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件概要
| 案由 |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
|---|---|
| 案件名称 | 湖北某科技公司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上诉案 |
| 案件主题 | 新三板定向发行中的虚假陈述重大性与交易因果关系 |
| 案 号 | (2024)豫民终86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审结日期 | 2025.03.20 |
| 案件类型 | 民事二审 |
| 审理程序 | 二审 |
| 审理法官 | 杨帆 王玉坤 林春霞 |
| 入选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八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百场优秀庭审” |
| 案例来源 | 人民法院案例库 |
2基本案情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科技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河南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歌,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京歌,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意,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爱,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河南从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爱,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昝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爱,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爱,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爱,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科伟,河南从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怡,河南从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科伟,河南从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爱,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翁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枫,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语嫣,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杨某乙、丁某甲、姚某甲、王某丙,该所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北京融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荔丹,北京融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北京融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荔丹,北京融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北京融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荔丹,北京融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屈某甲,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楠,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投资基金,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某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胜,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彭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爱,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某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北京中银(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丁、李某甲、杨某甲、昝某甲、赵某甲、王某乙、李某乙、宁某甲、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会计师事务所)、李某丙、张某戊、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师事务所)、某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某投资基金)、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河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乙公司)、洛阳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某乙公司)、洛阳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某丙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豫0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执行合伙人代表张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歌、余京歌,张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意,张某丁、李某甲、昝某甲、赵某甲、王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爱,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李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科伟、张婉怡,宁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科伟、聂红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枫、王语嫣,某会计师事务所、李某丙、张某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荔丹,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某投资基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胜、王晓,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爱,河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洛阳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王某甲、杨某甲、洛阳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湖北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丁、李某甲、杨某甲、昝某甲、赵某甲、王某乙、李某乙、宁某甲、某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李某丙、张某戊、某律师事务所、某投资基金、浙江某公司、河南某乙公司、洛阳某乙公司、洛阳某丙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共同赔偿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本金3600万元及利息9612000元(利息以12%/年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5月12日计算至2019年7月22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丁、李某甲、杨某甲、昝某甲、赵某甲、王某乙、李某乙、宁某甲、某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李某丙、张某戊、某律师事务所、某投资基金、浙江某公司、河南某乙公司、洛阳某乙公司、洛阳某丙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张某乙辩称,一、湖北某科技公司上诉所称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虚构土地用途募集资金,在破产财产中未体现,存在募集资金未收回。湖北某科技公司的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正是因为资金没有用到土地募集上,才存在该虚假陈述问题,若破产财产中体现了这笔资金,就不存在虚假陈述问题,收回的资金与虚假陈述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虚假陈述行为实质为资金使用、审议程序的不规范问题,在相关资金均已回收时,不具有重大性,表述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2017)豫0391执14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表明案件已经结案,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相符,不属于重大性。三、一审法院考虑到湖北某科技公司交易决策时间、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此前已披露的风险情况、湖北某科技公司交易情况、他案主张情况、湖北某科技公司举证情况,详细列明湖北某科技公司参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定向发行的交易决策与其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四、湖北某科技公司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高管之间是否存在相互勾结,属于个人之间的违法行为,湖北某科技公司可以另案另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湖北某科技公司的3600万元投资,已经于2019年6月29日以投资合同纠纷为由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2019)郑仲裁字第0699号)并进入执行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6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之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属于竞合关系,只能择一行使,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湖北某科技公司的起诉。五、湖北某科技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纠纷的诉讼时效应自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涉案光大证券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的《某报告》,对本案涉及的虚假陈述事项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首次进行了公开披露,因此2021年6月28日诉讼时效就已经届满,湖北某科技公司2022年8月2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六、张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对外定向发布增发募集资金的行为是一种企业行为,王某甲作为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张某乙作为股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湖北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张某丁辩称,一、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洛阳某甲有限公司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虚假陈述无因果关系。郑州市仲裁委作出的(2019)郑仲裁字第0699号裁决书确认,湖北某科技公司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王某甲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并支持了湖北某科技公司的仲裁请求。本案中,湖北某科技公司又称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诱导湖北某科技公司在之后的4月17日参与了该次投资,从而造成湖北某科技公司的重大损失。前后两案陈述不一,自相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后案陈述否认前案主张,也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规定,且前案系违约之诉,本案为侵权之诉,两诉存在明显冲突,违反了责任竞合择一而诉的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洛阳某甲有限公司之前,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已经发布多项公告提示风险,如《2015年度报告》、《2016年度报告》均提示风险,存在大股东控制公司、股权质押、资金占用、募集资金用途变更、抵押资金申请贷款、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风险。2017年4月11日某公司发布《关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核查报告》,公告了募集资金使用用途变更情况。上述公告对公众公开,所有投资者均可知悉。湖北某科技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机构,对这些风险应该明确知悉,但却坚持投资,依据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湖北某科技公司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经理樊某甲的录音进一步证明,湖北某科技公司是在知道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全部真实情况下做出的投资行为,与证券虚假陈述没有因果关系。二、湖北某科技公司对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提前使用募集资金等事项未经董事会审议,未能履行审议程序知悉并认可。经主办券商核查,拆出资金全部收回,未产生募集资金损失风险。三、湖北某科技公司损失系自身过错、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经营风险以及股东之争等多重因素造成,与证券虚假陈述没有因果关系。湖北某科技公司2017年4月17日签约,5月12日投资,7月即有权卖出股票。洛阳某甲有限公司8月公告控股股东占用资金、资金挪用等风险后,湖北某科技公司未选择卖出股票减免损失。洛阳某甲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对拆出资金全部收回并未给投资人造成损失。但湖北某科技公司作为小股东却借机于2018年6月入驻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9年7月实际占有并控制价值4个亿的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湖北某科技公司接管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后,举报大股东,更换董事,停工停产,导致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破产,湖北某科技公司的过错,给自己以及给全体员工、投资人、债权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损失与证券虚假陈述无关,与张某丁无关,应自行承担。四、洛阳某甲有限公司不存在隐瞒重大诉讼事项,该事项不具有重大性。从该诉讼事项涉案金额看,不具有重大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挂牌公司对涉案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及时披露。”据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年报》,公司2016年末净资产为184902655.40元。因担保诉讼而产生的损失金额为4278349.86元,占公司2016年末净资产的2.31%,未达需要披露的重大事件标准。从该诉讼事项发生时间看,不具有因果性。湖北某科技公司作出投资决策的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签署《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之日,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因诉讼案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时间是2017年4月18日,两者在时间上不存在因果关系,且2017年5月22日,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担保责任履行完毕。五、张某丁对虚假陈述不知情,未参与,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湖北某科技公司请求判决张某丁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李某甲辩称,一、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两次发行未及时披露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提前使用募集资金、未经审议设立募集资金的账户等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1.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改变资金用途没有造成损失,按照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2.湖北某科技公司质疑光大证券核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北某科技公司并未举证挪用募集资金没有收回,或者募集资金用于购买土地虚假。3.在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之前,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发布多个风险公告,已经充分披露提示风险,湖北某科技公司在投资前对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前进行了长达半年多的考察,是明知这些风险而投资。湖北某科技公司对这些风险置之不理,这些风险对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决策未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与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无因果关系,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未造成损失,同样不具有重大性。4.生效的郑州仲裁委(2019)郑仲裁字第0699号裁决中,湖北某科技公司自认基于《投资合同书》投资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中又自称投资系受到虚假陈诱导被欺诈,前后两案陈述不一、自相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5.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17日之前不存在需要披露的重大诉讼。二、一审法院确认湖北某科技公司参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定向发行的交易决策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正确。1.2016年12月前湖北某科技公司派遣投资考察团队入驻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进行全面详尽专业的调查,对于2017年4月11日某公司的《核查报告》公告的募集资金使用用途变更未及时披露等情况,湖北某科技公司应当明确知道,了解某公司调查的全过程,仍然决定投资并交付投资款,说明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是基于其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及王某甲对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经营业绩承诺,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无因果关系。2.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决策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没有因果关系。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没有重大诉讼,不存在隐瞒问题。湖北某科技公司所指执行案件不具有重大性。湖北某科技公司作出投资决策的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早于其主张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时间。三、李某甲不存在隐瞒重大诉讼和虚假陈述的行为,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经理收受融资大额贿赂,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和李某甲没有任何关系,李某甲对此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北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昝某甲、赵某甲、王某乙的答辩意见与张某丁、李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
