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号 | (2020)湘0524刑初26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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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院 | HYPERLINK |
| 审结日期 | 2020.11.16 |
| 审理程序 | HYPERLINK |
| 文书类型 | HYPERLIN |
范杰、龙志豪强奸、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0)湘0524刑初264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4。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范杰。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永宁派出所抓获,2019年11月3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龙志豪。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因涉嫌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华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
律师。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20〕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杰犯强奸罪,被告人龙志豪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田涛、检察官助理储明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4、文仕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被告人范杰及其辩护人杨子固,被告人龙志豪及其辩护人李华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
(一)强奸罪
2019年7月30日14时许,张某3通过QQ联系张某1将其约出,之后张某3、孙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车至三阁司接张某到隆回二中附近的游泳池游泳,当天晚上10时许,张某3、孙某、张格奇等人带着张某1到隆回“巴黎新城"前面的广场上玩,张某1提出要喝酒,张格奇便买来一瓶“江小白"的白酒给张某喝,张某1一口将酒喝完后,提出还要喝酒,张某3便同孙某到“美宜佳"超市买了两瓶“江小白"白酒,张某3和张某1各喝了一瓶,张某1还要喝酒,这个时候被告人范杰等人开车过来了,被告人范杰和张某3等人便将张某1带至“维塔斯"酒吧附近的河边,被告人范杰拿钱给孙某买了两瓶“牛栏山"白酒,并和张某3商量要其陪张某1喝酒,将张某1灌醉。在喝酒的过程中,张某3将自己瓶子里的白酒换成了矿泉水,然后诱骗张某1一口将酒瓶里的白酒喝光,张某1一口将白酒喝光后,便醉倒在地上不省人事。之后被告人范杰、龙志豪和张某3、孙某、张格奇等人开车将张某1带到隆回县
乡附近,准备找一个合适的地方对张某1实施强奸,后张格奇提议去自己家中对张某1实施强奸,张格奇带着被告人范杰、张某3、被告人龙志豪、孙某等人到其家附近时,发现自己家中有人,不方便对张某1实施强奸,然后被告人范杰便提议带张某1到隆回县
附近开房。被告人范杰、龙志豪和张格奇、张某3、孙某等人就开车将张某1带至隆回总站的“万泓宾馆"开房,范杰在“万泓宾馆"开好301房间后,张某3和张格奇、范杰将醉酒的张某1送至301房间内。进入房间后不久,张某3、孙某就离开了301房间,被告人范杰则独自一人留在301房间内将醉酒的张某1强奸。次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龙志豪借口要到宾馆房间内洗澡,便从被告人范杰手中拿了宾馆301的房卡,然后独自一人来到301房间内,将醉酒的张某1强奸,之后张某3、孙某等人又先后来到301房间内将张某1强奸。
(二)非法拘禁罪
2019年11月25日晚上22时许,罗某1以其被王某1强奸为由,喊范某帮助找王某1赔钱,范某找来罗某2帮忙,三人来到隆回县地球村网吧二楼找到正在休息的王某1,要求王某1赔钱,王某1不愿意,罗某2便叫来了被告人龙志豪、外号为“猪亚毛"、“少妇"的两名男子以报案相要挟,要求王某1赔偿四万元私了,王某1不愿意,罗某1等人便将王某1带进旁边的洗手间内,被告人龙志豪逼迫王某1跪下给罗某1道歉,并打了王某1两个耳光。接着罗某1、罗某2、被告人龙志豪等人驾车强行带着王某1往隆回县王某1的外公家赶,在去七江镇的车上,被告人龙志豪打了王某1几个耳光。到王某1外公家后,罗某1等人要求王某1外公赔偿四万元私了强奸一事,王某1家人只答应赔偿一万元,双方没有谈拢,后罗某1、罗某2、被告人龙志豪等人驾车将王某1带回隆回,王某1要求去地球村网吧休息,罗某2便跟着守在王某1身旁,过了一阵,罗某2将范某叫去网吧,要求范某看好王某1,不要让其逃跑。随后,罗某2便回去休息,范某在网吧看守王某1,过了一阵,罗某2和罗某1来到网吧。一直到上午12时许,王某1的家人还没有送钱过来,范某便使用罗某2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警察来了之后,才将王某1解救出来。
(三)寻衅滋事罪
2019年7月1日23时20分许,周某在隆回县桃洪镇维塔斯酒吧玩时,因在酒吧舞台行走过程中与正在跳舞的黄俊博等人发生肢体接触,后周某首先被黄俊博用脚踢踹倒下舞台,随后和黄俊博一起跳舞的被告人龙志豪及刘某、“大涛"、“罗宾汉"等人同时上前对周某实施殴打。周某被打后独自向酒吧大厅大门方向逃跑,“大涛"在追逐周某至酒吧大厅大门口外时,继续对周某实施踢踹殴打行为,刘某、被告人龙志豪、“罗宾汉"等人相继追出酒吧大厅大门口意欲对周某继续进行殴打,但被酒吧工作人员制止,后黄俊博、刘某、被告人龙志豪等人迅速逃离现场。