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号 | (2020)青2822刑初7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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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院 | HYPERLINK |
| 审结日期 | 2020.11.03 |
| 审理程序 | HYPERLINK |
| 文书类型 | HYPERLIN |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与李某、刘延玺等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0)青2822刑初70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风,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刘延玺。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都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涛,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段克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
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兰县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27574470660。
住所地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希望路。
法定代表人百琰。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霞,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一部刑诉〔20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延玺犯强奸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该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祁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兰县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安达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某1、汪春霞,被告人刘延玺及其辩护人段克锋、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延玺指导学员李某加班练习科目三结束后,以送其回家为由,驾车将其带至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体育馆北侧无人路段,在车内采用抚摸、摁压、捂嘴等手段强行将被害人牛仔裤脱至膝盖处欲意奸淫,因遭到被害人的强烈反抗未能得逞,被害人挣脱逃离后报警。被告人刘延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现场辨认材料、鉴定文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延玺强奸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达驾校向李某及家人道歉;3.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达驾校退还学费1000元,练车费用1330元,并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5233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8日20时许,安达驾校教练刘延玺与李某加班练完车后,刘延玺驾驶其现代轿车送李某回家,借此机会刘延玺将李某拉至体育馆北侧青年路并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对李某实施强奸行为,李某极力反抗后报案,刘延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刘延玺的犯罪行为,使得受害者全身多处淤青,且事发地位于都兰县体育场附近,不时有行人及车辆路过,此行为符合强奸罪加重情形,应严惩被告人。发生此次犯罪行为之前,受害人因不堪忍受刘延玺的骚扰,已向安达驾校反映其与刘延玺产生矛盾的事实,并开具科目三换教练的条子,但刘延玺在另一个教练在场的情况下仍将受害者拽至自己的教练车上,安达驾校作为刘延玺的用人单位疏于管理导致犯罪行为发生,刘延玺作为安达驾校的教练。加班结束后对本驾校学员性侵,安达驾校负有管理责任。事发后受害人家属多次联系安达驾校,但安达驾校却推卸管理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延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延玺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延玺构成强奸罪未遂有异议,其应构成强奸罪中止,应依法减轻、免除处罚。