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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CASE

王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HYPERLINK (2020)鲁0781刑初427号 2020.11.06
案号(2020)鲁0781刑初427号
审理法院HYPERLINK
审结日期2020.11.06
审理程序HYPERLINK
文书类型HYPERLIN

文书首部

王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鲁0781刑初427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王某。2020年5月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监视居住。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朐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会灵,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二部刑诉[2020]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于202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被害人个人隐私及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影响的原因,2020年9月1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0月28日本案恢复法庭审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秦会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5月5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青州市旭馨园小区19号楼1单元1702室家中,利用被害人孙某酒后熟睡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

当日,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家中等候,后被带至青州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7月30日,被害人孙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趁其酒后熟睡之机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同时适用

该法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处罚,其系自首,适用

该法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作了“被告人王某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其系初犯,无前科,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本案与社会上发生的其他强奸案件有本质区别,王某属于偶发性犯罪和临时起意,王某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被害人没有激烈反抗,也未呼救,女方自身带有的半推半就的成分,基于被告人和被害人是同事关系,本案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非常特殊,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5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青州市旭馨园小区19号楼1单元1702室家中,利用被害人孙某酒后熟睡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当日,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家中等候,后被带至青州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7月30日,被害人孙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王某对作案地点的指认,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趁妇女酒后熟睡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强奸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由权。强奸罪的本质是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案发时,孙某因醉酒处于不知反抗的状态,这与被告人王某供述的“其脱被害人衣服时被害人毫无反应、如果她当时醒了肯定是不愿意的"相互印证,证人何某、李某均证实事后看到孙某在哭泣,进一说明被害人意识清醒后不愿意的表现。本案中被害人因醉酒“不知反抗"而没有呼救,也正因为其“不知反抗",故而被告人没有实施暴力的必要性,“不知反抗"不等同于“自愿",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害人孙某处于醉酒熟睡状态,仍趁其意识模糊、行为能力减弱之机,违背孙某意志与之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构成强奸犯罪。辩护人所作“王某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被害人没有激烈反抗,也未呼救,本案与社会上发生的其他强奸案件有本质区别"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供述,是其在给孙某盖被子时,孙某拽住了其的手,之后其压到孙某身上并主动亲了孙某的嘴,于是其兴奋起来产生了与孙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从被告人王某供述来看,被害人孙某只是酒后无意识地拽住了其的手,没有进一步的行为动作,而王某却主动对被害人实施亲昵行为,继而自身亢奋产生犯罪意图,故本案中不存在被害人半推半就的行为,本案发生是王某自身行为引发的。因被害人本身处于不知反抗的状态,被告人不必施暴便能达到犯罪目的,且本案中王某已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系犯罪既遂,危害后果已然产生,王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辩护人所作“女方自身带有的半推半就的成分,基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同事关系,本案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非常特殊,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王某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其系初犯,无前科,平时一贯表现较好;王某属于偶发性犯罪和临时起意"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宁

人民陪审员 李光友

人民陪审员 王 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魏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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