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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CASE

王某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HYPERLINK (2021)甘01刑终11号 2021.03.03
案号(2021)甘01刑终11号
审理法院HYPERLINK
审结日期2021.03.03
审理程序HYPERLINK
文书类型HYPERLIN

文书首部

王某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1)甘01刑终11号

公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道儒。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

辩护人蔺睿,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道儒犯强奸罪一案,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甘0191刑初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道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夏天,被告人王道儒窜至兰州新区

村被害人达某某家中,在达某某房间内与当时仅12周岁的达某某发生性关系。2020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道儒在保家窑村八社村民施某的废旧房屋内,猥亵被害人达某某(14周岁)。经鉴定,被害人达某某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道儒明知达某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其又采取暴力手段猥亵无性防卫能力的未成年女性,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唯指控强奸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道儒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王道儒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如实供述强制猥亵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道儒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原审被告人诉称

上诉人王道儒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对2018年夏天所犯强奸罪行无印象;2.2020年所犯强制猥亵罪行中,其对被害人未采取强迫手段,且该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上诉人犯强制猥亵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所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上诉人不构成强奸罪。2.上诉人在被害人父亲报警后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属于准自首,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本案系被害人主动叫上诉人;且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被害人偶尔模仿其母进行卖淫,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认为原判以强制猥亵罪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夏天某日,上诉人王道儒窜至兰州新区

村被害人达某某家中,在达某某房间内与当时仅12周岁的达某某发生性关系。2020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道儒在保家窑村八社村民施某的废旧房屋内,猥亵被害人达某某(14周岁)。经鉴定,被害人达某某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报案人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4月19日13时12分达某某之父报案称,其于当日中午下班回家发现两个女儿不在家,小女儿说达某某被同村的王道儒叫走。约半小时后,达某某回到家中,经询问得知被王道儒叫到施某的旧房子中发生了性关系。其立即跑到施某家中,发现王道儒还在室内,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现场将王道儒抓获。同时证实,达某某在生活中反应比较慢,干活还可以,智力比同龄小孩差一点,语言表达能力较差。

2.被害人达某某陈述,证明2020年4月19日12时许,其一个人在山上玩,看到“王道吴”(即王道儒)一个人进到“史尕牛”(即施某)的破房子里,过了一个多小时还没有出来,其以为他是去偷东西,就进去看,他在房子里的炕上铺单子,其感觉不对劲就往外面跑,这时王道儒将其抓住拉至门跟前,并从里面用一根土黄色的绳子绑住门。后来王道儒把其拉到炕上,用身体将其压在炕上躺下,拉起衣服,脱掉裤子,发生了性关系。在其反抗时,王道儒抓住其左胳膊肘狠狠地捏。之后其赶紧起身穿衣服,解开绑门的绳子回家了。在此期间,王道儒拿出手机划了一个“L”形,解锁了手机,打开微信一起看黄色视频。201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王道儒进入其睡觉的房子里,把裤子和内裤一起脱到了脚腕处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来他听见大房里有动静就跑了,还让其不要将情况对别人说,否则会有大麻烦。

经达某某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王道儒即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等,证明现场位于兰州新区

号施某家废弃的宅院。宅院东南角开有门洞,西南角为坍塌砖棚,北部为砖混结构住房中部有一方形矮墙花园,北侧水泥地面提取卫生纸团1团。主房中心现场位于主卧,主卧大门为双开木门,提取王道儒手指末梢血、龟头拭子及双手指甲缝拭子各一份,提取达某某阴道、双乳及口周拭子各一份。

4.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在王道儒使用的手机内发现并提取网络淫秽视频。

5.视听资料,证明被害人达某某持王道儒手机,能够自行解锁并搜索、打开其所称王道儒让其观看的淫秽视频界面。

6.检查笔录、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达某某左肘窝可见4.3

0.7cm的条形皮下出血,淡红色;左上臂前侧可见3.8

0.8cm的条形皮下出血,淡红色;双大腿前侧可见多处条形皮下出血,会阴部及双大腿内侧未见外伤痕迹。同时提取达某某手指末梢血、左上臂及左肘窝皮下出血拭子各一份,达某某蓝色裤子一条。