强奸罪须同时满足两个法定条件,一要违背妇女意志,二要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在判断发生性关系时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要结合当时时间、周围环境、妇女性格、心理态度及如何报案等因素综合分析。被告人刘延玺为被害人的教练,根据两人的聊天记录显示,两人聊天较为愉快,被害人没有反感被告人,被害人笔录反映,两人没有暧昧关系,本案发生前被告人曾某没人偷偷亲被害人、抚摸被害人。被害人笔录及被告人笔录反映,被告人曾明确表示欲追求被害人,并试图与被害人发生关系,但被害人没有答应。桑某1和达娃才仁证言证实,案发前,应被害人要求,桑某1将其教练换为达娃才仁,但练车时,被害人并未找达娃才仁练车。被告人与被害人加班练车后,被告人在车内对被害人实施了搂抱、抚摸、脱衣服等行为,过程中被害人推搡并反抗,被告人用身体压住被害人制止其反抗行为,期间被害人趁被告人休息,打开车门逃出轿车,被告人下车追上被害人试图将被害人拖回车内,被害人呼喊“救命",被告人捂住被害人嘴巴,被害人咬了被告人手指,后被告人再次抱住被害人,被害人让被告人去车里取眼镜和钥匙,被害人趁机逃离现场,并前往安达驾校门卫处,打电话让被告人将钥匙、眼镜等物品送到驾校,后被害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在科目三考试起点等民警出警后归案。本案发生前,被害人没有拒绝被告人追求的明显意思表示,仍接受被告人送其回家的邀请。案发时,被告人试图与被害人发生关系,并未采取暴力手段,除被害人陈述外,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采取暴力手段,当被害人嘴巴松开时,被告人可以继续与被害人发生关系,但却答应被害人取水的请求,主动放开被害人去取水,这属于“能而不为",属犯罪中止,被告人放开被害人前往车内取水的行为是被告人顾及被害人感受与意愿的表现,安达驾校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两人在加班过程中,没有异常行为,且疾病证明与鉴定书证实,两人并未实际发生关系;2.被告人构成自首,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属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应当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从轻处罚;6.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应当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达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安达驾校不是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学费及练车费用产生于案发前,不应退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在安达驾校学习并考取驾照时,被告人刘延玺担任其教练,2020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延玺指导被害人李某加班练习结束后,其驾驶
号小型轿车送被害人回家,后被告人刘延玺将被害人带至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体育馆北侧无人路段,在车内采用抚摸、摁压、捂嘴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激烈反抗未能得逞,后被害人趁被告人取水的间隙逃至车外,被告人刘延玺下车欲将被害人再次推进车内,因被害人咬被告人手指,被告人未能将被害人再次推进车内,后被告人应被害人要求返回车内取手机、钥匙等物品时,被害人逃离现场并报警。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在安达驾校学习期间交纳学费1000元,其他费用1330元,但其并未通过学习取得驾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及都公(刑)受案字[2020]10026号都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2020年5月8日23时7分都兰县公安局接到李某报警,其称当天20时至21时,其在安达驾校练完车后,刘延玺利用送其回家的机会,开车将其带至体育馆附近的路边,欲对其实施强奸,其反抗后逃跑。
2.都公(刑)立字[2020]10061号都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证明:该局于2020年5月9日决定对刘延玺强奸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告知报警人李某立案情况。
3.都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20年5月9日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20年5月8日23时许,接李某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经走访调查确定嫌疑人为刘延玺,后民警依法传唤刘延玺到都兰县公安局察苏派出所接受讯问,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刘延玺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存在狡辩行为。
