侦查。2023年12月4日,该局出具泉公港(刑侦)鉴通字(2023)0001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我局指派有关人员,对“从李某甲XXX所得死胎剪取的部分人体组织”、“李某甲的血样”、“林某乙的血样”进行了DNA检验鉴定。鉴定意见是林某乙、李某甲是从李某甲引产所得死胎剪取的部分人体组织所属个体生物学父、母亲。2023年12月4日,该局发出撤案告知书,以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此案。林某乙的强奸行为不仅对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也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创伤,原告因此事件而无法正常就学,在家中出现失眠、易醒、头痛、有绝望感、想死等念头,并有自残行为。原告父母为改善原告的精神状态,带原告前往泉州市某某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焦虑抑郁状态。事件发生后,林某乙未能认识错误,反倒是四处宣扬导致该事件在某某学校、原告家庭所在村庄迅速传播,对原告及其家人进一步造成了严重伤害。林某乙系未成年人,林某甲、陈某某作为林某乙的父母即监护人,依法应承担由林某乙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上述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中学作为原告与林某乙就读的学校,对学生具有教育、管理的职责,且本事件发生于校园内及正常工作时间,该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存在漏洞,未尽到安全保障及管理义务,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乙及被告林某甲均辩称,原告与林某乙双方系恋爱关系,恋爱交往中发生性关系造成原告怀孕并非林某乙单方过错,不应由二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林某乙也是属于未成年人,也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林某乙因本事件被学校开除,没有上学,也是受害方。另外,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均偏高,应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某某中学辩称,1、答辩人已经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林某乙均非校园寄宿生,仅在工作日的上学时间就学,经向原告的班主任雷某某老师、林某乙的班主任黄某某老师详细沟通,在2023年5月初,学校发现原告与林某乙存在疑似早恋行为,就第一时间要求班主任老师通过多种方式沟通,包括通话、到校现场沟通,并在第一时间将相关信息披露给双方家长,要求家长作为第一责任人和监护人,要密切关注孩子的动向和接触人员。2023年5月中旬,在发现原告与林某乙仍联系走动时,雷湘琴老师与黄卫平老师有再次向双方家长沟通并拍摄照片提示。同时雷湘琴老师多次在班级主题班会中强调早恋的危害性,已尽到教育义务。此后,答辩人未再发现原告与林某乙在校有较亲密的行为。至于双方在校外期间的行为,答辩人不清楚也不可能24小时随时监控双方动态,这无疑是过分加重答辩人的不合理义务。早恋行为具有隐蔽性强、危害性大的特征,答辩人作为教育机构,在本次事件中已做到课内强调教育、课外关注提示、事前同双方家属沟通引导、事后妥善处置等行为,完全已经尽到合理的提示教育义务,故无需进行赔偿。2、原告已就案涉事件与答辩人签订协议书,原告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某某。2023年11月份,案涉事件爆出后,答辩人多次妥善协商处理。后答辩人与原告监护人签订和解协议,由答辩人为原告办理转学申请,并成功转学至美发中学。转学行为本身不是因为答辩人亏欠原告,而是答辩人考虑转学能够杜绝原告再与林某乙接触,同时能够为原告本人更换一个新的学习环境,避免流言蜚语给原告造成二次伤害。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得就此事再向任何相关部门以任何形式向答辩人及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提出无理要求”,故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2、本案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数额畸高,损失应由原告监护人及林某乙的监护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若法院认定原告存在损失,除必要医疗费用外,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为不合理损失。本案是中学生早恋案件不存在暴力行为,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且原告系未成年人本身需要照顾,不存在额外支出护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原系被告某某中学学生,双方均未住校,为走读生,双方曾为男女朋友关系。2023年11月5日,原告以月经不规律为由至莆田某某医院检查治疗,超声检查诊断为:宫内妊娠,超声测值估测孕周20W5d。2023年11月15日,原告前往福建某某医院住院手术,并于当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中期XXX、不完全性药物流产、妊娠合并轻度贫血、孕1次、孕22周等。出院医嘱载明:注意营养、休息;1周后复查彩超等。2023年11月30日,原告以失眠、情绪波动大半个月为主诉至泉州市某某医院精神科门诊治疗,西医初步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2023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至泉州市某某医院精神科门诊治疗,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
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11月8日向泉港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警,称其多次被林某乙强奸。2024年11月14日,泉港公安局受理该案。2024年11月27日,该局向原告出具泉公港(刑侦)立字[2023]00211号立案告知书,载明“李某甲被强奸案一案,符合立案条件,现李某甲被强奸案侦查”。2023年12月4日,该局向原告出具泉公港(刑侦)鉴通字[2023]0001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鉴定意见“林某乙、李某甲是从李某甲引产所得死胎剪取的部分人体组织所属个体生物学父、母亲”。同日,该局以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李某甲被强奸案。2024年6月3日,原告诉诸本院。
再查明,被告林某甲、陈某某系被告林某乙父母。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诉事件的归责问题。案件审理中,本院调取了泉港公安局询问原告及被告林某乙制作的相关笔录。其中,原告在2023年11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称,2022年9月底,其与林某乙在学校认识,认识后大概半个月就互相产生好感,然后就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2022年11月的一天,双方第一次发生性关系,地点在泉港区
