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18180626315关于我们kefu@mylawday.net
典型案例 · CASE

龚兆户强奸罪、强奸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HYPERLINK (2020)黔2322刑初488号 2021.07.14
案号(2020)黔2322刑初488号
审理法院HYPERLINK
审结日期2021.07.14
审理程序HYPERLINK
文书类型HYPERLIN

文书首部

龚兆户强奸罪、强奸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黔2322刑初488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龚兆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7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日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厚文,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付剑波,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刑诉〔20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兆户犯强奸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黔2322刑初204号刑事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人龚兆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龚兆户不服该判决,于2020年8月21日提出上诉,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

(2020)黔23刑终225号

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黔2322刑初20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舜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兆户及其辩护人陈厚文、付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龚兆户到兴仁县(现更名为“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北路XX浴足保健店XXX房间做足疗。期间,龚兆户强行与为其做足疗服务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兆户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辩称 被告人龚兆户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愿意认罪,但是量刑过重。

辩护人陈厚文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发生在一个足疗场所,若发生暴力行为,被害人一定有呼救或者暴力挣扎的过程,但是这些都没有。被害人说自己有挣扎有哭的过程,被告人说当时她不同意,我没有听她的,这个不同意有很多表现形式,我认为当时有可能有半推半就的成分在里面。二人出来以后到了大厅,双方在大厅没有任何争吵的行为,被害人发现被告人走了以后,以为被告人不给钱才报的警,我认为被害人说气愤和被欺负是因为被告人没有给钱的行为。被害人的身份号码也是错误的,被害人说是因为自己当时记错了,但公诉人解释是因为复制粘贴,我认为这些证据是不充分的。双方调解时赔偿的钱,到底是赔偿的钱还是卖淫嫖娼的嫖资不清楚。我认为本案应以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判处无罪。

辩护人付剑波的辩护意见是,不能认定被告人强奸行为成立。理由是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使用暴力不足以让被害人反抗力失去。被害人顶多是半推半就,不能确定违背了妇女意志。本案未形成证据链,被害人不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龚兆户到兴仁县(现更名为“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北路XX浴足保健店XXX房间做足疗,期间,龚兆户强行与为其做足疗服务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另查明,被告人龚兆户于2014年7月23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未被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7月24日,龚兆户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谅解协议,龚兆户向王某某赔礼道歉,王某某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龚兆户的刑事责任。龚兆户接到XX机关电话通知后,2020年5月18日主动到兴仁市XX局刑侦大队接受讯问。

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6日02时30分由被害人王某某报案至兴仁县XX局,该局于2014年7月20日立案侦查,无办理结果。2020年5月份,兴仁市纪委在线索核查中发现该案未办结。2020年5月14日,兴仁市XX局对本案继续侦查。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龚兆户的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龚兆户于2014年7月23日到兴仁县XX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5月14日兴仁市XX局成立专案组对本案进行继续侦查,2020年5月18日09时许,龚兆户被电话通知到兴仁市XX局刑侦大队接受讯问。

4.谅解协议书:证实2014年7月24日,龚兆户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谅解协议,龚兆户向王某某赔礼道歉,王某某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龚兆户的刑事责任。

5.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龚兆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3日被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期限自2018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

6.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疾病临时诊断书、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证实2014年7月6日11时19分,被害人王某某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妇科门诊进行检查,在阴道分泌物中找到精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证言:2014年7月6日,XX民警到兴仁县XXXX开发公司找李某2,说李某2在兴仁县涉嫌一桩强奸案,我向李某2了解情况,李某2说涉嫌强奸的人可能是龚兆户。我立即通知龚兆户到公司来,2014年7月13日左右龚兆户回到公司,我就和龚兆户一起到XX局来了。龚兆户平时在工作劳累后,都喜欢去洗脚城按摩。2014年7月6日之后,龚兆户在公司变得沉默寡言、情绪低落、精神恍惚。龚兆户跟我说他涉嫌强奸的事情是无辜的。李某2说龚兆户找他借钱,他没有借给龚兆户。李某2说他们是一起去洗脚城洗脚的,龚兆户是否发生什么事情他不清楚。过了几天的一天上午,因为龚兆户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对这个事情不放心,就一个人去龚兆户说的洗脚城找到自称洗脚城老板的女人,问她前两天是否有XX工地的人在他们店内发生不愉快的事情,她说具体情况叫我向当事人了解。她就打了一个电话给对方,我在洗脚城等了两个小时左右,一个40岁左右的女人就来到洗脚城说她是当事人,她说姓龚的人伤害了她,具体是怎么伤害的我没有问,我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态,主动提出经济补偿她。她提出要5万元解决这个事情,我想到是我员工出的事情,我就答应给她5万元。第二天,我叫我们劳务公司的财务人员龚某用劳务公司的公款转5万元到我私人账户上,我取了5万元的现金,就电话通知对方到洗脚城我把钱给她,在洗脚城里面我把5万元现金一次性给了这个40岁左右的女人,我要求她写了一张收到5万元的收据给我。这张收据现在时间长了我无法找到。我和龚兆户一起到兴仁XX局里面做过笔录之后,我打电话叫这个40岁左右的女人写一份谅解协议书,她答应了但她叫我不要写钱的事情,写了对她影响不好。她拿谅解协议请人看了后,过了几天她就打电话给我喊我找她拿谅解协议书,她已经签字、按了手印的。

