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件概要
| 案由 | 证券欺诈责任纠纷 |
|---|---|
| 案件名称 | 李某某诉某上市公司、吴某某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
| 案件主题 |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董事民事责任的认定 |
| 案 号 | (2020)沪民终550号 |
| 审理法院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 审结日期 | 2020.12.15 |
| 案件类型 | 民事二审 |
| 审理程序 | 二审 |
| 案例来源 | 人民法院案例库 |
2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基于对某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信任投资该公司股票。李某某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期间购买了某上市公司股票产生损失,应由某上市公司依法予以赔偿,某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上市公司辩称,李某某投资某某股票产生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因果关系作用力不大。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林某某、任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秦某某辩称,五人均正常履职,某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是由于其子公司报送的报表中营业收入记载错误,对此董事等人员无法核实真实情况;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发布时吴某某已离职,不再担任某上市公司董事长及董事,不应就某上市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系投资者诉某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平行案件,该系列案件的部分案件已生效。根据生效判决,被告某上市公司在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的行为,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被告某上市公司对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者损失应当赔偿。
2015年10月28日,某上市公司发布《某董事长辞职公告》,称某上市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10月26日收到公司董事长吴某某的书面辞职报告,吴某某辞去董事会董事、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董事会战略委员会主任职务,根据公司章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之日起生效。
根据某上市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会议记录》,某上市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召开董事会审议公司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及摘要,全票通过,参会董事包括被告任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未参会。同日,某上市公司召开监事会,被告秦某某在监事会决议上签字。
2015年10月28日,某上市公司发布《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其中重要提示部分载明:3.公司负责人吴某某先生、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林某某先生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秦某某先生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报表的真实准确完整。该报告中《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等均由吴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2016年1月14日,某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某某变更为刘某某。
2020年4月10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3刑初4号刑事判决,认定某上市公司为虚增业绩,由任某某决定将厦门某上市公司井冈山国际山地自行车赛道景观配套项目中已由其他企业完工的约80%工程收入违规计入某上市公司三季报,具体由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林某某等人实施,任某某、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6 月30日作出(2018)沪74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某上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投资差额损失93,486.74元,佣金以及印花税损失186.98元,以及以93,673.7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任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秦某某、吴某某对于被告某上市公司依本判决第一项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被告任某某、林某某、秦某某、吴某某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 12月15日作出(2020)沪民终5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争议焦点与法院裁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任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秦某某以及吴某某是否应当对原告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某上市公司在2015年三季报中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的行为,系由被告任某某决策,由被告林某某等人具体实施。据此,被告任某某、林某某直接策划或实施了案涉财务造假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述“参与虚假陈述”情形,其过错明显,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被告秦某某虽未参与虚假陈述,但作为某上市公司时任董事和监事,负有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法定义务。根据《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董事、监事对虚假陈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若董事、监事不能证明其对虚假陈述无过错,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某上市公司董事、被告秦某某作为公司监事,对于公司负有勤勉尽责义务,两被告若主张对案涉虚假陈述无过错,应举证证明已经勤勉尽责地履行了对信息披露真实性的审核和监督义务。就勤勉尽责的具体标准而言,因某上市公司第三季度报告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陈某某、秦某某履职对其进行审议时,应尽到合理调查义务从而对其真实性产生合理、真实信赖。某上市公司2015年三季报显示,公司三季度营业总收入为72,991,435元,占1-9月营业收入的144,634,070.98元的一半有余,较之公司2014年1-9月营业收入69,401,112.92元增长亦非常明显,对此,作为应持续关注公司经营情况的董事、监事,被告陈某某、秦某某应当对财务报表中的业务异常增长情况保持合理注意,并通过询问、调查等方式进一步核实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异常之处,从而发现并阻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秦某某均未举证证明其在审议2015年三季报时曾就异常数据提出异议并进一步核实,在此情况下,两被告辩称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不存在过错,缺乏依据。