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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CASE

邹某;补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HYPERLINK (2025)湘0103刑初329号 2025.08.01
案号(2025)湘0103刑初329号
审理法院HYPERLINK
审结日期2025.08.01
审理程序HYPERLINK
文书类型HYPERLIN

文书首部

邹某;补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湘0103刑初329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邹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25年4月8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长沙市GA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2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强奸罪,于202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某月某日1时许,被告人邹某在长沙市天心区某酒吧饮酒,遇被害人补某某,邹某邀请补某某共同饮酒,邹某、补某某等人在饮酒后,邹某将补某某带至长沙市天心区某小区邹某家中,邹某与补某某继续饮酒。当日6时许,补某某醉酒倒在邹某床上休息,邹某趁补某某醉酒之际,强行与补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在微信群中发送其与补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文字进行炫耀。

2025年4月8日,被告人邹某在长沙市天心区某小区家中被GA民警抓获,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聊天记录截图照片、门诊病历、悔过书、户籍资料,证人陈某某、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补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邹某违背妇女意志,以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邹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邹某犯强奸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邹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行没有异议,其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邹某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没有使用威胁、强迫等暴力手段,主观恶性低于其他强奸案件,请求量刑予以考虑;双方是在酒吧认识,被害人主动留下手机号码;被害人报警是被告人发送照片到群里后才报警;被告人邹某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邹某及其家属出于愧疚,主动和被害人进行联系,愿意对其进行赔偿,希望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因被害人要求赔偿金额过高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人邹某家庭条件困难,其父亲没有劳动能力,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5年某月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某在长沙市天心区某酒吧饮酒,遇被害人补某某,邹某邀请补某某共同饮酒。凌晨3时左右,邹某、补某某等人继续在某KTV等地饮酒。凌晨4时许,邹某将补某某带至长沙市天心区某小区邹某家中继续饮酒。当日6时许,补某某醉酒倒在邹某床上休息,邹某趁补某某醉酒无意识之际,与补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在微信群中发送其与补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文字、被害人补某某的睡觉照片与活动视频等进行炫耀。被害人补某某当日13时许酒醒后询问被告人邹某有没有对她做什么,被告人邹某回答没有做什么。当日下午,被害人补某某收到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信息后,打电话报警称自己被强奸。

2025年4月8日,被告人邹某在长沙市天心区某小区家中被GA民警抓获,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未赔偿被害人补某某,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GA机关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与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被害人补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2025年4月8日被告人邹某被GA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2.GA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和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证实本案被告人邹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邹某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3.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被害人补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徐某、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邹某在酒吧搭讪认识被害人补某某并和其喝酒玩游戏,在被害人补某某饮酒后将其带回位于某小区的家中,和被害人补某某继续饮酒玩游戏并在被害人补某某醉酒后强行与被害人补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邹某将被害人补某某饮酒后的照片、视频发送至微信群中,并发送其与补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文字进行炫耀,被害人补某某知道后质问被告人邹某及去医院就诊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行为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将与被害人补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文字及被告人睡觉照片与活动视频发至微信群,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邹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4月8日起至2028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彭 星

人民陪审员 毛志俭

人民陪审员 吴 静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法官 助理 肖 雨

书 记 员 徐紫萱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3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7条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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