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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CASE

白某1、白某2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HYPERLINK (2020)内0625刑初185号 2021.03.03
案号(2020)内0625刑初185号
审理法院HYPERLINK
审结日期2021.03.03
审理程序HYPERLINK
文书类型HYPERLIN

文书首部

白某1、白某2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内0625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白某1,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辩护人斯某,杭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白某2,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辩护人呼某,杭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一部刑诉

2020

Z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1、白某2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助理检察员贺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1及其辩护人斯某,被告人白某2及其辩护人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1和白某2共同商量决定去找武某发生性关系。两人来到武某居住的车库,被告人白某2先进入车库,趁武某醉酒昏睡之际,与武某发生了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白某1进入车库并用手抚摸武某的胸部,武某清醒后开始反抗,白某2随即穿衣服离开车库,在车库外等候被告人白某1。被告人白某1使用暴力强行与武某发生了性关系。应当以强奸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轮奸。被告人白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2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首。被告人白某1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白某1、白某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白某1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判处白某2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有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杭锦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伤情照片,证人陈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1、白某2的供述和辩解,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白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白某1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白某1犯罪后有自动投案情节,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有关自首的规定,应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白某1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正确的认识。三、被告人白某1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白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一、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白某2与被害人武某发生性关系;二、被告人白某2没有使用暴力和胁迫违背被害人的意志的行为;三、如被告人白某2不构成强奸,则二被告不能以轮奸论;四、如被告人白某2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罪,其还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白某1、被告人白某2与被害人武某等人在白某1居住的江南华府小区车库共同吃饭、喝酒,至下午17时35分许武某离开后返回自己租住的学府小区车库。同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1和白某2共同商量决定去找武某发生性关系。两人驾驶电动车来到武某租住的车库,白某2先进入车库,趁武某醉酒熟睡之际,与武某发生了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白某1进入车库并用手抚摸武某的胸部,武某清醒后开始反抗,白某2随即穿衣服离开车库,在车库外等候被告人白某1。被告人白某1扇了被害人四个耳光、并用皮带抽打被害人,被害人在反抗过程中咬伤了被告人白某1的胸部,被告人白某1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武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1.7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2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白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白某2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杭锦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20年8月21日23时35分,杭锦旗公安局接到武某报警称,其在自己租住的锡尼镇学府小区车库内被强奸,请求出警调查。杭锦旗公安局受案后于次日对武某被强奸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白某1系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2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被告人白某1、白某2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白某1。

4.有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杭锦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白某2于2014年9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杭锦旗公安局给予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9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杭锦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

5.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2008年10月24日,白建明(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白某1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

6.白某1、武某的伤情照片。证明被告人白某1的胸部有咬痕;被害人武某的右眼球、下嘴唇、右手掌损伤情况及左前臂外侧、右侧大腿、左侧乳房皮肤青紫。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2招呼陈某去江南华府被告人白某1居住的车库喝酒,大约有七人左右,有白某2、李苗、一个女的(被害人)等,当时大家都已经饮酒,陈某喝了一会儿就离开了。18时许陈某去了广场对面的大排档喝酒,白某2大约20时30分来到大排档找陈某一起喝酒,一直喝到大约22时许白某2离开了,大约23时许白某2又来到大排档坐了约二十分钟后离开了。

8.证人郭文娥的证言。证明2020年8月21日,郭文娥在其居住的学府小区家中看孙子。当天17时至18时,郭文娥听到小区有打玻璃的声音但没有注意。18时许郭文娥回家经过单元门的时候,单元楼西侧的车库门玻璃已经碎了。21时许郭文娥等再次经过单元门口时听到单元楼西侧的车库里面有个女子在吼叫,有人在打女子,女子在吼叫,车库的窗帘拉着。22时许,郭文娥看到那名女子骑着一辆电动车拉着一名男子离开了。

9.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8月21日10时至17时35分,武某、李志伟、白某1、白伯等人在江南华府白某1的车库一起吃饭、喝酒。2020年8月21日17时35分,武某返回自己租住的学府小区车库。同日19时许,在武某醉酒熟睡后,白某2进入车库与武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白某1扇了被害人四个耳光、并用皮带抽打被害人,被害人在反抗过程中咬伤了被告人白某1的胸部,被告人使用暴力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10.被告人白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白某1与白某2酒后外出吃饭途中,白某2问白某1是否能找见武某的住址,后两人决定去找武某与其发生性关系。两人骑电动车到达武某居住的车库后,白某2先进去车库,白某1转悠了半个多小时后进入车库看到白某2在武某的身上骑着,武某仰面朝上躺着,白某1上去抚摸武某的胸部,之后白某2下来穿衣服离开。武某一直反抗,白某1的右手食指在武某的阴道里面抽插了几下,被告人白某1扇了被害人四个耳光、并用皮带抽打被害人,被害人在反抗过程中咬伤了被告人白某1的胸部。后因武某要报警,白某1带武某到自己居住的车库找武某的充电器,武某离开前告知白某1到第一派出所去处理,后白某1给白某2打了电话,之后因害怕警察躲到了陶来沟的树林里面藏了一晚上,第二天经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11.被告人白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白某2与白某1酒后一起去武某租住的车库内,白某2先进去车库与醉酒熟睡的武某发生了性关系的过程中,白某1进入车库到床上摸武某的胸部,亲吻武某的嘴和脸,武某忽然醒后进行反抗,白某2就穿上衣服后离开车库在外面的电动车上等着白某1,白某1在车库内与武某发生性关系。白某2听到武某反抗的声音,等了一会儿等不到白某1于是独自离开。

