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号 | (2022)黑2704刑初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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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院 | HYPERLINK |
| 审结日期 | 2022.08.29 |
| 审理程序 | HYPERLINK |
| 文书类型 | HYPERLIN |
潘某强奸罪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2)黑2704刑初7号
自诉人:潘某。
本院收到自诉人潘某诉被告人刘某强奸罪一案的自诉状及证据材料。自诉人称: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强奸被呼中区XXX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呼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中区XXX执行。羁押期间,被告人的朋友王某等五人多次上门为被告人刘某求情。被告人的母亲及兄弟代表刘某求情、并用所谓的赔偿条件诱导自诉人为被告人刘某出具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代表人其弟弟承诺赔偿自诉人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十万元整。并让被告人刘某主动真诚的向自诉人道歉。被告人弟弟口头承诺在2019年11月26日之前将相关的赔偿款支付给自诉人,不以任何理由拖欠。自诉人本着善良宽恕的原则给被告人刘某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刘某被免刑释放后,不但没有履行对自诉人的赔偿和道歉,而是变本加厉的迫害、摧残殴打恐吓自诉人,并利用被告人80多岁的老母亲多次到自诉人住所打砸、辱骂、还扬言要弄死自诉人和自诉人的儿子。被告人的行为极其残暴歹毒。导致自诉人无法正常生活、精神崩溃,自诉人儿子幼小的心灵遭受重创,苦不堪言。自诉人有最新录像视频为证,有证人言辞为证,有微信截屏为证。被告人刘某没有珍惜改过自新的机会,长期给自诉人精神和身体造成严重的伤害,收回对被告人刘某的谅解,特依法提请呼中法院继续实施终止的刑事案件程序,激活原有的刑事羁押程序。要求将被告人刘某绳之以法,实施刑事判决,多判几年,以儆效尤,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自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犯强奸罪的刑事责任,并予以严惩;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误工费、医疗费共计贰拾万元整。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XXXX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本案中,自诉人潘某所诉强奸罪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条
(一)、(二)的情形。至于是否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XXXX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因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2月19日大呼检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潘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二人在2016年法院调解离婚后直至案发仍在一户居住,同普通强奸案件相比,属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被害人潘某在被不起诉人刘某因涉嫌强奸被羁押后,于2019年11月23日主动找到侦查机关请求司法机关给刘某改过自新的机会,保住公职,并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了谅解书,本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条
(三)的情形。综上所述,自诉人潘某诉被告人刘某强奸罪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二十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规定的自诉案件,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经本院说服,自诉人潘某坚持提起刑事自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条、第三百二十条二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自诉人潘某诉被告人刘某强奸罪,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亚秋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珺
附法律依据附件: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XX案(刑法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二百五十七条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二百六十条一款规定的,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恐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4.侵占案(刑法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
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
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刑法
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XXXX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XXXX报案,或者移送XXXX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XXXX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三百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
(二)缺乏罪证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实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八)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案件,XXXX正在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起诉的;
(九)不服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或者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77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34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3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4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57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5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