受害人周某在被被告人龙志豪等人追打过程中致其面部右额处挫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张某的诊断材料、监控视频截图、龙志豪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3、孙某、黄某、肖某、杨某、张某4、胡某、罗某1、罗某2、范某、王某2、王某3、刘某、夏某、苏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王某1、周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杰、龙志豪的供述与辩解;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和监控视频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杰在与张某3、孙某、张格奇等人商议后将醉酒的张某1带至宾馆开房,趁张某1醉酒无法反抗之机与他人轮流与张某1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三款(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志豪在明知范杰、张某3、孙某、张格奇等人有趁张某1醉酒无法反抗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意图且范杰已经进入宾馆房间与张某1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单独进入宾馆房间与醉酒而无法反抗的张某1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六条三款(四)项之规定;被告人龙志豪与范某、罗某2为迫使王某1就其强奸罗某1一事私了并向罗某1道歉而非法剥夺王某1的人身自由,龙志豪在剥夺王某1人身自由过程中对王某1进行了殴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龙志豪与黄俊博、刘某、“大涛"、“罗宾汉"等人在维塔斯酒吧随意殴打周某,致使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龙志豪所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杰、龙志豪在共同实施的强奸犯罪中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龙志豪在其与他人共同实施的非法拘禁犯罪和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为主犯。范杰、龙志豪二人都具有法定从重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人范杰、龙志豪各自赔偿原告人医药费25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讼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龙志豪赔偿原告人周某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范杰辩解称,起诉书的指控与事实不符,他们没有商量要强奸张某1,他也没有对张某1实施强奸。对张某1的损失不愿意赔偿。
其辩护人杨子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除张某3,孙某轮奸外,其余被告人全案均无证据证明对强奸张某1有商量、有组织,其余各被告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二、范杰在本案中,没有轮奸的主观故意,全案没有证据证明他实施了强奸行为,从现有证据看,不能判定范杰犯有强奸罪;三、本案从现有证据如果认定范杰实施强奸罪,也不能适用轮奸的加重情节,范杰是第一个进入房间的,后面的人对张某1实施强奸行为其不能控制,如果构罪,范杰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被告人龙志豪辩解称,一、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其既没有参与商量强奸张某1,也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二、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没有非法拘禁王某1,也没有打王某1耳光;三、对寻衅滋事罪认罪,但其没有打到周某。对张某1的损失不愿意赔偿,对周某的损失愿意赔偿。
其辩护人李华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龙志豪不构成强奸罪。其一,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龙志豪对张某1实施了性交行为,龙志豪只是去宾馆房间洗了澡;其二,被告人龙志豪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对张某1的奸淫行为的商量,更不存在共同轮奸的意思联络。二、被告人龙志豪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实际上只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而不是剥夺人身自由,仅应受行政处罚,而不宜定罪量刑。三、对被告人龙志豪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对该罪认罪认罚,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
2019年7月30日14时许,张某3通过QQ联系张某1将其约出,之后张格奇(外号张胖子)开车带张某3、孙某(均已判决)、黄某至三阁司接张某1到隆回二中附近的游泳池游泳。当天晚上10时许,张某3、孙某、张格奇等人带着张某1到隆回“巴黎新城"前面的广场上玩,张某1提出要喝酒,张格奇便买来一瓶“江小白"的白酒给张某1喝,张某1一口将酒喝完后,提出还要喝酒,张某3便同孙某到“美宜佳"超市买了两瓶“江小白"白酒,张某3和张某1各喝了一瓶,张某1还要喝酒,这个时候被告人范杰、龙志豪(对外有时称叫“伍世豪")等人开车过来了,范杰和张某3等人便将张某1带至“维塔斯"酒吧附近的河边,被告人范杰拿钱给孙某买了两瓶“牛栏山"白酒,并和张某3商量要张某3陪张某1喝酒,将张某1灌醉,灌醉后范杰再去开房。张某3知道范杰要其将张某1灌醉再去开房是要与张某1发生性关系。于是张某3将自己瓶子里的白酒换成了矿泉水,然后诱骗张某1一口将酒瓶里的白酒喝光,张某1一口将白酒喝了一半后,便醉倒在地上不省人事。之后被告人范杰便对在场的张某3、张格奇、龙志豪、孙某、黄某等人说“今晚搞这个女的"。张格奇提议去其老家三阁司奸淫。于是范杰、张某3、张格奇、龙志豪、孙某、黄某分乘两台车赶到三阁司张格奇老家附近的山上,范杰认为张某1醉酒太厉害了,在山上奸淫怕出事,张格奇便提议去其家里。张格奇去家中一趟发现其爷爷在家,不方便对张某1实施奸淫。然后范杰便提议带张某1到隆回县
