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号 | (2021)桂0722刑初13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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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院 | HYPERLINK |
| 审结日期 | 2021.08.16 |
| 审理程序 | HYPERLINK |
| 文书类型 | HYPERLIN |
邓某1强奸罪、强奸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桂0722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1(绰号阿某)。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1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邓某2,被告人邓某1的父亲,住址同被告人邓某1。
指定辩护人何国庆,广西邦浦律师事务所
律师。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未刑诉[20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1犯强奸罪,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涉及个人隐私,且审判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米某,被告人邓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某2、指定辩护人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1(案发时14周岁)和卢某(另案处理)、李某1(案发时13周岁)约定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约女孩子到卢某登记入住的浦北县福旺镇旺尔宾馆205号房喝酒、玩耍。邓某1明知被害人米某某(案发时13周岁)可能未满14周岁依旧在Q0发信息将其约出并驾驶电动车搭乘米某某、李某1到约定宾馆。到达酒店房间后,卢、邓、李三人劝说米某某喝酒,并先后使用言语威胁、暴力手段轮流与米某某发生性关系。其中,卢某与米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邓某1与米某某发生性关系三次,李某1与米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2021年2月7日,被告人邓某1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邓某1结伙他人使用胁迫手段轮流奸淫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三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依法提请本院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邓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何国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1涉嫌犯强奸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对卢某、李某1是否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不知情,其与幼女发生了性关系,这只是一般的强奸,不是轮奸,公诉机关指控是轮奸不当,且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
经审理查明,自2021年1月25日起,卢某便在浦北县福旺镇旺尔宾馆205房开房住宿,期间,邓某1、李某1多次到该房找卢某玩耍,玩耍过程中,卢某叫邓某1、李某1找女子来发生性关系,邓某1曾电话邀约其之前通过“快手”认识的校友米某某出来玩,但米某某不同意。2021年2月6日,邓某1、李某1又到上述宾馆205房找卢某玩耍,卢某又叫邓某1、李某1找女子来发生性关系,邓某1便打电话邀约米某某出来玩,米某某表示同意,并约定在福旺镇六寮小学附近等候。当日15时许,邓某1驾摩托车搭李某1到约定等候地点接米某某,16时23分将米某某接到旺尔宾馆205房。之后,卢某、邓某1、李某1、米某某四人便在房间里玩耍、喝酒。米某某喝酒后,头虽有点晕,但意识尚清。19时许,卢某借故支开邓某1、李某1后想与米某某发生性关系,但米某某不愿意,卢某采取恐吓、诱骗之手段,与米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之后,卢某离开205房去外面喝酒、玩耍。21时许,邓某1、李某1回到205房,米某某将她和卢某刚才在房里发生性关系的事情告诉了邓某1。不久,卢某又回到房间,呆了一会后叫邓某1、李某1出去喝酒,邓某1表示不去,卢某便和李某1出去喝酒。剩下邓某1和米某某在房间里,邓某1想与米某某发生性关系,但米某某不怎么愿意,邓某1便采取诱骗、恐吓之手段,与米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次日凌晨2时许,卢某与梁家信、陈德良、李某1回到205房,3时许,梁家信、陈德良送卢某回家。之后,邓某1、李某1、米某某三人在房里玩手机,这期间,邓某1又与米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二人在发生性关系时,李某1在一旁玩手机,见到二人发生性关系。后来三人躺在一张床上睡觉,李某1乘邓某1睡着之机与米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10时许,邓某1以洗澡为由将李某1支开到卫生间后,又与米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13时许,邓某1与李某1退房后驾驶摩托车将米某某送回家。14时许,米某某的父亲得知女儿米某某回家后便回家追问米某某昨晚的去向,并翻看米某某的手机,在相册里发现有几张米某某和一名男子在床上的合照和视频。米某某告诉父亲,昨晚卢某、邓某1、李某1三个男子与她发生过性关系,是邓某1、李某1送她回来。米某某父亲获悉情况后追出去,将邓某1、李某1拦截下来,并电话通知卢某来协商解决这件事,在要求协商解决未果后,米某某父亲电话向辖区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派员到场将邓某1、李某1带回公安机关调查。李某1因作案时未满十四周岁,公安机关将其教育后交家长领回。邓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米某某发生性关系以及其他相关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米某某出生于2007年11月28日,被奸淫时未满十四周岁,是幼女。