据此,被告陈某某、秦某某属于《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述“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情形,亦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吴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某某提出,其在董事会审议2015年三季报时已辞职,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该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吴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辞去某上市公司董事、董事长职务,未参与2015年10月27日董事会,但在涉及财务数据造假的2015年第三季度,吴某某一直担任某上市公司的董事长,且某上市公司2015年三季报发布时,吴某某仍为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其在某上市公司涉虚假陈述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材料上签字时,仍应负有勤勉及谨慎注意义务。其次,某上市公司2015年三季度报中,吴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承诺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报表的真实、准确、完整。基于前述吴某某的特殊身份,原告投资者有理由对其承诺产生信赖,吴某某亦应对违反承诺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4案例解读
董事没有直接参与财务造假,也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吗?——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董事勤勉义务的认定
| 关键词 | 证券虚假陈述、董事民事责任、勤勉义务、过错推定、连带赔偿责任、信息披露义务 |
|---|
上市公司发生财务造假,董事是否一定要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董事没有直接参与财务造假,能否以“不知情”“财务数据由子公司提供”或者“已经辞职”为由免责?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的李某某诉某上市公司、吴某某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对上述问题作出了具有参考价值的分析。
| 本案表明 | 董事是否直接参与造假,并非判断其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标准。对于未直接参与造假的董事、监事,法院还会审查其是否履行了与职务相适应的审核、监督和勤勉义务,以及是否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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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上市公司虚增收入和利润,投资者起诉董事、监事
某上市公司在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相关行为经生效裁判认定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2015年10月27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第三季度报告及摘要,任某某、陈某某等董事参会并投票通过。吴某某虽然此前已提交辞职报告,但并未参加该次董事会。
次日,公司发布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报告的重要提示部分载明,公司负责人吴某某、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林某某及会计机构负责人秦某某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报表真实、准确、完整。报告中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等材料亦由吴某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
此后,李某某以证券虚假陈述造成投资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上市公司赔偿,并要求相关董事、监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方面提出了不同抗辩:
任某某、林某某等人主张自己以外的部分人员并未直接参与财务造假,或公司财务数据存在问题是因为子公司报送数据错误;
陈某某、秦某某主张已经正常履职,不应对财务造假承担责任;
吴某某则主张自己已于董事会审议第三季度报告前辞职,不应再对该报告承担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最终判令上市公司赔偿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相应交易费用及利息损失,并判令相关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驳回相关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没有亲自造假,为什么仍可能承担责任?
本案的关键,在于区分不同人员的行为性质及其应承担的注意义务。
1. 直接策划、组织或实施财务造假的人员
根据案件所涉刑事判决,任某某决定将已经由其他企业完工的部分工程收入违规计入上市公司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林某某等人具体实施相关行为。
法院据此认定,任某某、林某某直接策划或实施了案涉财务造假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类人员的责任认定,重点在于其是否实际参与、决定、组织或者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
2. 未直接参与造假,但负有审核监督职责的董事、监事
对于陈某某、秦某某,法院并未认定其直接参与了财务造假,而是重点审查其是否履行了对公司信息披露真实性的审核和监督义务。
根据当时适用的司法解释,相关董事、监事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可能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此,未直接参与造假不等于当然免责。对于负有法定职责的董事、监事,法院还会考察其是否对明显异常保持合理注意,是否通过询问、调查等方式核实相关信息,以及是否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违法信息披露。
三、法院为什么认为董事、监事没有充分证明自己勤勉尽责?
本案中,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披露的财务数据存在值得注意的异常。
报告显示,公司第三季度营业总收入为72,991,435元,占当年1月至9月营业收入144,634,070.98元的一半以上;与公司2014年同期营业收入69,401,112.92元相比,相关数据也出现明显增长。
法院认为,对于持续关注公司经营情况的董事、监事而言,这类异常数据应当引起合理注意。
尤其是,案涉第三季度报告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董事、监事在审议相关报告时,不能仅凭管理层提供的数据就当然认为其真实可靠,而应根据异常程度和自身职责,进行合理调查,并在必要时要求补充材料或进一步核实。
本案中,陈某某、秦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曾就异常财务数据提出异议并进一步核实。因此,法院未采纳其已经勤勉尽责、没有过错的抗辩。
这一裁判思路说明,董事、监事的勤勉义务并非抽象口号,而需要结合具体信息、具体职责和实际履职行为进行判断。
四、董事已经辞职,能否免除对虚假陈述的责任?
吴某某的抗辩是本案另一项重要内容。
吴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提交辞职报告,上市公司董事会于次日审议第三季度报告,吴某某没有参加该次董事会。
但法院认为,辞职时间并非判断责任的唯一依据。
首先,吴某某在涉及财务数据造假的2015年第三季度期间仍担任公司董事长。其次,公司发布第三季度报告时,吴某某仍是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并在报告所涉财务报表上签字。再次,报告明确载明吴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对财务报表的真实、准确、完整作出保证。
基于这些事实,法院认为,吴某某不能仅以其未参加董事会、已经提交辞职报告为由当然免责,仍应结合其任职情况、签署文件及相关承诺判断其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
| 实务提示 | 判断离任董事是否承担责任,应当核查辞职的生效时间、虚假陈述的形成和实施时间、是否参与相关决策、是否签署或承诺相关披露文件,以及其具体履职行为。辞职既不当然免责,也不意味着离任董事必然承担责任。 |
|---|
五、董事勤勉义务如何判断?法院会关注哪些因素?
