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号 | (2019)黔0526刑初27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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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院 | HYPERLINK |
| 审结日期 | 2020.11.04 |
| 审理程序 | HYPERLINK |
| 文书类型 | HYPERLIN |
李章江故意伤害、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黔0526刑初279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章江。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日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2019年1月12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7日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一并起诉。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杨华,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辩护人邓娟,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9〕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章江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勋思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被告人李章江及其委托辩护人杨华、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0日01时许,在威宁自治县“夜来香"烙锅店,被告人李章江因与被害人赵某2酒后发生口角,相互抓打,在抓打过程中,李章江用刀杀伤被害人赵某2胸背部。蔡某在劝架过程中被李章江用刀杀伤腰背部。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2的损伤程度未轻伤一级,蔡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7月30日,李章江与被害人赵某2、蔡某达成和解协议,赵某2、蔡某出具谅解书谅解李章江,请求不再追求李章江的法律责任。2018年8月7日,李章江主动到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庐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8年6月底的一天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章江潜入被害人赵某1位于威宁自治县家中,从床上叫醒赵某1后,李章江用身体将赵某1压倒在客厅沙发上,李章江准备脱赵某1裤子,欲强行与赵某1发生性关系时,赵某1小儿子邓某丁醒来,李章江承诺让赵某1把邓某丁叫出去后就离开,赵某1把孩子叫出去后李章江离开。
2018年9月25日凌晨5时许,李章江再次潜入赵某1家中,在床上强行抚摸并威胁赵某1,接着用手掐住赵某1脖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2018年10月7日上午7时,赵某1因被李章江强奸,从位于威宁自治县桥边饭店三楼家中跳楼自杀,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赵某1为重伤二级。
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章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违背妇女意愿,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章江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李章江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诉称:2018年9月25日凌晨5时许,李章江潜入赵某1家中,强行与赵某1发生性关系,赵某1因被李章江强奸,精神恍惚,于2018年10月7日从位于威宁自治县桥边饭店三楼家中跳楼自杀,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赵某1为重伤二级和多处轻伤二级,后原告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至今仍未恢复健康。
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是原告跳楼自杀的直接原因。原告为此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较大的经济损失。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追究李章江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判决李章江向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用和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故请求:1、被告行为构成强奸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章江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52838.4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59元
27天=42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
27天=2862元、出院后药物治疗费4200元,以上共计67193.42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章江辩称: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没有意见。对起诉指控的强奸罪,我没有和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对强奸罪不认可。
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意见。就量刑刑情形,一是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是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行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自始至终称其从未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并且称自被害人丈夫邓某高外出务工后再没有去过被害人家,可是根据被害人及被害人的家属所述,被告人不止三次踏入被害人家中,但是辩护人在本案的证据中并未发现证明被告人到过被害人家中的证据。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询问笔录中也多次称被害人家的门都是上锁的,不知道被告人如何进去的,辩护人认为如果被告人多次进入被害人家中,应当会留下蛛丝马迹,但是现有证据也未证明被告人是如何进到被害人家中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2.通过质证环节可以明确看出,本案的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间相互矛盾。首先,在被害人陈述自己被害时,称其因受被告人威胁不敢出声,也就是说被害人当时没有呼救,并且当时被害人与其小儿子邓某丁是睡在一起的,可根据被害人及邓某丁的陈述可以看出二人均未提到要报警求救一事,但是证人邓某高、邓某1的证言却说被害人要求报警求救。其次,邓某丁、邓某3的证言里一直称被告人为李章江,可是被害人及证人邓某高作为被告人的朋友均不知道被告人的真实名字是李章江,只知道被告人叫李龙江,而邓某3在其证言中陈述到当时她问她母亲也就是被害人赵某1谁来过:她的母亲赵某1回答“李章江来过"这样的话。据此,可以从多个证人的询问笔录中看到很多细节上存在矛盾之处,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从而不难看出证人之间有可能事先商量好如何陈述的嫌疑,故证人证言之间的真实性存疑,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本案的辨认笔录证明力薄弱。通过参与本案的审理,辩护人了解到,被告人与被害人一家是朋友关系,被害人一家均认识被告人,因此可以很清楚地辨认出被告人是非常容易的事,辩护人认为辨认出一个本是自己朋友的人面貌是非常正常的行为,故辨认人从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的辨认行为不具备辨认笔录所要求的辨认条件,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因此也应当不予采纳。