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号 | (2020)京0108刑初29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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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院 | HYPERLINK |
| 审结日期 | 2021.01.26 |
| 审理程序 | HYPERLINK |
| 文书类型 | HYPERLIN |
梁燕飞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刑初297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燕飞。因涉嫌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党辉,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七部刑诉
2019
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燕飞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燕飞及其辩护人任党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梁燕飞伙同他人前往被害人刘某(女,16岁)租住的本市海淀区xx出租房内,梁燕飞通过按压被害人肩部等方式强行脱掉被害人衣裤,并与之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梁燕飞等人离开出租屋时,将被害人首信牌手机(未作价)拿走,并通过加价人民币100元方式将手机与他人置换。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被告人梁燕飞于2019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梁燕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对梁燕飞定罪处罚。
被告人梁燕飞对公诉机关指控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称其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就离开了现场,没有抢走被害人的手机,后续发生的事情其不清楚。其辩护人任党辉发表的辩护意见为,一、对强奸罪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二、关于指控的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没有证据证明梁燕飞和彭某1有共同预谋抢劫的故意,公诉机关用于证明被告人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2007年6月28日彭某1的笔录)因日期与地点不符而不能作为定罪依据;2.从行为上看,是彭某1临时起意,怕被害人报警拿走的手机,拿走手机时,梁燕飞不在场。梁燕飞多次供述自己拿的手机,丢弃在院子里或丢弃在回去的路上,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与2003年7月27日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薛某的证言不符,薛某的证言更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3.根据被害人陈述,强奸案发生后,梁燕飞出去后,彭某1和薛某进屋,彭某1拿走了手机,同时根据薛某的证言,梁燕飞先行离开,彭某1进屋安慰被害人拿走了手机,彭某1的笔录也证实是自己一个人拿走了手机,根据王某的证言,第二天他看到的是彭某1拿的手机,而不是梁燕飞拿的。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5日,被告人梁燕飞伙同彭某1经事先预谋,欲对被害人刘某(女,16岁)实施抢劫。次日21时许,梁燕飞伙同彭某1翻墙进入刘某租住的本市海淀区xx出租房院内,在刘某拒绝开门的情况下,二人砸碎玻璃进入屋内,后彭某1控制刘某的同住人薛某(女,22岁),梁燕飞强行脱掉刘某衣裤,并与之发生性关系。后梁燕飞先行离开,彭某1以防止刘某报警为由,将其首信牌手机(未作价)拿走。事后,梁燕飞与彭某1将该手机加价人民币100元与他人置换。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梁燕飞于2019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梁燕飞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于2019年8月27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第一次供述中称:2001年或2002年左右,具体年份记不清,某天晚上其和小学同学彭某1、李某2在北京市海淀区xx,其一个人在出租屋里强奸了一名十六、七岁的女性,还顺手抢走了她的一部手机。李小冕和被害人认识,其与被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有反抗的动作,她是不同意发生性关系的。其当时冲动,拿走了被害人的手机,没有多想其他目的。手机被其扔了。事后两三天,其知道自己犯罪了,便离开北京,逃往南昌、河南等地,开始用孔燕飞的身份信息生活。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和薛某是同学,因学校宿舍装修,其二人就住到了xx的出租房,谷某某是2003年4月份住到了其的对门。