4.都公(刑)传唤字[2020]10076号都兰县公安局传唤证证明:被告人刘延玺于2020年5月8日接受传唤到案。
5.都公(刑)询通字[2020]10026号、10028号、10032号、10033号都兰县公安局询问通知书证明:该局通知桑某1、旦正吉、达娃才仁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5月28日、7月25日到都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询问。
6.都公(刑)取保字[2020]10027号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该局决定自2020年5月9日起对刘延玺取保候审。
7.提取笔录及都兰县公安局刑事照片说明证明:2020年5月9日,都兰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医生从报案人李某的大腿根部、外阴使用棉签提取DNA,后将提取的试子、内裤、胸罩予以封存。
8.都公(刑)鉴聘字[2020]10025号都兰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证明: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20年5月11日接受聘请,对都兰县公安局提取的七样生物检材进行DNA鉴定。
9.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20年5月29日做出西公刑鉴(法物)字[2020]29号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李某所穿文胸右侧粘取物"检材中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刘延玺、李某的DNA分型,其余送检检材中未检出人精斑及DNA。
10.都公(刑)鉴通字[2020]10068号都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刘延玺及被害人李某收到鉴定意见书。
11.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录音录像资料及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证明:2020年5月8日,经检测刘延玺尿样含毒反应呈阴性,被告人面部、左手手背及手腕有多处新划伤,被告人自述是受害人李某抓伤,其欲扣摸被害人私处,但由于被害人反抗及裤子较紧,未能得逞。
12.都兰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证实:2020年5月9日,李某外阴发育正常,处女膜存在,无撕裂及出血。
13.刘延玺与李某在教练车上的谈话录音及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5月8日21时40分,安达驾校值班负责人桑某1接门卫值班电话,称李某前来投诉,通过调取教练车行车记录仪监控,显示教练车于当日20时5分停放到车库,因当日刘延玺有两小时加班安排,所以下班时间为20时,且刘延玺与李某没有异常行为。
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都兰县公安局刑事照片说明证明:中心现场位于
县,现场东侧为东山根村农田,西侧为树林,南北两侧均为路面,因现场为变动现场,勘验过程中未提取到痕迹物证,案发现场方位、概貌、细目。
15.现场辨认笔录及都兰县公安局刑事照片说明证明:经刘延玺辨认,都兰县察汗乌苏镇青年路与北新街延伸段再向北200米的路边就是其欺负李某的地点,并对于案发时车辆的停放位置进行辨认。
16.证人桑某2桑某2证实:我在安达驾校从事管理工作,2020年5月4日左右,就是刘延玺欺负李某前两天,李某来办公室找我,她说她和刘延玺之间有矛盾,她想换个教练,当时她也没说是什么矛盾,我就将李某安排到达娃才仁处,我给李某开了一张便签,并让她去找达娃才仁报道,事发后我才知道李某还在刘延玺处学车,之前没听到学员反映刘延玺骚扰女学员的事情,2020年5月8日21时许,驾校门卫打电话说刘延玺与一个女学员在吵架,我就去了驾校,我到驾校时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到了,当时李某和民警在门卫室说话,达娃才仁和旦正吉在大门口,当时李某情绪很激动。
17.证人达娃才仁询问笔录证实:我是安达驾校教练,李某在驾校学习时,她的教练是刘延玺,2020年5月4日左右,李某来练习科目三的起点处找我,当时她拿着驾校开的分车单,我看了分车单,知道她被分到我的车上,当时和我学习的学员有20多个,我就让她在起点等我,等车上学员练完后,让她上车练习,车上的学员练完后,发现李某不在起点,我就没管。第二天。我看到李某还是在刘延玺的车上练习。分车单上写着“学员李某到达教练处学习科目三",之前李某在刘延玺的车上练习,为什么要换教练我不清楚,李某没来我处练车,我没有告知驾校,也没有找李某。
18.证人旦正吉询问笔录证实:我在安达驾校的门卫室工作,2020年5月8日21时许,驾校的一名女学员来找我,她问我借手机,说是要给刘延玺教练打电话。我就把我的手机给她了,她给刘延玺打电话说把东西拿过来,当时我就问她是不是出了什么事情,她说出了点事情,但是具体什么事情她没说,过了一会,刘延玺就拿过来一部手机,并将手机给了这位女学员,女学员给刘延玺说自己已经报警了,之后警察就把他们带走了。当时门卫室里有我、我女儿拉毛措、我丈夫熬旦多杰,我们没有阻止她报警,她报警用的是她自己的手机,她也没有告诉我们发生了什么事情。
