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件概要
| 案由 |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
|---|---|
| 案件名称 | 倪某诉惠州某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
| 案件主题 | 未及时披露关联交易型虚假陈述的重大性判断 |
| 案 号 | (2024)粤01民初781号 |
| 审理法院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审结日期 | 2025.03.17 |
| 案件类型 | 民事一审 |
| 审理程序 | 一审 |
| 审理法官 | 汪婷 李杰 周鸿明 |
| 入选案例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度优秀裁判文书、优秀庭审 |
| 案例来源 | 人民法院案例库 |
2基本案情
当事人
原告:倪某。
被告:惠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程,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会,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倪某与被告惠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某丙)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被告亿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程、张会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亿某丙赔偿倪某因虚假陈述给倪某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27936元,印花税84.738元,佣金30.24元,暂计算2022年11月17日至2023年10月8日的利息损失227.75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亿某丙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以来,亿某丙与关联方曲靖市德某甲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甲亿某乙)、常州市贝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某贝某)发生多笔关联交易,交易金额合计23.1亿元,但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直至2023年4月17日、5月18日才分别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补充审议和披露相关关联交易。亿某丙与德某甲亿某乙和常某贝某的关联交易金额分别占2021年未经审计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资产的比重是9.78%和3.11%,远超《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7.2.7条,关联交易金额占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标准,属于可能影响股票价格的重大事件。倪某于2011年开具证券账户,深圳A股东卡号为XXX。2022年11月9日开始买入亿某丙股票,至2023年3月21日前共买入1200股并至今持有。亿某丙因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信息,导致倪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亿某丙应当予以赔偿。望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亿某丙辩称:一、涉案交易早已预先披露且交易本身不具有违法性或不利性,不属于诱空信息,亿某丙内控瑕疵不会对投资者决策造成实质影响,也不会侵害投资者财产权益。(一)亿某丙早已审议并披露将与常某贝某和德某甲亿某乙持续发生交易,并于2023年1月19日首次揭露关联关系,此后买入的投资者显然不可能系受亿某丙未及时披露关联交易的误导。倪某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主要是,亿某丙在公司原高级管理人员分别于2022年12月22日、2022年11月24日担任德某甲亿某乙和常某贝某董事时,未及时识别关联关系并披露下属公司向德某甲亿某乙采购磷酸铁锂以及向常某贝某采购锂电池高镍三元正极材料的行为。但亿某丙早在2021年投资入股德某甲亿某乙和常某贝某时就已审议并披露,将持续向德某甲亿某乙采购磷酸铁锂、向常某贝某采购锂电池高镍三元正极材料,以及将委派/提名董事至两家公司。具体如下:1.2021年3月24日,亿某丙发布《关于与德某乙设立合资公司的公告》披露:公司与深圳市德某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合资经营协议》,双方拟共同设立合资公司(即德某甲亿某乙),专注于磷酸铁锂生产,年产10万吨;合资公司生产的磷酸铁锂应优先向公司及其子公司供应,如有富余,经公司同意后,富余部分可以按市价对外销售;合资公司向公司及其子公司销售的磷酸铁锂价格由合资公司和公司协商确定,原则上具有一定的成本优势;公司有权委派2名董事。亿某丙2021年3月24日发布《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2021年4月8日《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载明,该事项经过了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2.2021年5月17日,亿某丙发布《关于子公司亿某甲拟与贝某、SKI设立合资公司的公告》《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披露:亿某丙全资子公司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某甲)拟与贝某(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某)等共同对贝某子公司常某贝某进行增资;亿某甲提名1名董事、1名监事;旨在通过结合各方技术研究、市场开发、经营管理等优势,确保合资公司锂电池高镍三元正极材料的生产能力和质量,使三方能够获得经济上的利益。