附近开房。范杰、龙志豪和张格奇、张某3、孙某等人就开车将张某带1至隆回总站的“万泓宾馆",范杰在“万泓宾馆"开好301房间后,张某3和张格奇将醉酒不省人事的张某1送至301房间内。范杰要张某3把张某1的衣服全部脱了,张某3便把张某1除白色上衣外的衣服全部脱掉,张格奇、张某3先后离开了301房间,被告人范杰在房间呆留二十分钟左右出来。次日凌晨2时许,龙志豪借口要到宾馆房间内洗澡,从范杰手中拿了宾馆301的房卡,然后独自一人来到301房间内,将醉酒的张某1奸淫。之后张某3、孙某来到301房间内先后将张某1奸淫。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范杰、龙志豪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被害人张某1的基本情况。
2、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9年7月31日17时许,张某4报警称其孙女张某1于2019年7月31日被人强奸,公安机关当日决定对张某1被强奸案立案侦查。
3、隆回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材料证明,张某1入院治疗时处于醉酒昏迷状态,且阴部有异常。
4、提取笔录证明,隆回县公安局民警组织隆回县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张某1身体各部位进行了擦拭拭子提取;对张某1所穿的衣物进行了提取;对张某1的血液、尿液和阴道分泌物进行了提取。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隆回县公安局桃花坪中心派出所于2019年7月31日18时13分至8月1日2时0分对犯罪现场进行了勘验,提取了包括“被套A正面1号可疑板块"在内的多个物证。
6、鉴定意见
(1)邵公物鉴(法物)字〔2019〕356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证明,隆回县公安局委托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从张某1身上的擦拭物及从犯罪现场提取的物证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33号检材“被套A正面1号可疑斑块"检出一未知男性个体(D)的DNA分型。送检的物证中不含范杰的DNA分型。
(2)邵公物鉴(法物)字〔2020〕11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证明,“邵公物鉴(法物)字〔2019〕356号"鉴定书中33号检材中(被套A正面1号可疑板块)检出DNA分型与龙志豪的血样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37
1025。
7、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9年7月31日0时46分,范杰在隆回县
宾馆的楼梯上往上走;当日0时57分,张某3、张格奇背着醉酒的张某1在隆回县
宾馆的楼梯上往上走。
9、辨认笔录证明,张某1辨认出约其出去的张某3。张某1辨认出开车来三阁司接她和在一桥下面买酒给她喝的张格奇。张某1辨认出接她出去玩的孙某。张某1辨认出范杰是后面来的张格奇的朋友。张某3辨认出“老麻"(孙某)、“乐乐"(范杰)是2019年7月31日凌晨在万泓宾馆301房间内与张某1发生性关系的人,且能辨认出张格奇、黄某。黄某辨认出在2019年7月30日晚上与张某3、孙某等人商量对醉酒的张某1进行强奸的张格奇。黄某辨认出在2019年7月30日晚上单独进入醉酒的张某1所在房间的龙志豪。范杰辨认出2019年7月30日晚上单独进入醉酒的张某所在房间的“老云"刘凌云;胡某辨认出“老云"胡凌云。
10、证人证言
(1)黄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30日14时许,张格奇开车载着张某3、孙某接他到隆回县汽车总站玩,后他们四人一起开车接张某1到隆回二中那边游泳,游了一个多小时又返回汽车总站,后他去找范杰玩,范杰开车带他和一个外号叫“二豪"的男子到高铁站玩。晚上10点左右,他给张格奇打电话要张格奇送他回去,张格奇要他去一桥巴黎新城前面的广场玩,范杰开车带他和“二豪"来到大桥,他看到张格奇、孙某、张某3、张某1还有一个较胖的男子在那里,张某1一人喝了两瓶“江小白"白酒,张某3还要张某1喝。他们带着张某1来到“维塔斯酒吧"附近的河边广场,范杰拿钱要孙某去买了两瓶白酒过来,张某3陪着张某1喝酒,他和张格奇、伍旭豪就在那里打牌,“龙胖子"龙志豪、孙某、范杰就在旁边看。半小时后张某1喝醉了不省人事,范杰就对他们所有在场的人(他、张某3、张格奇、“龙胖子"龙志豪、伍旭豪、孙某)讲今天晚上要搞(意思是发生性关系)这个女的(指张某1)。张格奇和张某3就将张某1扶到比亚迪车上,他和伍旭豪、孙某坐到范杰的车上,张某3和龙志豪坐张格奇的车,张格奇在前面开车往三阁司方向走,范杰开车跟着张格奇的车,到隆回高速路口附近,龙志豪下车来跟他说要他去帮张格奇开车,然后他就去开张格奇的车,张某3下来坐到范杰的车上。他按照张格奇的指示将车往三阁司方向开,经过五里后开到一座没有人烟的山上,然后他们7个男的都下了车,下车后,他和孙某、龙志豪站在一起,范杰、张某3、张格奇、伍旭豪四人就在商量搞张某1的事情,他听见范杰说这个女的醉的太厉害了,在山上搞怕出事,然后张格奇就说去他家里搞,商量好之后,张格奇就自己开车,他坐在张格奇车的副驾驶,龙志豪坐张格奇车的后座,张某3、孙某、伍旭豪坐范杰的车。开到三阁司石马张格奇家附近,张格奇下车看了之后,说家里有人不方便,然后就跑到后面跟范杰他们讲了一下,然后他们就开车返回隆回街上,来到总站的万泓宾馆开房,范杰开了房间后,张格奇和张某3将张某1送到了范杰开好的房间内,不久,张格奇和张某3就出来了,范杰单独留在张某1的房间十多分钟,张某3和孙某当晚在万泓宾馆301房间睡。2019年7月31日中午,张某3打电话告诉他张某1出事了要他去帮忙,他就打电话将此事告诉范杰,之后张格奇开车接他赶到隆回二桥附近的“普爱诊所",当时张某3、孙某、范杰都在诊所,孙某告诉他张某3和孙某都和张某1发生了性关系,他问张某3是否跟张某1发生性关系,张某3当时就承认了。
(2)肖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隆回县
宾馆的经营者。2019年7月31日凌晨,有一个穿白衣服的成年男子开了万泓宾馆301房,后有两个未成年男子扶着一个喝醉酒的未成年女子到301房,再后来又有两三个男子进了301房不久就出来了。
(3)杨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隆回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的主任。2019年7月31日下午3点多钟,张某1被送到人民医院时仍昏迷不醒,急诊科抢救过程中,护士发现张某1下身红肿就打电话报警了。
