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号 | (2023)鲁0811刑初11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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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院 | HYPERLINK |
| 审结日期 | 2024.03.05 |
| 审理程序 | HYPERLINK |
| 文书类型 | HYPERLIN |
苗某良、韩某华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鲁0811刑初1184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良(曾用名苗某友)。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6日被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7日被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与前次犯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20年9月2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郝任,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韩某华。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7日被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盗窃,于2020年1月18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楚美娜(实习),山东界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苗某良、韩某华涉嫌犯强奸罪一案,由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刑诉〔2023〕1106号起诉书,于202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24年1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良及其辩护人郝任、被告人韩某华及其辩护人***、楚美娜(实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晚,被告人苗某良和被告人韩某华经预谋,由苗某良驾驶踏板助力车带着韩某华在济宁城区道路上寻觅作案对象,伺机拦路强奸妇女。2010年10月4日20时许,苗某良驾驶一辆踏板助力车带着韩某华行驶至济宁市太白湖新区处时,发现独自骑自行车下班回家的被害人杨某(女,时年20岁),苗某良用其驾驶的踏板助力车的前轮别杨某骑的自行车后轮,将杨某别倒在地。随后,苗某良下车强行将摔倒在地的杨某拖拽上踏板助力车,换由韩某华驾驶踏板助力车,苗某良坐在车后,将杨某夹在二被告人中间,沿小路将杨某挟持至济宁市太白湖新区的一处河堤上。在河堤上,苗某良、韩某华将杨某拉下踏板助力车,对杨某进行恐吓、殴打,而后,强行脱下杨某的裤子、内裤,轮流强行与杨某发生了性关系。
经鉴定,送检的被害人杨某的阴道擦拭物、内裤裆部可疑斑迹上检出人精斑,并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被告人韩某华和被告人苗某良的DNA分型。
2023年8月8日17时许,办案民警在济宁市任城区将被告人苗某良抓获;2023年8月8日17时许,在济宁市嘉祥县被告人韩某华家门口,将韩某华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苗某良、韩某华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苗某良、韩某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轮流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三款(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本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某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苗某良系坦白;认罪认罚、悔罪;请求对被告人苗某良从轻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人韩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这起是漏罪,2011年犯罪时累犯已从重过一次,这次再从重属于从重两次;漏罪可以和后面的罪合并执行;积极坦白也没有明显从轻,量刑有期徒刑十三年过重。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韩某华的犯意系被告人苗某良引起,其主观过错责任小于被告人苗某良;韩某华涉嫌的强奸罪系漏罪,如在前罪盗窃罪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根据刑法
漏罪“先并后减”的规定,其涉嫌的强奸罪量刑本或不应如此之重;被告人韩某华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被告人韩某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晚,被告人苗某良和被告人韩某华经预谋,由被告人苗某良驾驶踏板助力车载着韩某华在济宁城区道路上寻觅作案对象,伺机拦路强奸妇女。当晚20时许,被告人苗某良与被告人韩某华行驶至济宁市太白湖新区时,发现独自骑自行车下班回家的被害人杨某(女,时年20岁),被告人苗某良用其驾驶的踏板助力车的前轮别被害人杨某骑的自行车后轮,将被害人杨某别倒在地。随后,被告人苗某良下车强行将摔倒在地的被害人杨某拖拽上踏板助力车,换由被告人韩某华驾驶踏板助力车,被告人苗某良坐在车后,将被害人杨某夹在二被告人中间,沿小路将杨某挟持至济宁市太白湖新区的一处河堤上。在河堤上,被告人苗某良、韩某华将被害人杨某拉下踏板助力车,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恐吓、殴打,而后强行脱下被害人杨某的裤子、内裤,轮流强行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了性关系。经鉴定,送检的被害人杨某的阴道擦拭物、内裤裆部可疑斑迹上检出人精斑,并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被告人韩某华和被告人苗某良的DNA分型。