李某乙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湖北某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对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两次定向增发中未及时披露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提前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账户在设立时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未专户专用等行为”不具有重大性的认定正确。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证券法及监管部门所制定文件中规定的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且也未引起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明显变化,因此该虚假陈述行为显然不具有重大性。湖北某科技公司以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破产财产中未体现高分子产业园项目土地资产,提出《某报告》中募集资金已经收回不符合事实的意见,完全属于主观猜测。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8年半年度报告》第79页有“购置土地的正式合同等待签署”的相关说明。另外,《某报告》关于“收回资金用于购买土地款17499500元”的事项针对的是2017年第二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此时湖北某科技公司已经完成投资,不具有任何评价意义。2、(2017)豫0391执14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所涉诉讼,执行案件标的额为4278350元,根据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当时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为184902655.40元,案涉标的金额仅占该净资产绝对值的约2.3%,达不到10%的比例,不属于重大诉讼范畴,且该案件已于2017年5月22日全部执行到位,不属于需要披露的重大诉讼。二、一审法院对“湖北某科技公司对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投资决策及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正确。1、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4月13日的发行方案(修订稿)中关于“不存在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情形”的叙述虽然涉嫌构成虚假陈述,但不具有重大性,因此也就没有讨论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交易决策与该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到湖北某科技公司交易决策时间、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此前已披露的风险情况、湖北某科技公司交易情况、他案主张情况、湖北某科技公司举证情况,认定湖北某科技公司参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定向发行的交易决策与其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完全正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不适用于本案新三板公司的发行业务。2、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所涉诉讼不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更不具有重大性,且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行为实际发生在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之后,因此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行为与该诉讼是否披露无因果关系。三、洛阳某甲有限公司不存在为了获取投资款而向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经理樊某甲行贿的行为,湖北某科技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与本案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如果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经理樊某甲存在收受投资中介给予的好处费的舞弊行为,说明湖北某科技公司内部控制存在漏洞,也说明本案虚假陈述与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决策无关,湖北某科技公司应对其内部管理不当行为承担相关的投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宁某甲辩称,一、湖北某科技公司主张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只涉及该资金在会计报表的资产科目项下的不同,湖北某科技公司未能证明改变资金用途如何影响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成本、收入、利润或经营业绩相关指标,无证据的上诉主张不应支持。湖北某科技公司称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在券商核查前虚构购买土地的用途使用募集资金1749.95万元而这块土地在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破产财产中并未体现,也是没有证据的猜测。光大证券出具的《某报告》,证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及2018年拆出的募集资金已经全部收回。2.一审法院结合新三板公司与主板公司的规则差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两次发行未及时披露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提前使用募集资金、未经审议设立募集资金的账户等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湖北某科技公司主张其投资决策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北某科技公司依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主张洛阳某甲有限公司不能进行2017年第二次非公开发行,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因为该法律适用上市公司,并不适用于新三板公司。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并非上市公司,发行股票不受该法约束。实践中,有多家新三板公司在有募集资金提前使用、变更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对募集资金严格进行专户管理等违规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了后续定向发行。一审法院从时间、内容、行为等方面进行分析,认为湖北某科技公司的交易决策与其所主张的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北某科技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投资者具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湖北某科技公司在损失发生后先行向控股股东王某甲提起仲裁并要求其履行现金补偿承诺,更能够证明湖北某科技公司作出交易决策并非基于对其主张的案涉行为或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公告信息、公司基本情况的信赖,与其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湖北某科技公司自身在定增中蓄意隐瞒对赌协议情况、提供虚假承诺。且湖北某科技公司自认在参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定向增发时,其投资经理与融资中间人相互勾结,收取其好处费36万元,湖北某科技公司负责投资决策的雇员与融资中间人基于利益输送等腐败行为,刻意忽视回避此前的各项风险提示,是其作出投资决策的主要原因。三、湖北某科技公司在前案生效仲裁裁决中主张其投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得到仲裁委支持。湖北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基于同一投资事实、同一投资行为、同一《投资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反言主张被欺骗,主张前后不一,陈述互相矛盾,不应被采信。四、宁某甲对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经理的受贿行为不知情,也未参与,对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无过错,不应对湖北某科技公司损失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北某科技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某公司辩称,一、湖北某科技公司主张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两次发行未及时披露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提前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的账户设立时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等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虚假陈述行为影响投资者对公司经营业绩分析判断、误导湖北某科技公司对公司财务数据失真行为的判断,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湖北某科技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虚构购买土地的用途使用募集资金,其上诉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该情况,相反,湖北某科技公司自行提交的光大证券出具的《某报告》显示,2017年及2018年拆出的募集资金也已经全部收回。一审法院结合新三板公司与主板公司的规则差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两次发行未及时披露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提前使用募集资金、未经审议设立募集资金的账户等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新三板公司重大性司法认定规则与主板公司存在差异。根据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对于重大性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发布的《新三板司法保障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虚假陈述内容是否符合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重大性标准时,应当尊重创新型中小企业的创业期成长特点,对其信息披露质量的司法审查标准不宜等同于发展成熟期的沪深上市公司,做到宽严适度:对于……信息披露文件中未予指明的相关事实对于判断发行人的财务、业务和经营状况等无足轻重的,人民法院可视情形根据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等规定,认定该虚假陈述内容不具有重大性。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件中也认为“对行为的重大性,需结合虚假陈述行为具体情况与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投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综合加以评判”。即便在对上市公司有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均独立考虑案涉行为的性质等情况,最终认为案涉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2.虽然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受到股转公司出具的《股转公司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决定的公告》(下称《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一》)及《纪律处分和自律监管措施二》。但是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新三板公司的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证监会。股转公司系新三板公司的自律管理组织,与证监会的身份有别。同时,根据股转公司出具的上述自律监管措施,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系违反股转公司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前述业务规则系股转公司对挂牌公司进行自律管理的相关依据,并非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在推定重大性时所指的《证券法》,也非证监会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自律监管措施的法律性质有别于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法院根据2017年两次发行未及时披露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提前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的账户设立时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性质及整改情况,认定该事项未达到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的标准,不构成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重大虚假陈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针对湖北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在2018年6月28日发布的《某报告》中已经明确披露,且拆出募集资金已经全部收回。因此,该事项只能反映出洛阳某甲有限公司一贯存在经营管理尚待规范和加强之处,不会影响投资者判断。(2)针对湖北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提前使用募集资金事项,在2018年6月28日发布的《某报告》中已经明确披露,且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只是将使用日期提前,投资者对募集资金的使用结果是有预期且明知的,具体的使用时间并不会对投资者的交易决策产生实质影响,即不会影响投资者的交易判断。因此该事项并不会对募集资金用途产生实质影响、也不会影响投资者判断。(3)针对湖北某科技公司主张的募集资金的账户在设立时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未专户专用等事项,属于程序性瑕疵。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均存在概括授权。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均已经审议并通过了“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股票发行相关事宜的议案”,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授权办理了“开立股票发行募集资金的专项账户”相关事宜,因此该事项仅为是否需就开设账户进行专项审议的程序问题,该项瑕疵并不会影响投资者交易决策。另外光大证券已经在2018年6月28日发布的公告中明确披露该事项:“募集资金专用账户的设立均未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未做到专户专用”。因此,该事项本身不会对募集资金的使用产生任何影响或限制,是账户管理上的工作瑕疵,不会影响投资者判断或交易决策,更不会对投资者造成损失。(4)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此前也存在大额资金拆借及公司治理不规范的类似问题,且某公司均已经进行相关风险提示公告。在案涉事项披露前,某公司发布了多项券商风险提示公告,涉及股权质押、大额资金占用等,说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在公司治理、股权管理、资金管理等多个环节存在违规风险。4.就湖北某科技公司主张的诉讼未披露事项,根据某律师事务所一审答辩,该事项的金额并未达到《信息披露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诉讼标准,且后续该案执行程序已经很快执行完毕,在某公司出具意见时洛阳某甲有限公司不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不具有虚假陈述的重大性。据此,湖北某科技公司主张的事项在性质上均属于“对于判断发行人的财务、业务和经营状况等无足轻重的”情形,不会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判断,且也没有给洛阳某甲有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的后果,不具有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不构成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虚假陈述行为。二、湖北某科技公司主张其投资决策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从湖北某科技公司作出投资决策的时间、在作出决策前对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存在不规范有所了解、虚假陈述行为揭露后的行为、以及其自身的义务方面考虑,认定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决策与其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五)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也明确认可,虽然此类案件中为了避免原告难以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对信息披露文件存在信赖而建立了“信赖推定原则”,但是该等信赖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应该“使用交易因果关系的分析框架,审查虚假陈述行为是否诱发了相关交易行为”。据此,如果案涉信息不会诱导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决策,那么虚假陈述行为与湖北某科技公司决策之间就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等亦无需对湖北某科技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从湖北某科技公司作出投资决策的时间、在作出决策前对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存在不规范有所了解、虚假陈述行为揭露后的行为、且湖北某科技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认定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决策与其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湖北某科技公司依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主张洛阳某甲有限公司不得进行2017年第二次非公开发行,但是该法律并不适用于新三板公司。