(4)张某4的证言证明,他是张某1的爷爷。2019年7月31日16时许,村干部通知他张某1在人民医院急诊住院,病情很严重,他来到人民医院看到了孙女张某1。
1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9年7月30日下午,张某3约她出去玩,后张某3、孙某、黄某和张格奇开车到三阁司优先村接她到隆回二中附近的游泳馆玩。当天晚上,她和张某3、孙某、张格奇开车到隆回一桥巴黎新城下面的广场玩,她因心情不好提出买酒喝,张某3就和张格奇买了一瓶“江小白"白酒给她,她一口将酒喝完,张某3和张格奇又买来一瓶“江小白"白酒给她,她又一口将酒喝完。这时,范杰开车过来了,张某3提出再去买酒给她喝,他们就来到“维塔斯"酒吧附近的广场,张某3买了两瓶“牛栏山"白酒,她和张某3一人喝一瓶,她喝了一半就醉倒了,后面发生的事她都不知道,一直到8月1日早上醒来,发现自己躺在人民医院的病床上。
11、共同作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1)张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7月30日14时许,他用QQ联系张某1出来玩,之后张格奇开比亚迪小车(湘E3AH某某)载着他、黄某、孙某到三阁司优先村将张某1接到隆回二中附近的游泳池游泳。当天21点多,他和“老麻"孙某、张某1坐张格奇的车到隆回大桥下的广场(巴黎新城下靠河的广场)玩时,张某1称心情不好要喝酒,张格奇就买了一瓶“江小白"白酒给张某1喝,张某1一口将酒喝完后,提出还要喝酒,他与“老麻"孙某又买了一瓶“江小白"给张某1喝,张某1一口喝完说还要喝酒,这时“乐乐"范杰和黄某也过来了,“乐乐"范杰就带着他们来到“维塔斯"酒吧附近的河边广场上,“乐乐"范杰拿钱给“老麻"孙某去买了两瓶“牛栏山"白酒。“乐乐"范杰悄悄跟他说:“你陪张某1喝酒,把她灌醉,我等下去开房。"他知道“乐乐"范杰的意思是想跟张某1发生性关系,后他又跟“乐乐"范杰商量将他的白酒换成了矿泉水,并跟张某1说将酒一口喝完,张某1喝了半瓶后就醉倒不省人事。这时候“乐乐"范杰就对在场的人(张格奇、黄某、“龙胖子"龙志豪、“老麻"孙某、张某3以及另一个胖子)讲今晚搞这个女的(指与张某1发生性关系),张格奇就讲去他三阁司的老家搞,黄某就开张格奇的车,载着龙志豪、张格奇、张某1走前面,他和“老麻"孙某以及另一个胖子(张格奇的朋友)坐“乐乐"范杰的车跟在后面,驾车经过二桥往三阁司长铺方向,又经过五里中学,到石马村张格奇的家附近,张格奇下车去家里看了下情况,告诉他们家里有人不方便,“乐乐"范杰就说去街上开房,他们又返回县城,到隆回总站的万泓宾馆,范杰在万泓宾馆开好301房间后,他和张格奇、范杰将张某1送到301房间,“乐乐"范杰要他把张某1的裤子脱掉,他就去脱张某1的裤子,这时张格奇离开了房间,他将张某1的裤子都脱掉之后,也离开了房间。“乐乐"范杰一人留在房间将醉倒的张某1强奸。10多分钟后,“乐乐"范杰下来,他们开车到一桥玩到凌晨两点左右,又回到宾馆下面,黑衣男子(龙志豪)说要去301房间洗澡,单独进入301房间。他与“老麻"孙某两人后来也在张某醉酒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张某1发生性关系,最后,“乐乐"范杰还让其一个朋友单独进入301房间。
(2)共同作案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7月底的一天,他和张某3、张格奇(外号张胖子)、“乐乐"范杰、龙志豪、黄某等人在总站聊天玩耍,张某3说要到三阁司去接张某1出来一起玩,然后张格奇就开着黑色比亚迪小车带着他和张某3、黄某一起去接了张某1到隆回二中附近的游泳馆游泳,期间龙志豪夫妇、“乐乐"范杰也来游泳,游到下午5点多钟,他们七八个人返回总站聊天。晚上9点多钟,他和张某3、张格奇开车带着张某来到隆回一桥下面的广场玩,张某1说心情不好要喝酒,张格奇就去买了一瓶“江小白"白酒,张某1一口喝完并说还要喝,张某3骑摩托车带着他到“乐翻天"网吧对面的美宜佳超市买了两瓶“江小白"白酒,张某3微信付的钱,之后张某3与张某两人都一口将酒喝完,张某1说还要喝酒,这时“乐乐"范杰开车过来了,他车上还有龙志豪及一个微胖的20多岁的男子。张某3跟“乐乐"范杰说张某还要喝酒,“乐乐"范杰说可以并承诺出买酒的钱,然后他们七八个人带着张某从“巴黎新城"的河边来到“维塔斯酒吧"附近的河边广场上,“乐乐"范杰给了他100元钱交待他去买8瓶矿泉水和两瓶大的“牛栏山"白酒,之后张某3和张某1各拿一瓶白酒在旁边喝酒,黄某、张格奇、龙志豪以及那个微胖的男子聚在一起打扑克,“乐乐"在旁边玩手机,他在看打牌。他看到张某3喝了两三小口白酒后,偷偷将剩下的白酒都倒掉,然后趁张某1不注意的时候将矿泉水倒进酒瓶,之后张某3拿着那瓶装了矿泉水的假酒对张某1说:“一口干了",张某3一口就将那瓶装了矿泉水的假酒喝完,张某1一口将那瓶“牛栏山"白酒喝到一半的时候就醉倒在地上不省人事。张某1醉倒在地上后,张某3和张格奇将张某1抬到比亚迪小车的后座上,他和伍旭豪、黄某坐到范杰的车上,张某3和“龙胖子"龙志豪坐张格奇的车,张格奇开车走前面,范杰开车跟在后面,开到隆回高速路口附近时,张某3和黄某换了一台车,黄某帮张格奇开车,他和张某3、龙志豪坐“乐乐"的车,张格奇、黄某、张某1以及那个微胖的男子坐比亚迪小车,开车往三阁司方向走,想找一个地方跟张某1发生性关系,他当时心里很清楚他们肯定是要去搞(指发生性关系)张某1。黄某开着张格奇的车带他们来到三阁司五里附近的山上,然后他们7个男的都下了车,他和黄某站在一起,“乐乐"范杰、张某3、张格奇、伍旭豪几个人在商量着搞张某1的事,然后张格奇自己开车在前面带路,不久张格奇将车开到他自己家附近,张格奇下车查看情况,“乐乐"范杰也跟着下了车,他看到“乐乐"和张格奇说了什么,“乐乐"返回车上告诉他们张格奇的爷爷在家不方便,去隆回总站开房。“乐乐"又带着他们来到了隆回总站后面的“万泓"宾馆开房,“乐乐"开了房,然后张格奇和张某3、“乐乐"就一起将张某1背到了宾馆的楼上房间里,他和黄某就在车上等着,没有上楼,过来5分钟左右的时间,张格奇和张某3就下楼了,“乐乐"就一直留在张某1休息的房间。之后他和黄某、张格奇、龙志豪、张某3一起开车到隆回大桥那边去玩,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乐乐"到大桥跟他们会合,玩了一会后,他们六人又一起返回总站万泓宾馆楼下,他和张某3、黄某坐张格奇的比亚迪小车,龙志豪坐“乐乐"的车。停好车后,龙志豪称要到楼上房间去洗澡,然后龙志豪从“乐乐"手里拿了301房间的房卡独自一人上去了,过了20来分钟龙志豪从张某房间下来走路回去了。过来一会,张格奇开车送黄某回去了。