本案裁判要旨指出,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标准应结合不同情形下的注意义务程度确定,并重点考量董事任职情况、信息来源、参与信息披露文件的程度及其具体行为等因素。
在案件代理中,可以重点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分析。
(一)任职情况与职责范围
应当查明相关人员在虚假陈述形成、审议和披露期间的职务,以及其实际承担的职责。
例如,董事长、负责财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普通董事、监事等人员的职务职责和实际参与情况可能不同。法院应结合具体事实判断其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而不宜仅凭职务名称机械认定责任。
(二)信息来源与异常程度
应当核查财务数据由谁提供、是否经过内部审核、是否存在明显矛盾,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有理由对数据真实性产生怀疑。
如果财务数据存在显著异常,或者相关材料之间存在明显不一致,相关人员可能需要进一步询问、核实,而不能仅以信息来自下属部门或子公司为由主张完全不知情。
(三)参与信息披露文件的程度
应当审查相关人员是否参加董事会或监事会审议,是否投票同意、签署文件、出具保证或作出其他明确承诺。
参与程度是判断勤勉义务的重要因素,但不能脱离其他证据单独决定责任。未参加某次会议,不一定当然免责;签署相关文件,也仍需结合其职责、认知情况和具体行为判断是否存在过错。
(四)是否采取合理的核查与纠正措施
应当重点核查相关人员是否曾提出质疑、要求补充资料、要求进行进一步核实,或者对异常事项采取其他合理措施。
董事、监事主张自己已经勤勉尽责的,相关会议记录、书面询问、工作邮件、核查材料及异议记录等,可能成为证明其实际履职的重要证据。
六、投资者与被告律师分别应当如何准备证据?
对投资者及其代理律师而言
可以重点收集和梳理: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及其他生效裁判;
涉案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及其中的负责人保证声明;
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和相关会议记录;
相关人员的任职、离任及职责信息;
相关人员参与财务造假、知悉异常情况或未履行审核义务的证据;
投资者交易记录、损失核算材料及其他与民事赔偿请求有关的证据。
代理律师应当区分直接参与造假的人员与未直接参与但可能未尽勤勉义务的人员,分别说明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董事、监事及其代理律师而言
如果主张已经勤勉尽责,应当尽可能提供能够反映实际履职过程的材料,例如:
对异常财务数据提出质疑的记录;
要求管理层、财务部门或相关子公司补充说明的材料;
对财务报告进行核查的工作记录;
发现异常后采取的进一步调查或纠正措施;
对相关事项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会议记录或书面文件;
能够说明本人职责范围、信息获取情况及实际参与程度的证据。
仅作出“本人不知情”“本人没有参与造假”或者“本人已经正常履职”的概括性陈述,通常不足以替代对具体履职行为的证明。
七、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不能将本案结论机械套用于所有案件
本案判决作出于2020年,适用的是当时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司法解释。现行案件的法律分析,还应当注意202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现行规范。
对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认定,应当结合案件发生时适用的法律规范、现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治理职责和具体履职证据进行分析,不能仅凭本案某一项事实就推导出所有董事都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 本案的参考价值在于其分析方法 | 既审查相关人员是否直接参与造假,也审查未直接参与者是否履行了合理的审核监督义务,并根据具体履职事实判断是否存在过错。 |
|---|
八、结语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董事责任,并不简单等同于“在任董事一律负责”,也不能简单理解为“没有亲自造假就不负责”。
直接策划、组织或实施财务造假,与未直接参与造假但未尽勤勉义务,是两类不同的责任判断路径。 对于未直接参与造假的董事、监事,应当结合任职情况、信息来源、参与程度、异常事项及实际履职证据,审查其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能否依法免责。
对投资者而言,除证明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及自身损失外,还应根据不同责任主体的行为特点准备证据;对董事、监事而言,勤勉尽责不能停留在形式上的参会或签字,更需要有能够反映实际审核、询问、核实和监督过程的记录。
案例信息
| 案由 |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
|---|---|
| 一审法院 | 上海金融法院 |
| 一审案号 | (2018)沪74民初767号 |
| 一审判决日期 | 2020年6月30日 |
| 二审法院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 二审案号 | (2020)沪民终550号 |
| 二审判决日期 | 2020年12月15日 |
| 裁判结果 |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本文根据所提供的案例材料进行整理,仅供法律知识交流与一般参考,不构成对特定案件的法律意见。具体案件应结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证据进行分析。
5关联法条与依据
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 序号 | 法条 / 文件 |
|---|---|
| 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18条、第19条、第30条、第32条、第33条 |
| 2 | 一审: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767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30日) |
| 3 |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550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5日) |
本案法律依据明细
| 序号 | 法律 / 司法解释 |
|---|---|
| 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18条 |
| 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19条 |
| 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21条 |
| 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28条 |
| 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30条 |
| 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32条 |
| 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33条 |
裁判文书
一审: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767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30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550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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