在审理的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邓某1的家庭是建档立卡的贫困户,父亲身体有残疾,母亲智力二级残疾,其本人被捕前是浦北县第六中学七年级的学生,在校期间一贯表现不好,无心向学,有经常旷课、缺课和吸烟、偷盗、早恋等违反校规、校纪的现象,因年幼无知缺乏法律知识、是非辨别能力差、家庭管教缺失、交友不慎等原因而走上犯罪道路。根据本案的实际,本庭对被告人进行了法庭教育,被告人表示愿意接受教训,接受处罚,并改正错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证明2021年2月7日18时17分,被害人米某某的父亲米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被告人邓某1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1是男性,出生于2006年11月22日,案发时已超过十四周岁,符合强奸罪的主体要件。
(三)被害人米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米某某出生于2007年11月28日,案发时未满14周岁,是幼女。
(四)妇检情况,证明米某某左侧膝部见约5
4cm瘀斑,左侧大腿内侧可见两个约5
6cm瘀斑,外阴可见少量的白色分泌物,处女膜3至4点处有一3mm的裂口,可见瘀斑,未见活动性出血,处女膜6至7点钟处见一裂口,长约3mm,未见活动性出血,取阴道分泌物6份。
(五)邓某1与米某某聊天记录及二人QQ信息,证实二人案发当天的聊天情况。
(六)从米某某手机提取的照片,证实米某某曾与邓某1合影。
(七)抓获经过,证明2021年2月7日18时28分许,浦北县公安局福旺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派员到浦北县福旺镇六寮小学附近将被告人邓某1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八)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邓某1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认罪认罚。
(九)福旺镇武溪小学证明,证实邓某1小学一到五年级在武溪小学就读,读书期间纪律散漫,有小偷小摸行为。
(十)福旺镇福旺小学关于邓某1的在校表现,证实邓某1在福旺小学读六年级时不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有毁坏学校厕所窗户,擅自离校现象,上课纪律散漫,对于教师的教导屡教不改。
(十一)浦北县第六中学关于邓某1在校表现情况,证实邓某1在该校多次翻墙出校,在校期间早恋、吸烟、多次偷取他人钱财、零食、手机等,多次违反学校纪律,2020年秋季学期曾两次因偷摩托车和去福旺北兰村扰民被抓送回学校,其父亲表态没有办法管教他。
(十二)关于邓某1社会调查报告,证实邓某1在校期间表现不是很好,有违反校规行为,其父亲邓某2及兄弟叔伯表示愿意帮教。
二、证人证言
(一)米某(被害人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21年2月6日晚他女儿没有回家,次日14时许,他知道女儿回家后便回家追问女儿昨晚的去向,并翻看女儿的手机,在相册里发现有几张女儿和一名男子在床上的合照和视频,女儿告诉他,昨晚卢某、邓某1、李某1三个男子与她发生过性关系,是邓某1、李某1送她回来,他获悉情况后追出去,将邓某1、李某1拦截下来,后又电话通知卢某来协商解决这件事,但卢某的态度非常恶劣,他便打电话报警,后来民警来到将邓某1、李某1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
(二)证人卢某(绰号队长)的证言证实,2021年1月25日他从深圳务工回来后一直在旺尔宾馆住宿,期间,他朋友李某1、邓某1经常来找他玩。2月份某天18时许,李某1、邓某1带了一名女孩子米某某来到205房,他们四个人在房间里玩,他给钱李某1让他去买酒、菜,李某1买酒、菜回来后,他们四人在房间里喝酒,后来他叫李某1、邓某1出去帮他接朋友,李某1、邓某1出去后他问米某某可不可以和他发生性关系,米某某不愿意,他以与他发生性关系后可以保护她为由骗米某某,米某某自己脱裤子后,他和米某某在房间里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发生完性关系后他离开时,在宾馆门口看到李某1、邓某1在宾馆门口蹲着,李某1问他是不是跟那米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他回答说发生了,之后他出去和朋友喝酒。凌晨0时许,他回到旺尔宾馆205号房时看到邓某1光着上身躺在床上,抱着米某某在玩手机,李某1躺在旁边玩手机,之后他回家了。他不清楚邓某1、李某1能否与米某某发生性关系。次日17时许,邓某1、李某1告诉他,他们被米某某的父亲抓住了,让他去协商处理这件事,他没有去。2021年2月18日,民警去到他家里将他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三)李某1(绰号黑鬼)的证言证实,2021年2月6日15时许,邓某1约女孩子米某某出来玩,叫他一起去接米某某出来,他跟邓某1开一辆摩托车到六寮小学将米某某接到旺尔宾馆205房,卢某已在房里。之后他们四个人在房里玩手机,邓某1说想喝酒,卢某微信转钱给他让他去买酒买菜,买回酒、菜后,四个人一起喝酒。19时许,卢某叫他和邓某1出去接人,他们回到宾馆时,卢某开门出来叫他们到走廊等他。约半个小时后,卢某才开门让他们进去,进去后他见到米某某在哭,并说她第一次没有了,为什么要带她来这里之类的话,还说怕怀孕。半小时后,卢某回来带他出去喝酒,邓某1和米某某在房间,他和卢某喝酒喝到次日凌晨一两点才回宾馆房间。半小时左右,卢某叫人来接他回家。后来邓某1和米某某发生性关系,他在那里玩手机,之后他们两个便睡觉,他乘他们睡着之机想与米某某发生性关系,米某某不想与他发生性关系,他试了两三分钟,阴茎都是只插进阴道一半,他便放弃了,然后睡觉。等他们三个睡醒时,约是上午11时了,醒来后邓某1又与米某某发生一次了性关系。13时许,他和邓某1退房后开摩托车将米某某送回家。