12.被告人白某1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证明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某1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13.被害人武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证明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武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72mg/100ml。

14.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法物)字(2020)207号鉴定书。证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送检的武某阴道擦拭物中检出精斑,得到STR分型,与白某1的STR分型相同,支持该精斑为白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送检的白某1阴茎擦拭物检出DNA,得到STR分型,与白某1的STR分型相同,支持上述DNA为白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送检的白某1手指甲中检出DNA,得到混合STR分型,其中包含白某1和武某的STR分型,不排除为二人共同所留。

15.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法物)字(2020)253号鉴定书。证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送检的现场血迹中检出人血,得到STR分型,与武某的STR分型相同,支持该血迹为武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送检的白某2内裤中检出DNA,得到STR分型,与白某2的STR分型相同,支持该DNA为白某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6.提取笔录。证明2020年8月22日,杭锦旗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李某的见证下,提取了被告人白某1的阴茎擦拭物、左右手指甲、血样、内裤。

17.提取笔录。证明2020年8月22日,杭锦旗人民医院医务人员苏茹在杭锦旗锡尼镇人民医院急诊科对白某1的血液进行了提取,并予以封存。

18.提取笔录。2020年8月22日,杭锦旗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李旭光的见证下,提取了被告人白某2的阴茎擦拭物、血样、内裤,并予以封存。

19.提取笔录。证明2020年8月22日1时38分至1时55分,杭锦旗人民医院医务人员薛永红在杭锦旗锡尼镇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了武某的阴道擦拭物、胸部擦拭物及血液,并予以封存。

20.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经白某1指认,杭锦旗锡尼镇学府花园小区4号楼阳面车库内的床就是其实施犯罪的地点。

21.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经白某2指认,杭锦旗锡尼镇学府花园小区4号楼阳面车库内的床就是其实施犯罪的地点。

2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2020年8月21日23时30分至1时10分,杭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技术人员苏某、武某2在见证人李旭光的见证下,对杭锦旗锡尼镇学府花园小区4号楼车库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该车库坐北朝南,车库门窗为白色塑钢,该现场门锁被破坏(拍照固定),现场玻璃破碎(拍照固定),进入室内,现场为阴面车库,室内西南墙角装有单间卫生间,卫生间内有洗脸池及坐便器,卫生间外侧墙壁上摆放白色橱柜,橱柜洗菜池左侧提取一红色饭碗,橱柜东侧放有粉色鞋架,屋内紧靠南墙放有一单人床,床头处提取一卫生纸团,单人床左侧提取一白色红塔山牌香烟,床脚放有杂物,现场单人床脚下侧有一黑色毛发,该毛发北侧5厘米处有一长14厘米滴落血迹,现场东墙暖气下侧有一黑色毛发,该毛发周围处为杂物,杂物北侧放有一黄色布柜。现场提取了上述两根毛发、一团卫生纸、一盒白色红塔山牌香烟、一个红色饭碗及一处血迹。

23.杭锦旗学府小区、江南华府小区监控视频。证明2020年8月21日17时35分许,武某等从白某1居住的车库出来;17时36分许,武某独自乘坐出租车从江南华府小区离开。2020年8月21日17时42分许,武某乘坐出租车到达其所居住的学府小区并独自进入车库;19时28分许,白某1骑着电动车搭载白某2进入学府小区,19时29分许白某2进入武某租住的车库;19时37分许白某1进入车库;19时45分许,白某2从车库出来又于47分许返回车库后又出来;20时19分许,白某2离开学府小区。

24.被告人白某1、白某2讯问视频及被害人武某询问视频,证明公安机关在讯问、询问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的侦查违法行为。

上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1、白某2二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或者其他手段轮流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系二人轮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白某1、白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白某1、白某2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白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白某2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且未违背被害人意志,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被害人武某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被告人白某2利用武某醉酒熟睡之际不知反抗的情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符合我国刑法

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之外的其他手段”的客观要件,白某2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2有犯罪前科和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白某1、白某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1、白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三款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2日至2031年8月21日止)被告人白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8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怀义

审判员 郭 波

人民陪审员 邬 彪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浩

附法律依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页内容系由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生成,仅供学习研究参考;文书原文以作出裁判的法院正式发布为准。个案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