2.证人韩某证言:兴仁县XX浴足保健店是我开办的,主要从事足浴和保健养生的业务。2014年7月5日,在XX浴足保健店上班的王某某说她被她服务的一个客人欺负了。王某某不是我们店工作人员,她会做足浴保健,所以我经常喊她到我的店里面帮忙,然后我付服务费给她,她在我们店做服务时都是给客人报28号。2014年7月5日晚上23时40分左右,有两个重庆客人到店里做保健,其中一个人之前来足浴中心做过几次保健,他让我帮他喊28号,我就带他到XX足浴保健店的二楼XXX房间,另一个人我安排在了358号房间。安排好房间后,我就打电话告诉王某某XXX房间有人点她。安排周某去给358号房间的客人做保健服务。几分钟后,王某某就去XXX号房间给客人做养生保健服务。一直到凌晨2时30分左右,XXX号和358号房间的客人账结。结完账这两个客人就喊王某某去吃宵夜,王某某和这两个客人到浴足保健店的门口讲了2分钟左右的话,这两个客人就走了。王某某回店里面就问我:“那两个客人是不是你朋友?”,我说不是,她问我有他们的电话没有,我说没有,我问王某某怎么了,她和我说:“他欺负我”,还说:“如果不是你的朋友我就报警了”。说完王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之后XX人员就来了解情况。

3.证人周某证言:我在兴仁县XX浴足保健店上班,是浴足保健店内的服务员,XX浴足保健店主要是给客人做浴足养生保健。2014年7月5日23时40分左右,有两个重庆人来保健店做保健,老板安排两个人分别在XXX号和358号房间,我去给358号房间的客人做服务,我在经过二楼的时候看见XXX号房间玻璃窗从里面遮挡住了。我又做了一批客人半小时后,我们老板韩某就来我做保健的房间说保健店内出了点事情,问客人带身份证没有,等会XX的要来保健店,可能要查身份证,我听老板这么说我就从我做保健的房间出来,我看王某某站在大厅前台处,脸色特别难看。我问她出什么事情了,她说她被XXX号房间内的客人欺负了。王某某是兴仁县本地人,她不是XX浴足保健店的服务员,但老板经常喊她来店里面帮忙,然后付给她服务费,她在XX浴足保健店的服务号是28号。

4.证人李某2证言:2014年初,李某1在兴仁XXXX工地担任劳务公司负责人,我到XXXX工地务工期间,认识了龚兆户。2014年的一天晚上,我和龚兆户喝酒后,一起到兴仁城区一个洗脚城里面洗脚,我在洗脚过程中就睡着了。后面有人把我喊醒,我到大厅后,龚兆户和一个女子在,龚兆户就问我要2000元,说是他旁边给他洗脚的女子问他要2000元,我说我身上不得2000元,后面我就和龚兆户打出租车回工地去了。至于对方为什么要问龚兆户要2000元,我记不起了。第二天,我没有去工地上班,李某1打电话问我前一天发生了什么事情,我说我只是去洗脚没有发生什么事情,他说没有发生什么事情为什么警察找我,我就说要么是龚兆户的事情,我叫他自己问龚兆户。

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5日23时50分,我接到XX洗脚城老板韩某电话,叫我去她洗脚城帮他朋友洗脚。到了后她叫我去二楼泰式房给客人做养身,我进去后发现是上个月我给他做过一次泰式按摩的人。我开始给他做,他就准备伸手来摸我,我就故意放油到他手上,叫他不要摸到我,他手上油很。我叫他睡起给他推脚,推完脚之后他说要去洗澡,洗完回来再按摩一下就行了。他洗完澡回来房间里只穿一条短裤,他用毛巾擦干穿好衣服之后,我叫他躺下给他按摩,他就把我推睡倒在床上,我叫他不整我但我扳不动他,他就用右手按住我的手,左手就伸进我的短裙,扒开我的小裤子,用手指摸我的阴道,在这个过程中,我一直在反抗,一直在动,可他力气比我大,他就将他的阴茎插进我的阴道里,我就边哭边反抗,他的阴茎就脱出来了,总的有一分钟左右,他就放我起来。我问他怎么给我交待,他讲他会给我讲好的,我讲我去找老板娘,我不找你,他就不给我走。他讲他把我裤子撕烂了,他陪我500元钱,我没有要,他问我要怎么解决,我说要2000元。一直在房间里有1个小时左右。最后他说他去找他朋友,我在大厅等他,他去喊起他朋友下来就喊我和他们去吃东西,我问他想就这样走吗,他和他朋友说马上就回来,他们出去就开起车走了。我就问韩某是不是她朋友,他欺负我,韩某就讲遇到他们会问这件事,我说不行我要报警,我就打110电话报警了。韩某说这两个人和她是老乡,经常来她这儿洗脚,这两个人还会来的。在被龚兆户强奸时,我没有呼救,因为当时我在心里面考虑到我的家庭问题及我的名声问题,所以没有呼救。龚兆户走后他的老板打电话给我,叫我来把这个事情解决了。

