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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CASE

王帅等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HYPERLINK (2021)京02刑终227号 2021.05.31
案号(2021)京02刑终227号
审理法院HYPERLINK
审结日期2021.05.31
审理程序HYPERLINK
文书类型HYPERLIN

文书首部

王帅等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1)京02刑终227号

公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帅。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敬新,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高会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佳。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决定不起诉。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2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个月,刑期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因涉嫌犯强奸罪,2020年10月20日于河北鹿泉监狱服刑期间,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解回,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田春秋,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田志平,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帅、刘佳犯强奸罪一案,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

(2021)京0115刑初18号

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帅、原审被告人刘佳,审阅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书面审查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初,被告人王帅与刘某(另案处理)向朋友刘佳表明有与刘佳的前女友陈某(女,时年17岁,河北省人)发生性关系的意愿,刘佳表示同意。2013年6月12日,刘合欢、王帅通过刘佳获知,刘佳与陈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遂找到刘佳、陈某。当晚23时许,刘合欢、王帅、刘佳一起离开刘佳与陈某入住的

宾馆208房间,三人简短交流后,刘佳在房间外等候,刘合欢、王帅二人一起返回房间内,后刘合欢、王帅在违背陈某意志的情况下,先后强行与陈某发生性关系。次日,陈某在亲友陪同下报警。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11日17时许,其前男友刘佳打来电话邀请她出去。次日,刘佳到陈某单位接她,两人玩到当天18时许,刘佳打了个电话后就带着陈某去大兴找他的朋友。到了大兴,刘佳、陈某住进

宾馆208房间,在房间里,两人发生了性关系。当晚22时许,刘佳带陈某去和朋友一起吃饭,参与聚餐的人有个叫王大帅的男子,还有一个穿黑衣的男子。饭后,王大帅、黑衣男子走了,陈某和刘佳回到宾馆。在房间里,刘佳说他那两个朋友还会过来找他,他要陈某无论如何都要跟着他,不能落单。陈某询问原因,刘佳说:“你不怕他俩在玩了你啊?”当晚23时30分,王大帅和黑衣男子来找刘佳,刘佳同他们聊了几分钟后说要出去买扑克牌。陈某想起刘佳之前的话,就跟着刘佳一起出了宾馆房间。在外面时,刘佳又说如果陈某刚才不跟着他出来,可能会被那两个人“玩儿了”。陈某、刘佳没有买到扑克牌,回到宾馆内,和那两名男子聊了会儿天,两名男子就说要走,刘佳送他们出了房间,陈某在房间没有出去。过了一会儿,那两名男子回到房间关上了门,刘佳并没有跟他们一起回来。陈某当时正在打电话,没有留意到两名男子。当陈某挂上电话后,就被王大帅摁倒在床上,陈某喊叫,王大帅拽过被子蒙在她的头上。陈某将被子掀开,并开始反抗,王大帅趴在陈某身上,强行脱陈某的裤子,黑衣男子上前帮助王大帅控制陈某的手,王大帅强行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黑衣男子又趴到陈某身上,陈某反抗,但黑衣男子也强行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陈某对黑衣男子说“你动了我之后,你别后悔。”黑衣男子就起身了,他刚起身,传来了敲门声,王大帅和黑衣男子出去了,陈某出去看见刘佳、王大帅、黑衣男子三人在走廊。后来,刘佳和陈某回到房间,两名男子就走了。在房间里,陈某想打电话和亲人诉说此事,被刘佳制止。后陈某洗完澡与刘佳在房间休息,休息期间,刘佳和陈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与刘佳发生性关系,陈某是自愿的,但与刘佳两个朋友发生性关系,陈某并不愿意,也反抗了,反抗过程中,陈某曾喊过刘佳的名字。陈某推测刘佳应该知道那两名男子要强奸她。第二天,陈某回到老家后,还是想要报警,就把此事和自己信任的长辈说了,这位长辈带着陈某到北京报了警。

另,2019年11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陈某称,其报警后民警带她到医院进行了检查,但她不记得具体是去了哪家医院,只能想起医生用棉签从她阴道内擦拭过,但是具体用了几个棉签,她记不清了,至于其他还做了什么检查,也没有印象了。当时医院给过她单据,她已经想不起是什么单据了,那些单据也早就找不到了。