4.被害人的住院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5.本案缺乏关键性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通过阅卷和参加庭审了解到,经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未发现被告人到过现场,犯罪现场并未发现异常。现场所留痕迹均系被害人丈夫邓某高以及被告人赵某1所留。综上,本案指控被告人李章江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存在众多的可能性,也存在着众多的疑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希望法庭在对案件进行评判时,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01时许,在威宁自治县“夜来香"烙锅店,被告人李章江因与被害人赵某2酒后发生口角,相互抓打,在抓打过程中,李章江用刀杀伤被害人赵某2胸背部。蔡某在劝架过程中被李章江用刀杀伤腰背部。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2的损伤程度未轻伤一级,蔡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6月8日,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被告人李章江。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章江采取上网追逃。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李章江与被害人赵某2、蔡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章江赔偿被害人赵某2、蔡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9800元。被害人赵某2、蔡某于当日向被告人李章江出具了谅解书,谅解李章江,请求不再追求李章江的法律责任。2018年8月7日,李章江主动到威宁自治县公安局炉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章江执行逮捕,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2018年8月20日,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日释放被告人李章江。
2018年10月7日上午7时,赵某1从位于威宁自治县桥边饭店三楼租住的家中跳楼自杀。2018年10月8日22时许,邓某高向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报警称,其妻子赵某1被人强奸,于2018年10月7日因强奸一事跳楼。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赵某1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李章江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3日,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2018年8月20日对被告人李章江故意伤害罪一案不起诉决定,一并向本院提起公诉。
另查明,被告人李章江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和出示了下列证据在卷,这些证据是:
一、故意伤害案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现场物证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关某的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人邓某2的证言、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被害人蔡某陈述、被告人李章江的供述与辩解。
二、强奸案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二份、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六份、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赵某1的病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说明及照片、证人邓某高的证言、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人邓某3的证言、证人邓某丁的证言、证人管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章江的供述与辩解。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李章江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章江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认定“2018年6月底的一天早上7时许,李章江进入赵某1家,欲强奸赵某1"的事实,只有被害人赵某3的陈述,及其丈夫邓某高从赵某1处获得的信息后所作的证言,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公诉机关认定“2018年9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强奸被害人赵某1,导致被害人重伤"的事实。存在以下疑点:(1)从报案时间来看,2018年9月25日凌晨案发,作为被害人的选择,当时可以呼救,即便其害怕受打击报复而不敢呼救,但案发后第一时间会找最亲近的人寻求帮助,但直到2018年10月7日赵某1跳楼自杀,10月8日其丈夫才报案,不符合常理。(2)被害人之夫获得的信息是在其回家几天后得知的,被害人事先未告知其丈夫,从该情况看,本案案发与其丈夫回家有一定关系。(3)按被害人所述,既然2018年6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章江到被害人家中进行性侵未果,就算被告人李章江通过某种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被害人也应基于防范堵塞漏洞,但被害人没有向任何人透露,也没有为居家安全主动防范,避免类似行为再次发生,如换锁等,但被告人进入被害人家中一次,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第二次不符合常理。(4)被害人以死自证清白,按现有的状态不至于用生命来换取,其选择自杀而不选择报警,不符合常理。(5)被告人李章江否定了自己有作案时间,相关证人确实证实李章江说了假话,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章江没有作案时间就是在作案,也没有客观物证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除现有的被告人回避作案时间的供述,被害人及其子女证实有该事实发生的言辞证据外,再没有更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李章江与被害人赵某1发生了性关系,且被害人家中未留有被告人的任何痕迹,认定被告人李章江构成强奸罪的基本情节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章江对被害人赵某1实施强奸行为,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李章江犯强奸罪不能成立。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章江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章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章江犯强奸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该罪名不能成立。同时由于强奸罪罪名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李章江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章江因故意伤害一案,2018年8月7日,被告人李章江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20日,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日释放。羁押期间应折抵刑期。
鉴于被告人李章江就故意伤害一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章江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章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正祥
审 判 员 郭丽娅
人民陪审员 肖某某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琦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