四.被告人龚兆户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6日凌晨0时许,我和李某2两个一起在兴仁县振兴大道广场旁边的一个酒吧里面喝酒,喝完酒又一起到兴仁县“XX洗脚城”洗脚,我在二楼做泰式按摩的房间内做,给我做的是一个叫王某某的服务员。她开始给我做推油服务,在做的时候我用手摸她的大腿,她叫我不要摸她,她就倒了一点油在我的身上,后面我叫她给我推脚,推完脚后我就去洗了一个澡,洗完澡出来后,我只穿了一条短裤,我叫她拿了一条毛巾帮我擦干。擦干后,她叫我躺在床上,她给我按摩,在按摩托过程中,我看见她穿着很单薄很性感,她当时是坐在我的脚那里,由于酒后冲动,她叫我起来按左手时,我起来时就一下子将她拥抱在床上,用手去捞她的裙子,她叫我不要动她,我没有听她的话,我将我的生殖器插进她的生殖器内一分多钟,我看见她不高兴,我就起来坐在床上,问她是哪样不高兴,她就问我这件事情咋整,她讲要2000元,我说先给她1000元钱,她说不干,一直在房间内争论半个小时左右,我就叫她和我一起去二楼找我朋友李某2,我和李某2一起来到一楼大厅内,我叫她和我们一起去吃东西,她说她不去,我们对她说:“我们出去一会儿回来”,我们开车就走了。第二天我和李某2就去遵义办事,李某2接到电话讲王某某到兴仁县XX局报案了,叫我们回去。所以我就主动来XX局投案。事情过后,我签了一份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我记不起了。签好协议书后,我不记得是谁喊我拿5万元给受害人,因我当时不得钱,这5万元是扣我的工资扣满的。

五.辩认笔录:证实XX机关向周某出示不同女性照片12张,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周某辩认出王某某即是在XX浴足保健店做足疗时被客人欺负的人。XX机关向韩某出示不同女性照片12张,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韩某辩认出王某某即是在XX浴足保健店做足疗时被客人欺负的人。XX机关向韩某分别出示两组不同男性照片12张,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韩某辩认出在XX浴足保健店王某某为其做足疗的客人龚兆户,韩某辩认出王某某报案后,到XX浴足保健店与王某某协商调解处理此事的李某1。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如实,予以确认。

辩护人陈厚文的辩护意见“本案发生在一个足疗场所,若发生暴力行为,被害人一定有呼救或者暴力挣扎的过程,但是这些都没有,被害人可能有半推半就的成分在里面。二人出来以后到了大厅,双方在大厅没有任何争吵的行为,被害人发现被告人走了以后,因为被告人没有给钱的行为,才气愤报的警。被害人的身份号码也是错误的,我认为本案证据是不充分的。双方调解时赔偿的钱,到底是赔偿的钱还是卖淫嫖娼的嫖资不清楚。本案应以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判处无罪”,辩护人付剑波的辩护意见“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使用暴力不足以让被害人反抗力失去。被害人顶多是半推半就,不能确定违背了妇女意志。本案未形成证据链,被害人不确定”,综合评定如下:本案发生在洗脚城,被害人系本地人,其已陈述因害怕影响自己的名声,所以当时并未强烈呼救,被告人也供述其与被害人发生关系时,被害人是不同意的,辩护人因此推断被害人是在洗脚城按摩其不强烈反抗就是同意与他人发生关系或是半推半就,是不能够成立的。被害人的权力被侵犯后,被害人与被告人协商私下处理或者报警处理都是其选择处理问题的方式。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同时还有韩某和周某的辩认笔录予以证实,可以确定。故以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兆户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龚兆户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XX机关立案后龚兆户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虽辩称自己不构成强奸罪,但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可认定自首,同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龚兆户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七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人龚兆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龚兆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红果

人民陪审员 陈金艳

人民陪审员 杨建荣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余 蓉

书 记 员 张甜甜

本页内容系由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生成,仅供学习研究参考;文书原文以作出裁判的法院正式发布为准。个案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