本次投资事项对公司开拓上游产业链及优化产业布局有着积极意义,有利于提升公司供应链稳定性,降低原材料价格波动对公司的不利影响。3.2022年7月5日亿某丙发布《募集说明书》再次明确称:“公司持续推进与上游公司的深度战略合作,通过与上游公司包括德某乙、贝某、某戊、某己、某庚、新某等设立合资公司,积极布局正极材料、负极材料、隔膜、电解液以及镍、钴、锂等上游资源,有利于保障公司供应链稳定性,降低原材料价格波动对产品成本的影响”“上述被投资单位均为公司围绕产业链上下游进行的投资,与公司主营业务存在较强业务协同关系的企业,属于公司的战略性投资,包括河北某、德某甲亿某乙等为保障原材料供应的上游企业”。从上述公告中,投资者足以知道亿某丙与德某甲亿某乙、常某贝某会存在持续的采购原材料的交易,只是在2022年11月24日、12月22日形成关联关系时没有及时知悉。但亿某丙于2023年1月19日公告的《湖北某有限公司审计报告》,首次披露德某甲亿某乙属于关联方,并载明报告期内(2022年1-9月)亿某丙子公司已经与德某甲亿某乙实际发生了采购和销售关联交易。可见,自2023年1月19日起,投资者显然已经知道亿某丙与德某甲亿某乙之间存在持续的关联交易。因此,根据《若干规定》第八条“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之规定,涉案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是2023年1月19日。而倪某索赔的交易全部发生于揭露日之后,不会受到亿某丙未及时披露关联交易行为的误导,不成立交易因果关系。(二)涉案关联交易真实公允,不存在资金占用,对公司财务状况没有不利影响,不属于诱空信息,未及时披露不会产生诱多效应。依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虚假陈述行为必须对投资者产生诱多或诱空效应才可能成立交易因果关系。对于消极型虚假陈述,只有隐瞒的信息属于利空信息,才可能产生诱多效应。而涉案关联交易属于中性信息,不会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与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1.从虚假陈述内容来看,涉案关联交易对公司财务状况没有不利影响,不属于误导理性投资者决策的因素。倪某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仅是未及时披露关联交易(实质是未及时披露关联关系),而关联交易本身是真实合法、价格公允的,对亿某丙财务状况没有不利影响,不属于误导理性投资者决策的因素。更何况,亿某丙事先已披露会与常某贝某和德某甲亿某乙发生持续、大额的采购交易,事后未及时识别关联关系并将交易定性为关联交易,对投资者交易决策不会产生实质影响。第一,亿某丙2023年4月18日发布的《关联交易公告》以及同日某丙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惠州某乙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的核查意见》均明确载明:“本次关联交易是为了满足公司业务发展需求,有利于公司充分利用关联方的优势资源,且交易价格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公平公允的原则,不会对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亦不会对公司独立性产生影响,不存在损害公司和公司股东利益的情形。”第二,广东证监局就涉案关联交易事项调查以后仅认定公司未及时审议和披露关联交易,未认定公司上述公告存在虚假陈述,也未认定涉案交易本身不真实、不合法、不公允,更未认定涉案交易属于资金占用,因而仅向公司出具警示函而非作出行政处罚。可见,涉案交易本身不具有利空性质。司法实践中,绿庭投资案等多个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法院均以此理由驳回了投资者的诉讼请求。第三,对比亿某丙同期与其他供应商或客户的同类交易标的的成交单价(未税价)可知,亿某丙与常某贝某、德某甲亿某乙的交易价格符合市场价,并且比市场价更具有价格优势。而且相关交易均正常履行未产生纠纷,不存在任何违规占用资金等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情形。对此亿某丙已提交证据证明。2.从证券市场知悉关联交易后的反应看,印证了正常的关联交易属于中性信息,而非利空信息,不及时披露不会诱导投资者买入股票。涉案“虚假陈述”揭露后合理期间(7个交易日)内,亿某丙股价没有下跌反而上升了4.87%且走势强于创业板指数和行业指数。还可佐证的是,亿某丙2022年12月6日发布《2023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公告》后,股价也是不跌反升,且走势强于同期创业板指数与行业指数。可见,单纯就关联交易而言,价格公允的关联交易不会产生上市公司资金被违规占用的风险,亦不会导致股价产生明显变化,进一步说明正常的关联交易不属于利空信息,不及时披露不产生诱多效应。某辛案中法院也是基于该裁判观点驳回了投资者诉讼请求。(三)亿某丙未及时披露关联交易不会侵害投资者财产权益。常见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会同时侵害两个客体,披露行为侵害金融监管秩序及底层行为侵害投资者财产权益(如财务造假、资金占用),违法主体进而会受到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同时也需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没有违法的底层行为,与常见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不同。从前述事实情况可知,在关联关系形成之前,亿某丙早已披露会与常某贝某和德某甲亿某乙持续发生采购交易,只是未及时识别关联关系并将有关交易定性为关联交易予以审议并披露,而不是资金占用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也不是财务造假把差企业包装成好企业,因此亿某丙仅存在内控瑕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金融监管秩序,对此亿某丙已受到行政监管措施。而涉案关联交易真实公允,对公司财务状况没有不利影响,未侵犯投资者财产权益,亿某丙未受到行政处罚,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涉案关联交易金额占公司资产比例较低,交易也真实公允,未及时披露不会对公司的资产、权益等产生重要影响,且在揭露后未导致股价、交易量明显变化,依法不具有重大性。