经被害人陈某辨认,指认出王帅就是强奸她的“王大帅”;本案被告人刘合欢就是强奸她的另一名男子;指认出本案被告人刘佳就是其陈述中所说的刘佳。

2.被告人王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否认与陈某发生性关系,其中,2019年7月30日,王帅供述“我和刘合欢去北京大兴区一宾馆内,找刘佳去玩,当时刘佳和一个女的在屋里了……没有与女子发生性关系”。在2019年8月2日的供述承认和刘合欢一起去过大兴区一家宾馆,当时是去找刘佳玩儿去了,并称“我当时没有进宾馆里面,我就记得是刘佳叫我和刘合欢去找他吃饭,是在刘佳的宾馆外面的小饭馆吃的饭,当时刘佳的女朋友也一起吃的饭,吃完饭,我和刘合欢就离开了,外面两人都没有进宾馆里面。”当时吃饭的没有别人了“就我们四个人”。王帅否认在其他地方见过刘佳的女朋友,说“就见过那一次”;否认与刘佳的女朋友发生过性关系。

3.被告人刘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与陈某曾交过男女朋友,分手后偶有电话联系。2013年6月初,刘佳和陈某约着出去玩儿,6月11日,两人确定第二天见面,刘佳从天津来到北京市大兴区,借住在朋友王光帅的暂住地,晚上在与王光帅、刘合欢一起吃饭喝酒时,刘佳说明天要去找前女友陈某,王光帅向刘佳提出这个女友“让我们玩玩”,刘佳应允。刘佳称他认为王光帅所说的“我们”指王光帅与刘合欢,“玩玩”是指和陈某发生性关系。2013年6月12日早上,刘佳到房山良乡接陈某,后与陈某在一个宾馆开了房间并发生性关系。随后,两人去了马家楼附近玩儿,下午刘佳给王光帅打电话时,王光帅问刘佳,陈某走了没有,并请求刘佳留住陈某,刘佳答应了。之后刘佳与陈某到大兴

宾馆开房,入住了208房间,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再次发生性关系。21时许,王光帅打来电话问清刘佳住处后,与刘合欢一同到宾馆附近餐馆找刘佳、陈某吃饭。22时许,刘佳和陈某先回到宾馆,22时30分许,王光帅、刘合欢也到了宾馆,刘佳把他们接到208房间。在王光帅、刘合欢到来之前,刘佳曾向陈某交代,王光帅和刘合欢过来后,陈某一定要和他在一起,不要分开,因为王光帅、刘合欢对她不怀好意。王光帅、刘合欢来到房间后,刘佳提议打牌,并去楼下买牌,陈某和他一起去的,两人没有买到扑克牌就回到宾馆房间,大概晚上12时左右,王光帅、刘合欢要走,刘佳把他们送出房间,在楼梯口时王光帅让刘佳在这里等着,他和刘合欢回房去。刘佳没说什么,王光帅、刘合欢返回了208房间。过了一会儿,刘佳走到208房间门口,想进去,但发现房门是锁着的,敲了两下门,也没人给开。刘佳认为前女友在里面被自己的哥们欺负了。他在房间门口时听到陈某嚷了句“啊”,过了会儿,又听见她喊“你们要是碰了我,你们后悔吗?”。又过了几分钟,王光帅和刘合欢就开门出来走了,也没说什么。刘佳进屋后看见陈某在哭,他劝慰陈某并让她先洗个澡,之后又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刘佳、陈某退房,陈某就走了。刘佳回到暂住地,与刘合欢一起回了天津。刘佳因为从208房间门口时听到的声音,结合之后陈某说的王光帅和刘合欢欺负了她,他判断王光帅、刘合欢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并且之后刘佳还听刘合欢提到刘合欢、王光帅都没有在陈某体内射精。王光帅的电话是1512某某某2295,他女友杨某1的电话是1831某某某8925,刘合欢的电话是1323某某某7219,1835某某某6876。

4.同案犯刘合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刘合欢在2019年3月17日的供述中否认在2013年6月的时候,与王帅一同到过大兴区黄村镇的一个宾馆;否认认识刘佳的前女友,否认强奸过刘佳的前女友,并称“我现在是处男,从来没有与他人发生过性关系。”