实践中,有多家新三板公司在有募集资金提前使用、变更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对募集资金严格进行专户管理等违规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了后续定向发行。2.湖北某科技公司主张洛阳某甲有限公司隐瞒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但是湖北某科技公司作出投资决策的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早于其主张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时间(2017年4月18日),且后续该案执行程序已经很快执行完毕,湖北某科技公司未能证明其投资决策与该事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确。3.一审法院认定从时间上看,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时间早于其所主张的2017年第二次定增发行提前使用、改变用途的时间,其交易决策与其所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正确。4.一审法院认定从内容上看,某公司在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前,已经多次发布风险提示公告,湖北某科技公司应当知道其存在资金使用不规范、公司治理不规范的惯例,湖北某科技公司明知该情况仍决定认购案涉股票,其交易决策与其所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正确。5.一审法院认定从行为上看,湖北某科技公司股票并无限售期限制,在其主张的事项揭露后,湖北某科技公司均未及时卖出其股票或提出索赔请求,其交易决策与其所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正确。6.一审法院认定从湖北某科技公司的义务上看,湖北某科技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投资者具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正确。实际上,湖北某科技公司主要是基于对《补充协议书》中对赌条款的信赖,且在损失发生后湖北某科技公司也是先行向控股股东王某甲提起仲裁并要求其履行现金补偿承诺,更能够证明湖北某科技公司作出交易决策并非基于对其主张的案涉行为或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公告信息、公司基本情况的信赖,与其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7.湖北某科技公司自身在定增中蓄意隐瞒对赌协议情况、提供虚假承诺。湖北某科技公司自认在参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定向增发时,其投资经理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实控人和高管相互勾结,收取好处费36万元,湖北某科技公司负责投资决策的雇员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等腐败行为,刻意忽视回避此前的各项风险提示,是湖北某科技公司作出投资决策的主要原因。湖北某科技公司在投资前就应当知悉新三板公司有较高的投资风险,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决策与其所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无关,其损失系正常的投资风险,不应转嫁至没有过错的某公司。三、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决策早于某公司出具意见的时间,其投资决策与某公司出具意见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且某公司出具的意见中并未包含湖北某科技公司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湖北某科技公司主张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应当适用新三板的相关规定,根据《新三板司法保障意见》,新三板比沪深上市公司发展时间晚、规模体量相对较小等固有特征,湖北某科技公司应充分认识到,新三板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标准、中介机构注意义务范围的认定及要求,均低于沪深上市公司及其中介机构。因此本案应根据新三板的法律法规明确主办券商的核查范围,而非依据上市公司的更高要求。其次,某公司作为证券中介服务机构,《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并不要求证券服务机构能够时刻发现并揭露挂牌公司的所有违规行为,而是应当在专业服务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主办券商承担责任的前提是:(1)挂牌公司存在虚假陈述;(2)依据法律法规及股转公司业务规则,该事项属于主办券商需要履行核查义务的责任范围,并需要发表意见;(3)主办券商发表意见和实际情况不符;(4)意见不符是因为主办券商未能勤勉尽责,没有履行业务规则的要求所致。只有在前述四个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主办券商才有承担责任的基础。其三,对于非中介机构意见的其他挂牌公司所披露的信息,挂牌公司才是其责任主体,主办券商并非挂牌公司的经营主体,也并非信息披露义务人。本案中,主办券商注意义务范围限于其出具的《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意见》中关于“本次发行”的内容,因此,关于本次发行的内容里并不涉及湖北某科技公司所主张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重大诉讼。实际上,对于前次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法律法规要求主办券商在次年年度现场检查阶段进行核查。而非要求在当年发行阶段进行核查。但由于某公司从2018年1月起就不再担任洛阳某甲有限公司主办券商,某公司未就2017年两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任何核查意见。其次,本案湖北某科技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投资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股票发行合法合规的意见》披露日期为2017年7月3日,在此之前未就2017年募集资金的情况或重大诉讼情况出具任何意见。其三,在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定向发行结束后,股转公司2020年的新业务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引第3号——主办券商关于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意见的内容与格式》(2020年1月3日公布并施行)第十条才开始要求主办券商就前一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包括是否存在提前使用、违规使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情况发表意见。进一步证明某公司在2017年发行时无需对“前次募集资金情况”发表意见。四、本案中湖北某科技公司所谓的“损失”,已在前案生效仲裁裁决中获得部分支持,在本案中全额主张将导致其重复受偿。另外,湖北某科技公司援引《投资合同书》并主张赔偿其投资本金及利息,称定增过程中签订的《投资合同书》系欺诈,并据此要求撤销《投资合同书》,该主张不但与其在前序仲裁中的主张冲突,也与其在本案起诉的案由即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不匹配,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回归虚假陈述审理要件对其诉讼请求进行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北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某会计师事务所、李某丙、张某戊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一、某会计师事务所多次出具报告。
二、湖北某科技公司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包括:第一,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两次定向发行中,未及时披露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提前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的账户在设立时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未专户专用等行为;第二,2016年至2017年9月期间,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存在资金拆借行为,但未能履行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第三,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24日起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两次定向发行中,某会计师事务所仅出具了两份验资报告。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财会)4号》规定,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计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上述几种情况均不在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范围内,且目前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存在虚假陈述。因此,某科技公司主张的该项虚假陈述行为与某会计师事务所无关。按照《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一》,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存在资金拆出及拆入未履行审议程序并进行信息披露的情况。但该情况自2017年8月30日即为主办券商揭露,某会计师事务所亦于2017年10月28日出具了《关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大额无实际业务的资金往来情况汇总表的专项审核报告(某会计师事务所审专字(2017)第212050号)》,截至2017年10月30日,拆出资金也已全部收回。2017年11月9日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即发布公告完成整改。同时,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大额无实际业务的资金往来情况对比2016年度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没有不一致,该行为对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并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不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该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第三,某科技公司提交的《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显示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该时间早于湖北某科技公司所主张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因此某科技公司的交易决策和其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没有时间上的因果关系。三、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行为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本案不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调整的是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也是基于证券市场上不特定投资者与侵权行为人并非“面对面”的交易,使得遭受损失的投资者难以证明其交易及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依法保护不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依据欺诈市场理论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湖北某科技公司系新三板市场定向增发投资者,新三板市场本身就有别于主板,新三板市场信息配置效率不佳,交易量普遍较少,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自挂牌交易至摘牌止,交易量及流通性极低,甚至难以达到弱势有效市场的要求,在此种情形下,证券价格就不是所有公开且可得的信息共同作用的结果,也没有形成有效的市场,这显然不能满足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前提条件。湖北某科技公司是专业的投资机构,做出的投资决定依赖于其投资判断力,以及制度、科学等综合考量,并非仅仅依据市场公开的交易信息。专业投资机构应当区别于一般投资者,专业投资机构应当证明其投资的依据,不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湖北某科技公司系以“面对面”形式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业绩承诺及补偿的相关条款,且有关于股份回购的特殊约定,这些均明显区别于普通投资者在交易市场中通过集中竞价方式购入股票。某科技公司也是基于这些特殊条款的保护才进行的投资,而并非完全依据市场公开信息做出的交易决策。四、会计师不应因职务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丙、张某戊系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对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系职务行为,在对外承担侵权责任中应适用雇主责任原则,无需单独承担责任,现行生效的法律规定中亦无中介机构直接负责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亦未有相关判决支持。故某科技公司请求会计师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正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湖北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律师事务所辩称,一、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交易行为发生于某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之前,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湖北某科技公司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签署了《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湖北某科技公司2017年5月12日将投资款支付完毕,湖北某科技公司即成为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股东,而某律师事务所2017年5月24日出具《法律意见书》,某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既非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交易的依据、原因,也非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交易的效力条件,根据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湖北某科技公司的交易行为和某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不具有因果关系。二、湖北某科技公司提出“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湖北某科技公司参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定向发行的交易决策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关于湖北某科技公司称“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未披露擅自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其违规拆借大额资金的虚假陈述行为……对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决策有了实质性的影响”。该事项不具有重大性,与湖北某科技公司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1.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光大证券2018年6月28日出具的《某报告》显示:在报告作出日(即违规信息揭露日)前,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已全部收回外借资金,未出现坏账等情况,并不存在可能影响股价变化的因素。故该等信息并无重大性,且该笔外借资金并未造成公司损失,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诉称的3600万元投资损失无因果关系。2、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违反专户专用要求事项发生在某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出具之后,故该事项引发的责任与某律师事务所无关。某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某报告》显示,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违反专户专用的具体行为及发生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7日之间,故主办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不存在虚假陈述。(二)关于湖北某科技公司称“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17日之前存在重大诉讼而未披露”。该事项不具有重大性,与湖北某科技公司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1、湖北某科技公司上诉称: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违反了湖北某科技公司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及王某甲签订《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的信息披露条款。因该协议条款仅约束湖北某科技公司、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及王某甲,效力不及于其他被告。2、根据相关法律及监管规定,所涉诉讼的金额未达“重大诉讼”的应披露标准。《证券法》第八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应披露的重大事件标准为“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信息披露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挂牌公司对涉案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及时披露。”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因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因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而承担了担保责任,损失金额为4,278,349.86元;据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年报》,公司2016年末净资产为184,902,655.40元。该笔损失金额占公司2016年末净资产的2.31%,未达需要披露的重大事件标准。3、某律师事务所关于“本次股票发行不涉及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法律意见正确无误。主办律师依据股转公司《关于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监管问答》第二条第三款“挂牌公司实施股票发行,主办券商和律师应当对挂牌公司等相关主体和股票发行对象是否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在相关情形消除前不得实施股票发行”的规定,对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失信情况进行核查。