《若干规定》第十条对重大性的判断标准分为形式重大性和实质重大性两个层次:第一步,应判断虚假陈述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事件,即形式重大性。第二步,即便虚假陈述在内容上属于重大事件,但只要虚假陈述实施、揭露未导致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发生明显变化,则应认定不具有重大性,即不满足实质重大性。即价格敏感性标准是重大性要件的终极判断标准,在不满足该等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并支持亿某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若干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委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公众号“一法决诉疑”发表的《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中阐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重大虚假陈述行为的起诉原因事实负有具体的主张责任,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即倪某负有举证证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的责任。而倪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虚假陈述满足重大性要件,事实上也不满足,具体如下:(一)涉案关联交易占公司资产比例较低,不会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不具有形式重大性。涉案关联交易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比例仅为5.19%(=23.10亿元÷445.34亿元),参照创业板规则第7.1.2条的规定,不属于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事件。更何况,如前所述,涉案关联交易真实合法、价格公允,不存在资金占用等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情形,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有重要不利影响。(二)涉案虚假陈述的揭露未导致亿某丙的股价和换手率发生明显变化,依法不具有实质重大性。倪某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系未及时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属于消极型虚假陈述行为。该类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未向市场释放可能影响股票价格或交易量的有效信息,故无法通过实施日后股价和交易量的变化情况判断是否满足实质重大性标准,而只能通过揭示日后情况进行判断。某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汤某在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国家法官学院主办的《法律适用》2022年第3期发表的《新修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司法解释评析》中正是持该观点,司法实践中对此也逐渐形成共识。故结合《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倪某主张的虚假陈述在揭露后未导致股票价格或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即应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本案符合该情形,具体如下:
揭露日
2023.1.19亿某乙
锂能创业
板指申万
一级申万
三级大盘和行业的均值个股走势强于大盘和行业的差额换手率揭露前
7个工作日-4.05%4.24%2.43%4.37%3.68%-7.73%10.53%更正后
7个工作日4.87%1.42%1.73%2.22%1.79%3.08%8.21%如上表所示,在涉案虚假陈述揭露后合理期间(7个交易日)内,亿某丙股价不跌反升,且走势强于同期创业板和行业的平均指数3.08%,换手率累计为8.21%。相比而言,在涉案虚假陈述揭露前7个交易日内,亿某丙的股价走势弱于同期创业板和行业的平均指数7.73%,换手率累计为10.53%。可见涉案虚假陈述的揭露未导致亿某丙股价出现偏离于大盘和行业指数的显著下跌,也未导致亿某丙交易量显著增加。即使在倪某主张的更正日即亿某丙发布《关联交易公告》之日前后,亿某丙股价走势始终与大盘和行业基本保持一致,涉案虚假陈述的更正同样未导致股价出现偏离于大盘和行业指数的显著下跌,未导致亿某丙交易量显著增加。
揭露日
2023.4.18亿某乙
锂能创业
板指申万一级申万三级大盘和行业的均值个股走势强于大盘和行业的差额换手率揭露前
7个工作日2.57%0.32%1.40%4.05%1.92%0.65%9.81%更正后
7个工作日-3.17%-5.77%-3.47%-2.64%-3.96%0.79%11.07%且在涉案虚假陈述更正日当日,亿某丙还发布了《关于对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告》《关于2022年度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公告》等与涉案关联交易无关的利空公告,因此亿某丙在更正日后的轻微下跌无论如何都与未及时披露关联交易的行为无关,与答辩状第一部分最后一点相互印证。三、倪某损失(如有)主要由系统性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所致,与其主张的虚假陈述无关。(一)涉案虚假陈述揭露前一交易日(2023年1月18日)至基准日(2023年3月8日)期间,创业板指数下跌7.54%。可见,该期间亿某丙股价下跌显然是受到了系统性风险影响。假设按倪某主张的更正日,在更正日前一交易日2023年4月17日至相应的基准日2023年6月1日期间,亿某丙股价下跌幅度(7.97%)反而小于创业板指数下跌幅度(9.37%),更不成立损失因果关系。(二)在涉案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亿某丙发布了《关于作废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的公告》等与涉案关联交易无关的利空公告。可见亿某丙股价下跌只能是受到上述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影响,而与倪某主张的未及时披露关联交易的行为无关。综上,倪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请。