谷某某回家后把房门的钥匙给了陈某某。7月25日,其和陈某某在回家的路上,碰上了谷某某的男朋友、李某敏还有一个瘦高个,五人一起回到了暂住地。谷某某的男朋友、李某敏、瘦高个进了谷某某的房间,陈某某和李某说了几句话就走了。后李某几次敲其房门,问其借纸牌、收音机等东西。22时许,李某敲门后进其屋中和其聊天,聊着聊着李某突然说他欠瘦高个2000块钱,那个瘦高个想和其发生性关系,问其成不成,其让李某滚,李某走后10分钟又回来了,并从外屋拿了菜刀,把其锁上的里屋门撞开了,把菜刀架在其脖子上,说他欠瘦高个钱,要不把其手机拿走,要不让其和瘦高个睡一觉,还说其的手机值200元钱,其就给了李某200元钱,李某走后其插上门就睡了。到了7月26日早晨6点左右其就出去了。18时许,其回到住处,李某等人已经走了。薛某也从老家来到北京,后其和薛某一直在屋呆着。21时许,瘦高个男子和另一个男子就敲其院门问李某在不在,其说不在也没给开门,他们就翻墙进院看李某不在就走了。22时许,瘦高个和另外的男子又回来了,还说在院里等会李某,后就下雨了,其没有开门,对方就砸了玻璃弄开门进到外屋,对方管其借卫生纸,其在开门给卫生纸时,对方就直接冲进了里屋,瘦高个说有事要和其说,让薛某出去,薛某不走,就被另外男的给拉出去了,瘦高个把里屋的门插上后,在屋里将其强奸了。后瘦高个出去了,另外的男子和薛某就进来了,男的说瘦高个太冲动,让给其道歉,后担心其报警,又让其把手机给他们,手机先放在他们那里保存着,过几天再给其,其不同意,薛某就说让他们在对门住一晚,早晨起来再把手机还给其,后他们拿着其的银白色首信牌手机去了对门,过了半个小时,其再去找他们就不见了。
3.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和女朋友在河北省三河市碰到了李某和梁燕飞,后其四人诈金花,李某和梁燕飞输给了其一二百元,没有给说先欠着。后其四人坐汽车去了北京,李某和梁燕飞说出去找钱好还其的钱,当天晚上其、李某、梁燕飞和梁燕飞的一个朋友在超市门口见面后,梁燕飞对其说李某在京桥大学有一个女同学很有钱,梁燕飞和李某准备晚上去找她借点,顺便看看能不能把那女的手机搞过来,当时李某也说是,找到钱就马上还诈金花输给其的钱。第二天中午,李某和梁燕飞给其打电话约在超市门口见面后,李某说没有借到钱,聊了几句就走了,梁燕飞对其说李某太不仗义,从女同学那抢到200元钱没有分他,还不说实话,其当时很生气。后来其和梁燕飞聊了很多,梁燕飞说李某的那个女同学胆子比较小,让其和他一起再去找那女的要点钱。其和梁燕飞到那女的租住地门口时有些犹豫,其二人喝了些酒壮胆后又回到那女的租住地,其二人一起进了院子,发现屋子的外门锁着,梁燕飞就说他是昨天和李某一起来的男子,让女子开门,女子不给开,梁燕飞又说李某欠钱要在这里等李某,女子还是不给开门。过了一会,梁燕飞直接砸碎外屋玻璃,进到屋里,但里屋的门还锁着,梁燕飞和女子说了一会话,女子打开门,其和梁燕飞进去后,梁燕飞让其和另一个女子出去,其要和该女子单独谈谈,其和另一女子就到对面屋里看光盘了。过了10分钟左右,其听到梁燕飞在的屋里传出女孩喊她女朋友的声音,还有惊叫声。又过了大约10分钟,梁燕飞跑出屋跟其说把女孩给强奸了,让其去安慰下。其就回到屋里安慰那女孩,后其怕其和梁燕飞走后女孩报警,其就把女孩手机拿走了,拿走手机女孩是不愿意的,后其和梁燕飞就跑了。去之前其和梁燕飞没想要强奸那女孩,也是想从那女孩那抢点钱和东西。后其曾于2005年5月13日因抢劫致人死亡被深圳中院判处死缓,在广东省韶关市监狱服刑。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3年7月25日晚抢劫被害人刘某200元钱时威胁被害人时说:“那屋的秃子是个强奸犯,你要不借我钱,他过来你自己想想后果”,其所说的秃子就是梁燕飞。其和梁燕飞、彭某2及女友程某丽四人在2003年7月25日早晨来的北京,当天下午彭某2和程某丽去了北苑宾馆,并约好第二天上午在北苑家园旁的北斗超市见面。7月26日上午,其和梁燕飞到北斗超市和彭某2见面,一直在那聊天,超市里有梁燕飞的朋友王某(北斗超市售货员),其三人就在王某停在超市门口的面包车聊天、睡觉。当日下午4点左右,其就回三河市了,梁燕飞和彭某2当时还在车上呆着,后来的事其就不知道了。
5.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和被害人刘某同屋住的同学,2003年7月26日20时许,其从湖北老家返校回到本市海淀区xx的出租房,当时刘某已经回来了。在刘某被矮个子男子(梁燕飞)强奸后,矮个子男子叫高个子男子(彭某1)走,高个子男子说没车不走,矮个子男子就先离开了,矮个子走之前把高个子叫到院里不知说了什么,高个子在矮个子走后说去安慰安慰刘某,不让其过去。高个子在矮个子走后半小时离开的,高个子说害怕刘某报警,拿走了刘某的手机、充电器。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北苑家园北斗超市工作,1988年上学时和梁燕飞认识。2003年7月27日早上,梁燕飞和彭某2到超市找其,其带着二人去上货,下午2点左右,三人一起到了其的住处,其看见彭某2拿了个首信手机,其有一个T191手机,其要和他换,梁燕飞说这手机是从李某同学那抢的,具体怎么抢的没说,后其又给梁燕飞100元钱,加上其的T191手机,置换了首信手机。次日梁燕飞和彭某2就走了。
7.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手里的首信牌手机是其男朋友王某花100元钱再加上其以前用的摩托罗拉T191手机从梁燕飞或彭某2手里买来的。
8.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阴道内提取到的精子检出STR分型,与梁燕飞的DNA相同。
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10.受案登记表,证明2003年7月27日16时许,被害人刘某报警称其和同学薛某在上庄乡xx租住的房屋内被强奸,并被抢走银色首信牌手机一个。