19.证人李某询问笔录证实:我在安达驾校学习期间,刘延玺是我的教练,我和他没有暧昧关系,之前他有几次趁没人偷偷亲我,对我动手动脚,我害怕考驾照他为难我,我看到他就害怕,2020年5月8日20时,我练完车要回家,刘延玺说开车送我,我就坐了他驾驶的
号现代牌轿车,到了锦都广场西门,我要下车的时候,他抱住我的腰,当时车前面有三个人,我就告诉他不要这样,我就推他,我还没来得及下车,他就开车向南直行,他开车带着我到体育馆路口继续向北行驶200米左右的路边,他停车熄火后就从驾驶位扭过身子趴到我身上,他把副驾驶的靠背放倒,我就躺下了,他就跨了过来,他的腿在我两腿之间,他的手伸进我的衣服里面搂着我的腰,我用手推他,他开始亲我,然后他把我的上衣拉链拉开,并用左手摸我的胸部,他的另一只手开始解我牛仔裤的扣子,解开纽扣他的手伸进我的裤裆,我感觉他在摸我下体,我当时害怕他真的强奸我,我就用手扣他摸我下体的手,并用双脚踢他,他的这只手被我拽出来后,他的另一只手又伸进裤裆摸我,我就继续扣他、踢他,他当时很愤怒,之后他就开始拽我裤子,我拽着裤子没让他脱,并扣了一下他的脸,他就把我提起来放倒在驾驶位中间的缝隙,他用膝盖压住我的胸口,并开始脱我的裤子,他把我的裤子脱到大腿根部,我就激烈反抗,当时我告诉他我喘不过来气,先让我起来喘口气,他就起来了,我趁机把裤子提好,当时他也没有力气了,我想着打开车门求救,我就让他把车窗放下来透气,他就把车窗打开了10厘米左右,他拿了一瓶矿泉水开始喝水,我告诉他我也想喝,他把水递给我,我趁机拉开车门跑了出去,他就下车追我,跑了两三步他就从身后锁住我的脖子把我往车上拖,我俩就开始撕扯,到了车跟前,他就推我上车,我就用腿蹬车,这时开过来一辆大货车,我就喊“救命",但是货车司机好像没有听到,他怕我喊,就用手捂住我的嘴,我就咬住他的手指,他让我松口,并开始推我,然后我就起身跑了,我去了安达驾校,我借了门卫的手机给他打电话,让他把我的手机、眼镜送到驾校,过了一会他来了,我害怕他再带我走,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之前都是他骚扰我,我没有引诱过他,我想着这样的事情不好意思说出口,但是他今天想强奸我,我就报警了,他说他要追我,但是我没有答应,我不上他的车,他就会骂我,然后让我别考试回家,我想着快开学了,我就忍了。当时我跑到驾校的门卫室,刘延玺把我的手机、眼镜送过来以后,我就拿着我的手机想要报警,门卫阿姨、她的丈夫还有一个女的就让我不要报警,别把事情闹大,那个女的还把我的手机夺了,然后门卫阿姨的丈夫就出去了,但是门卫阿姨和另一个女的在我旁边看着我,好像在阻止我报警,然后门卫阿姨就让那个女的给桑教练打电话,然后我就给我朋友打电话,他是巡警队的,我也没有告诉他具体是什么事情,过了一会察苏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刚开始在驾校学习我的教练是刘延玺,因为他对我动手动脚,每次练完车他都送我回家,然后途中对我动手动脚,我就找了驾校的桑教练,并要求他给我换教练,他问我为什么换教练,我就告诉他我和刘延玺有矛盾,之后桑教练就把我的教练换成了达教练,并给我开了一张条子,我就拿着条子去找达教练,刘延玺问我,为什么早上没来练车,我就告诉他因为他对我动手动脚,我换了教练,他可能害怕别人知道了对他不好,他就让我回家,下午再来练车,回家后他打电话让我不要换教练,我下午找到达教练,他问我为什么换车,我告诉他我不想在刘延玺的车上练车了,这时刘延玺就过来,把开的条子撕了,然后他就把我拽走了,是刘延玺没有让我换车。
20.被告人刘延玺供述证实:我是安达驾校的教练,李某是我的学员,2020年5月8日20时许,李某加班学车结束后,我开车送她回家,送她到锦都广场西门时,她没有下车,并主动和我聊天,然后我就开车带她去了体育场附近,到了体育场我俩就继续聊天,然后我就趴到她的身上,我抱住她的腰,她也抱住我,她说今天抱抱就可以了,其他的别想,然后我就开始亲她,她就开始躲闪,她说呼吸困难,我没有理会,继续亲她,然后她推开我,她就划到了驾驶位中间,然后她说要喝水,她喝完水,我就再次抱住她,并用我的左手抚摸她的后背,之后继续抚摸她的胸部,然后我准备把她的牛仔裤解开,这时她开始反抗,她的一只手抓着我,另一只手开始挠我手背,我不顾她的反抗,解开她的牛仔裤,把左手伸进她的裆部抚摸她的下体,然后她又开始反抗,我就把手取出来,并用双手拽她的牛仔裤,她用右脚压住了我的头,然后用脚踢开了车顶灯,我关了灯,她不停地反抗,我就休息了一会,然后她把雨刷器杆踢断了,我就从她身上起来去了驾驶位,我刚坐好,她就打开车门要跑,我就下车追她,我抱住她往车上拉,她挠了我脸一下,并大喊“救命"。我就用手捂住她的嘴,然后她咬住我的手指,咬了大概十分钟,我一直喊疼,她就松口了,我再次抱住她往车上拉,她继续反抗,然后她让我去车里取钥匙和眼镜,我取完东西,她就不见了,然后一个陌生电话号码来电话,让我把李某的钥匙、眼镜送到安达驾校门卫室,我就把东西送过去了,到了驾校门卫室我看到她在哭,然后我就把东西给了门卫室的人,我就去了科目三考试起点处,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我左手中指、右手大拇指的伤是李某咬的,我强行把李某往车内拉了三次,我摸她的时候,她反抗了,我的裤子是因为裤带坏了,自己脱落的,我亲吻她、抚摸她是因为我想和她谈恋爱,当时她求救了,我捂住她的嘴,阻止她求救。
21.户籍证明证实:刘延玺案发系成年人,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2.都兰县公安局察汗乌苏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证明证实:刘延玺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被告人刘延玺提交下列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发前,被告人刘延玺与李某关系和睦,并没有骚扰李某。