另查明,2023年8月8日17时许,办案民警在济宁市任城区将被告人苗某良抓获;2023年8月8日17时许,在济宁市嘉祥县被告人韩某华家门口,将被告人韩某华抓获。被告人苗某良、韩某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0年10月4日23:03,杨某报案称:两名男青年骑一辆踏板式电动车,于10月4日20时12分许,在济宁市北湖区,故意将骑自行车的杨某撞倒,后劫持到电动车上,带至河堤上将杨某轮奸。经审查,于2010年10月8日对“杨某被强奸案”立案侦查。2023年8月8日,受案登记表显示“2010年,我单位接报警人杨某报警称,其在下班路上被二人轮流强奸。因当时的办案系统不能使用,该案件需要继续侦查”,于2023年8月8日对“杨某被强奸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苗某良、韩某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苗某良、韩某华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2023年8月8日17时许,办案民警在济宁市任城区,将涉嫌犯强奸罪的被告人苗某良抓获;同日17时许,在济宁市嘉祥县被告人韩某华家门口,将涉嫌犯强奸罪的被告人韩某华抓获。
(4)被害人杨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杨某于2010年10月4日被强奸侵害时已满18周岁。
(5)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济中区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2013)济中区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9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济公任(红西)行罚决字[2020]10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苗某良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6日被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7日被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与前次犯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20年9月2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6)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06)嘉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2011)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嘉公(梁)行罚决字[202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韩某华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7日被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盗窃,于2020年1月18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7)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苗某良、韩某华在其指定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发表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今天(2010年10月4日)晚上8点多,我骑自行车走到某某路某某路某某附近,有两个青年男性骑一辆电瓶车故意撞我的自行车后面把我撞倒在地,我头着的地头晕了。开电瓶车的人(注:苗某良)下车后拉住我的胳膊,问我有事吗?需要去医院检查吗?我说没事不用去我要回家。这时骑电瓶车的人硬把我拉到电瓶车上,他坐在电瓶车最后面,原来那个坐电瓶车的人(注:韩某华)开电瓶车,他俩把我挤在电瓶车中间坐着使我动弹不得,坐在我后面的人(注:苗某良)一只手掐住我的脖子,一只手捂住我的嘴,说“别吱声,要听话,一会就送你回去”。我就知道没好事了,我要受到侵害了。
他们骑着电动车就往某某桥洞南面往东的一个小路上去了,一直走到某某路然后又向南走了不远,从某某路往东一个小路上去走到某某河的堤上停下了。从上车到河堤的路上,坐在我后面的人(注:苗某良)一直掐住我的脖子捂住我的嘴,走到半路时因为我求他们放过我,掐我脖子的人用拳捣我腹部四下,很疼我再没劲说话了。打完我后,骑电动车的人(注:韩某华)说“你别再吱声了,再说话就弄死你,以前我杀过人,你要老实点”,我很害怕。
到了河堤后我想跑,赖在车上不下车,两个人吓唬我说要不弄死我算了,骑电瓶车的人(注:韩某华)揪住我的头发往后面拽我,把我从车子上拽下来了,然后掐住我的脖子,坐在我后面的人(注:苗某良)把我摁倒要脱我的裤子,我反抗不让他脱,他就往我背部踢了三脚。两个人说要把我扔到河里淹死我,我说不要,他们说“不淹死你也行,你要听话”。
骑车的人(注:韩某华)掐住我的脖子,把我摁在地上,我躺下后坐车的人(注:苗某良)想把我的裤子脱下来了,我就用脚蹬他,但是他的劲太大我没有力量能反抗过。坐车的人(注:苗某良)脱下我的裤子,掏出他的生殖器往我阴道插去,我感觉到撕心裂肺的疼痛,他在我阴道里抽插了有2分钟就射精了,射到我阴道里面。他起身离开,在一边站着。那个掐我脖子摁住我的人(注:韩某华)趴到我身上,掏出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阴道,抽插了有2-3分钟,也射到我阴道里了。这两个人,一人和我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我在地上躺了一会,我说“我要回家,你们把我送到我摔倒的地方”。他们问我“你给家里人、同学说这事吗”我因为害怕,对他们说“我不说,不告诉他们”。他们等我穿上裤子后,就带着我去某某了,从某某往南走找我的自行车没找到,走到某某他们让我下来让我打的回去,还给了我100元钱。我在植物园门口想拦车追他们但是没有车停下帮助我,我就打110了。