他和张某3从“乐乐"手里拿了房卡到万泓宾馆301房间去休息,进了房间不到一分钟,“乐乐"打张某3电话要他们两个下去,说有朋友要到房间看一下张某1,他们下楼来到“乐乐"车上,看到一个30多岁的男子,张某3将房卡给了“乐乐",“乐乐"又将房卡给了这名男子,这名男子拿着房卡去了张某1的房间,20多分钟后出来,将房卡给了“乐乐",然后走了。“乐乐"要他和张某3在车上等着,说还有朋友要过来,然后听到“乐乐"打电话说这里有个15岁左右的妹子,过了10分钟左右,来了一个26左右的男子,这个男子拿着房卡进了张某1的房间,10多分钟后下来把房卡还给“乐乐"然后走了。之后他和张某3拿着房卡来到301房间,他看到张某1不省人事地躺在靠墙壁的床上,没有盖被子,下身没有穿任何裤子,赤裸地张开双腿躺在床上,上半身穿着衣服。张某3对他说:“老麻,你到厕所回避一下,我要打一炮(意思是要和张某1发生性关系)"。他就到厕所去洗澡,洗完澡出来看到张某3赤裸地躺在另一张床上。张某3要他也和张某1打一炮(指发生性关系),他当时没穿衣服,张某1下身也是赤裸的,他就爬到张某1身上,将张某1压在身下,然后亲她的嘴、吻她的脸、摸了她的胸部,并将阴茎对着张某1的阴部进行摩擦,但他的阴茎没有勃起,所以想插进去没有成功,在她身上搞了4、5分钟后,他就下来了,然后准备给张某1穿裤子,张某3说还要搞一次,然后张某3又爬到张某1身上跟张某1又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他躺在床上看着。当天晚上,他和张某3睡一张床,睡到中午12点钟才醒来,张某1还在睡觉。他和张某3出去买水回来后,看到宾馆老板娘在房间,说张某1叫不醒,已经打了120,他和张某3就急了,张某3给“乐乐"打了电话,“乐乐"开车过来给了他700元钱,他把钱给了张某3,张某3跟着120的救护车将张某1送到人民医院。后来张格奇和黄某开了比亚迪车子来接了他一起到人民医院,再后来听说张某3被抓了。
(3)共同作案人犯张格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7月30日晚上,张格奇和张某3、“老麻"孙某、张某开车到“巴黎新城"前面的和河边玩,张某1提出要喝酒,张格奇借了20元钱给张某3去买酒,张某3买了两瓶“江小白"的白酒,和张某1每人喝了一瓶,张某1说还要喝酒,这时“乐乐"范杰、黄某、“龙胖子"开车过来了。他们7人就开车来到“维塔斯"酒吧附近的广场上,“乐乐"和他、张某3、孙某就去附近的商店买了两瓶“牛栏山"白酒以及矿泉水、花生等零食。之后张格奇和黄某、龙志豪就打扑克牌斗地主,张某3就陪张某1喝酒,张格奇听到“乐乐"和张某3在商量要将张某1灌醉,然后带张某1去开房,然后看到张某3将酒瓶里的白酒换成了矿泉水,之后张某3就骗张某1说将酒一口喝完,张某3一口喝完了酒瓶里的矿泉水,张某1也跟着想将酒瓶里的白酒喝完,但是还没喝完,张某1就醉倒了。他们也就没有打牌了,张某3将张某1扶到张格奇的车上,“龙胖子"龙志豪坐他车的副驾驶,张某3坐张格奇车的后座照顾张某1,黄某和“老麻"孙某坐“乐乐"范杰的车,他们开车到了三阁司一座偏僻的山上,“龙胖子"和张某3就下车走到“乐乐"的车旁,通过窗户和“乐乐"商量了一阵,他也下车过去问张某3他们接下来怎么搞,张某3就告诉张格奇带张某1去总站开房。然后“乐乐"开车将他们带到隆回总站附近的“万泓"宾馆,“乐乐"就到“万泓"宾馆开了301房间,张格奇就背着张某1和张某3、孙某一起将张某1送到301房间。之后张格奇就开车带着黄某回了三阁司,第二天中午12点左右,黄某打电话告诉张格奇说张某1醉酒一直没醒,张格奇就开车接了黄某来到隆回,后来“老麻"孙某跟张格奇讲他跟张某3、“乐乐"都跟张某1发生了性关系。当天晚上9点多钟,“乐乐"打电话告诉他说张某1出事了,然后乐乐开车带着他们当天晚上就逃到了广西。
1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范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7月30日晚上8点左右,他和张某3、孙某、张格奇(张胖子)、黄某、伍世豪(龙志豪)、张某1等人在在隆回县汽车总站聊天,后张某3、孙某、张格奇和张某1去了隆回一桥巴黎新城附近玩耍,当天晚上10点左右,他也开车到隆回一桥巴黎新城附近,看到张某3和张某1在拼酒,各喝完一瓶后,张某1说还要喝酒,他们就开车来到一桥的对面,他买了两瓶“牛栏山"白酒,然后开车带着他们来到“彼岸春天"前面的广场上,张某3和张某1继续喝酒,其余的7、8个人围在一起打牌。后他又给孙某50元钱要孙某去买了两瓶“牛栏山"白酒,张某1和张某3就继续喝酒,张某3趁张某1不注意将酒瓶的酒倒掉换上了矿泉水,然后跟张某1说将酒一口喝完,张某1喝完半瓶后就醉倒靠在河边的扶栏上。张某3、孙某、张格奇、黄某等人和他商量将张某1带到三阁司的山上去搞了(指发生性关系),张某3还讲大家都可以搞。于是大家分乘两台车到三阁司,到山上后,他担心出问题就提议去总站开房。众人就把张某1带到隆回县总站附件的万泓宾馆,他开好301房间,张某3和张格奇就把张某1送到301房间,张某3把张某1的裤子脱了,他到厕所洗了5分钟左右的澡,出来后看到张某1赤身裸体的躺在床上,他将门关上后就下楼了。后伍世豪(龙志豪)说要去房间洗澡,就拿了301房间的房卡去了房间,15分钟左右下楼,之后张某3和孙某上楼去休息,这时他一个叫“伟子"的朋友打电话说要去看一下张某1(意思是发生性关系),他就打电话将张某3和孙某喊了下来,“伟子"单独进张某1的房间呆了5分钟左右。后他外号叫“老云"的朋友打电话要去看一下张某1(也是想与张某发生性关系),他将房卡给了“老云",“老云"也在里面呆了5分钟左右。
(2)被告人龙志豪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有时对外自称叫“伍世豪"。2019年7月30日晚上,张某3、孙某、张格奇、张某1在“巴黎新城"旁边广场玩,后范杰开车带着他和黄某跟他们会合,他看到张某3和张某在喝酒,张某1喝完后还要喝,他们就开车来到“维塔斯"酒吧附件的广场,范杰拿钱给孙某去买了两瓶牛栏山白酒,张某3继续陪张某1喝酒,他和黄某、张格奇打牌,范杰、孙某在旁边看着,他看到范杰和张某3偷偷地说什么,打了几把牌后,张格奇不打了,要孙某打,张格奇走到范杰、张某3那边,他们三人商量着什么。后张某1喝醉了,张某3和张格奇将张某1扶到张格奇的比亚迪车子上,他坐到张格奇车子的副驾驶,张某3和张某1坐后座,黄某和孙某坐范杰的车。张格奇将车往三阁司方向开,张杰在后面跟着,到高速路口附近时,张格奇要他下车喊黄某来开车,张某3就换坐到范杰的车上。张格奇要黄某把车子开到一座偏僻的山上,张格奇、张某3、范杰下了车商量什么,然后黄某也下了车,站在旁边,过了两三分钟,他也下了车,这时候张格奇、张某3、范杰他们三人已经商量完了,然后他们分别上车,张格奇自己开车在前面带路,范杰开车跟在后面,不久张格奇将车子开到一栋房子附近,然后张格奇下车跟范杰他们说了什么,他们就开车返回到隆回总站附近的万泓宾馆前面。范杰去开了房,张某3和张格奇将醉酒的张某1背到范杰所开的房间,范杰也进了房间,他和黄某、孙某在宾馆前面等,过了5分钟左右,张某3和张格奇从房间出来,范杰留在房间里,过了7分钟左右,范杰还没有出来,黄某、张格奇接了电话,然后他们就坐了张格奇的车去了大桥那边,过了10分钟左右,范杰也开车子过来了,在大桥那里看了一下后,他们就返回万泓宾馆,他从范杰那里拿了301房间的房卡进去洗澡,看到张某1赤身裸体地躺在床上,不省人事。洗完澡他就下楼走路回去了。