2.证明一份证实,刘延玺家庭生活困难,平时其与村民和睦相处,工作、生活中没有不良行为。
被告人刘延玺的辩护人提交下列证据:
何风银的询问调查记录证实,我在安达驾校学习时,刘延玺是我的教练,李某是刘延玺的学员,平常刘延玺和李某关系比较亲密,5月8日加班练车,我先练习完就走了,后面的事情我不清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下列证据:
1.照片八张证实,被告人性侵被害人后导致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
2.发票一张、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九份证实,安达驾校收取学费1000元,练车费用1330元。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
关于被告人刘延玺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延玺构成强奸罪中止,应依法减轻、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构成强奸罪首先要违背妇女意志,其次要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使妇女不能或不敢反抗,继而达到奸淫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刘延玺作为驾校教练,利用其指导被害人学习后送被害人回家的便利,将被害人带至人烟稀少的路边,并在车内亲吻、抚摸被害人,直至强行拉拽被害人的裤子,抚摸被害人下体,期间被害人激烈反抗,致使被告人面部、左手手背及手腕多处划伤,此时,被告人违背被害人意愿,并使用摁、压等方式使得被害人无法反抗,其已着手实施犯罪,之后被害人趁被告人取水之际逃出车外,被告人此时并未主动放弃犯罪,而是下车后追上逃跑的被害人,继续强行将被害人往车上拖拽,期间被害人呼喊“救命",被告人害怕被人发觉,用手捂住被害人嘴巴,再次推被害人上车,被害人害怕上车后被告人继续实施强奸行为,便让被告人去取其落在车上的手机、眼镜等物品,趁被告人取东西之际,被害人得以逃离。结合双方的关系、当时所处的环境、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后的表现及未能完成犯罪的原因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虽未达到既遂标准,但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其作为被害人的教练,且双方在密闭的汽车内,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多次拖拽被害人上车,欲继续实施犯罪,其并非出于自己的意志而主动放弃犯罪,而是由于被害人激烈反抗及逃跑等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达驾校道歉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达驾校并未具体实施犯罪侵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达驾校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控辩双方的指控、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延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延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延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延玺明知被害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得知被害人报警后,前往科目三考试起点等待,其并未逃跑,被告人刘延玺到案后,虽进行辩解,但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刘延玺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达驾校退还学费1000元,练车费用133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刘延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无法继续在驾校学习,且其并未实际取得驾驶执照,其缴纳学费及练车费用的目的无法到达,经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证据证实其练车费用实际应为1280元,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达驾校退还学费及练车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延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兰县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学费1000元,练车费用1280元,合计228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匡 浩
人民陪审员 许得清
人民陪审员 拉 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