主办律师经尽职调查,该案执行法院洛阳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豫0391执14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已全部执行完毕。”故2017年5月24日某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作出之日,洛阳某甲有限公司不属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某律师事务所发表“本次股票发行不涉及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意见正确无误。综上,湖北某科技公司的交易行为发生于某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之前,其投资决策与某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不具有因果关系;湖北某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某投资基金辩称,一、某投资基金既非信息披露义务人,也非证券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湖北某科技公司人要求某投资基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首先,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新三板公司定向增发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为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并不包括定向增发对象。其次,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责任主体仅包括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中介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公司的供应商和客户,以及为公司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并未将定向增发对象纳入虚假陈述责任主体范围。再次,湖北某科技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所有涉及信息披露事项的文件中均无某投资基金的签字盖章,因为某投资基金不是这些信息的披露义务人,自然也谈不上进行虚假陈述行为。最后,证券监管机构等有权部门从未认定某投资基金系虚假发行对象、从未认定某投资基金存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情形,湖北某科技公司要求某投资基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二、湖北某科技公司所称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及诉讼未披露行为具有重大性,于法无据。光大证券2018年6月28日作出《某报告》中显示,截至2018年6月28日,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募集资金违规行为均已被披露;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已召开董事会对募集资金账户设立情况补充确认;相关拆出募集资金也已全部收回。根据该专项核查报告,该等情形并未虚构公司的经营业绩,该等程序性瑕疵无法对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决策构成实质性影响。湖北某科技公司称违规使用的募集资金中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虚构了购买土地的1,749.95万元是故意混淆视听。首先,根据《某报告》所载,该购买土地款项系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定向发行募集资金的用途,即该购买土地款项系发生于湖北某科技公司认购行为之后,与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交易决策之间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其次,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购买土地至2019年破产期间,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系经营中的公司,该等土地是否被处置无法获知,湖北某科技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或说明,仅凭2019年破产财产中无该土地即认为在2017年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未购买该土地依据不足。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述情形属于《新三板司法保障意见》规定的“对于判断发行人的财务、业务和经营状况等无足轻重的”情形,应认定该等行为不具有重大性,湖北某科技公司认为该等行为具有重大性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事实认定清楚。2、湖北某科技公司认为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17日之前存在重大诉讼未披露的情形具有重大性,亦于法无据。首先,根据《信息披露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挂牌公司对涉案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及时披露。又根据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公司2016年末净资产为184,902,655.40元,而该案件涉诉金额为4,278,349.86万元,远远未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故该等诉讼并未达到披露标准,也不构成重大诉讼。其次,监管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亦未将该项诉讼认定为重大诉讼并对该诉讼未被披露的事项进行行政处罚或采取监管措施。最后,根据洛阳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391执14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该案已于2017年5月22日全部执行完毕。根据2017年5月24日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之法律意见书》,截至该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已不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故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未披露该诉讼不构成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三、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交易决策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及诉讼未披露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1.首先,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对2017年第一次定向发行的募集资金,改变募集资金使用用途未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以及违规拆借大额资金等仅为程序性瑕疵,且后续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已采取补救措施并已收回全部拆出资金,符合“对于判断发行人的财务、业务和经营状况等无足轻重的”情形。其次,湖北某科技公司所引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仅适用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不适用于新三板公司的定向增发,新三板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并未规定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就不得再次进行定向增发,挂牌公司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不影响其后续定向发行,更不构成虚假定向增发的情形。故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未在2017年4月13日发行方案中披露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改变的行为不具有重大性亦不构成虚假定向增发。第三,在一审中,湖北某科技公司已明确表示在进行投资决策前,其对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进行了尽调,其投资决策是依据其尽调报告而作出的。因此,湖北某科技公司所称的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与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交易决策以及重大损失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首先,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未披露相关诉讼并不构成重大诉讼,因此不属于应当披露的重大诉讼范围,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没有披露该等诉讼的义务。其次,该案件二审判决书已于2017年4月6日在裁判文书网进行了公告,为公开可查询信息,湖北某科技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有足够的信息途径获取该诉讼的情况,故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谈不上对该诉讼的隐瞒。因此,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未披露相关诉讼行为与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决策亦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四、湖北某科技公司声称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经理收取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好处费,反映出湖北某科技公司自身内控存在问题,应自担后果。根据上诉状中湖北某科技公司所称,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定向发行时,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经理樊某甲收取投资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款项百分之一的好处费36万元,误导了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决策。该情形足以反映出湖北某科技公司自身的内部投资决策制度不够健全,相关投资决策的机制及内部人员管理存在漏洞,湖北某科技公司应自行承担由于自己内控及管理不完善而引发的后果。同时,该等事实也更加证明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决策是其自主行为,与某投资基金无关。五、无论从何方面看,某投资基金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行为及其损失与某投资基金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某投资基金均不应对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及其损失承担任何责任;湖北某科技公司明知某投资基金也是受害者,明知某投资基金不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仍起诉某投资基金纯属滥用诉权、恶意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依法驳回湖北某科技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浙江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北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浙江某公司并非证券虚假陈述责任主体。对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虚假陈述既不知情更未参与。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交易决策、投资损失与浙江某公司均无因果关系,浙江某公司对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交易全过程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湖北某科技公司在上诉状中未说明要求浙江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要求浙江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湖北某科技公司对浙江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河南某乙公司辩称,一、湖北某科技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纠纷的诉讼时效应自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本案中,光大证券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的《某报告》,对本案涉及的虚假陈述事项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首次进行了公开披露,2018年6月28日应为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因此2021年6月29日诉讼时效就已经届满,而湖北某科技公司2022年8月2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决策和河南某乙公司是否参与投资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湖北某科技公司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王某甲2017年4月17日签署的《投资合同书》显示,湖北某科技公司在对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投资前开展了充分的尽职调查,洛阳某甲有限公司也就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向湖北某科技公司进行了及时的披露,特别重要的是在湖北某科技公司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王某甲签署《投资合同书》的同时还签署了《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鉴于乙方、丙方承诺的乙方经营目标的实现是投资方确定投资价格的主要依据”,说明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是基于其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及王某甲对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经营业绩承诺,可见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完全属于自甘风险的非理性投资行为,与河南某乙公司是否参与投资并没有因果关系,应依法驳回湖北某科技公司的诉请请求。
三、河南某乙公司已实际认购并成为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股东。某公司2017年5月发布的《关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合法合规的意见》,明确说明某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字(2017)第212009号《验资报告》,确认截止2017年5月17日止,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已收到各股东货币出资。四、湖北某科技公司引述《证券法》第十四条作为依据,该条系针对公开发行规定,不适用于新三板公司的定向发行。
洛阳某丙公司答辩称,一、湖北某科技公司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本案中,湖北某科技公司系因投资成为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股东,并未购买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证券,更未卖出证券而产生损失,系作为股东出现投资损失,因此其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二、洛阳某丙公司开具发票是在湖北某科技公司成为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股东之后,湖北某科技公司同意并参与了开具发票过程,其不存在损失。2016年10月10日,洛阳某丙公司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签订金额为520万元的《某商务合同》,开具发票时间系在2017年6-7月,即2017年4月湖北某科技公司成为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股东之后,湖北某科技公司作为投资股东,其同意且参与了开具发票的相关事宜,按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是虚开发票的责任人,王某甲对作为股东的湖北某科技公司负责,洛阳某丙公司没有责任且也并未虚开发票。三、洛阳某甲有限公司与洛阳某丙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洛阳某丙公司已履行合同与义务,并开具发票、交付货物,洛阳某甲有限公司仍欠付120万元货款,湖北某科技公司作为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股东,应对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负责。四、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湖北某科技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刑事判决书查明,洛阳某丙公司销售了货物,但开具的520万元货物发票中有120万元的差额,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伪造了两份电子账单把账做平,120万元涉嫌造假,洛阳某丙公司并不知情也未配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湖北某科技公司作为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股东,理应对其公司内部的财务管理行为更清楚,而洛阳某丙公司仅系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有过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内部的财务造假行为。湖北某科技公司在担任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股东期间,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出现财务造假行为,致欠付洛阳某丙公司的120万元货款被作账做平,洛阳某丙公司系受损失方,现追讨货款无门,湖北某科技公司对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五、湖北某科技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再提起诉讼,其对洛阳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湖北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2年5月,湖北某科技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发生在2017年6月至7月,湖北某科技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近5年,该起诉行为已超3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其对洛阳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六、洛阳某丙公司开具的真实发票金额为520万元,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20万元,湖北某科技公司起诉洛阳某丙公司连带承担3600万元的投资及利息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北某科技公司仅依据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洛阳某甲有限公司作假账的行为,就主张洛阳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3600万元投资及利息,既荒唐,也无理,其投资损失与洛阳某丙公司和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合法交易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也不成正常比例,明显违背常理,其将投资风险而产生的损失转嫁至不相干甚至是受损失方的洛阳某丙公司身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湖北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