证据交换
原告倪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倪某的身份证、证券账户查询确认单;证据2.亿某丙工商登记信息;证据3.广发证券荆州江津路营业部普通账户对账单;证据4.亿某丙关于收到广东证监局警示函的公告。
被告亿纬锂能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与德方纳米设立的合资公司的公告》《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告》《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证据2.《关于子公司亿纬亚洲拟与贝特瑞、SKI设立合资公司的公告》《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证据3.2022年7月26日《募集说明书》(修订稿);证据4.《2022年半年度报告》(节选)、德枋亿纬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信息;证据5.《湖北亿纬动力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节选);证据6.亿纬锂能向常州贝特瑞采购正极材料的订单(列举);证据7.亿纬锂能向其他供应商采购正极材料的订单(列举);证据8.亿纬锂能与常州贝特瑞的人员借调合同及“关于亿纬借调人员薪资费用明细”邮件沟通记录;证据9.借调人员在亿纬锂能的系统截图薪酬;证据10.亿纬锂能向德枋亿纬采购磷酸铁锂的订单(列举);证据11.亿纬锂能与其他供应商采购磷酸铁锂的订单(列举);证据12.亿纬锂能向德枋亿纬销售碳酸锂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据13.亿纬锂能向其他两家下游单位销售碳酸锂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据14.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4月18日《关于惠州亿纬锂能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的核查意见》;证据15.亿纬锂能2022年12月6日《2023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公告》;证据16.《关于关联交易的补充公告》;证据17.亿纬锂能2022年4月26日《2021年年度报告》(节选);证据18.亿纬锂能股价历史行情(Wind);证据19.创业板指数历史行情(Wind);证据20.申万一级(电力设备)行业指数历史行情;证据21.申万三级(锂电池)行业指数历史行情(Wind);证据22.亿纬锂能2023年4月18日《关联交易公告》;证据23.亿纬锂能2023年4月18日发布《关于2022年度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公告》《关于对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告》;证据24.亿纬锂能股价、创业板指数、申万一级(电力设备)行业指数、申万三级(锂电池)行业指数历史行情;证据25.亿纬锂能2023年2月10日发布《关于作废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的公告》;证据26.宁德时代《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修订稿)》(节选)、麟铁科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节选);证据27.多家证券公司关于亿纬锂能的研究报告(节选);证据28.《常州市贝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事变更通知及提名函》《曲靖市德某甲亿某乙有限公司董事变更通知及提名函》《2628工程会议》、亿某丙《人事任命通知》。
涉案关键数据对比
| 对比项 | 亿某丙(锂能) | 创业板指 | 申万一级 | 申万三级 | 大盘和行业均值 | 个股强于大盘行业差额 | 换手率 |
|---|---|---|---|---|---|---|---|
| 揭露前7个工作日 | -4.05% | 4.24% | 2.43% | 4.37% | 3.68% | -7.73% | 10.53% |
| 更正后7个工作日 | 4.87% | 1.42% | 1.73% | 2.22% | 1.79% | 3.08% | 8.21% |
| 对比项 | 亿某丙(锂能) | 创业板指 | 申万一级 | 申万三级 | 大盘和行业均值 | 个股强于大盘行业差额 | 换手率 |
|---|---|---|---|---|---|---|---|
| 揭露前7个工作日 | 2.57% | 0.32% | 1.40% | 4.05% | 1.92% | 0.65% | 9.81% |
| 更正后7个工作日 | -3.17% | -5.77% | -3.47% | -2.64% | -3.96% | 0.79% | 11.07% |
| 关联交易类别 | 关联人 | 关联交易内容 | 定价原则 | 补充确认区间 | 金额(万元) |
|---|---|---|---|---|---|
| 向关联人采购原材料 | 德某甲亿某乙 | 采购磷酸铁锂 | 市场价格 | 2022年12月22日至2023年5月18日 | 165.64 / 3.11 |
| 向关联人销售商品 | 德某甲亿某乙 | 销售碳酸锂 | 市场价格 | 2022年12月22日至2023年5月18日 | 9.67 / 2.57 |
| 向关联人采购原材料 | 常某贝某 | 采购正极材料 | 市场价格 | 2022年11月24日至2023年5月18日 | 55.70 / 9.12 |
| 向关联人提供劳务 | 常某贝某 | 人员借调 | 市场价格 | 2022年11月24日至2023年5月18日 | 16.64 |
