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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CASE

陈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HYPERLINK (2021)云2624刑初5号 2021.01.27
案号(2021)云2624刑初5号
审理法院HYPERLINK
审结日期2021.01.27
审理程序HYPERLINK
文书类型HYPERLIN

文书首部

陈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云2624刑初5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20年10月7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员段永政、检察官助理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看到被害人汪某某在位于的“长湾”劳作,走到地里企图强奸汪某某。陈某某从背后抱住汪某某并将汪某某抱至地坎处压倒,用手掐住汪某某的脖子并威胁汪某某,用手捏汪某某的胸部致其胸部皮内出血,汪某某用嘴咬陈某某的手臂,陈某某疼痛后松开手起身离开,汪某某继续劳作。经鉴定,汪某某胸部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企图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奸妇女,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六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实施过程中,在具备继续实施强奸行为的条件下主动放弃犯罪,成立犯罪中止。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看到被害人汪某某在陈某发家位于小地名叫“长湾”的地里劳作,走到地里企图强奸汪某某。陈某某从背后抱住汪某某并将汪某某抱至地坎处压倒,用手掐住汪某某的脖子并威胁汪某某,用手捏汪某某的胸部致汪某某胸部皮内出血,汪某某用嘴咬陈某某的手臂,陈某某疼痛后松开手起身离开,汪某某继续在地里劳作。经鉴定,汪某某胸部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汪某某之丈夫陈某甲于2020年10月6日报案至麻栗坡县公安局六河派出所,麻栗坡县公安局于当日受案,于2020年10月7日决定对汪某某被强奸案立案侦查。立案决定已告知报案人。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陈某某入所检查时身体状况正常符合羁押条件。

(3)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81年9月14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4)抓获经过,证实2020年10月6日,派出所民警持麻公(六)传唤字〔2020〕6号传唤证到麻栗坡县营盘山村委会羊子坪24号附1号陈某某家中对陈某某进行传唤,在传唤过程中陈某某积极配合工作,没有拒绝、抗拒、逃跑行为。

(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

(1)陈某甲证实称,2020年10月6日,我叫妻子汪某某到“长湾”扯豆。到了下午5点钟左右,汪某某背豆回到家,告诉我说陈某某到“长湾”抱她、摸她还用手掐她脖子,她咬陈某某的手,陈某某才把她放开。我知道这个情况后,就去找陈某某,同时打电话给他,他没有接,到了晚上才回电话说他在家,我就去他家找他,去到后他就一直跟我道歉说他错了。之后我想想这件事件还是要通过公安机关处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2)陈某乙证实称,2020年10月6日下午2点左右,我到陈某甲家玩,看到陈某甲、贾某发、陈某某坐在火笼边准备烤茶,我就跟着他们坐在火笼边烤茶闲聊,坐了半小时左右,汪某某就背着背篓出去了,汪某某走了多长时间,陈某某才离开的我就不清楚了,当时我没注意陈某某,我是下午4点左右才离开陈某甲家,我离开时陈某某已经没有在陈某甲家了。

(3)龙某证实称,陈某某在寨子里跟村民没有什么矛盾,他一个人生活,没有老婆,平时喜欢喝酒。2020年10月6日下午1点钟左右,陈某某一个人走着路来到我家,我倒了半杯白酒给他,我也给自己倒了半杯白酒,我喝完之后,就去上厕所,陈某某就坐在我家中,我上厕所回来就没有看到陈某某,他怎么离开的我不知道,给他倒的酒,他喝完了。

(4)代某证实称,陈某某一直以来都是一个人生活,没有老婆,平时爱喝酒。

3.被害人汪某某陈述称,2020年10月6日下午,我到地里摘毛豆,陈某某来到地里拉我的手,从我背后用双手抱住我的腰部抱至地坎边,将我压在地上用手掐我脖子并威胁我,还用手捏我胸部,我用手推陈某某,掐他脖子,咬他手臂,他便起身离开,我继续在地里摘毛豆,后我回到家中,我跟老公陈某甲说了陈某某对我做的事,之后我老公才报警的。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称,2020年10月6日下午,我去看自家位于的地点看地,走到小地名叫“长湾”的地点看到同村的汪某某在陈某发家地里扯豆,看到周边没有其他人,就想去强奸汪某某,我就走到地里从背后用双手抱住汪某某腰部,我想着在地里怕被人看见,我就直接抱她到地坎处,抱她到地坎处那里我松手,汪某某就转身过来跟我面对面,我又抱住她,她就用手推开我,我们两个就一起抱住倒地,倒地后我就翻身压到她身上,当时我俩面对面,我就用左手去压她不让她起来,用右手伸到衣服内摸她胸部,在摸她时,她一直反抗骂我,用手掐我脖子,我就用左手去掐她脖子,还说不给我的话,我就把你掐死,她也不听,还用嘴咬我的手臂,我用手去推开,她就挣脱起来,我也起来就走了。

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1)(麻)公(司)鉴(伤)字【2020】89号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汪某某的伤评定为轻微伤。

(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均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及被害人汪某某,均表示无异议。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1)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脖子、胸部、颈部、手臂、手腕处均有不同程度的伤痕。

(2)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麻栗坡县小地名叫“长湾”陈某发家地内,在地坎处的杂草被压倒,未发现其它痕迹物证。

(3)汪某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汪某某辨认,辨认出麻栗坡县小地名叫“长湾”陈某发家地内就是当时我站在这里,陈某某从背后抱住我后就把我甩到地坎边,陈某某把我压在地上,用手捏我胸部,掐我脖子威胁我让我跟他发生性关系,不然要给我死,我一直反抗,最后我挣脱开,没有发生性关系的地点。从人像照片中辨认出陈某某。

(4)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陈某某辨认,辨认出麻栗坡县小地名叫“长湾”陈某发家地内就是我从背后抱住汪某某后就把她抱到地坎边,我把汪某某压在身下,用左手去压住她,不让她起来,用右手去摸她胸部,她一直反抗,我才用手去掐她脖子威胁她,让她跟我发生性关系,不然我就要给她死,之后汪某某就用嘴咬我的手,她就挣扎开我起来了,我也就没有继续侵犯她,我就站起来离开了。从人像照片中辨认出汪某某。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表示对相关照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对其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当庭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在具备继续实施强奸行为的条件下主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谌素荣

审判员 解朝兴

审判员 熊富全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开涵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236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67条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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