湖北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2)豫0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湖北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二、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两次定向发行中,未及时披露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提前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的账户在设立时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未专户专用等虚假陈述行为以及在2016年至2017年9月期间,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存在资金拆借行为,但未能履行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湖北某科技公司认为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两次发行未及时披露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提前使用募集资金、未经审议设立募集资金的账户等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1.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在定向增发交易事项中,湖北某科技公司虽有一定的议价磋商能力,但其参与定向增发交易仍然依赖于证券市场公开披露的信息,发行人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在2017年的两次发行都存在未及时披露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提前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的账户在设立时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未专户专用、违规拆借大额资金等虚假陈述行为,一审法院也认可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事实,但却依据2018年6月28日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公告的《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核查报告》中“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募集资金违规行为均已经被披露,且截至2018年6月27日,相关募集资金也已经全部收回”,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新三板司法保障意见》),认为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认定事实错误。自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1月第一次发行至第二次募集发行时湖北某科技公司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签署《投资合同书》期间,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未披露擅自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其违规拆借大额资金的虚假陈述行为客观上剥夺了湖北某科技公司作为投资者对公司经营业绩分析判断的机会,更误导了湖北某科技公司对公司财务数据失真行为的判断,直接对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决策有了实质性的影响,应当认定洛阳某甲有限公司信息批露的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并且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在2017年的两次发行中违规使用的募集资金并没有真实收回。根据湖北某科技公司了解的情况,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只是在券商核查前虚构用于购买土地使用募集资金1749.95万元,而这块土地在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破产财产中并未体现,可见是虚假使用募集资金,对于这个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认定募集资金已经收回显然不符合事实,由此可知这种虚假陈述行为应当具有重大性,一审法院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17日之前存在重大诉讼而未披露,同样具有重大性。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4月18日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说明其在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参与第二次定向增发之前便存在重大诉讼案件未解决,一审时某律师事务所答辩中所述“(2017)豫0391执14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及执行款收据显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全部执行完毕”,可以证明是存在重大诉讼的,直至湖北某科技公司2017年5月12日向其转入3600万投资款,洛阳某甲有限公司都未向湖北某科技公司披露该重大诉讼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对于“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未披露重大诉讼事项具有重大性。二、一审法院认为湖北某科技公司参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定向发行的交易决策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认定事实错误。1.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交易决策及重大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4月7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披露《股票发行方案》(2017年4月13日披露了更正后的方案),在2017年4月13日《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股票发行方案(修订稿)》第二条发行计划中第(七)项募集资金用途以及必要性分析中陈述“第三次募集资金共计30259998元,......不存在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情形。”但依据中国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于2018年6月28日发布的《关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核查报告》(以下简称《某报告》)以及2019年5月24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股转公司)《关于给予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纪律处分和自律监管措施的决定》,以下简称《纪律处分和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二》,可知,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在2017年第一次募集资金时将其中10282000元的募集资金借予他人使用,改变了募集资金用途,未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存在违规拆借资金、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虚假披露公司信息的行为。可以证实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13日公告的第二次发行方案中存在隐瞒因2017年1月第一次发行时擅自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违规拆借大额募集资金的行为。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洛阳某甲有限公司不得第二次非公开发行股票,但其却违规进行第二次募集发行,使得湖北某科技公司产生重大误判参与了第二次定向增发,造成湖北某科技公司的重大损失,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交易决策以及重大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根据洛阳某甲有限公司与湖北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书》与可知道的事实,证明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决策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隐瞒重大诉讼具有直接因果关系。2017年4月17日湖北某科技公司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及王某甲签订《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投资合同书》第12.1款“乙方(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确认并承诺,在甲方(湖北某科技公司)登记为乙方股东时,乙方不存在任何未披露的担保性文件、债务和责任”,但公开信息显示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4月18日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2017年4月22日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召开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关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股票发行方案>的议案》,湖北某科技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将投资款转入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账户,洛阳某甲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发布《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及修订章程备案的公告》。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7日与湖北某科技公司签署《投资合同书》至2017年5月12日收到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款,一直未向湖北某科技公司真实披露其早已存在的重大诉讼信息事项的事实。综上,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在2017年的发行中存在未披露擅自变更募集资金用途、未专户专用、违规拆借资金等虚假陈述行为以及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信息的行为,导致湖北某科技公司基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未真实披露的虚假陈述行为以及某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等资本市场的专业机构掩盖证券违规事实而误判作出参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定向发行的投资决策,最终导致湖北某科技公司投入的3600万元投资权益归零,给湖北某科技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洛阳某甲有限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就其虚假陈述行为导致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收益的减损向湖北某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甲、股东张某乙,张某丁等应当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洛阳某甲有限公司为掩盖其隐瞒重大诉讼和虚假陈述的行为,向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经理大额行贿,以获取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款。根据一审时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湖北某科技公司参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第二次定向增发时的投资经理樊某甲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实控人和高管相互勾结,隐瞒了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和重大诉讼情况,樊某甲收取好处费36万元,对湖北某科技公司参与投资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决策产生重大误导,合谋骗取湖北某科技公司参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的第二次定向增发并最终导致重大损失,证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的定向增发具有虚假性和欺诈的恶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湖北某科技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所涉及破产财产清算价值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豫公正咨报字【2021】第0002号。拟证明,《某报告》显示,截止2017年12月31日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资金拆出金额收回24,352,354.97元,其中收回资金拆出金额用于购买土地款17,499,500元为虚构事实,该地块在2016年年度报告中已存在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资产中。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未披露募集资金真实用途,虚构购买土地情况。第二组证据:某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国家企业信息系统公示的股权变更记录、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定向增发募集资金专项专户尾号郑州银行xxx7户自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7月12日注销之日的银行流水明细、某制品公司(以下简称某制品公司)名下(尾号8400)交通银行账户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交易流水明细、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募集资金虚假增发资金来源及流向情况图、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5年10月第一次《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及募集资金虚假增发资金来源情况。拟证明:1.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4月5日之前为本次认购人某投资基金的投资人,其二者之间存在紧密关联关系,某投资基金作为认购人参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定向增发的出资款实际来源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转款,该出资款并非自有资金,其二者有共同构建虚假发行,骗取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款项的故意。2.认购人河南某乙公司并未实际出资,其认购的股份504万元来自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某制品公司的转款,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未披露真实出资情况,主办券商某公司、某律师事务所以及某会计师事务所会所均未核实认购人的出资真实状况便出具相关专业意见,未尽到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勤勉尽责义务,应当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共同向湖北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在定向增发中遗漏的重大诉讼事项,实际是使用2017年第二次定向增发的募集资金清偿了其因对外担保产生的该项债务,应当认定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未披露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的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4.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在2015年第一次发行股份也是以自有资金通过安阳某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安阳某创业投资企业)和北京某创业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北京某创业投资中心)虚假认购,某公司同样未进行资金来源核查,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湖北某科技公司2024年3月21日提交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关于某公司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相互勾结骗取巨额投资款,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反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4年3月21日来访资料接收证明及2024年3月28日【证监会办公厅信访办】材料收悉办理短信。拟证明:湖北某科技公司已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反映洛阳某甲有限公司伙同某公司等被上诉人构建虚假发行事项,骗取湖北某科技公司出资款事项。第四组证据:湖北某科技公司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虚假陈述一案法律专家论证意见书。拟证明:根据我国三位著名法学家的法律论证,依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发行证券时未披露欺诈发行股票、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财务造假等重大信息,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导致湖北某科技公司基于其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而作出投资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投资决策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应当构成虚假陈述的重大性,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及是否影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本院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二、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与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决策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诉讼未予披露的情形。