3争议焦点与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亿某丙是否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以及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的认定;二、亿某丙虚假陈述的内容是否具有重大性。
一、亿某丙是否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以及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的认定
《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首要前提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存在违法性行为,具体来说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重大关联交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应予立即披露的重大事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7.2.3条、第7.2.5条、第7.2.6条规定,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担任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的法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第7.2.7条、第7.2.11条规定,上市公司与同一关联法人之间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成交金额累计超过300万元,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应当及时披露。根据广东证监局出具的警示函,亿某丙存在发生关联交易未按规定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具体来说,亿某丙与关联方德某甲亿某乙、常某贝某之间关联关系的形成是基于李某、王某原为亿某丙的高级管理人员,二人于2022年10月31日离任后,分别于2022年11月24日和12月22日任常某贝某、德某甲亿某乙的董事,符合上述《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7.2.6条规定的过去十二个月内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形,自2022年11月24日和12月22日开始,常某贝某、德某甲亿某乙与亿某丙形成关联关系,双方之间的交易成为关联交易。根据警示函,涉案关联交易金额达23.1亿元,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1.33%,已达到上述《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7.2.7条规定的应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的标准,亿某丙未予及时披露,而是直至2023年4月17日、2023年5月18日才分别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补充审议和披露相关关联交易,已违反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亿某丙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实施日为2022年11月29日。本院认为,《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六十二条规定:“……(三)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本案亿某丙的虚假陈述行为系未及时披露重大关联交易。根据规定,在发生关联交易时,亿某丙应在两个交易日内予以披露,其未按规定披露的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披露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根据前述亿某丙与常某贝某、德某甲亿某乙形成关联关系的过程,亿某丙与关联方最早形成关联关系的时间为2022年11月24日,关联交易发生时间应不早于该日,再者,亿某丙发布的《关于关联交易的补充公告》中补充确认的关联交易区间起始时间也是2022年11月24日,故双方当事人要求以该日作为关联交易发生的起始时间来认定本案实施日有理,本院予以认可。2022年11月24日后经过两个交易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即为2022年11月29日。本院确认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22年11月29日。
关于揭露日(更正日)的认定。倪某主张以亿某丙发布《关于收到广东证监局警示函的公告》之日即2023年8月25日为揭露日,亿某丙则主张以亿某丙发布《湖北某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披露相关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之日即2023年1月19日为更正日。本院认为,《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二)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第九条规定:“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揭露日(更正日)的确定还会直接影响到虚假陈述重大性的认定,也是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重要时点,因此甚为重要。结合前述《若干规定》的规定可知,认定一个日期是否为揭露日(更正日),应综合考虑该日期是否具备首次性、广泛性、一致性、权威性和警示性。