他们骑的电瓶车是踏板式的,有六成新。强奸我的是两个人。骑电瓶车撞我,也就是先强奸我的人身高有175cm,短发,四方脸,体型中等,130-140斤,皮肤较白,上身穿黑色拉链褂子,下身穿黑色裤子。第二个强奸我的人,也就是骑电瓶车带我去河堤的人,身高有175cm,短发,长脸,体型中等,皮肤较白,上身也是穿的黑色拉链外套,两个人说话都是济宁口音。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苗某良的供述和辩解:应该是在2010年9、10月份左右,我确实强奸那个小女孩了。当时的交通工具是我的一辆白色踏板助力摩托车,是我骑着摩托车带着韩某华在大路上走的时候,不注意撞了一个骑电动车的女孩,我记得这个女孩穿着一身蓝色的运动服,长头发,身高160公分左右,身材略瘦。当时把这个女孩撞倒在地,我让韩某华去看看女孩没事不,韩某华就去了,过了一会韩某华扶着这个女孩过来架着她坐上了摩托车,韩某华说带她上医院。女孩坐在我身后,韩某华在最后坐着,把女孩夹在了中间。我们称给这个女的做检查,是想让她没有防备跟着上摩托车,我们也没想好事。
我骑着摩托车往北走,这是去某某的方向,我骑行了一段距离后就停下了,我不想往前骑了。韩某华说他来骑摩托车,又换我到最后面坐着,韩某华骑摩托车沿着一条东西的小路往东走的,一直走到某某河的河堤上再往南走,走了一段距离后,韩某华把摩托车停在了河堤上。停下车后,韩某华和我都下车了,女孩还在摩托车上坐着,我们俩就上去摸了摸她,韩某华隔着衣服摸了女孩的下体,我隔着衣服摸了女孩的胸部。摸了一会,韩某华就把女孩拉下车摁在草地上,韩某华对我说“你先”,我知道这是让我先强奸这个女孩。我在强奸这个女的时候,韩某华摁着这个女的胳膊,因为她不愿意一直在反抗,用手推我用腿蹬我。我就脱掉了女孩的裤子和内裤,脱下自己的裤子、内裤,把阴茎插入了女孩的阴道内,抽插了半分钟我就射精了,射在了女孩的体内。我射完精后,韩某华又继续强奸了女孩,是不是射精我不知道。我当时帮着摁着这个女的胳膊,让她没法反抗。
韩某华完事后,我说“我们给她点钱吧”。我掏出来二百元钱给了韩某华,韩某华掏没掏钱我没注意,他把钱给了女孩。韩某华想直接走,把女孩扔在河堤上,我说“我们送她回去吧”。我们让女孩穿上衣服,我骑着摩托车把她夹在中间,回了撞她的附近位置,然后我们就骑着摩托车离开了。
我们言语威胁女孩了,我和韩某华跟她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我们说过威胁的话,不让她报警。我们没有动手殴打女孩,我和韩某华跟女孩一人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我先强奸的女孩,韩某华随后强奸的女孩。我们给女孩钱,是因为我想着这样就不算强奸了算嫖娼,当时自己也是不懂。我认罪认罚。
(2)被告人韩某华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底之前,我因为盗窃进去服刑,进去之前我和苗某友(音,老家是嘉祥县马村镇的,和我差不多岁数)在济宁市城区南边的一个河堤上,强奸过一个妇女。2010年夏秋相接的时候,有一天天都黑了,苗某友骑着白色的125型踏板摩托车过来找我玩,我就上了车问干嘛去,他说治个娘们玩玩。我说我不敢,他就说没事。然后,我们骑着摩托车在济宁市区大路上转着找娘们。
我也不知道转到哪条路的时候,路上的行人和车辆都不多了,当时在大街上看见一个骑自行车的妇女。苗某友就从后面喊住那个妇女,苗某友对那个娘们说一块去唱歌,那个娘们不愿意,苗某友就把摩托车别到那个娘们自行车后部,那个娘们就连车带人摔倒了。苗某友就让我下去抱那个娘们上车,我说我不敢。然后苗某友下了车,让我骑摩托车,苗某友抱住娘们的腰抱到摩托车上,让我驾驶摩托车。我骑着摩托车在前面,苗某友在车后座搂着那个娘们,那个娘们在我们俩中间夹着,苗某友指挥着我往哪去,大概有十分钟左右,我们带着那个娘们上了一个河堤。那个妇女二十多岁的样子,当时她骑了一辆自行车在大街上走,我们当时不认识那个妇女。
我们到的那个河堤上全是草,四周没人也没有灯光。苗某友把那个娘们抱下来想强奸人家,那个娘们就求苗某友,但是苗某友就把她弄倒在地,然后脱人家的裤子,强行将这名妇女的裤子退到膝盖处。当时那个娘们不愿意挣扎。苗某友用脚朝着那个娘们的屁股踢了几脚,那个娘们就没敢再吱声,在那里哭。苗某友就硬脱下这名妇女的裤子,压她身上强奸她。我就站到几米外看着。等他完事之后,苗某友就起来喊我,说“你也过来弄”,我说我不愿意,苗某友就说“你过来哎,不弄白不弄”。然后我就过来了。我到娘们旁边的时候,娘们在地上坐着,裤子还没提上。我就给那个妇女说“我不白弄你,我给你钱”,那个娘们说“俺不是干这的,俺不要钱”。我就抱住那个妇女压着她,先用手指头扣那个妇女的阴道,然后掏出来生殖器开始往这名妇女阴道里面插,这名妇女就用手推我。我当时紧张,插到了那个妇女的阴道口就射精了。我完事之后,就给那个妇女穿上裤子,我提完裤子就给妇女说“我不白玩你”,然后掏出来三百块钱现金给她了,一开始那个妇女不要,我说你拿着吧,后来那个妇女就接过去了。然后我还说把你送回去,苗某友骑摩托车,妇女坐在中间,我在后面搂着妇女从河堤离开了。我和苗某友每人和那名妇女各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我射精了,苗某友是否射精我不清楚。
在路上,我还给那个妇女说“刚才我也没忍住,给了你三百块钱了,你买身衣裳”。苗某友还说“这件事就咱仨知道,都烂肚子里”。那个妇女给我们说这件事她谁都不会说。我们把妇女送回别倒她的地方,那个妇女就走了,然后我们就骑摩托车各回各家了。我对我伙同苗某友强奸妇女的事认罪认罚。
4、辨认笔录
(1)被告人韩某华对被告人苗某良的辨认笔录,证实:2023年8月9日15:23-15:37,在执法办案中心,被告人韩某华从侦查人员出示的无规则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的1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供述中提到的“在2010年夏秋相接时的一天晚上,在济宁市城区南一河堤与其一起强奸妇女的苗某友”,即是本案被告人苗某良。