3争议焦点与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洛阳某乙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但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二是如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该等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三是如具备重大性,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交易决策与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四是如具备重大性且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决策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湖北某科技公司损失应如何计算,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根据股转公司2018年4月24日出具的《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一》、2019年5月24日出具的《纪律处分和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二》: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存在大额资金拆出拆入往来;2017年第一次定增发行存在提前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的账户在设立时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未专户专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并借予他人使用的问题;2017年第二次定增发行存在募集资金的账户在设立时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未专户专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并借予他人使用的问题。上述事项发生时,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并进行信息披露,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业务规则》、《信息披露细则》等规定。因此,上述行为构成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虚假陈述。
二、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发布《新三板司法保障意见》第八条规定:“按照‘层层递进’的市场结构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予以区别对待。人民法院在认定虚假陈述内容是否符合《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重大性标准时,应当尊重创新型中小企业的创业期成长特点,对其信息披露质量的司法审查标准不宜等同于发展成熟期的沪深上市公司,做到宽严适度:对于财务报表中的不实记载系由会计差错造成的,在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技术创新、研发预期等无法量化内容的宣传进行合理商业宣传的,以及信息披露文件中未予指明的相关事实对于判断发行人的财务、业务和经营状况等无足轻重的,人民法院可视情形根据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等规定,认定该虚假陈述内容不具有重大性,为创新型中小企业创业创新营造良好环境。”
湖北某科技公司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包括:第一、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两次定向发行中,未及时披露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提前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的账户在设立时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未专户专用等行为;第二、2016年至2017年9月期间,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存在资金拆借行为,但未能履行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第三、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24日起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就第一项虚假陈述行为,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两次定向发行中,未及时披露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提前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的账户在设立时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未专户专用等行为。该等行为已被股转公司出具《纪律处分和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二》。纪律处分和自律监管的法律性质本质上均属于股转公司根据自律监管规则采取的自律监管措施。根据2018年6月28日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公告的《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核查报告》,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募集资金违规行为均已经被披露,且截至2018年6月27日,相关募集资金也已经全部收回。根据《新三板司法保障意见》对于新三板公司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的判断应尊重该类企业创业期的成长特点,对于“相关事实对于判断发行人的财务、业务和经营状况等无足轻重的”,人民法院可认定该虚假陈述内容不具有重大性。考虑到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该等虚假陈述行为实质为资金使用、审议程序的不规范问题,虽然该等问题反映出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尚需规范和加强,但相关资金均已回收,该等虚假陈述行为属于《新三板司法保障意见》规定的“对判断发行人的财务、业务和经营状况等无足轻重的”情形,故该等行为不具备重大性。另就湖北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定向发行的募集资金改变用途,其2017年第二次定向增发构成欺诈发行股票。湖北某科技公司引述《证券法》第十四条作为依据,但该条系针对公开发行规定,不适用于新三板公司的定向发行。湖北某科技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定向发行募集资金用途改变影响后续定向发行。因此湖北某科技公司该主张无法成立。
就第二项虚假陈述行为,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7年9月期间存在资金拆借但未能履行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该等行为已被股转公司给予《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一》。如前所述,自律监管措施的法律性质有别于行政处罚,且根据《新三板司法保障意见》,人民法院在判断重大性时要尊重新三板公司创业期的成长特点。考虑到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该等虚假陈述行为实质为经营管理中资金使用、审议程序的不规范问题,虽然该等问题反映出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尚需规范和加强,但相关资金均已回收,且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已采取一系列整改措施,该等虚假陈述行为属于《新三板司法保障意见》规定的“对判断发行人的财务、业务和经营状况等无足轻重的”情形,故该等行为不具有重大性。
就第三项虚假陈述行为,根据《刑事判决书》,2017年5月24日起,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其中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发票金额6,547,008.49元、税额1,112,991.51元,价税合计7,660,000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金额4,273,504.26元、税额726,495.74元、价税合计5,000,000元。考虑到该等虚假陈述行为系针对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业务行为,且影响了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财务数据,该等行为具有重大性。
三、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交易决策与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第十二条规定:“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三)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四)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五)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湖北某科技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其系2017年4月17日签署《投资合同书》参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定向发行,并于同日签署《补充协议书》,约定由王某甲承担业绩承诺义务。
从时间上看,湖北某科技公司签署《投资合同书》的时间在2017年4月17日,该时间早于湖北某科技公司所主张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也早于湖北某科技公司主张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定向发行募集资金提前使用、改变用途的时间。因此,湖北某科技公司的交易决策和第一项虚假陈述中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定向发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以及与第三项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时间上的因果关系。
从内容上看,湖北某科技公司签署《投资合同书》前,某公司曾于2016年3月、5月、2017年2月、4月,多次发布风险提示公告,揭示了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在公司治理、审议程序、资金管理、信息披露等多个方面存在不规范之处和经营风险。湖北某科技公司作为经私募基金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在作出投资决策时,基于公告信息应对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存在持续的经营不规范之处有所了解。
从行为上看,湖北某科技公司在定向发行中认购的股票未设置限售期限制。在某公司、光大证券发布公告,揭示湖北某科技公司主张的第一项、第二项虚假陈述行为后,以及在股转公司陆续作出《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一》《纪律处分和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二》后,湖北某科技公司均持续持有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股票,未有任何卖出。且在湖北某科技公司认为发生投资损失后,已于2019年6月基于《投资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在郑州仲裁委员会向王某甲及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提起仲裁。仲裁程序确认《投资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湖北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实质主张存在欺诈,两程序中的主张存在冲突。
从义务上看,湖北某科技公司系私募基金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且参与的是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定向发行,《投资合同书》第2.1条也约定湖北某科技公司应获取认可的尽职调查报告。湖北某科技公司作为具有专业性的投资机构,参与定向发行的“面对面”交易,应对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公司的情况进行了解,但湖北某科技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综上,考虑到湖北某科技公司交易决策时间、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此前已披露的风险情况、湖北某科技公司交易情况、他案主张情况、湖北某科技公司举证情况,湖北某科技公司参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定向发行的交易决策与其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四、湖北某科技公司损失如何计算,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
如前所述,湖北某科技公司主张的第一项、第二项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且湖北某科技公司参与定向发行的投资决策与其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同时,湖北某科技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不存在讨论湖北某科技公司损失确定、各被告责任承担的基础,故湖北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湖北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860元,由湖北某科技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的问题。根据股转公司2018年4月24日出具的《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一》、2019年5月24日出具的《纪律处分和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二》,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存在大额资金拆出及拆入往来;2017年第一次定增发行存在提前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的账户在设立时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未专户专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并借予他人使用的问题;2017年第二次定增发行存在募集资金的账户在设立时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未专户专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并借予他人使用的问题。上述事项发生时,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并进行信息披露,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业务规则》、《信息披露细则》等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的规定,认为上述行为构成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就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虚假陈述行为,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在2017年两次定向发行中,未及时披露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提前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的账户在设立时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未专户专用等行为。根据2018年6月28日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公告的《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核查报告》,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募集资金违规行为均已经被披露,且截至2018年6月27日,相关募集资金也已经全部收回。根据《新三板司法保障意见》对于新三板公司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的判断应尊重该类企业创业期的成长特点,对于“相关事实对于判断发行人的财务、业务和经营状况等无足轻重的”,人民法院可认定该虚假陈述内容不具有重大性。一审法院考虑到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该等虚假陈述行为实质为资金使用、审议程序的不规范问题,虽然该等问题反映出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尚需规范和加强,但相关资金均已回收,该等虚假陈述行为属于《新三板司法保障意见》规定的“对判断发行人的财务、业务和经营状况等无足轻重的”情形,另,因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定向发行募集资金属于新三板公司的定向发行,不适用《证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认为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具备重大性,并无不当。就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第二项虚假陈述行为,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7年9月期间存在资金拆借但未能履行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新三板司法保障意见》,考虑新三板公司创业期的成长特点,结合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该等虚假陈述行为实质为经营管理中资金使用、审议程序的不规范问题,反映出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尚需规范和加强,且相关资金均已回收、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已采取一系列整改措施等因素,认为该项虚假陈述行为属于《新三板司法保障意见》规定的“对判断发行人的财务、业务和经营状况等无足轻重的”情形,该行为不具有重大性,亦无不当。就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第三项虚假陈述行为,2017年5月24日起,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其中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发票金额6,547,008.49元、税额1,112,991.51元,价税合计7,660,000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金额4,273,504.26元、税额726,495.74元、价税合计5,000,000元。该等虚假陈述行为系针对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业务行为,且影响了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财务数据,一审法院认定该等行为具有重大性,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与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决策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定向发行募集资金提前使用、改变用途的时间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均在2017年4月17日湖北某科技公司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签署《投资合同书》之后,因此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第三项虚假陈述行为不影响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决策。对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虚假陈述行为,本院认为,湖北某科技公司系私募基金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作为具有专业性的投资机构,参与了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定向发行。