(二)非法拘禁
2019年11月25日晚上22时许,罗某1以其被王某1强奸为由,电话联系范某,范某电话联系罗某2,三人来到隆回县地球村网吧二楼找到正在休息的王某1,要求王某1赔礼道歉并赔偿罗某1四万元私了,王某1不愿意,罗某2电话叫来了“毛哥"朱亚威(在逃),“毛哥"朱亚威联系“少妇"(身份待查),“少妇"喊来被告人龙志豪。罗某1等六人人将王某1带进旁边的洗手间内,被告人龙志豪逼迫王某1跪下给罗某1道歉,并打了王某1两个耳光。接着罗某1、罗某2、被告人龙志豪等人驾车带着王某1去隆回县王某1的外公家,在去七江镇的车上,龙志豪拍了王某1的头。到王某1外公家后,罗某1等人要求王某1外公赔偿四万元私了强奸一事,但双方没有谈拢,后几人驾车又将王某1带回隆回,王某1提出去地球村网吧休息,罗某2便跟着并守在王某1身旁,罗某2守了一阵让范某来网吧看守,并要求范某看好王某1,不要让其逃跑。随后,罗某2回去休息,第二天上午12时许,罗某2和罗某1来到网吧,因王某1的家人没有送钱过来,范某用罗某2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警察来了之后,将王某1解救出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9年11月26日14时许,隆回县公安局在侦办王某1强奸案的过程中,发现王某1于2019年11月25日晚上22时30分许至次日上午12时许期间,被罗某2喊来的三个男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13个小时,并被打耳光,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3日决定对龙志豪等人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
2、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9年11月25日22时19分,王某1在隆回县地球村网吧被控制人身自由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明,罗某2辨认出参与非法限制王某1人身自由并殴打王某1的被告人龙志豪。范某辨认出参与非法限制王某1人身自由并殴打王某1的被告人龙志豪。
4、证人证言
(1)罗某1的证言证明,2019年11月25日10时许,范某得知罗某1被强奸后,就叫来罗某2,他们在地球村网吧二楼201号机子旁找到王某1,罗某2另外又叫来龙志豪等三个男子,与王某1商量,要求王某1下跪、道歉,其中一个胖子(龙志豪)打了王某1一个耳光。后罗某2等四人开着车搭载着罗某1与王某1来到168宾馆要求王某1写下承认强奸罗某1的纸条,随后又开车去七江鸟树下王某1外公家要王某1外公拿钱私了此事,在车上那个胖子(龙志豪)又打了王某1一个耳光。后罗某2等人将王某1带回地球村网吧,并安排范某等人将王某1监视起来,直到次日上午十一点多钟,范某报警。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9年11月26日凌晨两点多钟其外甥王某1带着五个十多岁学生样子的人(一个女子,四名男子)到其位于七江的家里,要求其拿出四万元钱对王某1强奸的那个女孩进行赔偿。
(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2019年11月26日左右一天的半夜两点多,其接到173
3206号码的电话,电话里有一个男子说其儿子(王某1)强奸了一个女孩,自称是那个女孩的表哥,要求其拿4万元钱出来私了,不然就报警。
5、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9年11月25日10时许,范某、罗某1、罗某2三人在地球村网吧二楼找到了他,要求他赔偿罗某1四万元钱以私了其强奸罗某1的事,他不答应,罗某2另外又叫了三个男子过来,与他商量要求其道歉、跪下,其中一个胖子打了他一个耳光。后罗某2等人开着车搭载着罗某1与他来到168宾馆要求他写下承认强奸罗某1的纸条,在车上时罗某2叫来的几个男子又分别打了王某1几个耳光,随后又去了七江他外公家去找其外公商量拿钱私了的事;后罗某2等人将他带回地球村网吧,并由范某、罗某2等人将他监视起来,直至2019年11月26日上午11时许,范某报警为止。
6、共同作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1)罗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11月25日晚上10时许,范某打电话叫其过去帮忙处理罗某1被强奸的事情,他们在地球村网吧二楼201号机子旁找到了强奸罗某1的王姓男子,要求对方道歉和私了未果,后罗某2又叫来“毛哥",“毛哥"又叫来了一个胖胖的男子(龙志豪)和另外一个十几岁的男子,后“毛哥"开着车带着罗某2、罗某1、王姓男子等人来到隆回总站附近的一个宾馆,胖胖的男子(龙志豪)在宾馆大厅要王姓男子写下强奸罗某1的经过,随后又开车带着王姓男子去其外公家私了,期间那个胖胖的男子(龙志豪)在去七江的车上打了一下王姓男子的后脑勺,最后罗某2等人又将王姓男子带回地球村网吧,并由范某等人将其监视起来,罗某2与范某等人找到王某1到报警大概持续了十三个小时左右。
(2)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11月份的一天,他和罗某2及罗某2叫来的三个男的在隆回县地球村网吧找强奸罗某1的男子(王某1)要求对方下跪道歉,罗某2叫来的人中的一个胖子(被告人龙志豪)就打了王某1两个耳光,后其他人去了七江与强奸犯(王某1)家人协商私了,其本人因车子坐不下没有去七江;几个小时后,王某1被带回地球村网吧,范某、罗某2等人就一直守着王某1。范某表示从将强奸犯带出网吧直到报警,期间大概十二个小时左右。
7、被告人龙志豪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11月25日晚上十点钟左右至次日早上五六点钟左右,其同外号为“少妇"的男子和外号叫“猪亚毛"的男子及罗某2等人及其他几名男子到隆回县地球村网吧以罗某1被王某1强奸为由要王某1跪下道歉,“少妇"打了王某1一个耳光;后开车将王某1从隆回县地球网吧带至隆回县与王某1家人协商私了。在路过隆回县
宾馆时,他们将王某1带到168宾馆大厅中,要王某1将强奸罗某1的过程写下来,回到车上时他用手拍了王某1的后脑,后双方未就私了达成一致又带回隆回。
(三)寻衅滋事