11.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银灰色首信capitelC2168型手机,后将该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刘某。
12.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梁燕飞的讯问无刑讯逼供、取证合法有效。
13.到案经过,证明梁燕飞于2019年8月26日1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14.办案说明4份,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燕飞到案后,未能成功联系、组织被害人刘某、证人李某、彭某2对梁燕飞进行辨认;证明法医答复公安机关没有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证明公安机关无法就被害人的手机进行价格鉴定;证明因深圳公安不同意接收,公安机关未能将彭某1作为本案同案犯来处理。
15.(2003)海法刑初字第24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因2003年7月25日持刀入户抢劫本案被害人刘某一事,以抢劫罪被判处刑罚。
16、被告人梁燕飞的身份信息,证明梁燕飞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梁燕飞对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一次供述提出异议,辩称关于抢劫手机,其当时是本着认罪的态度,时隔多年,好多事情记不清,公安机关怎么说其就怎么认了,后来其回忆清楚了,其没有拿被害人的手机;对被害人陈述提出异议,辩称被害人所述和真实情况有冲突,其没有携带凶器;对证人彭某1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和彭某1商量过找被害人要钱这回事;对证人王某、魏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与王某交易手机的事其不知道,其也没有见过魏某。辩护人任党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辩护意见。对于上述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燕飞与他人事先预谋,以暴力手段入室劫取未成年女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梁燕飞在抢劫过程中,以暴力手段强行与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亦构成强奸罪,应与其所犯抢劫罪数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梁燕飞犯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梁燕飞称不知道彭某1抢劫被害人,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的辩解,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发现,一是梁燕飞在案发前已掌握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居住环境。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李某、彭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日,梁燕飞与多名男子已在被害人住所院内活动,梁燕飞的同伴李某在当日曾以让梁燕飞对被害人施某为要挟,抢劫被害人,此后梁燕飞主动向彭某1转述了李某抢劫被害人的行为。二是梁燕飞为本案抢劫行为的犯意提起者及实施者。根据彭某1的陈述,案发前彭某1并未与被害人有过接触,其对被害人的基本情况亦不了解,梁燕飞在讲述李某抢劫被害人后,主动向其提出二人一起再次去被害人处“找她借点钱,顺便看看能不能把那女的手机搞过来”,梁燕飞伙同彭某1翻墙、砸窗进入被害人住所后,由梁燕飞控制被害人,彭某1控制被害人同住女伴,在梁燕飞强奸被害人后,彭某1将被害人手机拿走。三是梁燕飞明知彭某1劫取被害人手机一事。根据彭某1、王某、魏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前梁燕飞明确示意彭某1要拿走被害人的手机,案发后梁燕飞与彭某1共同销赃涉案手机,且梁燕飞明确告知收赃人所销手机为抢劫所得的事实。综上,梁燕飞在与彭某1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主动策划、积极实施,虽然其没有直接劫取被害人财物,但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其实施抢劫的犯意明确,且与彭某1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鉴于梁燕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燕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34年2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秦 硕
人民陪审员 梁文庆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小盟
书 记 员 李芯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