某公司曾于2016年3月、5月、2017年2月、4月,多次发布风险提示公告,揭示了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在公司治理、审议程序、资金管理、信息披露等多个方面存在不规范之处和经营风险。湖北某科技公司在作出投资决策时,应对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存在持续的经营不规范之处有所了解。湖北某科技公司认购的股票未设置限售期限制,在某公司、光大证券发布公告,揭示湖北某科技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后,以及在股转公司陆续作出《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一》《纪律处分和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二》后,湖北某科技公司均未及时卖出。上述事实突现出湖北某科技公司在投资运作中管理不规范,对投资存在的风险缺乏应有的防范。在认为发生投资损失后,湖北某科技公司基于《投资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向王某甲及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提起仲裁,确认《投资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与本案中湖北某科技公司主张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存在虚假陈述,两程序中的主张存在冲突。一审判决从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时间、投资后的后续行为等方面,综合在案证据,认为湖北某科技公司参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定向发行的投资决策与其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诉讼未予披露的情形的问题。经查,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9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等保证人共同支付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3861247.34元及利息、律师费75000元。洛阳某甲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民终54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票据复印件显示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被执行436万余元。《信息披露细则》(2021年11月12日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六条规定,对涉案金额超过2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及时披露。该案中,洛阳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因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而承担了担保责任,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被执行436万余元。一审中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年报》显示,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6年末净资产为184,902,655.40元。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被执行金额占公司2016年末净资产的2.36%,未到达上述规定中的重大诉讼的标准。湖北某科技公司上诉称一审中洛阳某甲有限公司高管李某甲提交的证据证明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经理樊某甲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实控人和高管相互勾结,隐瞒了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和���大诉讼情况,收取洛阳某甲有限公司36万元好处费,对湖北某科技公司参与投资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决策产生重大误导。经查,一审中李某甲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经理樊某甲收取的好处费来自于中介公司。所以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向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经理行贿,湖北某科技公司主张洛阳某甲有限公司为掩盖其隐瞒重大诉讼和虚假陈述的行为,向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经理大额行贿,以获取湖北某科技公司投资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湖北某科技公司上诉提交的证据是否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判决结果的问题。对于湖北某科技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所涉及破产财产清算价值资产评估咨询报告》。本院认为,一是该咨询报告是针对2020年6月28日这一特定时间点上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申报的破产财产及财产状况进行评估,对于2017年-2018年是否曾经存在过土地买卖的情况未进行说明,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拆出资金未收回;二是《某报告》显示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募集资金实际情况:截止2017年12月31日资金拆出金额收回24,352,354.97元,其中收回资金拆出金额用于购买土地款17,499,500元。洛阳某甲有限公司虚构第二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对2017年4月17日湖北某科技公司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王某甲签订《投资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书》,投资3,600万元无影响,即该虚构购买土地的事实与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投资决策无因果关系,该证据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判决结果。对于湖北某科技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某投资基金股权变更记录显示,2017年4月5日之前洛阳某甲有限公司为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数名某投资基金的投资人之一,2017年4月5日洛阳某甲有限公司退出,某制品公司成为某投资基金股东之一。湖北某科技公司制作的洛阳某甲有限公司郑州银行尾号0537账户转入转出列表,显示2017年5月17日收到某投资基金转入资金2,016万元。虽然湖北某科技公司提交的某制品公司的8400账户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0537账户有多笔资金往来,8400账户与某投资基金也有1050万元的交易,但不足以证明某投资基金2,016万元认购款来源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湖北某科技公司主张某投资基金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共同构建虚假发行骗取其投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湖北某科技公司提交的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募集资金虚假增发资金来源及流向情况图是其单方制作,并无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不能证明河南某乙公司的504万元认购款来源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某制品公司。湖北某科技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证明洛阳某甲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发行股份也是以自有资金通过安阳某创业投资企业和北京某创业投资中心虚假认购。综上分析,该组证据达不到湖北某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湖北某科技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情况反映》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材料收悉办理短信。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监管部门收到湖北某科技公司的反映材料,但并无监管部门的相关处理意见。达不到湖北某科技公司上诉主张的洛阳某甲有限公司伙同某公司等被上诉人构建虚假发行事项、骗取湖北某科技公司出资款的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湖北某科技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法律专家论证意见书,该意见书系湖北某科技公司单方委托出具,论证依据的主要材料也系湖北某科技公司提供,被上诉人对该意见书不认可,故该意见书的论证结论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湖北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4案例解读
|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例解析 | 存在信息披露问题,投资者就一定能获赔吗? |
|---|---|
| 发布机构 | 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 |
| 专题方向 |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投资者索赔|信息披露义务|交易因果关系 |
一、案件摘要:公司存在信息披露问题,投资者为何仍未获赔?
投资者购买一家公司的股票或认购其定向发行的股份后,如果发现公司存在财务信息不实、资金使用不规范、重大事项披露不充分等问题,是否就可以要求公司赔偿投资损失?
答案并不是简单的“可以”或“不可以”。
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认定发行人或者相关责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常需要结合虚假陈述行为是否成立、相关信息是否具有重大性、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否与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失与相关行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
在一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投资者认为相关公司存在募集资金使用不规范、资金出借、发票问题以及诉讼事项披露等方面的问题,并据此主张赔偿投资损失。但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审理后,投资者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未获得支持,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这起案件提示我们 | 发现公司存在信息披露问题,并不意味着投资者当然能够获得赔偿。虚假陈述的性质、发生时间、重大程度,以及它与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之间的联系,都可能影响案件结果。 |
|---|
本文由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围绕相关裁判案例展开分析,帮助投资者理解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的关键法律问题。
二、案件基本情况:投资者主要提出了哪些问题?
根据案件材料,相关投资者参与了某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定向发行,投资金额为人民币3,600万元。投资者认为,相关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信息披露存在问题,相关事项可能影响其投资决策,因此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
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募集资金使用是否规范
投资者关注相关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认为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不规范情形,包括资金使用安排与原有用途之间的差异等问题。
对于这类争议,不能仅凭资金使用方式与原计划不同,就直接得出公司必然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还需要结合资金实际用途、相关信息披露情况、违规行为的性质及影响等因素进行判断。
2. 公司资金出借是否涉及违规及信息披露问题
投资者还关注相关公司向其他主体出借资金的情况,认为相关行为可能涉及审批程序、资金管理及信息披露方面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存在资金管理或内部决策程序方面的问题,与其是否构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券虚假陈述,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法律问题。
判断相关行为是否产生证券虚假陈述责任,需要进一步考察其是否违反适用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是否满足相关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
3. 发票问题是否构成虚假陈述
案件材料涉及相关公司增值税发票方面的问题。此类事项可能关系到交易真实性、财务信息可靠性及投资者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判断。
但即使某项行为可能构成具有法律意义的虚假陈述,也仍然需要结合其发生时间、披露情况以及投资者的具体投资行为,判断投资者能否据此主张赔偿。
4. 诉讼及执行事项是否应当披露
投资者还提出了相关诉讼、执行事项的信息披露问题。
对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等市场主体而言,诉讼事项是否需要披露,不能脱离适用的监管规则、公司所处市场、事项发生时点以及具体金额等因素作抽象判断。
某项诉讼或执行事项是否达到应当披露的标准,需要结合案件发生时适用的规则及具体事实进行分析,不能简单地以“发生了诉讼”推导出“必然构成虚假陈述”。
三、法院为什么没有支持投资者的索赔请求?
本案最值得关注的,并不是公司是否在经营管理或信息披露方面存在任何问题,而是法院如何审查这些问题与投资者所主张的赔偿责任之间的联系。
根据案件材料,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结合案件涉及的争议事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裁判思路。
| 争议焦点一 | 存在不规范行为,是否就意味着构成应赔偿的证券虚假陈述? |
|---|
答案是否定的。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并不是对公司经营管理中的所有不规范行为进行统一追责。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需要围绕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具体构成要件展开。
例如,募集资金使用不规范、内部审批程序存在问题或者资金出借安排不符合相关要求,可能涉及不同层面的法律责任。但要进一步认定相关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并使投资者有权请求赔偿,还需要判断相关信息是否属于应当披露的信息、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以及相关行为是否满足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条件。
本案材料显示,法院在审查相关资金使用及资金出借问题时,考虑了资金追回、整改等情况及相关事项的具体影响。
这意味着,在分析类似案件时,不能只关注某项行为是否曾经发生,还需要查明其具体性质、持续时间、实际影响、整改情况以及相关信息是否依法披露。
| 律师提示 | 投资者在准备索赔材料时,应当尽可能收集公告、定期报告、资金往来资料、监管文件及其他能够反映相关行为性质和影响的证据,而不能仅凭对公司经营管理的负面评价主张赔偿。 |
|---|---|
| 争议焦点二 | 即使存在虚假陈述,投资者是否一定能够获赔? |
- 不一定。交易因果关系是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重要审查问题。
通俗地说,交易因果关系关注的是:投资者作出相关投资决定,与涉案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具有意义的联系。
例如,某项重大不实信息在投资者购买证券之前已经存在并对外发布,投资者可能据此作出投资决定;如果某项虚假信息是在投资者完成相关投资之后才发生,则需要进一步分析该信息是否可能影响其先前的投资决定,以及其是否与所主张的损失存在法律上的联系。
根据本案材料,相关发票问题涉及的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而投资者签订投资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支付投资款的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
也就是说,涉案发票问题所涉及的时间晚于投资者签订投资合同和支付投资款的时间。
这一时间顺序是理解本案裁判分析的重要线索。对于投资者已经完成的投资行为,不能不加区分地将此后发生的事项直接作为其此前作出投资决定的原因。
当然,不能仅凭某项问题发生在投资之后,就在所有案件中一概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存在。仍然需要结合虚假陈述的形成时间、披露时间、投资者实际交易情况,以及适用的法律规则综合判断。
| 律师提示 |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证据整理,应当建立清晰的时间轴,至少核对投资合同签订日、投资款支付日、相关事项发生日、信息披露日及其他重要交易日期。时间关系可能直接影响案件分析方向。 |
|---|---|
| 争议焦点三 | 相关事项是否达到具有法律意义的重大程度? |
证券信息披露制度旨在帮助投资者获得真实、准确、完整且及时的信息,从而作出投资判断。但并非所有信息瑕疵都当然达到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所要求的重大性标准。
重大性判断需要结合适用法律及监管规则、相关信息的性质、对投资者决策的影响,以及案件具体事实等因素进行分析。
本案涉及诉讼、执行事项的披露问题。根据案件材料,相关事项金额约为436万元,而案件材料所涉公司净资产约为1.849亿元,二者比例约为2.36%。法院在审查该事项时,结合相关披露标准及具体情况,对其是否构成相关重大事项进行了判断。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不能将本案的金额比例直接理解为所有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统一判断标准。
不同市场、不同事项以及不同时间适用的披露规则可能存在差异。即使金额相同,其法律意义也可能因公司财务状况、事项性质、适用规则及其他事实而有所不同。
因此,分析诉讼、执行、关联交易、资金占用等事项是否构成重大遗漏,应当首先确认适用的规则,再结合具体事实进行判断,而不宜单纯依靠某一金额比例得出结论。
| 争议焦点四 | 投资者的专业背景及其他投资行为,会产生什么影响? |
|---|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通常需要围绕虚假陈述、投资者交易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失等问题展开审查。
本案材料还涉及投资者的专业背景、投资前风险提示、相关信息披露后的投资行为,以及此前有关仲裁程序的情况。
这些因素应当结合具体诉讼请求及证据理解,不能脱离裁判理由,简单归纳为“专业投资者不能索赔”或者“没有及时卖出就不能索赔”。
专业投资者并不当然丧失依法主张权利的资格;投资者未在某一时间卖出证券,也不能单独作为所有案件中否定赔偿责任的普遍规则。相关事实究竟具有何种证明意义,需要结合案件具体争议及法院认定进行分析。
同样,此前仲裁程序中对投资合同效力等问题作出的认定,也不应在缺乏具体分析的情况下,被直接等同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的全部责任认定。
| 本案给投资者的启示是 | 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应当区分投资合同争议、公司治理问题、信息披露义务及侵权损害赔偿等不同法律关系,并根据各自的构成要件组织证据和提出主张。 |
|---|
四、从本案看,证券虚假陈述索赔需要重点审查哪些问题?
