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18180626315关于我们kefu@mylawday.net
典型案例 · CASE

邓某2强奸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HYPERLINK (2021)新01刑终224号 2021.12.14
案号(2021)新01刑终224号
审理法院HYPERLINK
审结日期2021.12.14
审理程序HYPERLINK
文书类型HYPERLIN

文书首部

邓某2强奸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1)新01刑终224号

公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建军。2021年4月2日因本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忠山,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磊,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建军犯强奸罪一案,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新0103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21年3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黄某来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万某都会传奇梵珂露台烧烤店陪被告人邓建军等人饮酒。凌晨5时许,沈某驾驶车辆送被告人邓建军等人回家。车辆驶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骑马山路XXX号家属院地下车库后,被告人邓建军以自己喝多了为由让邓某劝被害人黄某送其回家。被害人黄某送被告人邓建军进入其XXX室家中,被告人邓建军提出要与被害人黄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黄某拒绝并跑出门外。黄某在等候电梯过程中,被告人邓建军脱掉上衣追了出来,二人在楼道及电梯内发生厮打。后被告人邓建军将被害人黄某拉回XXX室摁倒在沙发上,对被害人黄某进行亲吻,强行脱掉黄某的裤子及内裤,欲与黄某发生性关系,因遭到黄某激烈反抗未得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21年4月2日,公安人员接被害人黄某反映,邓建军要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交通医院,公安人员遂前往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邓建军抓获。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建军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黄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邓建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遭到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建军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关于发生厮打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通过查看视频监控,被告人邓建军的供述明显逻辑错误,且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被告人邓建军供述在饮酒过程中即与黄某达成性交易,故在地下车库黄某主动要求送邓建军上楼。通过视频监控及证人邓某的证言,黄某是在邓某的劝说下才同意送邓建军上楼。在此过程中,邓建军有明显搂抱黄某的动作,因黄某转身未得逞。2.被告人邓建军供述,进入房间后,黄某脱下裤子进入卫生间冲洗下身,之后裸着下身要求邓建军转账3,000元,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扯至楼道、电梯内,随后黄某将邓建军推倒,从楼梯间离开。而电梯间的视频监控显示,05:50:07双方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邓建军赤裸上身,被害人黄某穿着完好。黄某上身穿黑色长袖打底衫,用白色外套裹住下身,赤脚从楼梯间走出的视频监控时间是06:01:35。被告人邓建军的供述明显错误。3.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标为“黄某双侧颈部擦拭物”的检材中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黄某、邓建军的DNA分型。被告人邓建军对此辩称在饮酒过程中即亲吻了黄某的脖子,而一同饮酒的证人邓某、沈某、马某的证言均证实,黄某到来后,邓建军一开始并未搭理黄某,后来邓建军要搂抱黄某,黄某不让,双方还发生过冲突。被害人黄某在侦查机关对于被告人邓建军强行亲吻的陈述与该鉴定相吻合。4.关于报警记录,公安人员调取了黄某的报警录音,可以清晰地听到黄某哭泣的声音,因按照接话员的要求先表明自己所处的位置,未来得及说明案情即因邓某、沈某地来到挂断电话。之后,在邓某的劝说下,黄某放弃报警。5.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黄某对整个案发过程的时间与监控时间不符的问题,首先,通过对地下停车库、电梯间、楼梯间的时间比对,三处监控的时间本身存在时差,且被害人黄某在遭到被告人邓建军的暴力殴打面临强奸情况下,对时间的记忆存在偏差符合常理。6.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被撕扯的上衣物证没有提取的问题,公安机关已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因法医在对黄某人身检查过程中发现黄某所穿白色外套有血迹,黄某陈述黑色长袖打底衫有邓建军的DNA,现上述两件衣物被法医剪裁,该证明与法医物证鉴定书相印证。

强奸案件,对案件发生的具体过程,一般仅有被告人及被害人二人的供述和陈述,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如何判断一方陈述更符合逻辑具有真实性,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被告人邓建军对案件事实的表述,无证据能够证实,而被害人黄某对整个事情经过的表述,能够与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相吻合,黄某的陈述在被告人邓建军拒不供述的情况下,更具有真实性,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被告人邓建军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邓建军及其辩护人主张邓建军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

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邓建军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建军拒不认罪,结合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犯罪情节,原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在基准刑的50%以下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妇女性的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建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建军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对其的刑罚。对原审认定的强奸罪无异议,但认为其是未遂犯应当减轻处罚。其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15,000元,希望二审量刑时予以考虑。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应当按照一天折抵刑期一天。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被告人邓建军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判决被告人邓建军无罪。事实及理由,被害人的陈述存在虚假。被害人与被告人一起回家并进入被告人房间的行为不能排除被害人系主动提供性交易的可能。被告人邓建军与被害人在电梯间扭打行为不能排除系因为性交易某原因导致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邓建军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建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被告辩称 对上诉人邓建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所作陈述虚假,案发时被害人系提供性交易,双方因性交易价格发生扭打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被害人的陈述,案发时被害人仅是提供陪酒服务,饮酒完毕后,因为顺路搭乘了被告人所乘坐的车辆。到被告人邓建军楼下时,被害人不愿意下车,因被告人坚持,遂下车与被告人一起上楼。后因被告人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逃跑至电梯间,被被告人殴打并拖回房间。被害人对整个事情经过的表述,能够与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同意提供性交易,双方因交易价格发生扭打的情况与查明案件事实不符。故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邓建军提出,其是未遂犯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邓建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遭到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结合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犯罪情节,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邓建军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邓建军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邓建军提出,其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15,000元,希望二审量刑时予以考虑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刑事案件中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二审期间,被害人表示收取了被告人亲属给予的10,000元,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害人表示不谅解。综合全案情况,原审法院量刑适当,本院对该情节不再考虑。对于上诉人邓建军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邓建军提出,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应当按照一天折抵刑期一天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审判决据此对上诉人邓建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二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邓建军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建军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应当以强奸罪予以评价。上诉人邓建军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因遭到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原审对上诉人邓建军以强奸罪定罪量刑,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诚

审判员

杜高升

审判员

杨鹏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豆浩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36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36条1款

本页内容系由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生成,仅供学习研究参考;文书原文以作出裁判的法院正式发布为准。个案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