本案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更正日)应为亿某丙发布《关联交易公告》之日即2023年4月18日,理由如下:亿某丙在该份公告中首次详细披露了相关关联交易通过公司董事会审议的情况,以及关联交易的详细信息,包括关联交易的内容、关联关系的说明、关联方的基本情况以及对公司的影响等,披露内容明确、详实、具体,对市场具备较强的警示性。亿某丙作为上市公司,以官方公告的形式披露相关关联交易,具备确定性和权威性,能够为广大股民所知悉。结合后续亿某丙收到广东证监局作出的警示函的内容,虽然《关联交易公告》所载的交易金额并非警示函所明确的23.1亿元,但《关联交易公告》所载的交易对手方、自2022年11月以来发生多笔关联交易的事实均与警示函一致,二者存在一致性,《关联交易公告》所载亿某丙与德某甲亿某乙交易金额“不超过430000万元(不含增值税)”,与常某贝某交易金额“不超过133300万元(不含增值税)”,涵盖了警示函所载的最终明确的交易金额;亿某丙自行公告《关联交易公告》的时间早于广东证监局发布警示函的时间,前者具备首次性。综上,本院认为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更正日)应认定为2023年4月18日为宜。
倪某、亿某丙所主张的揭露日(更正日)的日期均不妥当,具体理由如下:如前所述,《关联交易公告》虽未载明交易金额为23.1亿元,但作为亿某丙首次自行发布的关于涉案关联交易的公告,已经详细披露了相关关联交易的内容、关联关系说明、对手方情况等,对市场具备充分的警示性,而且《关联交易公告》所载的交易金额实际上是一个额度,该额度也涵盖了警示函最终明确的金额。倪某仅仅以《关联交易公告》所载的交易金额与警示函不一致就认为应以亿某丙发布收到警示函的公告之日为揭露日是不成立的,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外,从2023年8月25日后七个交易日亿某丙的股价走势及该日前后七日的个股成交量来看,亿某丙的股价走势与大盘基本保持一致,未出现异常下跌,成交量也无明显增长,可见市场对亿某丙发布的警示函无明显反应,进一步佐证该日不应认定为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至于亿某丙认为应以其发布《湖北某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之日即2023年1月19日为更正日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报告披露的是德某甲亿某乙与亿某丙的子公司湖北亿某乙动力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以及二者之间于2022年1-9月产生关联交易的情况,与警示函所认定的亿某丙未及时披露其与德某甲亿某乙、常某贝某之间自2022年11月始的关联交易并不一致;其次,该报告系亿某丙子公司的审计报告,在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中记载了关联交易的内容,并非是单独针对关联交易的披露公告,对市场的警示性也存在不足。综上,亿某丙主张以其发布《湖北某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之日即2023年1月19日为更正日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亿某丙虚假陈述的内容是否具有重大性
《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非所有虚假陈述的行为人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是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因果关系,以及虚假陈述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前提,也是《若干规定》取消前置程序后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要论证的一个问题。根据前述规定内容,《若干规定》明确了主客观相结合的重大性认定标准:一是属于法律及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二是虚假陈述实施或揭露后对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产生了明显影响。法律、监管部门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基本上涵盖了投资者进行交易决策时所需的信息,同时该信息应是对股票价格产生实际影响的信息,质言之,认定重大性应遵循理性投资者标准及价格敏感性标准。
亿某丙的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理由如下:
(一)涉案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更正)后,即2023年4月18日后七个交易日,亿某丙收盘价涨跌幅分别为-1.61%、-0.65%、-4.27%、-2.73%、-1.21%、-2.64%、10.62%,该七个交易日涨跌幅累计为-2.49%;同时期创业板指收盘价涨跌幅分别为-0.14%、-0.63%、-1.2%、-1.91%、-1.71%、-1.83%、1.54%,该七个交易日涨跌幅累计为-5.88%;同时期申万一级电力设备行业指数收盘价涨跌幅分别为0.62%、-0.95%、-2.34%、-0.84%、-1.78%、-2.93%、4.88%,该七个交易日涨跌幅累计为-3.34%;同时期申万三级锂电池行业指数收盘价涨跌幅分别为-0.14%、-0.08%、-3.43%、0.93%、-1.91%、-2.96%、5.15%,该七个交易日涨跌幅累计为-2.44%。虽然揭露(更正)日后七个交易日亿某丙股价整体呈下跌态势,但应该看到亿某丙在同日对外发布了包括《2022年年度审计报告》《2022年年度报告》《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其他关联资金往来情况专项说明》《关于对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告》《关于2022年度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公告》在内的三十四份公告,其中不乏《关于2022年度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公告》《关于对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告》这样明显带有利空性质的公告,在当日无明显利好消息对冲的情况下,其股价下跌应是受到了其他消息的影响;因同时期大量上市公司都披露了包括年报在内的多份公告,同时期的创业板指、申万一级电力设备行业指数、申万三级锂电池行业指数均呈下跌态势,亿某丙的股价走势与大盘及行业指数基本持平,并无明显异动,可见相关消息的披露并未明显影响到其股票价格。再来考量交易量,2023年4月18日前七个交易日,亿某丙股票成交量分别为16092769股、,合计181382802股;2023年4月18日后七个交易日,亿某丙股票成交量分别为26448181股、,合计204678519股。可见,相关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后并未导致亿某丙个股交易量明显变化。即使是在2023年8月25日亿某丙披露广东证监局作出的警示函后,其后七个交易日(含当日)亿某丙收盘价涨跌幅分别为-2.74%、0.62%、3.8%、-0.71%、-1.98%、-0.87%、2.29%,同时期创业板指收盘价涨跌幅分别为-1.17%、0.96%、2.82%、-0.05%、-0.69%、-0.11%、0.85%,可以看到亿某丙的股价仍然与大盘指数是持平的,相关消息的披露并未明显影响到其股价。