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8年8月20日,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办理陶增寿强奸案时,从被害人达某某家中提取女式粉色内裤一条。

8.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文书,证明:(1)在达某某阴道擦拭棉签未检出人精斑反应;(2)在达某某乳房擦拭棉签中检出男性个体DNA分型,与王道儒的血样基因座基因型相同;(3)在达某某蓝色外裤裆部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精斑反应及一名男性个体DNA分型,排除王道儒所留;(4)在王道儒龟头及其双手指甲缝擦拭棉签中检出两个个体混合DNA分型,包含达某某及王道儒的DNA分型;(5)在卫生纸团中检出人精斑反应及混合DNA分型,其中包含达某某蓝色外裤裆部检出的男性个体DNA分型;(6)2018年10月10日作出的(兰)公(司)鉴(法物)字

2018

61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证明,达某某内裤裆部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精斑DNA分型,经鉴定,该人精斑DNA分型与王道儒血样的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9.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证明经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鉴定,达某某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应评定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10.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达某某出生于2005年8月14日。

11.证人证言

(1)证人施某证明,其在保家窑八社的老房子已闲置七八年,没有人居住也没人照看,在宅院的东南角处有之前预留的车库门,仅用竹板架做了简单遮挡。

(2)证人达某洁(被害人妹妹)证明,2020年4月19日,其和姐姐达某某在家门前玩时,王道财(即王道儒)叫姐姐跟他走,姐姐就跟着去了。其等了一会儿,姐姐从村里的巷道出来,就一起回家了。途中姐姐哭了,但又不说为什么,也不说去了哪里,到家后她就不哭了。当天只有王道财叫达某某出去过。

(3)证人许某(同村村民)证明,达某某家有两个女儿,家庭情况不太好,大女儿十五六岁,智力好像弱一点,二女儿还在上小学。

证人余某、甘某(均为同村村民)均证明达某某十五六岁,精神状态和智力比正常人差。

(4)证人高某(达某某老师)证明,达某某平时学习比较差,成绩全年级倒数,注意力不集中,智力比较差,说话和思考能力也差,和小孩子一样。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混合辨认,上诉人王道儒辨认出达某某,同时指认位于兰州新区

号施某家废弃的宅院即为案发现场。

13.上诉人王道儒供述及辩解

上诉人王道儒在侦查阶段共接受审讯6次(前2次在兰州新区办案区,后4次在看守所),辩称2018年其不认识达某某,2020年4月19日未与达某某发生接触,未向达某某展示手机,观看黄色视频。

上诉人王道儒在一审法院开庭时供述,2020年4月19日其路过达某某家时被达某某叫住,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其就跟着去了施某家的旧房子里。其把她的衣服脱了,达某某自己脱了裤子,其摸了她的胸和下体,还给她看了黄色录像,但没有发生性关系,后来其说父亲快下班就走了。过了十几分钟达某某和其父亲一起到这个屋子里来,其父指责他并说要报案。其手机图案按解锁密码是图形“L”,达某某不知道该密码,手机微信群有色情视频。

上述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上诉人当庭未提出异议,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上诉人是否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罪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已做详细的分析和评判,二审不再赘述。

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存在准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之父获知上诉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遂将仍逗留于现场的上诉人予以堵截,并即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上诉人虽在原地未予逃脱,但其在侦查阶段始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开庭审理中亦对强奸被害人的事实予以拒供,故依法不构成自首。上诉人供述系被害人主动欲与其发生性关系,与被害人陈述无法印证,且被害人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上诉人系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对此应有所判断,其违背妇女意志,先后对被害人实施了性侵犯行为,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及其母亲有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并无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等,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对上诉人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道儒强奸、强制猥亵被害人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梅岩兵

审 判 员 陈 健

审 判 员 邵军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战 涛

书 记 员 闫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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