(四)李某2(宾馆老板)的证言证实,他在福旺镇经营一家宾馆,名叫“旺尔宾馆”,福旺本镇一年轻人于2021年1月25日或26日便开始在他宾馆登记入住,房号是205房,他不认识那个年轻人,经常有人来找那年轻人玩,那年轻人也带一些年轻人回来居住,他不知道205号房发生了什么事情,后来民警对他说该房间里发生了一起强奸案,他一楼大厅、大门口有视频监控,已经提供给民警。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证实,2021年2月6日晚,邓某1、李某1驾摩托车到约定地点接她到福旺旺尔宾馆喝酒,邓某1、李某1离开后,卢某在与她聊天的过程中,她曾告诉过卢某她今年十三岁半,她不想与卢某发生性关系,卢某便采用恐吓、诱骗的手段,与她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卢某离开后,邓某1、李某1回到旺尔宾馆205房,她将她与卢某发生性关系的事情告诉了邓某1,之后她和邓某1、李某1在205号房玩耍、睡觉等,直至次日下午才退房离开,期间,邓某1与她发生性关系三次,后两次发生性关系时,李某1见到,李某1乘邓某1睡着之机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一次。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邓某1的供述证实,2021年2月5日和6日,卢某叫他叫女孩子来玩,他打电话给校友米某某叫她出来玩,米某某同意后,他与李某1于2月6日下午3时许开摩托车到约定地点接米某某到旺尔宾馆205房,到了房间后他们四个人在房里一起玩耍、喝酒。21时许,卢某叫他和李某1出去接人,他们回来时房门已锁。约一小时后,卢某从房间里出来,说有事出去了。他和李某1回到205房时,米某某告诉他,刚才卢某与她发生了性关系。约半小时后,卢某回到房间,李某1跟卢某出去喝酒,他和米某某在房里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次日凌晨2时许,卢某、梁家信、陈德良、李某1回到205房,凌晨3点多,梁家信、陈德良送卢某回家,剩下他和李某1、米某某在房间,他和米某某又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上午10时许,他醒来时,米某某跟他说,在睡觉时李某1对她进行了强奸,之后他借故支开李某1,又与米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西钦州市浦北县旺尔宾馆205房及现场概况。
(二)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邓某1指认,浦北县福旺镇旺尔宾馆205房是他和卢某、李某1与米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地方。
(三)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米某某辨认,混合照片中(10)号照片的人就是奸淫她绰号叫“阿某”的邓某1。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一)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公安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邓某1进行讯问,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被告人自愿供述,供述内容与讯问笔录记载一致。
(二)旺尔宾馆视频监控资料,证明本案被告人邓某1,被害人米某某,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曾到过旺尔宾馆,以及上述人员出入宾馆的时间节点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是轮奸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轮奸,顾名思义,就是轮流奸淫的意思,是指两个以上的男子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对同一妇女先后轮流强行奸淫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
的规定,构成轮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主体上必须有两名以上的男子;二是必须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三是必须先后轮流奸淫了同一妇女;四是轮流奸淫行为发生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另案处理的卢某叫本案的被告人邓某1以及因不满十四周岁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李某1叫女子来发生性关系,邓某1约幼女米某某来到旺尔宾馆205房后,自头日晚至次日凌晨,先是卢某与米某某发生性关系,卢某离开房间后,邓某1知道卢某刚与米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接着又与米某某发生性关系,李某1睡觉前见到邓某1与米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来又乘邓某1和米某某睡着之机强行与米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卢某、邓某1、李某1三名男子有共同奸淫的意思联络,即有共同的强奸故意,在同一地点、同一较短的时间内先后轮流奸淫了同一女子米某某,符合轮奸的构成要件,属于轮奸。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1伙同其他男子以恐吓、诱骗之手段,先后轮流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依照上述法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是轮奸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奸淫被害人以及其他相关事实,是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犯罪的手段、犯罪后的表现以及犯罪的后果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8日起至2026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德忠
人民陪审员 何善波
人民陪审员 陈 昆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家富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17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17条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36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36条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6条4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63条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