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号 | (2021)冀0826刑初4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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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院 | HYPERLINK |
| 审结日期 | 2021.03.20 |
| 审理程序 | HYPERLINK |
| 文书类型 | HYPERLIN |
金宝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冀0826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宝。因涉嫌犯强奸罪,2020年10月2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明文,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一部刑诉〔2021〕Z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宝犯强奸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宝及其辩护人彭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0月23日晚,居住在丰宁满族自治县老房子西屋的被告人金宝,明知居住在金有才家东屋的被害人刘某智力水平明显异常,而仍进入刘某居住的东屋,与刘某发生性关系。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案发时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宝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三至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辩称 被告人金宝在庭审中辩称,案发当日其确与被害人发现了性关系,但在整个过程中二人均属自愿,故其不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彭明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刘某仅仅是智力中度发育迟滞,但日常生活完全可以自理,故不能认定其无性防卫能力。以此为基础,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并没有胁迫被害人,故被告人金宝无罪。另即便被告人金宝构成犯罪,因金宝存在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等情节,也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宝系廊坊市永清县人,来丰宁打工后,居住在丰宁满族自治县老房子西屋。被害人刘某,1948年9月出生,持有三级智力残疾证,一人居住在同院东屋;其子孙某1家不在本地,为随时查看其母亲刘某的情况,孙某1在刘某居住的房间安装了音视频同步的网络监控。2020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金宝明知被害人刘某智力水平异常,仍进入刘某居住的东屋,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此过程被视频监控拍下,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被告人未使用暴力。2020年10月24日,孙某1到丰宁公安局报警,遂案发。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案发时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户籍证明信一组。以证实2020年10月24日17时12分,孙某1报警称其母亲刘某于10月23日晚21时左右,被金宝强奸。后办案民警于10月25日在草原乡草原村金有才家将被告人金宝抓获到案。另证实被告人金宝、被害人刘某的户籍身份信息。
2、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因其平时居住在承德市双桥区无法照顾母亲,便在其母亲居住的房某安装了监控。2020年10月23日晚11点多,其通过查看家里的监控发现当晚20时50分时金宝进入了其母亲的房间,并与其母亲发生了性关系。另其母亲属智障人士,无法与人正常沟通。
3、证人于某、孙某2、李某的证言,三人分别系草原村围子组组长、草原村移动营业厅员工、草原村支部书记,综合证实三人均系被害人刘某同村村民,刘某属于智障人士,日常生活虽基本能自理,但无法与人正常交流。
4、被告人金宝的供述与辩解,其表示自己是廊坊人,在草原村给刘继文家干瓦匠活期间,因无处居住便住在了其二哥金有才家的西屋。在金有才家的东屋租住的是被害人刘某,该人说话说不清楚,精神不正常。10月23日晚8点多,其在酒后回到住所时表达了想与刘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后经对方同意,其便进入刘某居住的东屋,给了刘某二十元钱,并与对方发生了性关系。当时是刘某自己脱的衣服,过程中刘某也没有进行过反抗。其另称自己在10月22日晚还与刘某发生过一次性关系。
5、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对位于草原乡草原村金有才家东屋的案发现场进行了检查,记录了现场状况。
6、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的残疾证复印件、工作说明一组,附有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害人刘某属智力三级残疾的残疾人,案发时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另因该人无语言交流能力,故侦查机关未能制作笔录。
7、载有被害人刘某被害经过监控视频的光盘及工作说明一组,附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复制件制作说明一组。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另证实本案民警对刘某家的监控视频进行了调取,因监控系统储存问题,未能调取2020年10月22日晚的监控视频。
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证人黄某、邹某、武某的证言一组,意图证实被害人精神正常并以此为由申请对被害人有无性防卫能力进行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的作出机构资质合法且并无证据证实鉴定过程存在违规情况,故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辩护人提交的黄某等人证言中关于被害人日常可以自理的内容与鉴定结论并不冲突,且证言剩余内容中关于被害人自称没有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内容与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明显冲突,故本院对该组证言及辩护人涉及此强奸案件事实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宝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被害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故被告人金宝关于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二人均属自愿的抗辩,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本院不予采纳。虽被告人称与被害人在前一天即10月22日还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但因被害人没有正常的语言交流能力,即没有被害人对此次强奸进行控诉,且安装在被害人房间内的视频监控亦未拍摄到,故10月22日的强奸证据不足,对被告人的供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虽对强奸的定性有异议,但对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始终坦白认可,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0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国春
人民陪审员 杜建云
人民陪审员 李淑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金哲宇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