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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CASE

肖某某、康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HYPERLINK (2023)川0106刑初482号 2023.08.24
案号(2023)川0106刑初482号
审理法院HYPERLINK
审结日期2023.08.24
审理程序HYPERLINK
文书类型HYPERLIN

文书首部

肖某某、康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川0106刑初482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肖某某。2023年4月23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强奸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巧,四川倬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康某某。2023年4月23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强奸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金检刑诉〔202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康某某犯强奸罪,于202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巧,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康某某、肖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女,现年23岁)在成都市金牛区

单元

号房内就餐并饮酒。4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回自己房间睡觉,被告人肖某某将醉酒熟睡的被害人何某某带至自己房间,脱去被害人何某某衣裤,对被害人何某某亲吻、抚摸乳房和阴道,欲强行发生性关系,后因自身原因未得逞。被告人康某某睡醒上厕所未看见被害人何某某,遂将被告人肖某某房门敲开,将全身赤裸意识不清的被害人何某某抱进自己房间,后强行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何某某酒醒,给其朋友打电话后离开被告人康某某和肖某某的家,被害人何某某被其朋友接回家中后报警。经鉴定,从被害人何某某阴道试子上的可疑斑迹、左右侧乳头试子上可疑斑迹、卧室二枕头表面可疑斑迹、均检出含有被害人何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基因型,卧室二床单表面精斑检出被告人肖某某DNA。卧室一枕头表面可疑斑迹1、3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被害人何某某、被告人康某某的基因型。

被告人肖某某、康某某于2023年4月22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康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分别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康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康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提出其已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对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深表歉意,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让其能够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好好地报答社会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强奸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肖某某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第一、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第二,被告人肖某某系犯罪未遂;第三,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偶犯;第四,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最后,被告人肖某某是在几个朋友一起喝酒后,放松自己的道德底线、法律底线,没有控制住自己的行为,造成违法犯罪的后果,但是本案与其他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强奸案件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后果有所区别,故希望在法院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意见范围内按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予以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提出其对自己所犯错误很后悔,对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深表歉意,愿意好好接受改造,早日回归社会,好好做人,希望能得到法院宽大处理的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何某某与被告人康某某系朋友关系。2023年4月21日晚20时许,被害人何某某应被告人康某某之邀前往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告人肖某某二人所住位于成都市金牛区

单元

号的合租房内就餐。被告人肖某某在从外面回所住小区的路上接到被告人康某某让其接人的电话后,在该小区门口将被害人何某某接到并带至合租房内,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三人遂一起吃饭并饮酒。三人开始都喝啤酒,后因被害人何某某先喝了1罐啤酒后觉得苦很难受,被告人康某某就给被害人倒了二两左右的一杯白酒,被害人何某某在喝了一杯白酒后感觉喝醉了头昏想休息,便到了被告人康某某所住房间躺在床上休息,但刚躺下,二被告人就让被害人起来到了客厅的沙发上睡觉休息,二被告人继续喝酒。大概次日即2023年4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先回了自己房间睡觉,被告人肖某某则将在客厅沙发上醉酒熟睡的被害人何某某抱至自己房间,脱去被害人何某某衣裤并实施亲吻、抚摸乳房和阴道等行为,并欲强行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性关系,但因自身原因未能得逞。被告人康某某睡了一会儿起来上厕所,未看见被害人何某某在客厅沙发上,也未看见被告人肖某某在客厅,遂去被告人肖某某房间敲门。第二次敲开门后,被告人肖某某未阻拦被告人康某某进入房间,并任由其将躺在床上全身赤裸且意识不清的被害人何某某抱进自己房间。被告人康某某在自己房间内强行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被害人何某某即通过微信向证人刘某某发送消息和微信定位,告知被两个男的强奸了,让快点去救她。证人刘某某收到消息后,当即按微信定位打车到了案发地点,在小区门口接到了被害人,并于4月22日1时40分左右一同直接坐来车离开,返回被害人何某某的住处,随后被害人何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10时许,被害人何某某被民警带至成都市金牛妇幼保健院门诊检查,医院对被害人进行妇科检查并提取了相关试纸交予民警。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肖某某房间内的蓝色格子床单一件、被告人康某某房间内粉色格子床单一件、地毯一条。

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根据上述物证中提取的检材和样本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成公金鉴(法物)字【2022】358号、363号、37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分别载明:从被害人何某某阴道试子上的可疑斑迹、左右侧乳头试子上可疑斑迹、卧室二(即被告人肖某某所住房间)枕头表面可疑斑迹、均检出含有被害人何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基因型,卧室二床单表面精斑检出被害人何某某、被告人肖某某的DNA分型;卧室一(即被告人康某某所住房间)枕头表面可疑斑迹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被害人何某某、被告人康某某的DNA分型。被告人肖某某、康某某对上述检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定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说明,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照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入库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检验报告、门诊病历,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洞子口派出所出具被告人肖某某、康某某无犯罪前科等工作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及各自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康某某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醉酒失去意识分别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肖某某、康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康某某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肖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康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康某某均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蓝色格子床单一件、粉色格子床单一件、地毯一条,系提取证明本案强奸事实相关鉴定检材的物证,应作为本案证据留存。

据此,根据被告人肖某某、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二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祥海

人民陪审员 朱惠蓉

人民陪审员 姜西权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琪

书 记 员 张硕磊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3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67条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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