对准备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的投资者而言,是否存在信息披露问题只是分析的起点。以下四个方面尤其值得关注。
1. 先确认虚假陈述的具体内容
投资者需要明确指出争议涉及哪一份公告、定期报告、财务信息或者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并说明其中具体存在何种问题。
常见争议包括:
财务报告中的相关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重要经营事项未依法披露;
对重大交易、关联交易或者资金占用等事项披露不充分;
相关信息存在误导性陈述;
其他可能违反适用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形。
上述情形仅是常见争议类型,并不意味着相关事项一经提出,就必然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仍然需要结合证据及适用规则判断。
2. 核对虚假陈述的形成、披露及更正时间
时间节点往往会影响案件的法律分析。
建议投资者整理以下信息:
何时发生相关事实;
何时发布存在争议的信息;
何时进行更正、补充披露或风险提示;
何时作出投资决定并完成交易;
何时出现可能与投资损失有关的市场变化。
在此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分析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与相关信息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 判断相关信息是否具有重大性
不能仅以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质疑或者发生经营损失为依据,就认定投资者必然享有赔偿请求权。
应当核实相关事项是否属于适用规则要求披露的信息,其性质、影响和披露情况如何,以及是否满足相关民事责任认定条件。
涉及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或者其他证券发行人的案件时,还需要注意相关主体所适用的法律、监管规则及市场制度可能并不完全相同。
4. 证明损失及其与涉案行为的关系
投资者还需要关注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以及损失与相关虚假陈述之间的关系。
证券价格变化可能受到多种因素影响,例如市场整体波动、行业变化、公司经营情况及其他重大事件等。具体案件中,需要根据适用的法律规则、交易记录及相关证据分析损失的计算与归属。
因此,投资损失金额并不当然等于可以向相关责任主体请求赔偿的金额。最终责任及赔偿范围,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
五、投资者准备维权时,应当收集哪些材料?
如果投资者怀疑自己因证券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可以先按照以下思路整理材料。
| 材料类型 | 主要用途 |
|---|---|
| 股票或证券交易记录、认购凭证 | 核实投资时间、交易数量、投资金额及持有情况 |
| 投资合同、认购协议及付款凭证 | 确认投资关系及资金支付时间 |
| 公司公告、定期报告及更正公告 | 识别争议披露内容及相关时间节点 |
| 监管决定、纪律处分文件等 | 辅助核实相关事项及监管认定情况 |
| 证券账户流水、持仓记录 | 分析交易行为及可能涉及的损失 |
| 相关重大事项的公开资料 | 核实事项发生时间、披露情况及影响 |
| 既有诉讼、仲裁或执行材料 | 判断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或程序问题 |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案件需要的材料可能不同。监管决定、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文件可以成为重要分析依据,但具体案件中仍需审查相关文件的内容、证明范围及其与投资者请求之间的联系。
对于非公开发行、定向发行或新三板相关投资,还应当结合具体交易方式、投资合同及适用规则进行针对性审查,不能直接套用其他类型证券交易案件的全部分析方法。
六、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提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不能只看公司有没有问题
从投资者角度看,发现公司存在疑似信息披露问题后,容易产生一个直观判断:既然公司有问题,自己的投资损失就应当得到赔偿。
但从法律分析角度看,这两件事并不能直接画等号。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涉及信息披露义务、虚假陈述的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损失认定及责任范围等多个问题。不同案件即使存在相似的表面事实,也可能因为关键时间节点、信息披露内容、交易方式、证据情况及适用规则不同,而得出不同结论。
本案至少提示投资者注意以下三点:
- 第一,不要只看违规行为本身。应当进一步核实相关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证券虚假陈述,以及是否满足相应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
- 第二,不要忽略时间顺序。投资决策、投资款支付、相关事项发生和信息披露之间的时间关系,可能影响交易因果关系的分析。
第三,不要忽视证据与法律关系的区分。 公司治理、投资合同效力、监管责任与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责任,可能存在关联,但并非同一问题。
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建议,投资者在考虑证券虚假陈述索赔时,应结合具体交易记录、公开披露信息、监管材料及其他证据,对案件的事实基础、法律依据和可能存在的争议进行个案分析。
在证据尚不完整的情况下,不宜仅凭公司受到质疑或者投资出现亏损,就直接判断索赔必然成立。对案件进行充分核查,有助于投资者更准确地了解自身权利、潜在风险及后续处理路径。
七、常见问题解答(FAQ)
1. 公司存在信息披露违规,投资者就一定可以索赔吗?
- 不一定。是否能够获得赔偿,需要结合具体行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相关信息的重大性、投资者交易行为、因果关系、损失及其他法定条件综合判断。
2. 公司在投资者买入后才发生问题,投资者还能索赔吗?
- 需要具体分析。如果相关问题确实是在投资者完成投资后才发生,应当重点核查该事项与先前投资决定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虚假陈述行为。不能仅凭时间先后对所有案件作出统一结论。
3. 诉讼、执行或者资金出借事项没有披露,就一定构成虚假陈述吗?
- 不一定。应当核实相关事项是否依法属于应当披露的信息、适用的披露标准是什么、实际披露情况如何,以及是否满足相关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
4. 投资者是专业机构,还可以主张证券虚假陈述赔偿吗?
专业投资者并不当然丧失依法主张权利的资格。但其投资背景、交易过程、风险提示及相关证据,可能在具体案件分析中具有一定意义。是否成立赔偿请求,仍需依据适用法律和具体事实判断。
5.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赔偿金额不能简单等同于全部投资亏损。具体需要结合适用的法律规则、交易记录、损失计算方法,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损失归属和赔偿范围的因素确定。
6. 没有行政处罚决定,还能否研究证券虚假陈述索赔?
不能仅凭是否存在行政处罚决定,就对所有案件作出统一结论。需要结合相关法律规则、具体虚假陈述事实、可获得的证据及案件类型进行分析。是否具备起诉条件、能否获得支持,应当根据个案判断。
八、结语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核心,不仅在于确认公司是否存在信息披露问题,更在于分析相关行为是否符合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以及投资者的交易行为和损失能否获得法律上的支持。
本案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说明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对具体争议事项的性质、发生时间、重大性及相关证据进行细致审查十分重要。
对于投资者而言,发现问题后,及时保存交易记录和公开披露资料,并对案件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分析,比单纯依据投资亏损判断能否索赔更为重要。
| 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提醒 |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个案差异。具体案件应结合完整裁判文书、交易资料、信息披露文件及适用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
|---|---|
| 免责声明 | 本文旨在进行法律知识分享及案例分析,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正式法律意见,也不构成对案件结果或赔偿金额的承诺。文中案例分析以相关案件材料为基础,正式发布前应核对完整裁判文书及相关法律依据。 |
5关联法条与依据
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 序号 | 法条 / 文件 |
|---|---|
| 1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2013修改)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 第14条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 第80条2款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 第81条1款7项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 第81条2款 |
| 6 |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39条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86条 |
| 8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监管问答 第2条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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