2019年7月1日23时20分许,周某在隆回县桃洪镇维塔斯酒吧玩时,因在酒吧舞台行走过程中与正在跳舞的黄俊博等人发生肢体接触,后周某首先被黄俊博用脚踢踹倒下舞台,随后和黄俊博一起跳舞的被告人龙志豪、刘某、大涛、罗宾汉等人同时上前对周某实施殴打。周某被打后独自向酒吧大厅大门方向逃跑,“大涛"在追逐周某至酒吧大厅大门口外时,继续对周某实施踢踹殴打行为,刘某、被告人龙志豪、“罗宾汉"等人相继追出酒吧大厅大门口意欲对周某继续进行殴打,但被酒吧工作人员制止,后黄俊博、刘某、被告人龙志豪等人迅速逃离现场。受害人周某被被告人龙志豪等人追打过程中致其面部右额处挫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9年7月2日1时许,周某报警称其在隆回县“维塔斯酒吧"被人打伤,2019年10月9日,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邵公平鉴所[2019]临鉴字第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某有面部挫创,其损伤评为轻伤二级。
3、辨认笔录证明,刘某辨认出参与殴打周某的被告人龙志豪。
4、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1日晚上23时许,周某在维塔斯酒吧蹦迪时不小心碰了黄俊博一下,被对方踢了一脚且被对方三、四名男子追打,对方中的一人用啤酒瓶砸伤了周某额头。
(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隆回县桃洪镇维塔斯酒吧的股东,2019年7月1日晚上他在酒吧,23时20分许,在隆回县维塔斯酒吧,周某因为碰了一下一个穿黑衣的男子而被该男子和另外几名男子追打,周某的额头被打伤流血。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隆回县桃洪镇维塔斯酒吧的工作人员,2019年7月1日他值班,当天23时20分许,在隆回县维塔斯酒吧,周某被“阿沛"、“阿杨"等几名男子追打,周某的额头被打伤流血。
5、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7月1日23时20分许,他和夏某在隆回县维塔斯酒吧跳舞,他不小心碰了一个黑衣男子,该男子就踢了他一脚,随后与该男子一伙的其他男子也一同殴打他,其中一名男子用啤酒瓶砸伤了他的额头,他往酒吧出口跑,几名男子继续追打,后被酒店保安拦阻。
6、共同作案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7月1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他和“罗宾汉"、“大涛"、范远、“佩佩"、“阿众"、“龙志豪"、罗涛等人在维塔斯酒吧跳舞,其伙伴佩佩突然将周某踢倒,“大涛"、龙志豪、“罗宾汉"等冲上去打周某,他也冲上去打但没有打到,随后佩佩、“大涛"、龙志豪、“罗宾汉"等人追打周某,周某被追打出酒吧,他跟着追打,看到周某被打得满脸是血,就没再打。
7、被告人龙志豪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7月1日晚上11时许,他和黄俊博、“大涛"、“罗宾汉"、刘某等人在维纳斯酒吧跳舞,一名穿白色短袖衣服的年轻男子从后面撞了黄俊博一下,黄俊博一脚把这名年轻男子踢到在舞台下方的桌子边上,并上前用拳头打这个男子的头部,龙志豪等人也开始打这名男子,后这名男子挨了打之后就往酒吧入口处跑,龙志豪等人都追了上去。他追出去后,看见前面“大涛"和“罗宾汉"两人好像有人从酒吧的台子上拿了杯子或瓶子打对方这名男子的头部,但没有看清楚具体是谁。他承认与“大涛"和“罗宾汉"、刘某等对酒吧舞台造成很大的混乱。
另查明:
1、2019年11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永宁派出所民警在增城区永宁杰永和新城市场采浪时尚量贩式KTV贵05房抓获在逃人员范杰;刑事拘留前已羁押九日。2019年12月26日23时许,隆回县公安局桃花坪派出所民警对隆回县桃洪镇宾馆行业进行清查时,发现良辰宾馆701号房间内的住客中有一名叫龙志豪的男子是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嫌疑人,随后民警将龙志豪传唤至桃花坪中心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域进行调查,龙志豪对其2019年7月1日23时在桃洪镇维塔斯酒吧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龙志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2、本案中强奸的共同作案人张某3、孙某(均系未成年人)因犯强奸罪于2020年7月6日均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于2019年7月31日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根据张某1的诉讼请求,其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遭受的物质损失为11158.3元,包括:医疗费凭票认定9958.3元;护理费837.4元,张某1只请求600元,本院认定600元;营养费酌定4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2020年7月6日,张某3的父亲赔偿张某1医药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刑事和解协议、领条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受伤后于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4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周某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遭受的物质损失为9890.2元,包括:医疗费凭票认定4711.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12天
50元/天)、误工费1469.4元(44693元/年
365天
12天)、护理费2009.7元(61127元/年
365天
12天)、营养费酌定900元(30元/天
