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号 | (2023)陕0525刑初1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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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院 | HYPERLINK |
| 审结日期 | 2023.12.08 |
| 审理程序 | HYPERLINK |
| 文书类型 | HYPERLIN |
罗杰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陕0525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杰。2023年06月26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07日经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莹莹,陕西鉴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检未刑诉[202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杰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0月0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杰及其辩护人付莹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05月初,被告人罗杰与被害人王某某通过手机游戏“使命召唤”相识,后二人在多次游戏、聊天中逐渐熟悉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罗杰向被害人王某某告知其真实身份信息,但被害人王某某向被告人罗杰谎称其现年21岁,在西安工业大学读大三。后被告人罗杰提出在现实中见面,被害人王某某便向其讲明自己真实年龄为13周岁,现在澄城县某中学读初一。
2023年06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罗杰自行驾车由河南省潢川县出发来至澄城县某中学门口接被害人王某某放学,因未接到,便联系王某某并前往该王家中,随后二人一同前往青正街五路金利快捷酒店6205房间内并发生性关系。次日被告人罗杰租赁本县华和春城小区19栋2单元1502室。2023年06月22日至06月24日期间,被告人罗杰与被害人王某某在该房内多次发生性关系,被害人王某某系自愿,被告人罗杰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
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澄城县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被告人罗杰手机搜索记录、责令停业整顿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罗某证言、证人宋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罗杰供述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杰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罗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
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罪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1.被告人罗杰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表示悔罪,依法可从宽处理;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案与一般的恶性强奸案有本质区别,纵观全案发生的原因及被害人态度,此次犯罪系被告人与被害人相识确定恋爱关系之后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性关系,故本案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被告人主观上也没有犯罪的恶意;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之前一直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应该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建立恋爱关系,被害人最初谎称其已21岁,并且在两人的相处过程中也比较主动,被告人也是一时冲动触犯了法律;5.被告人及其家人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一直积极主动联系被害方,对其表达了深深的歉意,并希望在经济上进行补偿,虽然没有得到被害人父母的谅解,但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出生于2010年01月07日。
另查明,2023年06月23日被告人罗杰在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使用被告人罗杰的OPPOpad2平板电脑拍摄视频,并将该视频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杰明知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仍与之多次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罗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则刑期从2023年06月26日起至2026年12月25日止)
二、作案工具被告人罗杰黑色OPPOpad2平板电脑、黑鲨5RS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世强
人民陪审员 刘军盈
人民陪审员 刘晓春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鱼 茜
书 记 员 张安童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67条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