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号 | (2026)湘0421刑初18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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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院 | HYPERLINK |
| 审结日期 | 2026.09.29 |
| 审理程序 | HYPERLINK |
| 文书类型 | HYPERLIN |
被告人范某喜犯妨害作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湘0421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喜。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衡县检刑诉〔202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喜犯妨害作证罪,于2026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涵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被告人范某喜的朋友肖某(另案处理)因涉嫌强奸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帮助肖某逃避法律追究,范某喜积极从中斡旋。2026年1月1日至2日期间,范某喜先后两次在XX县XX镇XX茶楼约见强奸案件被害人华某的父母华某甲、冯某甲,并给予现金3万元。同年1月3日,范某喜再次约见华某甲及被害人华某,在茶楼包厢内单独面见华某时,范某喜给予华某现金2万元,并指使、教唆华某在公安机关后续调查询问时作伪证,要求其谎称未与肖某发生过性关系且未收取嫖资。受范某喜指使,华某于2026年1月5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向侦查人员作出了虚假陈述。
2026年5月22日,被告人范某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范某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并听取法律意见、知悉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范某喜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范某喜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喜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XX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8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辩称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通话详单、线索移送函等书证,证人杨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范某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喜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喜犯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喜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范某喜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喜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日已折抵刑期,即自2026年5月23日起至2026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廖金华
人民陪审员 唐 晓
人民陪审员 阳孝春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湘华
书 记 员 陈 洁
附法律依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07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7条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