(二)亿某丙未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本身属于中性或利好信息,不具备利空属性,而且对股民来说有可预见性,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不会实质性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
1.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会与关联方之间开展关联交易,有些关联交易存在非正常的资金占用,会对企业造成财产损失,有些则是为降低生产成本、扩大收益,属于中性信息,或具备利好属性。本案中,亿某丙发布的《关联交易公告》《关于关联交易的补充公告》均载明,涉案关联交易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公平公允的原则,有利于亿某丙充分利用关联方的优势资源,不会对亿某丙正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亦不会对亿某丙独立性产生影响,不存在损害亿某丙和亿某丙股东利益的情形。某丙有限公司在其发布的《关于惠州某乙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的核查意见》中确认了亿某丙的上述说法。实际上,自2021年开始,亿某丙就陆续与案外人以共同出资或增资的形式设立合资公司,即本案关联交易的相对方常某贝某、德某甲亿某乙,其中,常某贝某专注于生产锂电池高镍三元正极材料,德某甲亿某乙专注于生产磷酸铁锂,二者均为亿某丙生产所需的上游原材料,两家合资公司向亿某丙出售这些原材料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具备一定的成本优势,且优先向亿某丙供应,这些都有利于稳定亿某丙的上游供应链,进一步降低其生产成本。可见亿某丙未及时披露的这些关联交易本身并未损害公司利益,该消息并不具备利空属性,应属于中性或利好信息。
2.亿某丙在历史上发布关于关联交易的公告后,亿某丙的股价并无明显的下跌,可见相关类型的消息并非利空消息。如2022年12月6日,亿某丙发布《2023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公告》,同日其还发布了《关于对子公司玉某亿某丙增资的公告》《关于调整及新增对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告》《关于子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情况调整的公告》等中性或利空公告,此后前三天其股价仍然呈上涨趋势,分别涨幅2.61%、5.28%、0.97%,之后三天轻微下跌,分别为-1.09%、-0.39%、-2.15%,而同时期创业板指收盘价涨跌幅分别为0.68%、0.87%、-0.09%、0.37%、-0.79%、-1.05%,可见发布该关联交易消息后,亿某丙股价的表现明显优于大盘,市场对其发布关联交易的公告并未作出过度的消极反应。
3.如前所述,亿某丙自2021年就开始筹备设立两家合资公司常某贝某、德某甲亿某乙,并持续对外公告进展事宜,只不过,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合资公司并不构成关联方,故亿某丙没有将二者之间的交易作为关联交易予以披露。直到亿某丙的原高管李某、王某赴两家合资公司任董事时,双方才构成前述规则规定的关联关系,亿某丙方才负有对相关交易进行披露的义务。而在前述亿某丙持续披露的关于成立合资公司的公告中,也明确提到上市公司将向合资公司委派董事。也就是说,虽然亿某丙未能及时披露涉案关联交易,但投资者根据亿某丙在先披露的关于成立合资公司的公告,是能够合理预见涉案关联交易的发生的,可见亿某丙未及时披露信息的行为并不会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综合以上几点,亿某丙关于其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符合《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涉案虚假陈述行为与倪某投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交易因果关系及损失因果关系,已无需评述。倪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4关联法条与依据
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 序号 | 法条 / 文件 |
|---|---|
| 1 |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失效]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 第80条2款 |
| 3 |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修订) 第22条2款 |
| 4 |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修订) 第4条 |
| 5 |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修订) 第51条 |
| 6 |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修订) 第52条 |
| 7 |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修订) 第62条 |
| 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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