村戏台旁边的厕所,后面5次性行为在某某中学没有人的教学楼厕所发生,均受强迫(被林某乙用身体压在身上),其与林某乙第一次发生性关系后,双方一直保持男女朋友关系,直到2023年7月才分手。2023年11月14日,原告又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后面5次性行为系被林某乙压在墙上,并对公安询问的“为何之前的笔录说林某乙把你压在厕所的地板上强行与你发生关系”及“你说你站着,林某乙从后面把你压在墙壁上,若你不配合,他如何与你发生性关系”等问题不作回答。另外,公安调取的证据中有7张纸条、1卷纸条,原告自认其中6张纸条及1卷纸条均系其写给林某乙,书写的内容基本为表达爱意及道歉等。被告林某乙在公安笔录中则称,其于2022年10月份左右认识原告,后找原告表白发展为男女朋友,谈恋爱的时候关系很好,原告经常写纸条,还送了自己的发带和发夹。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是在2022年10月份还是11月份,双方前后发生了6次性关系,都是在学校新教学楼一楼厕所里,都是原告自愿的,如果原告不配合趴在墙上,根本没办法发生性行为。本院认为,除原告的自述外,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系受到胁迫而发生性关系,且原告在公安询问时对其受胁迫方式前后陈述不一,对此,原告应进一步予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与林某乙在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时,双方均未满14周岁,身心发育均不成熟,双方在还未能树立正确的恋爱观、性爱观时就草率发生关系,该行为不予提倡,本院予以否定性评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在整个事件中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林某乙承担70%的过错责任为宜。关于某某中学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虽案涉事件发生在某某中学校园内,但原告及林某乙均为走读生,课后的监护职责更多应由各自监护人承担,且某某中学提供的班主任工作手册、原告班主任雷湘琴老师与原告母亲林某丙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能证实学校有开展常态化的教育指导,并就原告与林某乙的早恋行为有向监护人做通知提醒。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该校确实已尽到合理的教育管理职责。且事发后学校也积极组织双方家长了解协调并协助原告办理转学手续,该校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明确表示愿意就原告的学习、心理疏导等提供必要的帮助。综上,对原告要求某某中学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因本起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确定问题,其中:1、医疗费。原告因流产手术花费的医疗费3937.69元及治疗焦虑抑郁症花费的医疗费370.5元(256.22元+114.28元),共计3937.69元,有相应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门诊病例、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经审查上述医疗费中有1514.22元系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某某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在获赔后应将医保统筹报销的款项退还医保机构。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5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对此,被告林某乙及林某甲均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13.93元/天标准计算,其未能提供护理费用实际支出情况予以证实,故护理费标准应参考当地护理行业收费标准即当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同时原告自愿主张按2022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标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低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数据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即按72596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1193.36元(72596元/年
365天/年
6天)。另外,考虑原告在引产后确实需要人员护理并参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30天,出院后护理费确定为5966.79元(72596元/年
365天/年
30天),故护理费总计为7160.1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满14周岁即怀孕,又在孕中期行流产手术,给其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严重损害,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为63947.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林某乙早恋并发生性行为,后导致原告怀孕并引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63947.84元。根据本院认定的双方过错比例,被告林某乙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44763.49元。被告林某乙未满18周岁,该款应由被告林某甲、陈某某负责赔偿。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因本起事件造成的损失共计44763.4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04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393.04元,由被告林某甲、陈某某负担350元。二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郑平珍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龙珍
附法律依据附: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3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8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7条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