5.证人耿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3日,其接到外孙女陈某的电话说在北京被人欺负了,当天下午陈某来到耿某家中告诉耿某,前一天晚上,在宾馆房间内,她被前男友刘佳的两个朋友强奸了,强奸她的男子中有一个叫王大帅,另一个不知道具体姓名。在征求陈某同意后,耿某带陈某来北京报了警。

6.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

宾馆的老板,2013年6月12日下午,有一男一女两个年轻人来宾馆住宿,开了208房间。当天23时许,又有两名年轻男子去208房间会客,会客约10分钟后,杨某2去208房间敲门,告知会客时间截止。来会客的两名年轻男孩说马上就走,杨某2遂离开208房间。大概又过了10分钟,两名年轻男子到前台将身份证拿走离开了。次日7时许,在208房间住宿的一男一女也在退房后离开了。

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王帅,2012年或2013年来北京找王帅,大概过了3年就回河北老家了。2013年6月份,王帅在他父母的汽车运输点做装卸工,工作的地方在大兴黄村镇团河附近。杨某1来北京一年半左右,王帅离开北京,去了哪里也没有告诉杨某1,他离开时也没有说具体原因,杨某1问他,他只说出门有点事情,上午说的,下午就走了。王帅离开后,杨某1打电话联系他,但一直打不通,大概过了10多天后才联系上他,杨某1问他在哪里,他不说,问他发生了什么事情,他也不说。杨某1与王帅大概是2012年开始共同生活的,但直到2019年才领取了结婚证。王帅离开北京后,具体什么时间回的老家,杨某1记不清了,即使回了老家,他也待不了几天就走,几年来一直如此,他的行踪,杨某1不清楚,问他,他也不说。

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印象中,2013年6月份,其子王帅没有回河北老家,从2013年6月到2019年间,王帅就没有回过河北老家。印象中王帅是2013年结婚的。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子王帅大概是2012年左右来的北京,和他哥哥一起跑短途货运,后来货运不干了,王帅留在北京干家装,再之后好像去了唐山。其印象中王帅是2012年春节前结的婚,结婚后,他就不和父母住在一起了。王帅不怎么和王某沟通,他也不是每年都回家,有时几年才回家一次。从2013年开始,北京的警察来找过王帅三次左右。2019年王帅说要去公安机关投案,王某就陪同他去了。

1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观音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及手机截图照片,其中,提取陈某手机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刘佳于6月13日给陈某发信息说:“你就这样?不搭理我了?是么”,“对不起”。陈某说:“我已经撤案了。刘佳你个人看着办吧!事情都这样了我没么好说的了”。刘佳回复:“我知道我错了!你想怎么办吧”,“我知道这事不能这么算了!”“我能为我哥们俩个做点什么”。陈某说:“我委屈知道吗?”“刘佳你混不混”。刘佳说:“我混”。2013年6月14日,刘佳给陈某发信息说“我知道我伤害了你。但我不是故意的。我知道现在你恨透了我。”

提取刘佳手机信息截图证明:2013年6月12日22:35刘佳回复1831某某某某8925(即刘佳供述中所说王光帅女友的电话号码)的手机说:“不知道”;当日22:56刘佳回复该号码说:“我哪知道,你试试来呀”。

1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电话详单查询证明:查询刘佳、王帅的手机接听、拨打电话、收发短信的情况。

1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2013年6月13日晚对

宾馆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及提取事主内裤的情况。

1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的就诊人员丢失医疗费用票据核对证明证实:2013年6月13日,患者陈某到该院就诊,进行了宫颈刮片、抽血等检查并支付医疗费19.68元。

1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大兴区医院妇科医生,对是否于2013年6月13日接诊过一名叫陈某的女子,已经没印象了。民警所出示的患者陈某“丢失费用票据核对证明”上显示的项目都是妇科检查项目,这些项目是缴费的,里面没有提取阴道棉球的记录,因为提取阴道棉球不用缴费。对于被强奸案件被害人检查,民警都会要求医生提取阴道棉球,每次都是提取三个,浅、中、深各一个,提取的阴道棉球民警都带走了。

15.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2013年6月18日受理了大兴分局鉴定委托,对有“陈某血卡”字样的血卡一张,标记为01号样本;有“内裤”字样包装袋一个(内有布片一块),标记为02号样本;有“阴道棉球”字样的包装袋一个(内有棉球一个),标记为03号样本,进行检验。2019年4月13日,受理了有“刘合欢血样”血卡一张,标记为04号样本,进行检验,在02、03号样本中检测出人类精子,其STR分型与刘合欢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27

1024。

1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观音寺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证明:被害人陈某于2013年6月13日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受案的情况。

17.