3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2019年12月31日,周某与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周某确认对自己的伤残、后续治疗费情况已充分了解、认知的情况下,对该案做一次性赔偿结案处理,即由刘某一次性赔偿周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刑事和解协议、领条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杰、龙志豪等人结伙违背妇女意志,采取用酒灌醉被害妇女的手段,致使龙志豪等多人先后轮流强行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行为,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龙志豪结伙以拘押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龙志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杰犯强奸罪,被告人龙志豪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范杰辩称“其没有商量强奸被害人的行为,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辩护人杨子固提出“被告人范杰与他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不是共同犯罪,即使构罪也不能适用轮奸的加重情节。"经查,被告人范杰先要张某3将被害人灌醉,灌醉后又对在场的龙志豪、张某3、孙某等人提议奸淫被害人,商议奸淫地点,后又去宾馆开房,指使他人将被害人的衣服脱掉。并导致被害人被龙志豪、张某3、孙某等人先后奸淫。该事实有共同作案人张某3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范杰的辩解及辩护人杨子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龙志豪辩称“其不构成强奸罪,其既没有参与商量强奸被害人,也没有实施强奸行为。"其辩护人李华菊提出“被告人龙志豪不构成强奸罪,更不存在共同轮奸的意思联络。"经查,被告人龙志豪单独进入了被害人的房间,被害人所睡的被套上检出龙志豪的DNA分型,足以证明龙志豪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虽然在案证据没有证据证明龙志豪在商议过程中有语言行为,但在范杰等人提出在场人均可以奸淫被害人的犯意后,龙志豪是明知的,且从其行为来看,先是与范杰等人乘车去三阁司,不方便实施奸淫后又追随至宾馆开房,与其他共同作案人彼此心照不宣。被告人龙志豪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且先后奸淫了被害人,被告人龙志豪的行为构成轮奸。故被告人龙志豪的辩解及辩护人李华菊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龙志豪辩解称“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没有非法拘禁王某1,也没有打王某1。"辩护人李华菊提出“被告人龙志豪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只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而不是剥夺人身自由。"经查,被告人龙志豪等人以要被害人赔偿损失为由拘押被害人,且有殴打行为。该事实有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龙志豪的此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杰、龙志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非法拘禁及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志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志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志豪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范杰、龙志豪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张某的物质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158.3元,共同作案人张某3赔偿了2500元医药费,剩余的损失8658.3元中医药费为7458.3元,张某1只请求赔偿5000元,故本案被告人范杰、龙志豪应共同赔偿张某16000元(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张某1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人龙志豪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周某的物质损失,但被害人周某的损失已由共同作案人刘某全部赔付到位,故对原告人周某要求被告人龙志豪赔偿医疗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被告人范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三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龙志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三款(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六十九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30日起到2029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龙志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7日起到2030年1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范杰、龙志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边 旭
人民陪审员 阳柳兰
人民陪审员 汪 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戴牡红
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