(2)被告人苗某良对同案被告人韩某华的辨认笔录,证实:2023年8月10日9:00-9:30,在执法办案中心,被告人苗某良从侦查人员出示的无规则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的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供述中提到的“在2010年9、10月份,与其一起实施强奸犯罪行为的韩某华”,即是本案被告人韩某华。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北公(刑)勘[2010]K3708000164692010100002号、附: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2010年10月5日8:30-9:55,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位于济宁市某某路路东草地,该河堤土路呈南北走向,宽5米,西堤土路北27米处,与某某村北面土路丁字交叉。现场东面为某某河,西面为农田,北面丁字路口西北角有一处工厂厂房,南面河堤东有养殖户民房。现场中心是枯黄杂草地,草地北2.8米处,有一条向东南下坡的小路。草地上有新鲜压痕,压痕边缘特征为椭圆形,长半径为0.45米,短半径为0.24米。已拍照提取。现场勘验中无其他异常发现。
6、鉴定意见:(济)公(刑)鉴(DNA)字[2010]第10419号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受害人(杨某)内裤(10419-nk号)裆部可疑斑迹、受害人(杨某)阴道擦拭物(10419-yc号)上检出人精斑,并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被告人苗某良、韩某华的DNA分型。
7、视听资料(附:视频光盘制作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苗某良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讯问,进行了录音录像,制作成光盘随案移送;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韩某华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讯问及搜查韩某华,进行了录音录像,制作成光盘随案移送。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良、韩某华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苗某良、韩某华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对其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苗某良、韩某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良、韩某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苗某良、韩某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韩某华提出的这起是漏罪,2011年犯罪时累犯已从重过一次,这次再从重属于从重两次,及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十三年过重的辩解意见,因累犯系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构成累犯之罪均应依法从重处罚,且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量刑建议适当,故对被告人韩某华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华的犯意系被告人苗某良引起,其主观过错责任小于被告人苗某良的辩护意见,因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被告人苗某良、韩某华经商议后挟持被害人后进行轮奸,期间对被害人实施了恐吓、殴打,被告人韩某华不存在被胁迫、被教唆的情形,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某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华系漏罪,如前罪盗窃罪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根据刑法
漏罪“先并后减”的规定,其涉嫌的强奸罪量刑本或不应如此之重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虽系漏罪,但在其2011年盗窃罪判决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告人韩某华并未对该强奸罪进行供述,司法机关未发现被告人韩某华涉嫌该罪,故本案不存在并罚问题,且数罪并罚并不必然对总和刑期进行扣减,辩护人的该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苗某良、韩某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苗某良、韩某华系坦白、认罪认罚而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三款(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9日起至2036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9日起至2036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效敏
人民陪审员 宋国娇
人民陪审员 李秀环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静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7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36条3款4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条4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4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