宾馆入住记录及监控录像证明刘佳、陈某入住及王帅、刘合欢到访的情况,其中,监控录像显示:23:04,有一女子在走廊中行走,经刘佳当庭辨认,该女子为被害人陈某。23:09至23:10,有一穿浅色半袖的中年男子来到一房间门前,之后离开(结合被告人刘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证人杨某2的证言,该中年男子应为证人杨某2)。23:10:57,刘佳、王帅、刘合欢三人在走廊行走,后刘合欢转身向反方向走,刘佳、王帅在走廊上等候;几秒钟后,刘合欢重新出现,与刘佳、王帅向同一方向走去。23:11:51,王帅、刘合欢勾肩搭背从刚刚的去向返回。23:13:29,刘佳独自从去向返回,走到一房间门前。23:21:32,王帅和刘合欢在走廊中交流之后离开。

1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帅被网上通缉的情况。

19.献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帅于2019年7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20.献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帅的基本身份情况。

21.河北省献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王帅于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强奸被该所临时羁押,次日被大兴分局解走。

22.被告人刘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1067号判决书、(2014)大刑初字第990号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抗终字第353号刑事裁定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11刑初1119号

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3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刑终7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佳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帅伙同刘合欢轮流强行与尚未成年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刘佳为王帅、刘合欢的强行奸淫行为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从重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帅、刘佳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佳为王帅、刘合欢的强奸提供帮助,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虽对自己的行为性质、主观意图有所辩解,但不影响认定其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其犯罪行为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佳因盗窃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在服刑期间,因本案解回受审,本次处罚与此前刑罚应当依照漏罪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王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刘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原审被告人诉称

上诉人王帅的上诉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王帅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主观归罪之嫌疑。被告人王帅及同案犯刘合欢的供述与辩解就王帅实施强奸行为始终持否认态度;本案缺少能够证明王帅再次返回房间的最直接证据监控视频;本案缺少能够证明王帅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的核心物证王帅的DNA,无法确证王帅的生殖器进入陈某的生殖器;被告人刘佳的供述与辩解存在片面性,不足以辅证当时王帅确实强奸了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刘佳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强奸罪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为王帅、刘合欢提供帮助,也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但认为一审量刑适当,故没有提出上诉。

刘佳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佳没有强奸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双方发生性关系时完全基于自愿,刘佳也没有让王帅、刘合欢强奸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刘佳事先未与王帅、刘合欢合谋,也没有为他人实施强奸行为提供帮助或者协助。如认定刘佳构成强奸罪,应考虑其具有如实陈述、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书面审查意见是: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王帅与同案犯刘合欢轮流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先后实施了强奸行为且既遂,系轮奸。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刘佳事前与王帅、刘合欢共谋,事中提供帮助,构成强奸罪的从犯。上诉人王帅与同案犯刘合欢轮流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属于强奸罪的加重情节,被害人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一审法院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社会危害性,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王帅、刘佳及指定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所列举的认定王帅、刘佳犯强奸罪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王帅、刘佳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王帅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王帅的指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刘佳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在案证据包括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刘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耿某、杨某2、杨某1、马某、王某的证言、手机聊天记录截图、信息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鉴定书、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王帅、刘合欢轮流实施了强奸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陈某与王帅、刘合欢在案发前并不熟识,亦无证据显示有其他关联,并不存在诬告陷害的可能,且本案案发及报案过程自然,被害人陈述稳定,合乎情理、逻辑,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应当予以采信。同案犯刘佳供述能够部分与被害人陈述、手机聊天记录截图、鉴定意见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对能够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帅到案后对强奸行为虽始终否认,但其供述及辩解不具有合理性,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显系推卸罪责,故对王帅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刘佳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刘佳事前与王帅和刘合欢共谋,事中提供帮助,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构成强奸罪的从犯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帅为满足性欲,违背妇女意志,伙同刘合欢轮流强行与尚未成年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刘佳为王帅、刘合欢的强奸行为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从重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书面审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帅、刘佳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陈光旭

审 判 员 艾 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祁 欢

书 记 员 赵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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